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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陳林淑嬌(被冒用)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劉碧雪郭純吟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府訴一字第11061032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第按,起訴係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意思表示,不僅應符合法定程式,且須具名為原告之人於實質上確有向法院為起訴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故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外觀上雖具有起訴之形式,但因實質上不具備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意思表示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即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以原告(陳林淑嬌,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具狀人,葉春生律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29日檢具印有原告印文之行政訴訟委任書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7,748,216元,有起訴狀及行政訴訟委任書在卷為憑(附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4頁)。惟葉春生律師從未與原告謀面,也未與之通訊確認起訴與否之意思,全由原告之女陳美玲居中而取得該委任書乙節,為葉春生律師所自承;詰諸原告之女陳美玲,則陳稱原告高齡94歲,略有失憶失智,因此由其代原告於前揭委任狀簽名,以原告名義委任葉春生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參見本院111年1月17日、同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經本院通知葉春生律師偕同原告本人到庭,確認其真意,然原告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也未出具任何書狀表示有意透過其女陳美玲委任葉春生律師,或追認葉春生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以提起本件訴訟。綜上職權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並無向本院為起訴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外觀上雖具有原告起訴之形式,但因原告實質上不具備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意思表示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法文,乃為不備起訴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三、又,葉春生律師所撰起訴狀雖記載:原告曾於108年10月間委任葉春生律師,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為「分散所得」而借名登記於其子陳勝忠(110年4月11日過世)名下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陳勝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經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9年6月22日確定;原告執此確定判決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於109年10月12日就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繳納土地增值稅7,748,216元完竣。惟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所生之所有權人登記變更,並未發生經濟歸屬之實質變動,不該當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要件,因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等節。然而,承前所述,原告年事已高,且既未曾與葉春生律師謀面,委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亦無從委託葉春生律師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主張與其子陳勝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遑論進而主張終止契約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另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卷證影本(附本院卷第109頁至第338頁)所示,陳勝忠係於67年間以買賣為由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取得原因之登記,與其配偶潘常昱並曾於106年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份有限公司,以為借款擔保,法院則係因陳勝忠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公示送達後,一造辯論而依原告主張為全部勝訴判決。申言之,前揭民事訴訟之提起,容亦有冒名之嫌疑;然其認定非屬本院權責,應由有權偵處機關另為查明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