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祥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訴訟代理人 林春美
林柏君黃千芳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109年度再核字第1號再復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已退休),前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兼任改制前司法院職務法庭(109年7月17日已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法官,承審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為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系爭案件判決於107年3月8日宣示,原告於同年月12、13日接連8次在媒體播出之訪談節目中,就系爭案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行為」)。評定機關基隆地院為原告辦理107年年終職務評定(下稱「系爭年終職評」),經基隆地院108年度第4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認原告有系爭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初評為「未達良好」,並經基隆地院院長據此評定,被告也依此核定,並經基隆地院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基隆地院以108年8月15日基院華人字第1080003388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前評定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年終職評「未達良好」的評定結果並依法不予獎勵,理由為:原告有系爭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下稱「職評辦法系爭規定」)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二)原告對前評定處分不服,向評定機關基隆地院提起復核,經基隆地院於108年10月5日108年度第5次職評會認復核有理由,重新辦理職務評定,於同年月28日召開108年度第6次職評會後,初評決議:「原告並未有職評辦法系爭規定之情形,系爭年終職評重新評定為『良好』」,基隆地院院長據此評定(下稱「系爭評定意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108年11月18日層報被告。其間:
⒈原告因系爭行為由監察委員提案彈劾,經監察院審查決
定彈劾不成立,但以108年11月15日院臺司字第1082630463號函送調查意見,認原告有:⑴承審系爭案件,於撰寫判決初稿期間,以非理性言詞確保謝○○法官(下稱「謝法官」,即系爭案件之陪席法官)不再提出不同意見,以如期宣判,核屬法官法第18條第1項違反職位尊嚴之行為;⑵系爭行為,其中7次受訪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引喻失當及個人之臆測與意見,並有非中立及判決所無且欠缺性平意識之言論,無助於說明判決,更使閱聽者產生職務法庭法官未客觀中立之印象,減損民眾對司法公正之信賴,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違失情事,促請被告進行職務監督。被告嗣後則經109第1次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決議通過,認原告因系爭行為,發表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為由,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14日院臺人五字第1090004124號令,為「警告」之職務監督處置(下稱「系爭職務監督處置」)。
⒉被告為依法官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系爭評定意
見之核定評議,於109年3月24日依職評辦法第15條規定召開司法院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9年第2次會議中,認系爭評定意見未及審酌系爭職務監督處置,且擬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評定結果,故決議先依職評辦法同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經原告選擇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評議會於109年4月17日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評議會」),經參酌原告書面陳述之意見後決議略以:原告107年間有系爭行為,經被告院長處以系爭職務監督處置,因系爭違失行為於107年發生,當納入系爭年終職評參據,基隆地院系爭評定意見未審酌及此,逕評列為良好,難認妥適;而原告系爭行為發表之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違反職務上義務」及「言行不檢」之要件,且招致社會批評聲浪,使外界對司法公正性、公信力及法官是否具備專業之性平意識產生疑慮,損及司法形象甚鉅,認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與評列良好之標準尚有差距,評列良好難為適當,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後段「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要件,且原告系爭年終職評之前業經基隆地院認復核有理由且重新辦理而評定為良好,為符程序經濟,故不再退還基隆地院重行辦理,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職評辦法系爭規定,應由被告逕予改列為「未達良好」。被告遂依系爭評議會決議,以109年5月6日院臺人三字第109001356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臺高院轉知基隆地院,經基隆地院將原處分所核定之系爭年終職評結果,報送銓敘部以109年6月4日部特一字第1094940165號函,另為銓敘審定(下稱「銓敘審定處分」)後,再以109年6月11日基院麗人字第1090000861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職評通知」),轉知原處分所核定系爭年終職評「未達良好」的評定結果並依法不予獎勵。
(三)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復核,經基隆地院復核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有不服,提起再復核,經司法院再復核委員會審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規定,年終職務評定應就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事項為全面之考核評定。原告系爭年終職評上述各方面考評事項均屬優良;至於原告系爭行為只為司法辯護而出面澄清,並已達捍衛司法威信之目的,並不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要件。況且,並無任何法律、法官倫理規範或法理等,足以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應受處罰,原告系爭行為也無所謂「逾越判決書內容、引喻失當或欠缺性平意識」之情事。當初系爭案件承審合議庭評議決定再審改判時,明知會引發社會批評,只是無法預期聲浪之大,惟仍本於良心、依據法律而獨立審判,不因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但因合議庭陪席法官謝法官對媒體說謊,才因此引發社會怒火。被告對此並未對外代為澄清,原告因是系爭案件受命法官,對卷證知悉最詳,才於宣判後被動受邀上媒體接受質詢,只為澄清、捍衛司法,並已成功平息社會怒火。惟被告不僅未尊重承審法官接觸系爭案件卷證之獨立審判,被告秘書長更對媒體表示不同意系爭案件之判決,會請監察院提起再審,還稱會對原告進行個案評鑑,趁機公報私仇,將系爭案件改判風暴全歸責原告系爭行為,犧牲原告權益以平息民怨,事後監察院審查結果彈劾不成立,則證明原告是受陷害,實際上並不符合相當於公務員考績丙等之未達良好的職務評定要件。被告對原告職務表現了解遠不如基隆地院職評會委員,基隆地院復已充分考量原告系爭行為始末,仍予評定良好,被告卻無正當理由即以原處分逕予變更,顯屬裁量權濫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
