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孟裕
謝知行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明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事實概要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下稱台中發電廠)申經原告許可設置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01至M08、M13及M14(下稱系爭鍋爐發電程序)共計10組。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派員執行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作業,查悉台中發電廠設置系爭鍋爐發電程序製程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總生煤使用量為1110萬2718公噸,已逾1104萬公噸,遂依空氣污染防治法(下稱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9年6月1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等規定,以108年12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3156號函及所附20-108-120011號裁處書(下稱108年12月3日處分)處台電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限期於同年月13日前完成改善,另請其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送相關改善或證明文件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
(二)嗣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派員至台中發電廠進行複查作業,查獲鍋爐發電程序M02、M03、M06、M07、M13、M14製程運轉中,仍有生煤持續使用,顯未完成改善,遂以108年12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8321號函及所附20-108-120038號裁處書(下稱108年12月14日處分)處台電公司罰鍰600萬元,限期於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前完成改善,屆期如仍有生煤持續使用之情形,將按次處罰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
(三)原告復於108年12月23日派員至台中發電廠進行複查作業,查獲台中發電廠設置之鍋爐發電程序M02、M03、M06、M07、M08、M13、M14製程運轉中,仍有生煤持續使用,顯未完成改善,遂以108年12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51698號函及所附同號裁處書(下稱108年12月25日處分)處台電公司罰鍰900萬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廢止系爭鍋爐發電程序M02及M03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並處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8小時。惟被告審認原告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4日、108年12月25日處分違法,乃以109年2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90014354號函(下稱被告109年2月25日處分),撤銷原告上開3件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9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審理中。
(四)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派員至台中發電廠執行稽查作業,認台電公司於系爭鍋爐發電程序M02操作許可證經廢止後,未領有原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執行操作,乃依空污法第63條及裁罰準則規定,以109年6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1492號函及所附20-109-060033號裁處書(下稱109年6月25日處分)處台電公司罰鍰、環境講習,並令M02製程停工。惟原告109年6月25日處分亦經被告審認違法,而以109年6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004822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109年6月25日處分。原告與臺中市政府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同法第63條亦明定:「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本件原告以台電公司於系爭鍋爐發電程序M02操作許可證經原告108年12月25日處分廢止後,M02製程未領有原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執行操作,而以109年6月25日處分處台電公司罰鍰、環境講習,並令M02製程停工;然原告108年12月25日處分之規制效力包括廢止系爭鍋爐發電程序M02操作許可證,此部分雖經被告109年2月25日處分予以撤銷,但因原告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9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審理中,倘若被告109年2月25日處分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違法而予以撤銷確定,即意謂原告108年12月25日處分廢止系爭鍋爐發電程序M02操作許可證之規制效力仍然存續,是原處分撤銷原告109年6月25日處分之前提事實(即原告108年12月25日處分廢止系爭鍋爐發電程序M02操作許可證之規制效力是否仍然存續),既然繫於被告109年2月25日處分之合法與否,自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本件宜待本院前開事件終結並確定後再進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