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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建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吳應魁蔡孟穎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系爭場所),經民眾檢舉有儲存大量爆竹煙火情事,被告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五工分隊於民國110年2月7日至現場稽查,發現:㈠系爭場所存放總火藥量46.9064公斤、總重量243.3公斤之一般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以上,該場所設備構造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設置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違規事實㈠);㈡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計137.72公斤(下稱系爭違規事實㈡);㈢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違規事實㈢),乃當場開立新北市政府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單號:G200048)予以舉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場所實際負責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30條、第32條規定,以110年3月2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00382089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逕予沒入爆竹煙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5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532號決定(下稱110年5月27日訴願決定)審認:被告就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爰予撤銷前處分在案。

嗣經被告依內政部110年5月27日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認原告為系爭場所實際負責人,就前揭110年2月7日稽查3件違規事實分別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32條規定,分別以110年6月18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01165743、1101165759及1101165789號裁處書處原告60,000、3,000及60,000元罰鍰,並逕予沒入系爭爆竹煙火(下分稱原處分甲、乙、丙,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具體審酌新北市消防局違法搜索行為及原告對於爆竹管理之防範措施,其認定顯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

⒈系爭場所為營業場所兼居所,原告設籍超過20年,走道立有

告示牌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告示牌旁設有活動拉門,並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之場所。110年2月7日19時48分(星期日)消防隊發動夜間搜索時,原告與妻子正於內用餐,足證假日夜間休閒活動飲食也在系爭場所,可見為平時生活起居之居所。原告遭搜索時曾多次要求應依法執法,非屬對外開放或公眾得任意進出之私領域,應受憲法保護不得任意搜索。況消防人員能以一人之力,任意開啟系爭場所任一箱子,可見無「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緊急者」。管理條例並無特許消防人員得於夜間發動無票搜索,內政部對於民眾檢舉亦有執法規範。

⒉觀設置安全管理辦法可見,規範總重量為50公噸,換算公斤

為5萬公斤,未經認證之成品半成品皆有規範並可以保存(第八款)。此條文為規範製造業者至明,原告為一般零售業者,並非製造業者,兩者規範之數量相差巨大,原處分丙以系爭場所違反設置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開罰明顯有誤。再者,若第18條為規範一般零售業者,則依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持有未經認證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並不違法,原處分乙不應開罰。

⒊原告曾詢問消防安檢人員,若完全符合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18條之儲存規定,是否可以儲存如法規所定總重量10公噸?安檢人員回答零售業最高儲存量就是50公斤。既零售業最高儲存量為50公斤,原告受以相差1千倍之安全標準開罰,顯係法條引用錯誤。

⒋綜上所述,本次搜索消防隊全無提出夜間搜索之必要性及法

源,卻假臨檢之名行一連串違法程序,請求將證據排除並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辯稱110年1月29日接獲民眾檢舉並於當日派員搜索,發現有疑似爆竹煙火箱子欲檢查遭拒,並非事實。當日消防人員自上午10時25分派兩員至系爭場所,聲稱民眾檢舉檢查歷時1小時13分。由於原告質疑檢舉函機乎羅列轄區內所有香鋪店,並且未依內政部規範要求檢舉者提供人、事、時、地、物原則,僅憑猜測即發動搜索是否合法,故主動報警協助釐清,惟警務人員到達之前,先通知消防隊將人員撤離,並有消防局回函可證。若真發現可疑要檢查遭拒,則原告報警恰可協助檢查,豈有此時迅速撤離之理?被告稱1月29日至2月7日發現無相關車輛進出,遂於2月7日19時48分發動夜間搜索,惟既相隔9日又查無可疑,與緊急保全證據及遭受抗拒完全無關,足證2月7日之搜查並非因民眾檢舉,被告無合法依據進行搜查。相關法令並無授權執法人員在查無實據下,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或對一般人未開放之住居任意搜索。另被告所提100年4月25日取締作業,地點並非系爭場所,且與此次搜索時間相距超過10年,以此作為具體事實發動兩次搜索應非妥當,且被告人員蔣念伯當日著警察制服,出示警員證件夜間搜索,係以公權力剝奪人民基本權利,理應錄影採證。當日監視器所錄影片全程並無剪接或消音,均未見原告妻子自行拆箱或將美工刀交付取締人員請其自行拆箱之行為,且當日錄影左上角時間標示於20:00:30至20:00:59秒間,可見拆箱工具由被告人員蔣念伯自其身上取出,原告妻子與蔣念伯距離超過3公尺,雙方並無交談內容及交付物品動作。