(二)聲明:
1.再復核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基隆地院之系爭評定意見,應作成核定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體例源自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職務評定於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前經被告逕予變更,僅屬前階段「核定」之行政行為,未對受評定人直接發生「評定」結果之公法上具體效果,非「職務評定處分」本身,本件系爭年終職評之行政處分應為基隆地院所為之系爭職評通知,並以基隆地院為適格被告。
況且,依法官法第73條規定每年辦理之年終職務評定,是供法官人事作業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法官法及職評辦法並未賦予受評人享有申請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的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其系爭年終職評應核定為良好,於法顯有未合。
(二)原告系爭行為業經被告認定「身為職務法庭之承審法官,卻於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且原告系爭行為對外談論系爭案件判決中未出現的內容,包含其對案件之「個人評論」,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評議內容等非公開訊息,言論內容又欠缺客觀性及性平意識,造成社會對法官有性別平等知識不足及職務法庭官官相護等質疑,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形象,審酌其行為次數頻繁、所使用之媒體平臺,並促使中華民國法官協會、被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團體、機關請求進行法官評鑑,監察院並函請被告對之進行職務監督,足認系爭行為對司法公信影響甚鉅,情節重大,而經被告院長依人審會決議,以系爭職務監督處置,足徵系爭行為顯露之負面評價,已足致原告喪失良好法官之形象,無法再以其他正面評價之事實或證據予以校正、補救,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依法官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職司全國法官職務評定之核定,有義務改正地方法院不適當或不合法之評定結果,被告評議會亦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作成逕予改列未達良好之決議,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也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監察院雖以6票對6票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此僅表示毋須移送職務法庭進行懲戒程序,不代表可豁免職務評定之不利益;況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函請被告就原告系爭行為未依客觀事實陳述,引發官官相護之疑慮,影響司法公信甚鉅,恐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情,建議被告進行職務監督。原告指稱系爭職務監督處置違法,也屬無據。評議會考量系爭職務監督處置決議未達良好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亦屬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一)之事實,有本院向懲戒法院所調取系爭案件之卷宗,原告系爭行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譯文(見本院向監察院所調取之調查卷二第107-133頁、監察院調查卷三第120頁、監察院調查卷四第16-18頁、監察院調查卷二第134-143頁、監察院調查卷三第111-118頁、監察院調查卷二第144-152頁)、107年基隆地院法官職務評定核定清冊(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下稱「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08年7月18日院臺人三字第1080020074號核定函(見同卷第11-13頁)、基隆地院報送銓敘部審定函(見同卷第14-16頁)、銓敘部前銓敘審定函(見同卷第17-18頁)、前評定處分及送達簽收清冊(見同卷第19-20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二)、(三)之事實,則有原告復核申請書(見再復核可閱覽卷,下稱「再復核卷」第377-383頁)、基隆地院108年度第5次職評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361-375頁)、同院108年度第6次職評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417-425頁)、基隆地院函請臺高院層報司法院之系爭評定意見(見同卷第463-470頁)、監察院108年11月15日院臺司字第1082630463號函送之調查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62-407頁)、系爭職務監督處置(見同卷第435頁)、109年第2次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438-439頁)、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見同卷第436-437頁)、原告書面陳述意見(見同卷第440-448頁)、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310-313頁)、原處分(見同卷第314-319頁)、基隆地院報送銓敘部審定函(見原處分卷第42-43頁)、銓敘審定處分(見同卷第47-48頁)、基隆地院系爭職評通知(見同卷第45-46頁)、基隆地院維持原處分之復核函(見本院卷一第321-324頁)、被告再復核決定書(見同卷第326-340頁)等存卷可供查證屬實。
五、爭點: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年終職評結果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訴請被告就基隆地院所為「良好」之系爭評定意見,應作成核定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司法院為適格被告,原告選擇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種類並無錯誤:
1.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而職評辦法為司法院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同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第1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修正前同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同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2.參照前揭職評辦法規定,受評人之評定機關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如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司法院院長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評定機關對於所屬受評人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人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評定機關為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嗣經評議會評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且經司法院院長核定,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係評議會行使評議權實質審查,並經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司法院之核定所產生,評定機關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復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除所提復核理由爲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亦即,除非受評人於復核程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評定機關應受拘束。