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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条根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訴訟代理人 柯郁芯

蔡佩蓉鄭益帆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美娟(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哲光

蘇俊瑋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185280號(案號:1108120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共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OO段OOO地號土地(持分1/88,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經他共有人以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於同年9月24日向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473,427元。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另以108年10月23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84833797號函(下稱108年10月23日函)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規定,應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該函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

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始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被告以其已逾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期限,以110年5月28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1055505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土地之買賣程序違法,原告並無買賣之意願,現行實務

上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即得對系爭土地進行處分及登記,程序上有諸多漏洞及不合理之處,原告已多次向輔助參加人抗議及申訴,皆未有結果。當初原告雖有收到108年10月23日函,然當時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部分另提起相關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倘原告仍依該函而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豈不是間接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理有據,基於上開原因,始致原告未能如期申請。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1

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第43條規定,並參財政部68年9月26日

台財稅第36794號函釋「稽徵機關對納稅人申報現值不得拒絕受理」及89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8230號函釋「按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乃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一環,登記機關於受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案件時,既無須審查上揭法條第二項通知或公告之文件,稽徵機關僅受理申報及核稅,自無須審查;又稽徵機關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其目的在核課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不生效力,登記機關既應審查上揭法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已可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稽徵機關應無事先予以審查之必要」,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部分,被告無須審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文件,經查符合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後,被告受理並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屬有據。至於系爭土地買賣程序是否違法,非屬被告管轄,且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完竣,在未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前,其買賣移轉登記仍有效,被告無從為不同認定。又被告曾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8年10月23日函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規定,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原告卻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至110年5月13日始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顯逾法定申請期限,已生失權效果,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他共有人向輔助參加人登記時,只要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經審視應附文件無誤後予以登記,並無違法。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0至43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1至62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6頁)、108年10月23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至99頁)、110年5月13日出售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本院卷第10

1、10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3、10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9至95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議在於:原告110年5月13日申請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34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第34條之1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即110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原規定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第2項則未修正。)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3項)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修正發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第1款及第5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㈤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同意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時,得由同意之共有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又有關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30日申請期間,乃稅法上課予納稅義務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請之協力義務,逾期申請者即生失權效果,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前於108年8月29日經他共有人

以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於同年9月24日向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473,427元,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1至62頁)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6頁)在卷可稽。嗣被告以108年10月23日函知原告,其已准該申報土地現值移轉現值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由同意移轉他共有人之代理人領單,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規定,應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且載有救濟方式之教示,該函於108年10月24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原告住所地即新北市汐止區○○路0段000巷00號,並由同居人即原告配偶蔡陳O子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72至75頁)、108年10月23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期限,應自108年10月25日起算,至108年11月23日屆滿,該末日為星期六,改以108年11月25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然原告既未就被告108年10月23日函聲明不服,亦未於上開期限内提出申請,至110年5月13日始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顯逾法定期限而生失權效果,有原告110年5月1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0

1、10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無從改依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爰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洵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程序違法,買賣第三人未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且以假贈與取得處分權,應以雙方同意並拆房時始為土地出售之日,又原告雖收到108年10月23日函,然當時其已提起刑事告訴,倘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豈不是間接承認該買賣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目的僅在核課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被告無須實質審查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證明文件,亦無從調查認定原告所指買賣第三人以假贈與取得處分權等事實。原告之子蔡O文另指控謝O麗、潘O華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嗣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潘O華及謝O麗僅係出借名義供潘英穗使用及參與土地開發投資之人,實難認其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且台端(即蔡O文)縱認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與真實情形不符,亦不因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致影響後續土地登記之效力而有受損害之虞,難認對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有何影響,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台端亦具狀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兩造業已和解,及撤回告訴之意,益徵本件至多屬民事紛爭,爰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予以結案」等語簽結並函覆,業經本院調閱該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380號案卷查明,自難僅因原告之指訴而認被告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有何違法。況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明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即不得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則本件土地買賣事件既經被告以108年10月23日函限期通知原告,原告未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而告失權,均如前述,地政機關並已完成登記,尚無從以原告所主張其同意出賣時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點,而計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楊 坤 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