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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吳宗憲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代 表 人 謝鈴媛(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婉琼

郭千華許致宜輔 助 被告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108年7月22日隨總統出訪專機返國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原告藉元首行李免驗及禮遇程序,將未稅菸品計9,797條(下稱系爭菸品)自管制區移運至課稅區,涉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之違章情事,臺北關爰查扣涉案菸品以保全證物,並以108年7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53號函檢送扣案菸品移請偵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原告行為尚有涉貪污治罪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責任,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嗣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請求臺北關發還扣案菸品,因案涉菸酒管理法處罰規定,臺北關爰以同年月31日北普機字第1091011954號函附原告申請書,移請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核處,該局以同年4月7日桃財金菸字第1090003583號函復略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尚在司法審理程序,扣案菸品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得否發還等由,退回原告之申請書。原告復於109年4月30日檢具補充理由向臺北關聲明異議,請求發還系爭菸品,臺北關爰依行政罰法第41條規定,以同年5月21日北關機字第1091020927號函,加具意見移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以109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091024143號函復聲明異議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私菸,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違章情事,其中「何人為系爭菸品違法沒入之權責單位」之疑義,事涉本件未來是否會有實體決定,更與被告行為性質上屬於扣押或扣留有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告復於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稱:依照管轄區分,桃園市政府處分書沒有被撤銷,為運輸私菸的私菸標的,應由桃園市政府沒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故認有輔助被告參加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