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
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闕志昌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
王俐棋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書瑜
蔡佩珊吳怡瑩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00183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訴請被告撤銷命令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投信公司)解除原告之投資經理人職務之行政處分,惟因統一投信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解除原告之投資經理人職務,除仍以起訴時之所提起撤銷訴訟為先位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2第447至450頁、第457頁之筆錄),既係基於先位聲明若認不符規定,其次方備位主張有前開規定事由而為追加,尚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統一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副總經理,兼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勞工退休基金全權委託投資(下稱勞退基金投資)之投資經理人,其前開任職期間,經被告查認其配合接受斯時擔任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游○文,自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先後以訊息或電話所為指示,未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暨忠實義務,已先有買進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乃再指示勞退基金投資帳戶協管投資經理人孫○承(下稱孫員)、研究員俞○業(下稱俞員)約訪遠百公司,及由俞員、原告等人於同年9月8日電話約訪遠百公司,由俞員於同年9月9日出具符合原告投資決定之訪談報告後,統一投信即於109年9月10日、16日至18日陸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旋於同年月23日至29日間出清賣出(下稱系爭投資行為),造成勞退基金投資之資產虧損達新臺幣(下同)6,294,785元,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71條第1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暨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及違反同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未依據投資分析報告即先作成投資決定等行為,乃以110年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統一投信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指其全權委託投資之經理人職務;至於原告涉犯投信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背信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原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審理中,下稱另刑事案件;另統一投信公司嗣後亦執其前開違規行為,自110年5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統一投信公司專戶管理部副總經理,兼勞金局勞退
基金投資之投資經理人,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期間,接獲時任勞金局國內投資組組長游○文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有無研究遠百、樺漢科技等公司之產業狀況。因游○文是熟稔國內各投資標的之專業人士,原告為投資經理人,對於任何資訊本有盡力研究其投資價值之職責,乃於109年9月8日與孫員、俞員同遠百公司之發言人湯○亞進行長達47分鐘、內容廣泛深入之一對一電話訪談。會後,原告與孫員及協管投資經理人郭○慶(下稱郭員)討論遠百公司之營運展望,俞員於翌日(9日)獨立完成訪談報告,並於當日統一投信公司晨會提出該報告供郭員、孫員等同仁討論。嗣孫員依訪談結果,認為遠百公司於109年下半年尚有三倍券、周年慶、信義計畫區A13新門市年營收等短期利多因素,遂出具「買進」之投資決定書,原告與郭員依訪談內容,同樣認為遠百公司受疫情影響之最差時刻已過,亦同意由孫員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顯見原告係基於109年9月8日之電話訪談作成投資分析判斷,時序上並無被告所指倒置投資流程之違法,並無違反投信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未依據投資分析報告即先作成投資決定等行為。
㈡又前述俞員訪談報告中,對於遠百公司之目標價位區間(15
元至45元)設定,係其於電話訪談後,考量肺炎疫情最嚴重時,猶如97年金融海嘯之發生,故以當時遠百公司股價15元為樓地板價;至於政府發放三倍券,或可帶來如同98年發放消費券之效益,故依98年發放消費券時遠百公司之股價淨值比,推算該公司股價之上限價格約為45元;可知俞員訪談報告之價格設定及投資分析,有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原告根據訪談情形及俞員分析等情,評估遠百公司股票具有短線操作效益,方會同意由孫員下單買進,不料於最後買進日109年9月18日後之同年月22日(歐美時間為21日),肺炎疫情在西歐又趨嚴厲,連帶影響歐美各國重要股價指數反轉急挫,並影響臺股盤勢,勞退基金投資之經理團隊對後市看法因而轉趨保守,遂決定於同年9月下旬「大幅下降」各專戶持股比例,其中遠百公司屬百貨銷售,必受疫情影響走勢悲觀,故由孫員出具投資分析報告,發動出售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上情種種均可見原告並未違反投資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況投資績效應以全年度或月、季之結算評估,非以個股損益認定,系爭投資行為雖致勞退基金投資受有5.89%之損失【本件總投資106,870,255元(含手續費),損失6,294,785元(含證交稅及手續費),損失比率5.89%(如不計手續費、證交稅更少)】,惟相較於同期(9月10日至29日)大盤跌幅達6.69%、遠百公司個股跌幅達9.03%,其跌幅較少,且5個勞退專戶在109年獲利超過百億元,經結算後實難認為勞退基金投資受有任何損害。
