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1號
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秀廷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扶助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昆鑫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
洪琤惠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女(已死亡,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述原告於107年底在訴外人鄧○英之商店處,以調戲、辱罵口吻對其為:「你是你先生不要的女人」、「我出1,000元的代價,去林○明的工寮等我」等言詞,並認原告前開言詞有示意與其發生性關係(下稱系爭行為)。經鳳林分局先以108年12月6日鳳警婦字第1080027315B號函查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報請被告續為處理,被告基於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決議,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09年8月21日府社工字第1090162806號裁處書(下稱前裁罰處分,原處分卷第104至106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以鳳林分局調查結果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撤銷前裁罰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理,經鳳林分局以109年12月18日鳳警婦字第1090015417號書函通知原告,就A女之申訴,原告因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事件。
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作成110年3月26日花蓮縣政府第10903號再申訴不成立(即性騷擾成立)之決議(下稱再申訴決議)。被告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3條規定,以110年3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00061014A號函檢附再申訴決議,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下稱原處分;至於被告另以110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00249838號裁處書,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者《下稱另裁罰處分》,原告則未救濟且如數繳納在案)。原告不服,經衛生福利部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A女於108年11月7日申訴時,雖稱系爭行為發生於107年年底
,惟1個月後之同年12月9日,在原告告訴A女配偶涉嫌妨害名譽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4862、4801號刑事案件偵查(下稱另偵查案件,與同案原告併有對訴外人劉○瑋、范○祥告訴涉及妨害自由罪嫌等部分,均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中,卻稱發生於107年年中,對時間指述完全不同,已可見A女指述不可採。又被告雖尚以鄧○英之警詢訪談紀錄為證,但由鄧○英到庭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A女指述之系爭行為,且鄧○英訪談紀錄內容究竟作成經過為何,是否係依其陳述所製作等,復因警詢錄影檔案等已不存在,自應以鄧○英在法院之具結證述較為可信,尚均可見原告並未有如A女所稱之系爭行為,亦無其他性騷擾話語或行為,原處分應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本件A女已有具體陳述原告對其有以系爭行為而為性騷擾之事
實,且若非為使自身免受原告持續性騷擾,其當不會甘冒遭人異樣眼光之隱憂而指述原告,事後其亦曾告知姊妹、配偶關於備受原告系爭行為困擾及有害怕之感受,亦可證原告之系爭行為確已使A女感受冒犯、心生畏懼,構成性騷擾行為。又A女提出本件申訴時,因距離事發時間已逾1年,對於原告所為系爭行為之細節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但對其餘過程情節之說明前後尚屬一致,亦可見A女所述應非憑空杜撰;至於證人鄧○英之訪談陳述,僅作為判斷參考資料,且由訪談內容連貫並有經鄧○英本人審閱後簽名蓋指印確認,應無不實之情。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實有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30頁)、鳳林分局108年12月6日鳳警婦字第1080027315B號函(原處分卷第111頁)、前裁罰處分(原處分卷第104至106頁)、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9900241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0至78頁)、鳳林分局109年12月18日鳳警婦字第1090015417號書函(原處分卷第65至68頁)、再申訴決議(原處分卷第37至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51頁)、另裁罰處分(本院卷123至125頁)影本,及本院調閱之另偵查案卷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A女所指述之系爭行為?原告就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至2項、第4至6項規定:「(第1
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加害人……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各該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依查得之事證,尚難認定原告確有A女所指述對其為系爭
行為而構成性騷擾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事實確認之處分,容有違誤:
⒈本件被害人A女之指述,確有就重要事項前後不一且有疑義,足以影響其指述之可信性:
⑴本件被害人A女係於108年11月7日始向鳳林分局提出原告
對其性騷擾之申訴,指述內容則為原告於107年年底,在訴外人鄧○英之商店處,以調戲、辱罵口吻為系爭行為所示言詞,有A女之申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127至130頁),對於當時尚有無其他人在場得以見聞、接續與原告間各自互動情形、有無採取如何因應方式,或為何相距約11個月後始提出本件申訴等情,則未見有進一步之具體說明,究竟當時對話之確切情形為何,其申訴內容尚有不明。
⑵反而,在A女提出本件申訴前,因A女配偶發現原告配偶
