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孟裕
謝知行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902006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9號、110年度訴字第13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屬臺中發電廠(下稱臺中發電廠)前申請經原告許可設置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01到M08、M13、M14(下稱系爭鍋爐發電程序,各程序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生煤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系爭生煤許可證,並合稱系爭許可證)計10組。臺中發電廠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提出展延申請。
(二)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派員到臺中發電廠執行稽查作業,發現臺中發電廠系爭鍋爐發電程序,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總生煤使用量為1,110萬2,718公噸,已逾1,104萬公噸,認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28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3條、行為時生煤、石油焦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109年3月23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後段規定(下合稱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12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3156號函及所附同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裁罰處分1),從一重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9年6月1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處臺電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限期於108年12月13日前完成改善,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送相關改善或證明文件,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和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
(三)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派員到臺中發電廠進行複查,查獲該廠鍋爐發電程序M02、M03、M06、M07、M13、M14製程運轉中仍有生煤持續使用,顯未完成改善,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12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8321號函及所附同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裁罰處分2),從一重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處臺電公司罰鍰600萬元,並限期於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前完成改善,屆期如仍有生煤持續使用之情形,將按次處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和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5條、第8條規定處臺電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吳年芳環境講習4小時。
(四)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派員到臺中發電廠進行複查,查獲該廠鍋爐發電程序M02、M03、M06、M07、M08、M13、M14製程運轉中,仍有生煤持續使用,顯未完成改善,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12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51698號函及所附同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裁罰處分3),從一重依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處臺電公司罰鍰900萬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廢止該廠鍋爐發電程序M02(2號機)及M03(3號機)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83-08號及第0084-07號,下稱系爭M02及M03操作許可證)和生煤使用許可證(中市府生煤使用許可煤字第004-8號及第005-7號,下稱系爭M02及M03生煤使用許可證),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和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5條、第8條規定處臺電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吳年芳環境講習8小時。
(五)臺電公司不服原裁罰處分1、2、3,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被告於臺中市政府受理臺電公司訴願期間,認臺電公司遭原告為原裁罰處分1、2、3時,生煤使用量未超過系爭許可證應記載內容,未違反空污法規定,並且原裁罰處分1、2、3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以109年2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90014354號函、109年2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90014354A號函(下合稱前處分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告原裁罰處分1、2、3。原告不服前處分1,向行政院提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9號事件審理中。
(六)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派員到臺中發電廠稽查,查獲該廠M02製程未領有原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現場已使用柴油點火預熱,並且爐室溫度已升溫到約260°C,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9年6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1492號函及所附同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裁罰處分4),依空污法第63條、裁罰準則等規定,處臺電公司罰鍰200萬元,並命臺中發電廠M02製程停工,如經查獲未遵行停工處分者,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和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處臺電公司負責人楊偉甫環境講習8小時。旋原告以原裁罰處分4之裁處書違反事實內容,原所載時間誤繕為109年6月25日,以109年6月29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1509號函更正為109年6月24日,與稽查紀錄及違反時間一致。嗣被告以原裁罰處分1、2、3經撤銷在案,自應回到原裁罰處分前之狀態,系爭M02及M03操作許可證和生煤使用許可證原有效期限至109年2月24日止,臺中發電廠已依空污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有效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即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提出展延申請,原告應依空污法有關規定繼續審查展延,完成展延准駁前,臺中發電廠依空污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得依系爭許可證內容操作,原裁罰處分4違法等由,以109年6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0048225號函(下稱前處分2),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裁罰處分4。原告及臺中市政府不服前處分2,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號事件審理中。
(七)期間,原告復於109年6月25日、27日派員到臺中發電廠稽查,查獲該廠M02製程未領有原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未遵行原裁罰處分4之停工處分,現場已投入生煤到鍋爐中,並開始進行併聯發電,已再次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9年6月29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1567號函及所附同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裁罰處分5),依空污法第63條、裁罰準則規定,處臺電公司罰鍰2,000萬元,並請臺中發電廠確實依原裁罰處分4之停工處分維持停工狀態,未遵行該停工處分涉犯空污法第56條規定部分,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處臺電公司負責人楊偉甫環境講習8小時。爾後,被告復以原裁罰處分1、2、3、4,經撤銷在案,自應回到原裁罰處分前之狀態,系爭M02及M03操作許可證和生煤使用許可證原有效期限至109年2月24日止,臺中發電廠已依空污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有效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即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提出展延申請,原告應依空污法有關規定繼續審查展延,完成展延准駁前,臺中發電廠依空污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得依系爭許可證內容操作,原裁罰處分5違法等由,以109年7月7日環署空字第109004921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裁罰處分5。原告及臺中市政府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認臺電公司所屬臺中發電廠之系爭鍋爐發電程序總生煤使用量為1,110萬2,718公噸,已逾1,104萬公噸,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先後以原裁罰處分1、2、3、4,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及進行環境講習,廢止系爭M02及M03操作許可證和生煤使用許可證,及停工等。臺電公司不服原裁罰處分1、2、3、4,提起訴願,經被告認生煤使用量未超過系爭許可證應記載內容,未違反空污法規定,原裁罰處分1、2、3、4為違法行政處分,以前處分1、2撤銷,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現繫屬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9號、110年度訴字第130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則本件原處分撤銷原裁罰處分5之前提事實,即原裁罰處分3之廢止M02及M03製程操作許可部分、原裁罰處分4之命M02製程停工部分,均經被告依職權撤銷,是本件繫於被告前處分1、2之合法與否,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為免裁判歧異,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兩造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87、308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