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令富(董事)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智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方國賢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代表人原為關務長陳世鋒,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2年3月1日變更為關務長方國賢,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