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傑合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合(董事)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楊家寧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葉宥亨

高忠義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3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傑合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僅爭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DOAN VAN THONG部分之處分,乃修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DOAN VAN THONG之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勞動部分別以109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280199A號函及109年8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10333A號函,核准接續聘僱越南籍DOAN VAN THONG(下稱D君)、CAN VAN LINH(下稱C君)從事其他通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分別至112年4月23日、112年8月13日止。

嗣被告以D君及C君自行至和慶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和慶公司)從事塑膠加工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稱桃市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109年10月12日當場查獲,爰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62642號函廢止前開聘僱許可,D君及C君應於文到14日內由原告辦理手續使其等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9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8333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D君並無於和慶公司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⒈綜觀本件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D君有於和慶公司從事操作機台、組裝塑膠製品及線路檢測等工作之事實:

⑴原處分認定之違法事實即D君於和慶公司未依雇主指派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一節,應由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負擔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對於D君未於和慶公司從事工作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桃市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僅係桃園市專勤隊至和慶公司檢查之紀錄,其內容僅為簡要記載現場檢查之檢查員主觀認定之違規事實,尚乏其認定之相關依據或證據,無從作為D君確實有上開工作行為之證明。又細譯和慶公司負責人李旺樹於調查筆錄中之回答,係因專勤隊之詢問人員將D君及其餘5名外籍勞工全數列於同一問題中,令李旺樹統一回答,無區分個別勞工來詢問。李旺樹之回答,自有可能係將未從事工作之D君與其餘確實有從事工作之外籍勞工,一併以「6名外籍移工」之統稱回答詢問人之提問。再者,自李旺樹之回答內容與證人林裕民於本院之證詞,兩人對於工作內容有無線路檢測項目、6名外籍勞工是否均係第一次到和慶公司工作等節,有所不符,可知109年10月12日當天並非由李旺樹直接指導外籍勞工,而係由公司幹部確認外籍勞工會不會製作塑膠製品,自不能排除李旺樹之回答係其先前交代公司幹部之內容。至其餘人員之調查筆錄,均無人提及D君或其他人是否係於和慶公司從事工作,自不能證明D君有被告所指從事工作之行為。另就查緝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部分,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至多僅能看出D君坐在桌前,左手持似為塑膠材質之白色物品,右手持無法判別之細長尖銳性物品,桌上放有許多似為塑膠材質之白色物品,可見D君顯非正在從事操作機台或線路檢測工作;又自證人林裕民於本院之證詞可知,D君所處位置並非和慶公司內工作之地點,僅是無特定用途之桌子,D君左手固持有探針,然已經是不需再進行任何加工或組裝之成品,D君手上亦無持有零件或線材,且從事代工之外籍勞工僅得將零件、線材帶回家組裝,不得在和慶公司組裝,故D君無可能係正在組裝塑膠製品,或拿取要帶回家組裝之零件、線材。又至和慶公司之外籍勞工,除由和慶公司教導如何組裝外,並無其他理由滯留和慶公司,然D君身邊並無其他人,顯非正在接受指導如何組裝,D君並非至和慶公司從事家庭代工之人至明。反而,證人林裕民證稱:(阿決【按:即越南籍移工DINH VAN QUYET《丁文決》,下同】的朋友來公司找他,你印象中,阿決的朋友會在哪邊等阿決,或會面地點在哪裡?)不一定,就是看阿決當時人在哪裡,他的朋友就去哪裡找他等語,而當時阿決人在和慶公司2樓,D君始會前去2樓等阿決,與D君調查中稱其係去找阿決,僅因好奇拿取桌上物品觀看等語相符,D君確實並非正在從事組裝塑膠製品之工作,亦非接受指導或準備將工作帶回家。而當時和慶公司除組裝探針外並無其他需聘僱家庭代工之工作,故D君亦無可能係在從事其他工作。

⒉D君僅係至和慶公司找阿決拿鑰匙,並無於和慶公司工作之事實:

