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
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禇雪鴻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郁惠(兼送達代收人)
李儀鳳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3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褚福生之妹,褚福生前經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嗣因褚福生於保險有效期間之民國109年6月12日死亡,原告遂填具「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檢附喪葬費用統一發票、褚福生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禮儀服務對帳單等資料,於109年8月4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惟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非受被保險人褚福生扶養,不符遺屬津貼請領規定,遂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9月4日保職命字第10960281760號函(下稱原處分),按褚福生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計算,核定發給原告10個月共計24萬元之喪葬津貼,並就原告請領遺屬津貼部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12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363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確實是受褚福生扶養,褚福生每個月15日領錢後,會給原告1萬2000元,原告每次領1000元買菜,分好幾次領,褚福生花用後剩餘之款項則存在郵局。褚福生生前曾稱如果他倒下,那些錢留給原告。原告於101年1月14日下午被機車撞到,受有腰椎滑脫壓迫神經、右腳麻等傷害,需要繼續服藥。原告自88年間遭公所解僱至今一直沒有工作,都是靠母親及褚福生扶養,且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不好找工作,並無謀生能力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不予給付遺屬津貼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8月4日之申請作成核定遺屬津貼72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則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受益人如為兄弟、姊妹時,須以受被保險人扶養者為限,始得請領遺屬津貼,且於請領遺屬津貼時應檢附受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所明定。又勞保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明定何謂「扶養」,依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勞保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有關「扶養」之定義,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本件依褚福生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褚福生生前並未申報扶養原告,且原告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又原告請領遺屬津貼時年滿54歲,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具體佐證,難以認定原告無謀生能力,縱褚福生生前每月給與原告生活費約1萬2000元,僅足認原告受褚福生生前接濟,仍無從認定其受褚福生扶養,是原告請領遺屬津貼實與勞保條例第63條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本人死亡受理審核清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0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褚福生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頁)、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7至9頁)、禮儀服務對帳單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基隆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原告及褚福生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57至63頁、第71至82頁)、原處分、內政部109年12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363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6頁、第49至53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規定:「(第1項)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一)未成年。(二)無謀生能力。……。」第6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3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第7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依勞保條例第77條授權修正發布勞保條例施行細則,該細則第86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已明示:「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等旨,並於解釋理由書第2段指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第3段則揭示:「……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
3.綜觀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9號意旨可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遺屬如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時,得請領遺屬年金。但如果被保險人於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即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則遺屬除可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可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倘若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並不受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定請領遺屬年金條件之限制,此由勞保條例第63條於97年7月17日修正時,行政院就該條第3項所為立法說明已明示:「為減少年金推動之阻力及堅固年金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遺屬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2期第3613號第10-10頁)」等旨,可以得到印證。是以,被保險人之遺屬如為兄弟、姐妹而欲請領遺屬津貼,其請領要件包括:⑴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⑵須被保險人於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⑶須受被保險人扶養。⑷須無先順序請領權人。上揭各項要件,被保險人之兄弟、姐妹均須具備始得請領遺屬津貼,倘若欠缺任何一項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遺屬津貼。至於被保險人之兄弟、姐妹是否「未成年」、有無「謀生能力」、是否「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即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第5款所定請領遺屬年金要件),既已受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排除,自毋庸審究。
4.另前述「須受被保險人扶養」要件之認定,勞保條例對此雖未有定義規定,然勞保條例第1條既已明文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當可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應無疑義。而民法第1117條已明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復參酌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已排除「謀生能力」之要件限制,由此可知,被保險人之兄弟、姐妹是否符合前述「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端以被保險人之兄弟、姐妹於被保險人生前是否有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為斷。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不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
1.查褚福生係經國強公司向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於109年6月12日死亡時,仍在保險有效期間,且其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前亦有保險年資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勞保本人死亡受理審核清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0頁)、褚福生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5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係褚福生之妹,而其父母均已過世,且褚福生未遺有子女、祖父母、孫子女等受益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各1份、被告基隆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原處分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佐,固可認原告已符合前述⑴、⑵、⑷之請領遺屬津貼要件。然褚福生於103年度至10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曾將原告申報為扶養親屬等情,有褚福生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3至67頁),則褚福生生前是否曾有扶養原告之事實已有可疑。又觀之卷附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77至82頁),原告自95年起,其名下即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房屋1棟及新北市汐止區江北段474地號土地1筆等財產,而其於103年至106年間,各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80元、6480元、1898元及1363元,並非毫無收入,可見原告於褚福生生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本件原告顯然不符前述「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請領遺屬津貼要件,自不得請領遺屬津貼。
2.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係受褚福生扶養,褚福生每個月均會給其一定之款項花用,並稱如果自己倒下,郵局內之存款留給原告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於褚福生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縱其曾自褚福生處受贈相當之金錢供作生活費用,至多僅係褚福生之餽贈或接濟,難認其係受褚福生扶養,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自己製作之記事本數本、新北市○○區○○里里長謝祚敏出具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褚福生就診之診所費用收據、檢驗單、掛號單、褚福生之金融帳戶存摺、相片等資料證明其受褚福生扶養且無謀生能力。然如前所述,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褚福生生前扶養,並毋庸審酌原告有無謀生能力,而本件原告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難認原告有受褚福生生前扶養,是上開資料均與本件原告是否受褚福生扶養之認定無涉,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雖又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鄭良夫、周雪花到庭,以證明褚福生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然本院既已可明確認定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未受褚福生扶養,則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性,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不可採,本件原告雖向被告請領遺屬津貼,但其並不符合勞保條例所定「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請領遺屬津貼要件,故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09年8月4日之申請作成核定遺屬津貼72萬元之行政處分,核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遺屬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