於評定機關受拘束之情形,受評人如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非評定機關作成並送達受評人之職評通知書是否適法,而是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決議及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否合法。法官法授權之職評辦法既賦與司法院有權變更評定機關之職務評定,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對其所爲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負擔保及說理之責,因此,應認司法院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爲原處分,由司法院為被告機關應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如前提事實欄所認定爭訟概要欄之事實,原告系爭年終職評,經基隆地院報送被告核定且經銓敘部審定之前評定處分,評定為未達良好後,原告對前評定處分不服,向基隆地院提起復核,因基隆地院職評會認復核有理由,重新辦理系爭年終職評,評定機關基隆地院之初評、評定均為良好,由臺高院層報被告司法院核定,惟經評議會決議有職評辦法系爭規定後段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情事,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職評辦法系爭規定,逕予改列為未達良好,並報請被告院長核定後,被告即逕予變更原告系爭年終職評結果為未達良好,參照前開說明,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以司法院109年5月6日院臺人三字第1090013562號變更系爭年終職評結果之核定函爲原處分,由司法院為適格之被告機關應訴。被告辯稱其非適格被告,本件應由基隆地院應訴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4.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而我國行政訴訟設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訴訟種類的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訴訟種類選擇有無錯誤,也應以此為判斷。若當事人所選擇之訴訟種類已能一次訴訟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者,即無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也無需由法院行使闡明權協助其選擇其他訴訟種類。又行政訴訟法所設撤銷訴訟,是因國家作成對人民既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積極侵害效果之侵益性行政處分,人民認為該侵益處分不法,並因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透過撤銷訴訟由法院作成形成性之撤銷判決,即得解消侵益處分實質存續之侵益性規制效力(含確認、形成或下命之執行力),以達保護其原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再受侵益處分繼續侵害之救濟目的,此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至於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受法律保護的法律地位,唯有請求國家積極作成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方能獲得滿足;單純撤銷國家先前作成人民所不欲而較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並無從達到上開權利保護目的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權利之救濟。至於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雖均提及「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因人民是否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為其自由,在行政法規已設有法定申請程序時,主管機關自不得在其申請前為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且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未先向義務機關依法申請,義務機關尚無機會作成當事人欲請求之行政處分以實現其公法上請求權以前,該當事人就直接循行政爭訟程序訴請權利保護者,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關於課予義務訴訟前應先經依法申請程序,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之意義,請參見德國行政訴訟法相關釋義之說明,見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上),第395頁,§42,編碼37)。然而,當義務機關依法即應主動提供行政處分之給付,並不以人民申請作為義務機關始得為給付之要件,在義務機關不為給付或不為人民所欲請求特定給付之行政處分時,人民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以行政法規必須先設有申請程序,人民方得藉由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依憲法、行政法令等公法法規之規範意旨,人民享有請求國家積極以行政處分實現其受公法法律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但依行政法規之規定,無須人民申請作為義務機關給付之要件,義務機關依法即應於要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主動提供行政處分之給付者,當義務機關不為給付或不為人民所欲請求特定給付內容之行政處分時,人民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5.參酌前開法官法及職評辦法關於法官職務評定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可知,法官之年終職務評定,類如公務員之考績決定,雖是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依法即有義務應於每年辦理奏報送被告核定,無從由受評定法官申請辦理,且此年終職務評定依法應本於綜竅名實、公平公正之旨而作準確客觀之考評,又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斷,司法機關對其適法性審查,不僅承認原處分機關之考評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而採較低之審查密度,且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對此人事行政管理核心領域事項,司法機關更難取代評定之權責機關,由司法審查結果之裁判,逕行代為作成特定內容之職務評定。然而,上述法官職務評定事項之特性,並不足以說明受評定之法官,對於年終職務評定不服,所應選擇之正確訴訟種類就是撤銷訴訟,而不得選擇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理由如下:
⑴參照前揭法官法、職評辦法之規定,法官年終職務評定
之作成,依法固無從依受評定法官之申請而作成,並應由評定權責機關依法主動每年辦理,但徵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評定權責機關依法有義務主動提供予法官年終職務評定,法官對於所作成之年終職務評定結果不服,究竟應選擇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重點不在評定處分作成之發動,究竟是否依受處分人之申請或由評定權責機關主動給予,而在於受評定法官對於年終職務評定處分依法是否有公法上的請求權利。