⑴本件係因受僱於和慶公司之外籍勞工阿決於109 年10月

11日晚間找D君敘舊,並留宿D君宿舍。隔日D君因較早出門,遂將宿舍鑰匙留給阿決鎖門,並約定於下班後至和慶公司向阿決取回鑰匙。D君於和慶公司等待阿決下班期間,僅好奇拿取放置桌上之塑膠製品,適遇桃市勞動局會同桃園市專勤隊檢查,方遭誤認D君係於和慶公司從事工作。上開情節業經D君於調查中陳述甚詳,並有阿決調查筆錄可佐。被告全未考量對D君有利之部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⑵又一般人從事違法之事,突遭查獲,應會倉皇逃避或盡

力掩飾。然D君遇專勤隊人員稽查時,非但無著急停止手上工作,且其中10餘秒期間手持塑膠製品均未放下,與一般非法打工遭查獲之外籍勞工均會放下手上工作不同,足認D君當時並非正在工作,故無應隱匿其手上持有塑膠製品之認知;且外籍勞工因不諳我國法律,及身處異鄉較不敢輕舉妄動,倘遭政府機關查察詢問,多會將實情據以相告,然D君直接否認工作,自始至終均表明係訪友拿鑰匙,與一般遭查獲違法之外籍勞工反應不同,復參D君於原告公司擔任幹部主管,以其所擔任之職位及待遇,實無甘冒遭驅逐出境之風險,而於其他公司工作之必要。

⒊退步言之,縱認D君確有於和慶公司有組裝塑膠製品等行為

,應僅止於觀摩、試做之階段,尚與就服法第73條第2款之「工作」不符:按原處分所記載本件適用之法規,未提及認定或判斷何謂就服法第73條第2款「工作」之標準。

被告固於答辯狀補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下稱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函釋)稱「工作」係指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以有、無償為斷,仍未就觀摩、試做是否合於「從事工作」詳為審認,此部分倘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D君之認定。本件依李旺樹之調查筆錄,可知查獲當日,和慶公司顯係在允許外籍勞工將公司塑膠製品帶回家做家庭代工前,預先測試並確認勞工能力能否勝任,足以勝任始得開始代工,如同一般企業、公司聘用員工前,均會先進行面試或舉辦能力測驗,面試時將公司業務項目交由應徵者嘗試,以觀摩應徵者能力者大有人在,然尚非謂此等面試之過程即屬從事工作或勞務提供。縱D君確係至和慶公司尋求家庭代工之機會(原告否認),D君亦僅係在觀摩他人如何做、確認是否有能力製作之面試階段,不能逕認有就服法第73條第2款之「工作」行為。

㈡縱認D君之觀摩、試做行為,已該當就服法第73條第2款之「工作」,D君之行為已先經由雇主知悉同意:

⒈D君先前聽聞和慶公司有外包工作釋出,作為原告公司之組

長,有意願了解是否為原告公司得承接之項目,並已向原告公司代表人陳俊合提及此節,經其首肯D君倘有機會,可向和慶公司了解欲外包之工作為何。故D君縱有觀摩、了解和慶公司之外包工作內容之行為,應可認係依雇主指派,僅因前開對話並未告知原告公司時任副廠長朱健瑄,朱健瑄始會於調查中稱不知悉此事。

⒉就服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以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保護本國人之工作權,並貫徹憲法第15條、第152條揭櫫保障人民工作權及予人民適當就業機會之意旨。D君經雇主同意,於訪友時順道瞭解其他公司外包之工作內容,是否適於雇主即原告公司承作之行為,僅係代原告公司瞭解,毫無排擠本國人工作機會之虞,應不符合就服法第73條第2款之要件,亦無違其立法目的。

㈢原告公司為五金、塑料零件代工生產商,D君擔任生產部門組

長,工作內容包含管理、指揮及監督生產部門全部勞工,以及所有不同規格之機台操作、整修、依圖面調控設備等,具特殊之機械專業並仰賴經驗之累積,並非一般具可替代性之流水線勞工;且外籍勞工相較於本國籍勞工有其特殊性,管理上更需溝通配合,原告將D君提拔、訓練至具備機械專業之主管階層,並由D君監督管理其餘外籍勞工,實已投入諸多資源及心力,並非被告所稱無受到損害。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DOAN VAN THONG之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函釋: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