㈢本件統一投信公司雖已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其據
以終止之事由,確係以原告受原處分之裁罰,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規定,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一旦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後,統一投信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即已欠缺法定事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原處分雖經執行惟仍有回復原狀可能,故而仍以先位之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其次並追加備位聲明,若認原處分業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因其係違法,原告亦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具備確認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擔任勞退基金投資經理人期間,明知依新制勞工退休基
金104年度第1次續約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第5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約定,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之查詢進行投資,卻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期間,數次接獲非有權指示之訴外人游○文以LINE傳訊提及遠百公司股票及相約見面,示意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原告隨即配合游○文之指示,請孫員約訪遠百公司,並指示郭員、俞員參加訪談會議,同年9月8日召開電話訪談會議後,為符合統一投信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於翌日(9日)由俞員出具內容顯不合理實在之訪談報告,孫員再完全複製俞員之訪談報告內容,出具「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原告與郭員據此同意孫員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但原不看好遠百公司股價前景之俞員,遭原告影響而刻意出具建議「區間操作」、目標價位區間且顯不合理實在(所訂價位介於15元至45元間,相較於同業建議價位約23.8元、27元,差距過大,訂定之上限價格45元,亦係以遠百公司股價約略10年前之歷史高點為準),決定過程並可見郭員、統一投信公司研究員向他人詢問有無遭要求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均可見所出具者係未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訪談報告,僅係形式上為符合統一投信公司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而為,實際當係為配合游○文上開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指示,原告所為系爭投資行為,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投資分析所為,確有違反投信顧問法第59條第8款規定。
㈡原告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最後買進日起3個營業日後,接
連出清該股票,相較於原告所稱其他為調降帳戶持股比例而出售之股票大多持有3個月以上,亦有不同,系爭投資行為造成勞退基金投資虧損6,294,785元,且訴外人游○文藉由原告之系爭投資行為等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間接操縱股價罪,及原告與孫員、郭員、俞員因此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等,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9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中,下稱另刑事案件),均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並足影響統一投信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被告依投信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命統一投信公司解除原告之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職務,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後續統一投信公司已有依原處分解除原告上開職務,並於110年4月23日註銷原告所任職務,已終止其等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原處分均合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系爭投資契約(原處分卷1第87至107頁)、