謝○蘭前曾在友人臉書留言,於108年9月30日21時許在該則留言下方貼文而指責原告(稱以謝○蘭「以前老公謝×庭」)有企圖找其配偶「1千元代價到○明工寮打炮」之行為,原告就A女配偶之前開留言,曾於108年10月1日至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對A女配偶提出涉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即另偵查案件之告訴),員警為此於翌日有詢問A女配偶,而A女配偶除陳稱於107年10月間起與原告因土地糾紛,原告曾找A女說及其偷土地、不扶養父母等而散布不利謠言等舉動外,並陳稱其前述貼文緣由,係因108年9月30日晚間與A女在鄧○英處吃飯,A女見原告經過而向其表明原告常對其酸言酸語,看到原告就想避開,繼之才提到原告曾對其有如其貼文所示之言語,回家後其責怪A女為何未早點向其說明而彼此吵起來,其又無原告電話才於氣憤下有前述貼文舉動等語,有本院調閱之另偵查案卷所附A女配偶陳述暨臉書貼文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另偵查案卷警詢卷第2至6頁、第26至28頁);且員警於108年10月3日,就此又再詢問A女時,斯時A女則陳述略以:於108年9月30日夜間與其配偶在鄧○英家吃飯,因原告路過瞪其一眼,其覺得原告又會對其酸言酸語,才將原告曾對其有系爭行為乙事,告知其配偶,並稱A女配偶前開貼文留言屬實,繼之且稱原告於前1日(即108年10月2日)又對其有言語挑釁,其長期受原告壓迫,認為其更應該與原告對簿公堂等語(另偵查案卷之鳳警偵字第10800025218號警詢卷《下稱警詢卷》第13至16頁),已可見A女對原告提出本件申訴之時間,實係在其配偶因前述貼文行為而遭原告提出涉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後,並可疑A女有為佐證A女配偶前開貼文內容屬實,方提出本件申訴之動機;而若原告果有如其所稱之系爭行為存在,在已隔相當時間之情況下,A女更當仔細回憶確認,以利後續申訴或說明時能為具體、符實之陳述。
⑶然查,前述A女於108年10月3日在另偵查案件警詢時表明
擬追究原告責任後,於108年11月7日提出本件申訴時,係稱原告於107年年底對其為系爭行為,但於相隔約僅1月後之108年12月9日另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中,卻稱係於:「107年中」,原告在鄧○英檳榔攤處對其說「給你1千元到○明工寮打砲」之言語,並述及原告係在鄧○英離開後說的,當下其「不以為意」,鄧○英回來後原告就未再講了,係因為原告常利用其配偶不在時對其辱罵或講無中生有等話騷擾(就此並未據其說明亦另涉及性騷擾等言詞),其才會告知配偶原告有系爭行為等語(另偵查案卷之108年度偵字第4862號案卷第43至44頁)。針對原告究竟對其有系爭行為之發生時間,A女在前後相隔約1個月,竟為不同陳述;尤其,以A女於108年11月7日始提出申訴而言,系爭行為發生時間,尚涉及其有無於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6項規定期限即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而得予受理之問題,A女對相隔已有相當時日之事發時間,更當詳細確認,方能憑信。是則,A女在相距約1月之期間內,竟對事發時間先後指述不一,而所述原告之系爭行為內容,復僅涉及原告有如何2至3句性騷擾言語之描述,可資進一步比對其指述可信性之資訊暨特徵,復有不足;甚且,在另偵查案件中,A女更曾稱當時對系爭行為原本不以為意,究竟當時A女與原告間事件發生背景、A女認知為何等涉及性騷擾認定之具體情由,因此亦有未明。從而,A女所為指述,實有就重要資訊前後指述不一,對於事件發生情境、當下主觀認知,及為何時隔11月後才提出本件申訴等節,亦不明確且足以影響其所述性騷擾是否確實成立之可信性,單憑A女之前開指述,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系爭行為並構成性騷擾。⒉本件除前述被害人A女尚有疑問之指述外,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
⑴本件A女雖均陳述系爭行為,係發生在訴外人鄧○英之商
店處,但證人鄧○英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以:A女、A女配偶及原告均為其朋友,A女約每星期1次到其店裡喝酒,但並未見過原告與A女同時在其店裡之情形,也未遇過A女與A女配偶在其店裡爭執,亦不曾聽聞A女或A女配偶有提過原告曾向A女說一些不好聽的話,自身並未、也未曾由其他婦女處聽聞原告曾對婦女等說及身材如何、想要發生性關係等涉及性騷擾等話題,更不知A女、A女配偶或原告間有過糾紛,亦不知原告與A女配偶間有何涉及遺產或土地之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再由前述A女於另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係陳稱原告對其為系爭行為時,訴外人鄧○英有離開,鄧○英返回後原告未再講該話語等情,固可見原告為系爭行為時,鄧○英應不在場而無從佐證A女陳述之真實性,但由鄧○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同樣亦無從認定A女確有與原告在鄧○英店內共處,致有發生系爭行為之可能,更未見A女有何曾向鄧○英提及原告對其為系爭行為,或因此受有困擾、不適等,均無從佐證A女之陳述係實在。
⑵抑且,細觀訴外人鄧○英於108年12月1日經鳳林分局為本
件申訴調查時之訪談內容,當時其即有明確陳述並未聽說原告有於107年底在其店內對A女為系爭行為,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換言之,關於A女所稱原告有系爭行為之事實,訴外人鄧○英於訪談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不知此情,則A女所陳原告對其以系爭行為為性騷擾乙事,以被告調查情形,實僅出於A女唯一指述而為認定;然而,A女指述既有前述對事發時間先後陳述不一,又係在相隔已久後,因其配偶遭原告提出告訴後,才提出申訴,其是否為迴護其配偶而為陳述,尚難以排除等疑義,被告仍辯稱A女應無甘冒遭人異樣眼光等風險,謂其唯一陳述即可採云云,顯然忽略前述A女提出申訴時,係在其配偶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之情境,應非有理。是本件既查無任何其他佐證,實難僅憑A女前述仍有疑問之唯一陳述(A女已死亡,已無令其參加訴訟之可能),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卻以原處分確認原告有A女所述系爭行為而構成性騷擾,實缺乏足以支持其事實認定之證據,容有違誤。
⑶至於訴外人鄧○英在鳳林分局訪談時,雖另曾述及有聽聞
村落其他婦女遭原告言語騷擾,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並無此情,並稱只記得有警察曾找其詢問,忘記有無在筆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究竟原告有無、如何曾對其他婦女言語騷擾之行為,尚無從由訴外人鄧○英之證述憑認。況且,僅就訴外人鄧○英接受鳳林分局警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而論,斯時其所稱原告另有性騷擾言詞等,究非原處分所認定對A女之系爭行為本身,而其所謂聽聞自何人及原告對其他婦女有何言語騷擾等具體情節,斯時復未見其有進一步且明確之說明,事實上亦難徒憑訴外人鄧○英如此粗略、詳情不明之陳述,即得認原告有何曾為言語騷擾之紀錄或慣習等,更無從執此情為A女前開陳述可採之佐證,亦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缺乏足夠事證而有違誤,應為有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