採許可制,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等語。

㈡D君係由原告申請並經被告核准聘僱從事製造業工作,卻於聘

僱許可期間內,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至和慶公司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案經桃市勞動局會同桃園市專勤隊於109年10月12日當場查獲;另和慶公司經桃園市政府認定非法容留D君等6名外國人從事塑膠加工等工作,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而以110年1月20日府勞外字第1100012288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堪認D君確有非依原告指派,即自行在和慶公司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廢止原告聘僱D君之聘僱許可,限期令原告為D君辦理出國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訴稱D君訪友拿鑰匙時,因好奇拿起工具及加工產品,遭

誤會從事工作等語。查李旺樹於調查筆錄指出查獲現場6名外籍勞工(含D君),均在廠內操作機臺組裝塑膠製品及線路檢測,且現場6名外籍勞工於查獲當日之陳述意見,除D君辯稱來拿鑰匙,有從桌上拿電線起來,但不知道是什麼,沒有工作等語外,均稱在操作機臺檢查產品或來試做等語;原告所聘僱另一名外籍勞工C君並稱來第2天,從事壓鑄工作,今天來拿貨回去做,尚未領薪等語,與李旺樹所稱相符。D君雖陳稱:我坐等我哥哥拿房間鑰匙,我有請那家公司的老闆讓我進去見我哥哥拿鑰匙,沒有到這裡工作;公司的老闆已經同意我進來等語,然倘若李旺樹知情並同意D君進來公司拿鑰匙,沒有在工作,為何未向專勤人員說明事實,甘冒被加重廢止聘僱外籍勞工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名額之風險(和慶公司因容留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D君等6人從事塑膠加工等工作,業經被告廢止和慶公司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共12名名額)?另證人林裕民於本院證稱當日外籍勞工來公司之後就直接上二樓等語,可知D君未向林裕民告知係來拿鑰匙,D君所述與李旺樹、林裕民之說詞不符,尚難採信;更何況,若D君係去和慶公司2樓向阿決拿鑰匙,本應拿到鑰匙後就離開該公司,卻坐在擺放許多塑膠製品之工作檯前,好奇拿取上面的塑膠製品,而和慶公司李旺樹、林裕民及其他公司幹部未加以制止,以免D君損壞公司財物,在在與一般常情有違。

㈣按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者,不

得在我國工作,為就服法第43條所明定;政府為落實管理,將外國人非法工作,包含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明定為同法第73條所列廢止聘僱許可事由之一,前勞委會並作成上開95年2月3日函釋。準此,未經許可讓外國人從事試做或帶回家庭代工,因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便無償,亦屬工作。原告所稱縱認D君確於和慶公司有組裝塑膠製品等行為,應僅止於觀摩、試做之階段,與就服法第73條第2款之「工作」不符一節,顯係對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有所誤解。另原告申經被告許可聘僱外國人來臺工作,對於所聘僱之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相關法令規範,應有所瞭解。原告訴稱D君觀摩、試做之行為,已先經由雇主知悉同意等語,惟D君陳稱:(你在這裡工作,原雇主是否知情?)我老闆不知道我來這邊等語,原告之代理人朱健瑄亦稱對於D君及C君在和慶公司工作,不同意,也不知情等語,故原告上開主張,與D君及朱健瑄之說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D君是否確實係在和慶公司從事

工作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280199A號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原處分卷第53頁、第55頁)、被告109年8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10333A 號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原處分卷第58頁、第60頁)、桃園市專勤隊109年10月2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98389987號函(原處分卷第71、72頁)、桃市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現場指認照片影本(原處分卷第138、139頁。彩色現場指認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㈡按就服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73條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是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應經雇主申請許可,且不得未經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範圍以外之工作,以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又所謂「工作」,就服法固未予以明文定義,然該法既以保障國人就業機會為其核心立法目的,則凡一定勞務之提供或事務之處理,足以排擠國人就業機會者,均屬之,不因契約類型或是否給付外國人報酬而有異。