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所闡述國家行使公權力
推行公共任務之「保護規範理論」意旨,只要法令規範國家機關負有行使公權力推行公共事務之義務,依其規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此公共事務之推行不僅在促進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併有保障特定人自由或權利之意旨者,該項義務規範即已非單純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亦在賦予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利,使其得請求國家履行其法定公共任務之義務,以落實法令規範併在保護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目的。
⑶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進而參與國家治理,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46號、第760號解釋參照),且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同院釋字第491號、第785號解釋參照)。又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同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參照),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25條第3款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2條所列之任何區別(按即: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差異),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而憲法、公政公約所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之內涵,非僅止於國家應以平等條件選用公職人員,亦包括因服公職之身分而衍生之相關權利,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意旨,包括國家立法制定關於公務人員任免、銓敘、保障、撫卹、退休、考績、級俸、陞遷、褒獎等事項,均為人民服公職權之實質內涵,皆應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之實質平等原則。尤其公務人員之官職等、級俸之晉升、職位之陞遷及褒獎等,本無可能以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為之,須賴綜覈名實、公正公平而準確客觀之考評,才能依服公職人員之特性、能力及專業表現,為達成公職務用人對外推行公共任務之效能目的,符合實質平等原則而為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包括每年應辦理之年終職務評定,參照前述法官職務評定相關規範之說明,既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的依據,其功能與目的上即類同於一般公務員員之考績。依法官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之年終職務評定良好與否,更是其俸給得否晉級、能否獲取年終職務評定獎金的前提條件,另參酌依法官法第1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二審法院法官、三審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須由符合該兩條規定資格要件之法官中「擇優」遴選之,此亦須參考綜覈名實、公正公平而準確客觀之職務評定,方得由符合法定條件之候選者中,擇其人格特性、能力與專業表現較優者而為遴選。凡此可知,法官年終之職務評定,並非僅在授權評定權責機關施行此等司法人事行政的管理手段,更具有保障應受評定之法官個人平等服公職權實質內涵所衍生相關級俸、陞遷等權益的規範目的,參照前開說明,法官對於評定權責機關依法應辦理其年終職務評定,已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利,得請求評定權責機關應給予年終職務評定,並得請求評定權責機關應依法作成綜覈名實、公正公平而準確客觀,亦即無判斷瑕疵的年終職務評定。就此而言,即使年終職務評定之結果是否良好,事屬評定權責機關之判斷餘地,受評定法官不服評定結果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難以取代評定權責機關,逕行代為作成評定結果應為良好之職務評定處分,但此為行政法院實質審理後,就當事人聲明請求在何等範圍內有無理由,是否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而為判決之問題,自不能因此類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結果,通常有賴被告機關另依其判斷餘地作成適法決定,就在裁判實體要件的審查階段,全面否認當事人在實體上絕無可能享有請求評定權責機關作成年終職務評定應為良好的權利,致其聲明請求評定權責機關作成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誤認其在訴訟種類選擇上有所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或認其根本無提起此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利。
⑷況且,被告既承稱在系爭年終職評作成決定生效以前,
原告並無所謂「職務評定應為良好而依法應予獎勵與晉級」的既得法律地位,則原告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生效,就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原處分積極之侵害,從此而論,不服年終職務評定的正確訴訟類型,也不該是撤銷訴訟。尤其,撤銷判決僅僅解消了原處分的規制效力,等同評定權責機關從未對原告作成任何系爭年終職評,但評定權責機關仍有義務要對原告系爭年終職評,且此職務評定的處分也關係原告平等服公職權利內涵權利如級俸晉升權、職務評定獎金請求權等之實現,自然僅有課予義務訴訟,始能於一次訴訟中滿足原告權利保護之目的。
⑸綜上,本件原告不服系爭年終職評之原處分,認評定權
責機關應依法作成無判斷瑕疵之考評結果,其選擇課予義務訴訟之種類及聲明,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本件原告選擇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評定結果為良好之核定,訴不合法等語,也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評定結果良好之核定,並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⑴行為時即修正前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二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第4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二、另予評定:……。」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於每年年終辦理。……」第6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7款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⑵綜合前引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職評辦法相關規定可知,