訴外人游○文與原告於109年8月至9月1日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2第164至165頁)、109年9月8日電話訪談錄音譯文(本院卷1第77至96頁)、109年9月9日統一投信研究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本院卷1第483至485頁)、109年9月9日統一投信研究部晨會記錄(本院卷1第487頁)、統一投信公司關於系爭投資行為買入之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錄(原處分卷3第25至78頁)暨賣出之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錄(原處分卷3第79至208頁)、統一投信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通知書(本院卷1第493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9至4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5至60頁)、另刑事案件判決(原處分卷4)等件,及經本院調閱另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置本院卷2證物袋)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訴外人游○文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與其聯繫等情,不待投資分析即已先作成系爭投資行為之決定?依孫員、俞員及原告等對遠百公司所為訪談,及俞員所出具訪談報告等內容,就系爭投資行為而言是否有所為投資分析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等情?原告就系爭投資行為及因此發生之勞退基金投資虧損,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暨忠實義務,並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交易之行為?原告是否係故意而為?被告以原處分命統一投信解除其原任之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職務,是否已經執行完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投信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
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第5條第10款規定:「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第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17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第2項)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第5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17條規定。」第59條第2、8款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第71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19條第1項、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第10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1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㈡原告就系爭投資行為,所憑之投資分析報告確有顯然缺乏合
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等情,原告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釋,造成勞金局委託之勞退基金投資受損,被告以其係故意違反投信顧問法第71條第1項、第59條第2、8款等規定,核為有據:
⒈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確有於前開期間任職統一投信公司,就
勞金局以系爭投資契約委託該公司從事之勞退基金投資事宜擔任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就系爭投資行為參與會議暨決策,及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共3,950張,購買金額計1億687萬255元(含手續費),隨即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將前述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全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9,699萬4,398元),造成勞退基金投資之資產於20日內即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損失,原告並因系爭投資行為經檢察官認涉犯罪嫌而起訴,經另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其犯投信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背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並有系爭投資契約(原處分卷1第87至107頁)、系爭投資行為買入暨賣出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錄(原處分卷3第25至208頁)、另刑事案件判決(原處分卷4),及本院調閱之另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置本院卷2證物袋)、案卷節本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⒉而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訴外人游○文曾於109年8月5日、9