㈢經查,桃市勞動局會同桃園市專勤隊於109年10月12日前往和

慶公司查察時,D君坐在桌子前面,左手持白色物品(似乎是塑膠材質),右手持細長尖銳物品(無法判別是什麼物品),桌上放有許多白色物品(似乎是塑膠材質)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而就D君手上所持上開物品,證人即和慶公司製造部經理兼廠長林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本院卷】第95頁下方照片及第97頁照片中之人,手上有拿東西是在做什麼?)第95頁下方照片之人(按:指D君)左手所拿白色的東西是一種侵入性的醫療器材,也就是探針,右手所拿的東西看不清楚,很難判斷,因為這個人左手拿的東西已經是成品了,所以照片中他在做什麼,我不清楚;(你方才稱,案發當時公司有想要請人把東西帶回家代工,是指帶什麼東西回家?)當時我們公司要請人幫忙代工的東西就是組裝探針,所以需要帶回家的東西就是探針的零件及一些線材,組裝成探針成品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參諸和慶公司負責人李旺樹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時所陳:因為我打算將部分可以在家代工的塑膠製品外包,所以我有交代幹部要教想要從事家庭代工的人如何製作這些家庭代工品,遭查緝時,這6名外籍移工正在瞭解如何做這些塑膠製品,其中5名越南籍移工是我公司同意他們進來,在廠內學習如何製作及組裝塑膠手工製品,看是否勝任。工作內容是塑膠組裝及線路檢測項目,因為都是要外包,所以沒有固定工作時間,按件計酬,都還沒有發薪水等語(原處分卷第74、75頁),可見D君於案發當日,應係經和慶公司同意後,進入該公司從事塑膠製品(探針)組裝工作;而該工作既與D君經核准從事其他通用機械設備製造業之工作內容不符,則被告認定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然查:

⒈原告雖主張D君於案發當日係至和慶公司找阿決拿鑰匙,D

君於等待阿決下班期間,僅好奇拿取放置桌上之塑膠製品,適遇桃市勞動局會同桃園市專勤隊檢查,方遭誤認係從事工作等語。然阿決為和慶公司員工,於案發當日查察時確實尚在公司內等情,業經證人林裕民依「現場指認照片」指證明確(本院卷第79頁、第107頁),則D君至和慶公司如果只是要去找阿決拿鑰匙,應可請阿決交還鑰匙後離去,無滯留和慶公司之必要;且探針等零組件材料乃和慶公司財物,D君非和慶公司員工,從蒐證影片中復未見和慶公司人員在旁觀看或監視,D君如非經和慶公司同意在廠內組裝探針,自無得以隨意觸碰和慶公司財物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信;更何況,縱使D君於案發當日確實係要跟阿決取回鑰匙,亦僅是D君前往和慶公司的目的之一,從D君在和慶公司手持探針等物品之行為觀之,仍足以認定其係從事探針組裝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一般人從事違法之事,突遭查獲,應會倉皇逃避或盡力掩飾,且外籍勞工因不諳我國法律,又身處異鄉較不敢輕舉妄動,倘遭政府機關查察詢問,多會將實情據以相告等節,純屬原告一己之見,遇事是否逃避或坦然以對,本即因人而異,D君上舉並無明顯有異常情之處,尚無從據此即可逕認D君並非在和慶公司內從事組裝工作,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⒉又原告主張縱認D君確有於和慶公司有組裝塑膠製品等行為