法官職務評定是於每年年終辦理,並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評定項目包括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優劣事蹟,並應本於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評擬、初評、評定、核定之程序,而作準確客觀之考評,評定機關所為之評定有違反職評辦法或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核定機關即被告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被告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被告核定受評人之職務評定後,應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且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兩類,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得評定為未達良好。由於法官之職務評定是由評定權責機關就上述考評項目表現進行考評,以符綜覈名實、公正公平的規定意旨。因受評人不服職務評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審查職務評定合法性之行政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未切身感受受評人的職務執行狀況,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的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評定權責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評定權責機關的評價基準。因此,職務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評定權責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之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評定權責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⑶憲法第80條、第81條透過事務獨立及身分獨立之保障性
規定,賦予受憲法委託從事審判工作之法官享有審判獨立的法律地位,其中事務獨立性保障並於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申,此是為確保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妥適之裁判,以達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因此,法官只有在審判工作之範疇內,始享有審判獨立的保障,不受外來指示、命令,或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內部的指示與命令的拘束,而由法官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裁判。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審判職務行為,如訴訟程序指揮、期日之指定或裁判等,如有違法、不當之情事,應由審級制度予以糾錯改正。而法官之職務,雖以審判業務為核心,但不以此為限,職務範圍內常涉及與審判業務相關或法院運作相關之司法行政任務,或者法官在職務範圍外個人純屬私人性質之活動,均不受審判獨立保障,此部分不僅須遵循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等之規範,也受司法行政機關規範所屬公務人員職務內、外言行相關指令或命令的拘束。
⑷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
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司法院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定有法官倫理規範,該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18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此等關於法官職務內、外都有義務應予遵行的職務倫理規範,均是法官因其職務身分關係所應恪遵的義務。
⑸法院裁判依訴訟法規範之方式宣示或送達予以公開,此
固為應受審判獨立保障之審判活動範疇,得由承審法院(狹義法院,指承審合議庭或獨任制之獨任法官),自行依規範法院審判程序活動之訴訟法決定而施行,不受司法行政指令或命令之干涉。但法院裁判意旨除依訴訟法規範而為上述對外公開之外,如何向外界新聞媒體主動或被動提供相關說明資訊或接受訪談,則非屬審判活動範圍,而是司法機關整體對外,因應民主國原則開放政府理念,進而所為之司法行政措施(關於此點,可參見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及聯邦最高法院之裁判見解,其內有清楚之說明認為,對司法裁判新聞行為的救濟,應歸由行政法院對其適法性進行司法審查,而非依裁判所屬審判權法院的審級救濟,併於對裁判救濟時審查之。見BVerwGE 69, 192=NJW 1984, 2233; BGH 27.7.2017-2
ARs 188/15。德國行政訴訟法註釋說明也予認同,可見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上),司法院109年11月出版,第318頁邊碼130)。依此,法院裁判意旨如何透過新聞媒體傳播、說明,實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之羈束,並無審判獨立的適用。就此而言,①在組織與程序層面,如依相關法令或行政法規範意旨
,就此範圍內之行政事務,應由法院內專責組織或人員負責代表法院對外,依相關行政法令規範之程序或方式而為,法院內其他成員,包括承審裁判事(案)件之法官在內,於此並無法定職掌之職務地位,得擅自代表法院對外接受新聞媒體訪問,發表關於法院裁判意旨如何之說明。關於此點,參照我國制定法官倫理規範所參酌的「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其評註第74點明定:「如果媒體批評某判決或由公眾當中的利害關係人發動批評,法官應克制自己,不要寫信給媒體回應該批評,或者於在職期間不經意地針對批評,加以評論。法官應僅在其所判決的案件中闡述其理由,法官公開自己捍衛判決理由,一般而言並不妥當」第75點明定:「如果媒體對於法院的程序或裁判做了錯誤報導,而法官認為該錯誤應加以更正,可以由登記處發布新聞稿來說明事實狀況,或採取適當的更正措施。」更彰顯俗諺「法官不語」的規範性意涵在於,法院裁判依法宣示或送達後,如何透過媒體進一步說明裁判意旨或予適當之澄清,應歸由法院內負責新聞行政事務之人員處理,此不僅非承審法官的審判工作實務,因為承審法官關於審判案件的見解說明,在「審判」的概念範圍內,就應直接在裁判形式中闡述之,而且承審法官自己更應避免在此個案中,實際從事此等新聞行政的工作。
②原告上媒體為系爭行為時,被告就所屬各級法院與新
聞媒體之聯繫溝通,包括主動或被動就裁判事項進行說明事宜,已訂定發布行為時「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下稱「新聞發布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二、置發言人團隊專責人員及即時通報機制……(二)本院所屬機關置公共關係室(含發言人團隊及新聞發布幕僚行政專責人員),負責辦理各該機關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第4點第3項、第4項規定:「四、新聞處理注意事項……(三)新聞記者如需司法新聞資料或具體案件之裁判(或議決書)抄本,應由發言人團隊專責人員統一提供。(四)新聞記者如有採訪需求,幕僚行政人員得先洽請記者提出採訪綱要,經陳核後由發言人團隊專責人員或由指定人員受訪。臨時申請採訪者,由各機關內部授權規定辦理。」由此可知,各級法院關於裁判意旨對媒體之主動提供資訊或被動受訪說明,都應由院內負責辦理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之公共關係室或發言人團隊或其指定人員負責,此非承審事(案)件法官之職責,承審法官甚至應迴避就其承審個案擔任此職務。
③另外,在實體層面,為達成開放政府使人民正確瞭解