月1日與其有LINE通訊對話,訴外人游○文先於109年8月5日下午向原告詢問:「遠百你們家有人看嗎」,訴外人游○文隨即提及另一股票而詢問該公司營業項目等,針對遠百公司股票則未見原告有何回應,或彼此間有何其他資訊、意見等交換;翌日(6日)下午則可見原告表明「有人負責,但最近沒看」、「我會安排同事去拜訪」;同年月26日回以:「了解」;迄109年9月1日又見訴外人游○文向原告表明「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等對話內容,有LINE對話內容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64至165頁)。而原告於另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稱訴外人游○文係於109年8月5日以前述LINE對話、9月1日則係於29秒之電話通話過程,請其拜訪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及之前其未曾就該公司股票為分析,其後亦曾於109年8月26日於象山捷運站與訴外人游○文見面,斯時訴外人游○文係提醒其統一投信公司有績效掉落情事等語,雖然其斯時復稱無法憶起109年8月26日前述回復「了解」之對話,究竟係指何事(本院卷1第273至282頁);但由前述109年8月6日、26日及9月1日對話內容,雙方在不須具體指明話題所指安排同事拜訪之對象,或訴外人游○文以對原告信任為由而要求辦理之確切事項為何等情況下,仍得以隱諱溝通,而原告於另刑事案件中亦有供稱前開對話,即為彼此討論是否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對話,除可見其等就確切辦理事項為何等,非僅止於前述LINE對話而已,實際當亦曾另行接觸,方能了解對方所指真意為何;抑且,以前後如此短期密集詢問,訴外人游○文甚或挾以對原告信任等言詞,亦足顯露其真實目的不僅係主動要求原告研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而已,而係為促使原告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為指示之意,以原告任職多年之智識及經驗,對此亦當能查知。換言之,原告早於從事系爭投資行為前之109年8月至9月1日間,即經訴外人游○文指明應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且有否則即辜負其信任等言語相挾,甚為明確。
⒊其次,本件原告經訴外人游○文指示後,迄實施系爭投資行
為前,曾指示所屬研究員俞員約訪遠百公司未果,經協管經理人孫員自行聯繫而於109年9月8日電訪遠百公司發言人,再由俞員於109年9月9日製作內容投資建議為「區間操作」、以「15元至45元」為目標價位區間之遠百公司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經研究部主管複核上傳至統一投信公司下單系統,及提出於晨會報告,續由孫員以下單系統決定買入價格暨數量,並經原告、郭員依統一投信公司內部在下單系統同意而完成投資決定書,並就系爭投資行為成立投資執行紀錄等件在案,固有訪談報告(本院卷1第483至485頁)、109年9月9日統一投信研究部晨會記錄(本院卷1第487頁)、系爭投資行為買入暨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錄(原處分卷3第25至208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統一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本院卷1第155至165頁)貳、投資決策四大流程中之二即投資決定流程,其中㈠係明文投資經理人「考量投資策略,並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內容應依法令規定範本之項目載明。填寫買賣價格實應載明價格數據或其合理區間……。」可知統一投信公司就投資經理人作成投資決定時,設有須依投資分析報告而為之流程,此節亦經原告於另刑事案件中陳稱無訛(本院卷1第263至264頁),則原告為配合訴外人游○文之指示,又為能符合統一投信公司之內部規定而得以實行,其選擇令所屬研究員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自屬當然。
⒋循前述說明,原告就系爭投資行為,確有設法令所屬研究
員作成投資分析報告等舉動,業據出具投資分析報告之研究員俞員,於109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調查詢問及翌日偵查中均陳稱:原告約於109年7、8月間有2次請其約訪遠百公司,其因無該公司聯繫電話,且認為該股票無表現機會而未辦理後,原告又向其提及應約訪,嗣後才由協管經理人孫員通知其參與109年9月8日對遠百公司之電話訪談,而依公司規定,一般訪談後即須寫報告,其因此出具訪談報告、投資分析報告等語,另並述及原告或孫員雖未講明要其買賣遠百公司股票,但其2人要其約訪之過程可以感受對此股票買賣之興趣,其個人則不看好買進此股票,故僅提出區間操作建議,所提出15至45元價格並未經原告或孫員指示,而係考量若區間操作建議提出之上、下限價格過低,後續可能遭要求另寫報告才能操作,為避免麻煩才如此撰寫等語(原處分卷1第15至22頁、第49至56頁)。可知俞員係因原告指示及孫員要求其參與遠百公司之約訪,進而方須依統一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貳、投資決策四大流程中之一即投資分析之㈠、⒍規定製成訪談報告,以為3個月內可供引用參考之依據,其於翌日出具投資分析報告提出於晨會討論,亦可見當係出於原告前開指示而來;況俞員復稱個人並不看好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但較少直接勾選賣出,與統一投信另一研究員吳○哲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內容,可知其二人有此相同之作法慣習(本院卷1第349至351頁),則其於分析報告雖勾選區間操作之建議選項,未必足為買進之充分依據,尚應進一步審酌其列載之具體理由,方為合理。
⒌然而,以本件原告所提出日盛投顧就遠百公司出具之109年
7月17日訪談報告,投資評等為持有,統一投顧於109年7月21日出具者為買進(維持評等),各該早前即提出之分析意見,均已提及政府發放三倍券之影響(本院卷1第253至271頁),斯時原告等尚且未有積極評估買進等決策,相隔1月餘後俞員出具投資分析意見時,主要仍在於此事由,就此有何較前更為充分之基礎或依據,實難由其列載情形說明之;另相較於後續投資執行紀錄,斯時遠百公司市價約為25元至26餘元,亦可見俞員出具投資分析意見中,所載區間價格與市價,亦存在相當差異,俞員甚且曾稱45元乃遠百公司10年內之最高價,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更可見由其出具之區間價格分析,並未有足以支持如此差異程度之具體情由,反而由俞員在另刑事案件多次陳明係為免後續須重複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之煩,才會以「15元至45元」為目標價位區間之理由,除益證其並非出於專業或客觀、合理基礎而為估價外,若非有原告勢必須買入該公司股票之認知,其亦當無如此擴大價格區間以利操作買進之理,此由後續投資決定書經指示買入價格區間,約亦在最低「22.95元」、最高「28.05元」,與俞員意見存在相當落差,亦可為佐證。至於俞員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改稱係參照98年消費券之情形估算最高價45元云云(本院卷1第409頁),仍未見充分說明前後時空條件及遠百公司當時狀況等,均有不同,原告就此亦當能查覺。是則,由系爭投資行為買入前之投資分析過程暨內容,均存在相當疑義等情觀之,原告就決策買入之系爭投資行為,確未能有合理解釋,被告以之係欠缺合理分析基礎暨根據,當足採認。
