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延燊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莉芳
雍璧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4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76年11月30日退伍,前申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77年1月6日核發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嗣被告以原告因犯殺人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1年5月8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5月17日輔養字第11000355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81年5月8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榮民證併予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認本案不受刑事、民事、行政程序法任何法條之約束,卻能憑藉著發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的一張公文,就能由不知情的健保署向原告追繳費用,平等權何在?依行政程序法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不是追溯5年。被告在本案未定讞之前,即就先行發函至健保署,要求健保署向原告催補繳105年7月至110年7月,5年的健保費新臺幣(下同)43,155元。被告此行為,於86年5月8日前就應該做的事情,在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已過25年後才做,乃係藉發函至不知情的健保署,以規避行政怠惰的疏失等語。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5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既因犯殺人罪遭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據輔導條例第3
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確認原告自判決確定之81年5月8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並無違誤。又原處分乃就原告已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予以確認,俾使相關機關及原告資以遵照,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因非創設性質,自得適時為之,無罹於時效期間可言。況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效果,在於國家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給付,並非行政罰。
⒉原告自81年5月8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自不得以
榮民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職是之故,健保署辦理追繳相關短繳保險費事宜,乃係依法行政且屬健保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不服,應就健保署追繳保險費之行政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方屬適法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個人資料列印(本院卷第83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9頁至10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輔導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即53年5月15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32條第2項原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據此可知,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惟就因犯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之規定,則無二致。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輔導會核定之;其屬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參加職技訓練者,應由原屬單位函知輔導會辦理,其餘之退除役官兵,由輔導會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辦理。」
(三)查原告於76年11月30日退伍,前申經被告於77年1月6日核發榮民證,嗣被告依高檢署109年12月24日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查知,原告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等情,已如前述。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照輔導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取得。因而,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並無裁量餘地,亦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定停止原告相關權益,乃就原告已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事實予以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自得適時為之,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之適用,亦與平等權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已罹於時效期間及違反平等權云云,並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而不得以榮民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嗣經健保署追繳相關短繳保險費43,155元一事,並非被告權責範圍,原告亦未敘明其合併請求被告應為聲明第2項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為何。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5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