國家機關活動之目的,司法新聞行政所裁量揀擇之說明,自應力求忠實傳達法院裁判之意旨,不得逾越法院裁判之內容,而為不必要、引人錯誤之說明。又公務員雖亦為一般之公民,而得為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之主體,但若就個案情形,公務員對外以其職務身分,就職務上所掌之事務,發表具代表所屬機關意義之言論,足使人將其發表言論之效果歸屬於所屬機關者,此等以國家機關代表名義所發表之言論,性質上已非公務員個人以公民身分所為之言論,而屬其國家機關對外所為之言論。公務員此等以國家機關所屬成員對外代表機關發表言論,因國家非基本權之權利主體,其言行不僅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更負有維護憲法、依法行政、保障人民基本權的公職務義務〔關於此點,參見李建良,泛論公務員之言論自由保障及其界限,收於「月旦釋讀文摘」,第8期,第94頁;張永明,公務員之言論自由,月旦法學雜誌,第192期,第84頁;以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Garcetti案判決見解,見 Garcetti v. Ceballos, 547 U.S. 410(2006)〕。因此,任何法院所屬成員(包括承審法官在內),不論其內部組織分工上是否為前述專責新聞行政之人,只要以其職務身分,對外就職務上所掌之事務向媒體發表言論,具代表法院向媒體發表言論之意義,足使受話人將其言論效果歸屬於法院者,其言論不受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負有上述之公職務義務。亦即,此時代表法院對媒體所發表關於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或澄清性之言論,應注意謹言慎行,忠實傳達裁判之意旨,不得逾越裁判內容進而為不必要或引人錯誤之說明;而若為達新聞行政之目的,有在裁判書內容之外另為進一步說明、澄清之必要,既應切實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在國家任何行為都不得違背憲法或法律的前提下,即使是承審法官以此身分,就承審個案事件之職務事項,自行對外發表具代表法院意義的言論,其內容也不得抵觸憲法、法律之規定,或違背此等規範所應維護或貫徹之基本原則。而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是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所制定(性平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性平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參照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也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對外代表法院從事裁判意旨說明之新聞行政言論,若有在裁判書內容之外另為進一步說明之必要者,其言論內容不應顯現其欠缺對性平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等關於性騷擾認定準則的正確認知,以致於使人誤因此等裁判書所未記載的言論內容,產生承審法官全體欠缺性別平等意識的錯誤印象,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之形象,也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2.原告系爭行為確實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得評列未達良好之要件,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系爭年終職評之作成,參照前提事實欄關於爭訟概
要事實之認定,基隆地院所作成經被告核定之前評定處分,因原告不服而提起復核後,經基隆地院108年度第5次職評會認復核有理由,重新辦理職務評定,另召開108年度第6次職評會初評決議為「良好」,並經基隆地院院長評定為系爭評定意見,且依法官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每年年終所為之法官職務評定,本須報送被告核定,且依職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基隆地院所為系爭評定意見若有違反職評辦法或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情形,被告本得基於合義務裁量,不退還基隆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或重行辦理職務評定,而逕予變更原告系爭年終職評之評定結果。本件系爭評定意見層報被告核定時,被告評議會在通知原告由其擇以書面陳述意見後,依職評辦法第15條規定召開系爭評議會,經參酌原告書面意見及全案相關資料充分討論後,認定原告系爭行為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得評列為未達良好的要件,且衡量原告前評定處分經原告提起復核後,基隆地院認復核有理由而重新辦理並改評定為「良好」,為免退還基隆地院仍作成違反職評辦法或顯不適當之評定結果,依程序經濟原則,決議由被告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改評列為「未達良好」,並由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通知基隆地院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由基隆地院以系爭職評通知,轉知原處分所核定的系爭年終職評結果。經核原告之系爭年終職評辦理過程,確有依法官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職評辦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行為時同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等規定之正當行政程序進行,且被告評議會決議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前,也有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保障其法律上聽審權利,而被告評議會委員前曾參與原告因系爭行為遭移送監察院彈劾調查相關程序者,如時任被告副秘書長葉麗霞委員、刑事廳廳長彭幸鳴委員、少年及家事廳廳長謝靜慧委員、司法行政廳廳長謝紋華委員等,參照系爭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均已迴避參與系爭評議會關於原告系爭年終職評的決議,綜合而言,原處分作成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的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不尊重基隆地院系爭評定意見,逕予改列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語,或出於對法官法、職評辦法所定年終職務評定程序之誤解,或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另原告聲請調查謝法官有無參與系爭評議會乙節,則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⑵參照前提事實欄之認定,原告雖是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
,但其所為系爭行為,是在系爭案件於107年3月8日如期宣示後,才於同年月12、13日接連在媒體訪談,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參閱卷附原告於附表所示媒體接受訪談時所發表言論整體內容觀之(見本院調取監察院調查卷二第107-133頁、監察院調查卷三第120頁、監察院調查卷四第16-18頁、監察院調查卷二第134-143頁、監察院調查卷三第111-118頁、監察院調查卷二第144-152頁),其是以系爭案件受命法官身分,就所審理系爭案件之審判事務,代表整個承審職務法庭,對外發表關於系爭案件判決意旨的說明性資訊,足使人將其發表言論之效果歸屬於職務法庭。核此等言論性質上已非原告個人以公民身分所為之評論,對外而言,已屬代表職務法庭對外所為新聞行政目的與效果的言論,且非受審判獨立保障的審判活動範疇,此等言論並不受個人言論自由的保障,反而應切實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僅在組織程序層面應受新聞發布作業要點所定新聞發布權責與程序之拘束,實體上應注意謹言慎行,忠實傳達該判決的意旨,不得逾越判決內容而為不必要或引人錯誤之說明,即使是為澄清、說明必要而逾越判決書內容進行相關說明,也不得有抵觸憲法或法律規定,或與此等規範所應維護或貫徹之基本原則相背離之情形。
⑶原告並非新聞發布作業要點所定,得被動接受媒體邀訪
,為職務法庭就系爭案件宣示之判決意旨進行相關說明之新聞行政事務的專責發言人員,依前述此等新聞行政職務組織程序方面的規範說明,原告為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本應迴避從事此等新聞行政工作,但原告未按新聞發布作業要點規定,不經陳核就接受媒體訪問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聞行政性言論,已有違反職務上義務之情形。而此等情事,參照卷存系爭評議會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0-313頁),雖非原處分作成原告系爭年終職評結果未達良好的事實基礎,然至少可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行為只是為司法辯護而出面澄清,不具違反職務義務之職務倫理可非難性,不得將此澄清性言論評列為未達良好等語,並非可採。