⒍再以,本件勞退基金投資之協管經理人孫員,於110年3月8
日在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會議室經訪談時,即陳稱原告曾於109年8月底9月初,表示訴外人游○文請其等研究看看遠百公司股票,其等因而前往約訪後達成共識,決定為系爭投資行為,且因原告前請俞員約訪遠百公司未果,才由其約訪等語(原處分卷3第18至22頁);雖然孫員亦附和稱係本於約訪遠百公司結果,認值得投資才決定為系爭投資行為,除與前述俞員所持不看好之意見並不相合外,由當日同參加電訪之統一投信經理郭員,早於約訪遠百公司前之109年9月2日,即曾向勞金局委託投資之另一國泰投信經理人黃○枝以LINE詢問:「先問一下,游先生(即訴外人游○文)有要你們家買遠百嗎?」(原處分卷1第80頁),並經證人黃○枝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確有如此對話之事實,而無論證人黃○枝後續如何回應及理由為何等,此情已足認定與原告配合決定系爭投資行為之郭員,早在約訪遠百公司前,當已知悉訴外人游○文有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不尋常舉動。另同樣經勞金局委託投資之群益投信公司經理謝○英(亦為另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於另刑事案件110年3月24日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供稱於109年9月間,因聽聞統一投信研究員俞員有訪問遠百公司,經詢問該公司最新狀況時,俞員曾向其表示:「勞退叫進」等語(本院卷2第393頁),雖然此話語並不在其2人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2第429至431頁)中,但由其中謝○英表明為遠百公司而找俞員見面討論之事實,仍可見其前所述2人曾就此有所對話,確有所本,斯時之對話訊息中,俞員更有明確表示對該公司股價「沒啥FU」之評價,亦與俞員在另刑事件中迭稱斯時並不看好買進之意見相符,以俞員並非基於個人專業分析之認知,而係應原告要求而出具訪談報告、投資分析報告之事實,既甚明確,與原告又有經訴外人游○文相挾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等違反常理之指示在前,互相勾稽比對後,被告認定原告應係配合訴外游○文指示,方為系爭投資行為,而非僅憑嗣後之書面投資分析報告而來,實有依據。
⒎又以,另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於109年8至9月間,同樣有經訴
外人游○文指示而密集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復華投信公司所屬人員之一劉○賢,曾於109年8月27日與統一投信研究員吳○哲(亦有參與為系爭投資行為而召開之統一投信109年9月9日晨會,本院卷1第487至491頁)以LINE通訊,斯時經吳○哲(對話訊息顯示名稱為「派鵣」)提問:「學長,偷偷問一下」「你有被要求買遠百嗎」,劉○賢回以:「嗯嗯嗯」、「點到為止」,有對話訊息影本1份在卷為憑(原處分卷1第81頁),雖然吳○哲於另刑事案件訊問中即陳稱如此提問係聽聞自市場消息,不確定何人告知等語(本院卷1第11至12頁),惟以其提問係指「被要求買遠百」而言,仍足佐證前述俞員向謝○英表示「勞退叫進」乙事,當係指統一投信有關勞退基金投資之承辦人員,斯時應有遭勞金局人員具體指示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而非提醒其等為進一步投資分析後再為決定之情;以此再與前述原告與訴外人游○文接觸之情形,及原告所執與遠百公司間約訪情形,或由俞員出具之投資分析書等,依前述俞員在另刑事案件之陳述暨投資分析報告列載情由,並不足以作為支持系爭投資行為有合理分析之基礎或根據,復如前述,上情種種,益加佐證被告所指原告係配合訴外人游○文之指示,方要求孫員、俞員等處理約訪公司、製作投資分析報告等以供形式上符合統一投信之規制,當較為可採。
⒏進而,訴外人游○文係因唐○烈、邱○元有操縱遠百公司股價
之犯意,欲尋求外部資金承接其等以寶佳集團所出脫之該公司股票,圖令遠百公司股價不墜之不法需要,為謀寶佳集團之不法利益,訴外人游○文方有前述指示原告以勞退基金投資之資產買入遠百公司之舉動等情,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另刑事案件判決尚認定訴外人游○文為間接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亦有指示受勞金局委託投資之復華投信所屬人員,於109年8至9月間密集買入該公司股票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另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內容、另刑事案件判決(原處分卷4)等件供參;而訴外人游○文並經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間接操縱股價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亦有另刑事案件判決影本(原處分卷4)在卷可按,此節亦堪佐證訴外人游○文對原告所為指示,勢必有在該期間內須買入等具體內容,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係提供可能交易資訊之情形,方能配合前述共同間接操縱股價之目的。甚且,以原告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後,旋即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全數賣出而言,確亦有在約20日之短期內,配合以接近之市價承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情,此情亦與訴外人游○文間接操縱遠百公司股價之犯意相合,被告因認原告係受訴外人游○文指示而為系爭投資行為,並非植基於合理之分析基礎,益徵有其依據。