(三)依建築法規第三章79條之1規定:鋼筋混泥土造住家及停車用途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之阻熱性,本建築領有合法執照,其防火性能應可信賴通過檢測,實測本建築樑柱窄邊為25公分,樓地板厚度為17公分,承重牆達24公分,皆符合建築法規第三章第72條具有兩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規定。系爭場所安全監控設施為三套各自獨立裝置,門口左側及右側各為米家日夜全彩監控,室內為ICATCH16支監控設備,除監控外皆有獨立移動監測功能,原理為通過攝像頭按照不同幀率採集得到的圖像經CPU依特定算法進行計算和比較,當畫面有變化時,如有人走過、鏡頭被移動、光照或影子,計算比較結果得出的數字超過閾值將指示系統自動透過WIFI通知指定手機,一旦有災害或竊盜發生,能及時通知原告,為目前較高檔之防盜防災功能。原處分丙以構造設備不符合設置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窗戶,出入口未有防盜措施,且未設置監控設施,顯然有誤。相對人答辯亦稱一般零售業者管制量僅為50公斤,不應以規範製造業者之5萬公斤標準相繩。

(四)原處分甲、丙必要條件皆為「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罰鍰金額皆為60,000元。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原處分乙以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煙火開罰,惟依設置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只需分室儲存即可。倘本院認此夜間搜索原告住居合法,仍請撤銷原處分甲、乙。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參管理條例第4條、第9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規定,為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確保公共安全,相關場所及其負責人應依上開規定就爆竹煙火為適當、適法之製造、儲存或處理。

(二)次按設置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條,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除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之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總重量50公斤。本案依卷附扣押爆竹煙火清冊、稽查紀錄表、談話記錄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為系爭場所實際負責人,該場所儲存屬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之一般爆竹煙火,其中有附加認可標示者,總火藥量計46.9064公斤;無附加認可標示者,總重量計137.72公斤,依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計算,所得商數和大於1【(46.9064公斤/10公斤)+(13

7.72公斤/50公斤)=7.44(4.69+2.75)】,是系爭場所儲存一般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以上。

(三)原告陳稱認被告無票搜索云云,顯屬無據:⒈原告指摘「執行人員完全沒有任何具體證據,並且未依夜間

搜索規範執行」云云,然查本案係110年1月29日民眾檢舉案件,陳情內容詳細說明系爭場所久福香舖每到佳節過年時都會囤藏炮竹煙火於店面後的倉庫內,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接獲檢舉分別於110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7日前往檢查,110年1月29日檢查發現現場有疑似爆竹煙火箱子欲檢查遭拒,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此期間發現無相關車輛進出,遂於110年2月7日再次檢查系爭場所,現場查獲相關系爭爆竹煙火予以舉發。被告消防局所屬檢查人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原告(非刑事案件當事人),本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且依管理條例第21條明確規定授予檢查人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否則可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款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準此,被告檢查人員依規定檢查並無違法。

⒉系爭場所於100年4月25日即因違規販賣逾管制量以上之爆竹

煙火(其火藥量總計為20.9156公斤),由被告依其違反管理條例第4、28及32條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在案。被告係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取締作業規範(下稱取締作業規範)之取締流程、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進入系爭場所執行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檢查,係基於管理條例授予之行政檢查職權,非屬依刑事訴訟法進行之搜索,被告所稱須持有令狀始得實施檢查,容有誤解;況原告並非初犯,其為爆竹煙火從業人員並經營相關業務,本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檢舉人對於原告囤藏爆竹煙火於店面後的倉庫指證歷歷,基於維護公共安全,被告依管理條例第21條、取締作業規範之規定檢查,於法有據。⒊行政罰法第34條係立法者明文就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人得為處置方式之特別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令之構成要件迥異,各有其規範及處罰目的,分屬不同領域,保護法益亦不同,與原告所稱警察執勤違法臨檢之事由本屬不同性質應分別認定。參釋字第588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非屬刑事被告,不得要求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原告係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居刑事被告地位,被告所屬消防局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自得依上開爆竹煙火管制相關規定依法檢查或取締。