⑷原告系爭行為於媒體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核
對系爭案件之判決內容(見本院調取之監察院調查卷二第9-19頁)可知,關於訴外人陳○○(下稱「陳員」)遭其助理申訴性騷擾之違失嫌疑,職務法庭承審系爭案件關於陳員構成言行不檢而應受懲戒之事實認定,僅認定助理遭陳員牽手、擁抱等,並不違背助理本意,但並未認定助理是有所謂「兩情相悅」、「情愛互相試探」、「相互挑逗」或與陳員間有「辦公廳戀情」等情事,因而接受陳員上述肢體不當碰觸,更未認定陳員要求助理閉眼後,未經助理同意就逕而親吻其嘴角之行為,是未違背其意願(此部分參見系爭案件判決理由欄「乙之貳之三之2、3」之認定事實記載,見同上卷第14-15頁)。但查原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卻逕而逾越系爭案件判決宣示公開之內容,不僅將合議庭陪席謝法官對爭點事項之心證予以洩露(附表編號2),更進而發表其自承判決書所未記載而為原告單方所秉持之心證意見(附表編號1),並將助理遭陳員不當肢體接觸之過程,形容比喻為是因雙方「兩情相悅」、「相互試探」、「相互挑逗」,或與陳員間有所謂「辦公廳戀情」,因而引發陳員試圖發展婚外情之舉(附表編號2至8),經核顯有引喻失當之情事。再者,原告上述超出系爭案件判決書內容所發表引喻失當的言論,尤其關於媒體節目來賓詢問原告,助理受陳員要求閉眼後,就遭陳員未經同意而親吻助理嘴角之行徑,為何不構成性騷擾之情節,原告竟超出判決書內容,答稱是兩情相悅、互相試探的互動過程,使陳員認為有機可乘,並非無故而去親助理嘴角(附表編號2、4)、助理是因兩情相悅,不是礙於陳員法官職務,被迫依其要求閉眼而被吻,且一般人都知道閉上眼睛後面會有什麼動作(指被吻的情節)」(附表編號3、5、6、7、8),並質疑不是每個助理都陪法官出去,意指陳員之助理在陳員要求下陪同外出,即與一般常情不同,故陳員親吻助理乃屬兩情相悅下之情有可原之舉(附表編號5、6)。核原告上述未經職務法庭合議庭法官成員同意而記載於系爭案件判決的審判活動外言論,顯然忽視陳員助理在職場上處於陳員指揮監督之不對等權力關係下,即使面對陳員逾越職場倫理常情之邀約或要求,本陷於難以拒絕以免冒犯陳員恐遭不利待遇,甚或可能傾向順服、討好,以獲得較平順職場環境的可能處境,原告甚至以助理不拒絕陳員外出邀約、牽手、閉眼的要求,就進而在判決意旨之外,對外向媒體發表言論,推論助理是與陳員兩情相悅,致使陳員進而試探親吻助理,在在顯示原告對於性騷擾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性平法規定,關於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關係(尤其權力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情節而為,欠缺足夠的認知。原告此等欠缺性別平等意識之新聞行政性質說明,實已違背性騷擾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性平法等規範所欲維護及貫徹性別工作權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的基本原則,並清楚顯現其欠缺對性平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等關於性騷擾認定準則的正確認知,更足以使受話人誤解,誤認系爭案件承審職務法庭全體法官成員均欠缺性別平等意識,確實有損於法官中立、客觀、公正之形象,也斲傷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⑸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行為核屬審判活動外的新聞行政活
動,其言行不受審判獨立與言論自由的保障,但原告此等以職務身分對外代表職務法庭就系爭案件宣示判決所為之說明性言論,核其內容逾越判決書內容,而逕自洩露陪席法官心證,並為引喻失當、欠缺法規要求保障性別平等所應具備基本原則之意識,足使人誤認職務法庭全體法官成員欠缺性別平等意識,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之形象,也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換言之,原告系爭行為確實有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規定之情事,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所定「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之要件,且參酌卷附原告系爭行為所引發十數篇新聞報導或媒體評論(見監察院調查卷三第78-99頁),反招致社會對系爭案件判決更不能諒解的批評聲浪,使外界對司法公正性、公信力及法官是否具備法規要求之性別平等意識產生強烈疑慮,斲傷人民對司法信賴甚鉅。
⑹至於原告另聲請通知訴外人林文舟、郭瑞祥、陳添喜等
職務法庭前承審系爭案件之法官成員等,只為證明其於媒體所發表言論,即使逾越判決書之內容,仍屬合議庭評議之內容,本得由其對外向媒體說明。但按評議過程本質上是合議庭承審法官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事項,蓋此為承審司法案件之合議庭組織對抗外力不當干涉所享有審判事務獨立的必要要素,除非為追究枉法裁判之例外情事;否則,原則上不容承審法官擅自違反此保密義務予以洩露(此原則現於憲法訴訟法第44條、法官法第48條之1第2項、國民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職務法庭參審員倫理規範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中,已予明文)。至於法院組織法上關於評議意見之登載於評議簿而得於裁判確定後予以公開之相關規定,則是為落實違法裁判之事後責任追究,並非表示評議過程並非應予保密事項,而得容合議庭成員恣意對外公開(關於評議秘密之緣由、原則與例外及評議簿記載少數意見之規範性意義等,請參見德國法院組織法上關於此點之註釋性說明,見C. Graf in BeckOK GVG §193 Rn.17 ff..)。簡言之,評議過程本屬原告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事項,原告對外揭露判決書以外的評議過程,參照附表所示言論,根本不是為追究枉法裁判之責任,於法無得例外擅自予以公開。因此,不論原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有無在評議過程中取得多數法官認同,既然未經職務法庭承審法官同意記載於系爭案件判決中,即使原告為受命法官,也不得擅自予以公開,亦即原告聲請調查的待證事項即使為真,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自無予調查必要,附帶說明之。
⑺承上所述,原告系爭行為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規定,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之要件,基隆地院系爭評定意見錯認原告並無職評辦法系爭規定之情形,而評定原告系爭年終職評結果為良好,已有違反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關於職務評定未能本於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而作準確客觀考評的違法情事,被告依法官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系爭評定意見之核定時,於系爭評議會中,考量原告系爭行為招致社會批評聲浪,使外界對司法公正性、公信力及法官是否具備專業之性平意識產生疑慮,損及司法形象甚鉅,並綜合原告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評定項目,仍裁量認定原告有職評辦法系爭規定所稱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而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亦即基隆地院系爭評定意見不僅違反職評辦法,其評定結果也顯不適當,因而為符合程序經濟,決議直接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職評辦法系爭規定等,於核定系爭評定意見時,逕予改列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並由被告作成原處分後,轉由基隆地院報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原告原處分關於系爭年終職評的評定結果,經核原