⒐至於原告雖稱係因109年9月21日後,有國外疫情升溫之報
導,才與其他持股一起減碼而全數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云云,由系爭投資行為最後1次下單之109年9月18日,距離其更改為賣出之109年9月23日決策時,相隔僅3工作日,原告所稱係因109年9月21日後國外疫情又升溫等關於疫情之影響,既於買進時存在多時,如何於3日內即有如此高度差異之決策翻轉,實有疑問;尤其如前述,原告前為買入決策,實質即係出於訴外人游○文違反常情且越權之指示,欠缺合理分析基礎暨依據,業經認定如前,縱使相隔3工作日確有原告所稱不同影響因素發生,仍無解於其決定實施系爭投資行為時,自始即有未依投信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所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意違反投信顧問法第71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規定等情;又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等約款(原處分卷1第87至107頁),均有約明勞金局須以書面通知方式才能變更投資行為之交易範圍、種類等,且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查詢,均不得作為統一投信投資決定之依據等約定內容,原告明知訴外人游○文前開指示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甚且違反常情而有損及資產價值之高度可能,卻仍配合為系爭投資行為,其有未依投信顧問法第7條第1項規定,善盡對勞金局應履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問題,並因此造成勞退基金前述資產因此減損之結果,有違反同法第59條第2款之情形,亦甚明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之履行,既有前開故意違規情事,且其
明知訴外人游○文係濫權為約定以外之指示,仍曲意配合,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程度,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應保障投資之可信性等有相當之戕害,被告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以原處分解除其所任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理人職務,亦無違誤,原告先位提起撤銷訴訟,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斯時擔任統一投信之副總經理,並居於勞退基金
投資之經理人職務,所執行投信顧問法第5條第10款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容,復屬勞金局委管之勞退基金投資,關涉國內眾多勞工之權益及保障,更當審慎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其明知訴外人游○文並無權指示其買入所指定之遠百公司股票,且其如此指示甚違常情,恐另有圖謀其他不法目的等可能,卻仍曲意配合,甚且進一步令所屬經理人、研究員出具訪談報告、投資分析報告等,以利能符合統一投信內部程序規定而避免遭發覺,亦可見原告有利用自身職權、所知以為掩飾、配合,嚴重影響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落實保障投資之可信性,更造成勞退基金資產於20日內,即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損失,以原告身居之職位,卻恣意違反投資業務執行應有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對業務正常執行確實造成相當之阻礙,程度且非輕。
⒉原告雖又主張勞退基金投資實有相當績效,不能單憑系爭
投資行為之狀況即謂投資受有損害云云,實係將與本件無關之其他投資成果,作為弭平自身造成投資受損責任之遁詞,實不足採。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規行為,對業務正常執行之影響情節重大,確為事實,原告又係故意違規,被告認僅命令原告停止一年以下之業務執行,尚不足收效,故認有命令統一投信公司解除原告之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職務之必要,自符合投信顧問法第104條規定,且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原告以先位之訴訴請撤銷,應無理由。
㈣此外,就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兩造並
不爭執原告任職之統一投信公司,係根據原處分而以終止僱傭契約通知書(本院卷1第493頁),自110年5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方式,就原處分命令其解除原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理人職務乙事,加以執行完畢;基於統一投信公司終止之事由確係根據原處分,一旦原告在本件先位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勝訴確定,該終止事由即因此不復存在而有回復原告任職之可能,原告主張先位訴請撤銷,應符合行政訴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尚無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問題,故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即非正確訴訟類型;且其實體主張原處分為違法等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均不可採,亦如前述,其提起備位訴訟部分,自亦無理由,仍無從准許之。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或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