,應僅止於觀摩、試做之階段,尚與就服法第73條第2款之「工作」不符等語。然查,證人林裕民證稱:(要從你們公司帶零件回家之前,你們公司需不需要為這些人做什麼職業或工作上的訓練、說明或教導?)需要,會大概教一下他們如何組裝,教他們如何組裝的時間大約只要花1、20分鐘就可以了;(這些想要從事代工的人,除了接受你們公司人員的教導之外,有沒有需要因為什麼狀況而必須停留在你們公司?)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可見有意承包和慶公司家庭代工(組裝探針)且係初次為之者,應由和慶公司人員予以指導、說明,方能確保承包人員得以勝任工作,然稽諸前揭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D君所坐位置並無旁人,遑論有何和慶公司人員在旁指導D君之情,而D君並非只是在和慶公司內等待阿決歸還鑰匙,亦已如前述,則D君顯然係在和慶公司從事探針組裝工作,並非「觀摩」,縱然D君只是「試做」,其試做行為亦屬勞務之提供,而屬「工作」,並無礙於D君已該當於就服法第73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至證人林裕民雖證述:(從上開兩張照片【按:即本院卷第95頁下方照片及第97頁照片】可以看出一名男子坐在桌子前面,桌上擺放許多白色物品,其左手拿著你剛剛所說的探針,右手持細長尖銳性的物品,你認為該名男子是在做什麼?)很難判斷,已經是成品了,不需要再加工了;(當天這名男子是在你們公司從事探針組裝的工作嗎?)我不清楚,因為我在1樓;(就你所知,這名男子當天或在此之前有在你們公司接受組裝探針的指導或教導嗎?)我的部分沒有,其他人有沒有我不清楚;(這名男子當天是為了要從事探針組裝的加工,所以才去你們公司嗎?)我當時在樓下,所以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對於D君究竟是否在和慶公司從事探針組裝工作,並未明確證實,惟縱使如證人林裕民所稱「已經是成品了,不需要再加工了」,亦僅係證人林裕民就錄影當時所攝得D君手上所持物品之狀態所為之判斷,無從據此逕認D君在此之前並無從事組裝探針工作之行為,是證人林裕民此部分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D君先前聽聞和慶公司有外包工作釋出,而有意

願了解是否為原告公司得承接之項目,並向原告公司代表人提及此節,經其首肯D君倘有機會,可向和慶公司了解欲外包之工作為何。故D君縱有觀摩、了解和慶公司之外包工作內容之行為,應可認係依雇主指派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係指原告公司代表人同意D君前去和慶公司「了解欲外包之工作為何」,並不代表原告公司代表人同意或指派D 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服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無涉;且D君於調查時陳稱:(你在這裡工作,原雇主是否知情?)我老闆不知道我來這裡等語(原處分卷第87、88頁),原告公司副廠長朱健瑄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時亦稱:(109年10月12日19時許本隊…查獲越南籍移工DOAN VAN THONG…及CAN VAN LINH…正在該工廠內從事製造塑膠工作,與聘僱許可地址不符合,你可以作說明嗎?)這部分我不知情;(你是否同意你所聘僱越南籍移工DOAN

VAN THONG…及CAN VAN LINH…在該工廠工作?)我們不同意,這部分我們也不知情;(你有無指派越南籍移工DOAN VAN THONG…及CAN VAN LINH…在該工廠工作?)沒有等語(原處分卷第123頁),均未證實原告(D君雇主)事先已知悉或同意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的行為,則被告認定D君「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自有所據,原告陳稱D君與原告公司代表人前開對話並未告知朱健瑄,朱健瑄始會於調查中稱不知悉此事等語,顯係為D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D君具特殊之機械專業,並非一般具可替代性之

流水線勞工,原告將D君提拔、訓練至具備機械專業之主管階層,並由D君監督管理其餘外籍勞工,實已投入諸多資源及心力,並非被告所稱無受到損害等語。然此部分主張,與D君是否合致「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要件無關,且原告所述前情,本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更何況,公司人員因故死亡、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在臺未能遵守法令而遭廢止工作許可等情形,而影響事業之人事調配、業務銜接或額外之成本支出,本為事業經營常見之一般風險,原告經營事業,對於此情自應有所認知而能予以因應、安排,自無從據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D君自行至和慶

公司從事塑膠加工等許可以外之工作,而依就服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聘僱許可,D君應於文到14日內由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