處分作成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而原處分依據系爭評議會的決議判斷與裁量決定,則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之情形,對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也無明顯錯誤,另對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或職評辦法相關規定之概念解釋,也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上位規範的情形,其判斷也未違背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相關判斷或裁量也查無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被告關於原告系爭年終職評之屬人性判斷與裁量,原處分評列原告為未達良好,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乃言論自由合理之行使,不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要件,以其應評定法定各項目而言,不應評列為「未達良好」,被告是公報私仇才作成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原處分等語,經核均不可採。
⑻本件原處分是因原告符合職評辦法系爭規定,而改評列
原告系爭年終職評之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不是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3款規定,因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職務監督處置,而核定原告評定結果如上。原告確實有職評辦法系爭規定所定得評定為「未達良好」的要件,且被告評議會裁量決定應將原告評定如此,其裁量決定也屬適法,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系爭職務監督處置適法性如何,在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後,是否繼續存續等,均不影響本件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職務監督處置已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本院在該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再調取被告作成系爭職務監督處置之卷宗,通知訴外人劉介中、林秀圓等,以查明被告作成系爭職務監督處置有無其他程序或實體瑕疵等,經核均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系爭年終職評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聲明訴請被告就基隆地院報送之系爭評定意見,應作成核定之處分,並附帶撤銷將原告系爭年終職評核定為「未達良好」之原處分、維持原處分之復核決定或再復核決定等,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附表:
編號 原告於傳播媒體之言論 1 於107年3月12日HITFM聯播網上午7時至9時許播出之「蔻寇早餐」節目中稱: 「……我當然不知道助理在想什麼,但是顯然在陳○○的想法是因為他們一直都很熟,因為助理跟他的女兒及太太都非常熟,……他們其實蠻熟的,只是因為熟,之後他可能覺得,這是猜測,有機會發展成婚外情,所以他牽她的手親吻她。(主持人周玉寇:他是有試圖發展婚外情?)感覺是這樣,但判決書不能這樣寫」等語。 2 於107年3月12日民視新聞臺晚間7時55分許至9時55分播出之「政經看民視」節目中稱: 「……兩情相悅之互動過程,只是過於熟悉,他認為有機可乘」、「譬如說你親他嘴角,如果無故去親助理嘴角,他到性平會一定被處罰的,而且構成性騷擾第25條性騷擾罪,……你由前階段手牽手逛的行為,就是互相試探」、「我們發現就根本不存在,即使連抗議的謝○○法官,她也認為其中一項不成立,就是說法官,助理續聘會議替她說話,這點也不會說構成是職務上什麼違背良知,也認為沒有。表示心證不同是常有的事情,除非你用制度去改變,改二審或改成三審,都無所謂」等語。」 3 於107年3月12日三立新聞臺晚間8時30分至10時許播出之「新臺灣加油」節目中稱: 「她講說這是我男朋友才能對我做的,那這一句話是有很多解讀。……但卷宗顯示就不是性騷擾」、「性騷擾不是,性騷擾是違反她的意願,才是性騷擾」、「(姚立明:你們認為的事實是什麼?)兩情相悅的嘛。我們怎麼可以昧著良心說她是因為法官職務,她被迫的在那邊,那個我」、「那個是兩個感情發展的過程」、「開始就有很多的資料,那個女助理的說詞一再反覆,她當然為了保護自己,她當然要這樣講嘛!但我們認定不是這樣子的嘛!」、「(姚立明:她閉上眼睛就知道會被吻嗎?你們卷宗有顯示說我閉上眼睛,就表示我要親吻你了……)我想這部分我不需要再跟你爭執,因為一般人都知道閉上眼睛後面會有什麼動作」、「然後他覺得有機可乘、試圖親吻,那個是言行不檢,我們認為是錯的」、「如果沒有前階段這樣子,那麼在其他地方這樣做,我們會認為構成,有那個情境,那個就是在互相試探的過程,我們不認為在性騷擾」、「她在自律委員會、在法官委員會講了很多,她從來一開始沒有認為她在政大那邊她受脅迫牽手,她沒有這樣說詞」等語。 4 於107年3月13日東森電視臺晚間7時許播出之「東森新聞」節目中稱: 「肩靠肩他跟女生說妳把眼睛閉起來,然後親她嘴角,女生睁開眼睛說這我男朋友才可以對我這樣做,他說對不起那我誤會了我送妳回家,所以我們判斷那是兩情相悅之後,男生試著要發展婚外情未遂的一個階段」等語。 5 於107年3月13日年代電視臺晚間8時30分許播出之「新聞追追追」節目中稱: 「如果你們兩個人兩情相悅,在那邊挑逗,他只是言行不檢,想要試圖發展那個婚外情沒有成功嘛」、「我剛剛講了,如果假設今天是在辦公室,無故這樣做,一定會被評價為性騷擾,但是有那個散步的過程、肩靠肩的過程,請她閉眼睛她也閉上的那個過程,我認為那個是一個互相挑逗,無法評價為性騷擾」、 「他們的信、他們事後的email是後動,後續動作非常多,如果他不願意,他們後續就不會有那些互動嘛!」、「強吻是你的用詞,我們不認為是強吻」、「那個是在試探,那個行為評價怎麼能把它評價成性騷擾?它只能評價為言行不檢」、「他想發展為婚外情沒有成功,這是一個客觀事實,你要把它評價為性騷擾那是你的觀點我尊重,但是我們職務法庭認為不是」、「一般人來講都知道後面可能發生哪類。(尚毅夫:什麼叫一般人可以講?如果是有人我請他閉上眼睛然後給他一 巴掌,他也不一定猜得出來。)那是你的說法啦,因為一般的情形要以一般人的觀念來看嘛,那個情形就是他在試圖要親近她、接近她,如果她今天比如說她也沒有反對的話,搞不好還有進一步發展也說不定」、「有每個助理都陪法官出去嗎?有嗎?你自己問看看」等語。 6 於107年3月13日年代電視臺晚間8時至10時許播出之「新聞面對面」節目中稱: 「根本就不是性騷擾,如果用一般的術語就是辦公廳戀情,讓那個法官覺得好像有機可乘,所以去河堤那次就是一個正式的試探,所以那個牽手乃至親吻那是一個試探的過程,所以我們才用那名詞說那是一個試圖發展成婚外情沒成功的一個個案」、「但是如果那種是互相在試探的那種過程裡面,在行為評價沒有辦法評價是性騷擾,當然試探怎麼會是性騷擾」、「但是兩個在情愛在試探過程,我們怎麼把他評價在性騷擾,如果乘機猥亵,兩個人就互相乘機了是不是?」、「他們的過程如果今天沒有在河堤散步,手牽手,在背後喝咖啡,肩靠肩的狀況,當然評價為性騷擾。但因為有那情境,所以只能說他在兩情相悅的牽手氣氛之下,他要試圖往婚外情發展,如果女生同意他親嘴了,一定又更進一步,如果更進一步,當然婚外情是不允許,問題他沒有」、「那個其實可以感覺出來的,不可能感覺不出來,她是兩情相悅還是她是被迫的,那個陳○○法官會感覺不出來嗎?如果感覺是被迫的怎麼可能,法官助理非常多,有哪幾個法官 是跟女法官助理有這樣關係?」等語 7 於107年3月13日三立電視臺晚間9時至10時30分許播出之「新臺灣加油」節目中稱: 「其中就是他去河堤散步,試著親吻那個部分來講,他們去散步手牽手30分鐘那個過程,那根本就從前面後面所有的資料顯示,都是兩情相悅的手牽手,不是因為她畏懼法官的權勢她不得不,不是這樣子」等語。 8 於107年3月13日三立電視臺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5分許播出之「54新觀點」節目中稱: 「譬如他們之間互動非常好之後,那個陳法官可以這樣講是想入非非,他覺得自己有機會發展成婚外情,所以他把她帶去河堤那是試探的開始,至少我們看起來是這樣,他們之間沒有很多……他們試圖發展之後那是一個互動的關係,那個不叫做強吻啦」、「不是已經是婚外情,而是那個陳法官,在他們互動之後他認為有機可乘,他試著發展婚外情,而那個女助理的反應,也讓他認為是可以發展的,所以他們去河堤散步,然後手牽手覺得很愉快,在車内聊天喝咖啡講很久,所以他才靠著她的肩試著親她」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