⒋原告稱系爭場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

障顯非事實。本案系爭場所「久福香業鋪」,非屬原告所稱之私人居住空間範疇,依取締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第2款第1目及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之規定,消防分隊應對於轄內危險物品場所或人員每年至少檢查1次,並應視轄區違法爆竹煙火業特性增加檢查頻率,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春節專案期間依規定於該場所進行檢查核實無誤。承前所述,本案原告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非刑事被告,不得要求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依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依法檢查或取締,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⒌被告所屬消防局五工分隊檢查人員於110年2月7日20時20分許

於系爭場所巡視檢查,惟原告拒絕檢查,被告所屬消防局依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請原告配合檢查,另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現場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違規行為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並依同項第2及4款規定請其至消防隊上製作書面紀錄並確認其身分,現場亦有明確告知原告違反之法條,此有現場照片及談話記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夜間搜索規範執行云云。

(四)查原告於110年2月7日於被告所屬消防局五工分隊製作談話記錄,該談話記錄經原告親自閱讀,告以要旨確認無誤後,始請其簽捺。原告經營相關業務,本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基此,被告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所云實屬推諉塞責之詞。本案事實有經原告簽名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押爆竹煙火清冊、達管制量以上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案件談話記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系爭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煙火,該場所非屬安全之儲存場所,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現場持有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及第22條規定,足堪認定。

(五)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本案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超量儲存逾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持有未附加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30條規定,各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及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原告應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之適用。

(六)系爭場所儲存未附加認可爆竹煙火達137.72公斤,已達管制量5分之1,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被告依同條例第30及32條規定予以處分及沒入並無不當。原告持有達管制量5分之1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依規定本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與舞臺煙火及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分室儲存屬不同行為,被告所語,顯屬無據。

(七)爆竹煙火之爆炸威力極大,如未依規定合法儲存,恐釀成巨大災害,危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新北市歷經五股新興堂香舖爆炸案,釀成4死38傷災害之慘痛教訓,後經監察院依相關主管機關疑似管制、查處不力,涉有違失等情提供被告相關調查意見,故新北市對取締爆竹煙火情事,深感人命關天,茲事體大,自應審慎以對,且因國內廟會、遶境及施放煙火活動頻繁,爆竹煙火需求甚殷,監察院也請行政院自應以相關災害之慘痛教訓為鑒,積極督促中央、地方各消防主管機關切實檢查相關可疑場所,並會同相關機關攔檢可疑運輸車輛,落實爆竹煙火管理,以確保國人生命財產安全。被告針對轄內可疑之場所每年訂有加強爆竹煙火安全管理計畫,針對可疑處所及曾取締之違規爆竹煙火場所,由各分隊每半年至少清查1次,並應視轄區違法爆竹煙火業特性增加檢查頻率。如發現有可疑或不法情事者,應立即查察。本案發生於110年2月7日,適逢春節期間,原告經營久福香鋪店又曾因違法儲存超量爆竹遭被告取締,故原告依規定檢查取締亦無不當。

(八)另就原告提供之影片說明,被告執行取締人員蔣念伯於當日有詢問原告之妻現場相關箱子內容為何?並請其開封確認,經其自行拆開兩箱後發現其內容物為爆竹煙火,其後,將可疑紙箱又請原告之妻確認,惟原告之妻將美工刀片交付取締人員並請自行拆箱作業,後確認為爆竹煙火始搬運並秤重。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內政部案號1100480037訴願卷第47頁)、110年5月27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單號:G200048)(本院卷第129頁)、110年2月7日檢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4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押爆竹煙火(有認可標示)清冊(本院卷第15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押爆竹煙火(無認可標示)清冊(本院卷第1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47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違規事實㈠㈡㈢所述之違規情節?被告取得本案之爆竹煙火,依據為何?取得手段是否違法?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第2項)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第2項)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第3項)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第4項)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第5項)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第2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第2項)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第3項)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1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第22條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28條第1項第1、4、8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9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第3項)有第1項第4款或第5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第3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32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第2項)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二)次按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第2項)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三)再按依據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設置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⒈儲存總火藥量應在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五十公噸以下,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儲存總量 總火藥量 超過八公噸,十公噸以下 超過六公噸,八公噸以下 超過四公噸,六公噸以下 超過二公噸,四公噸以下 二公噸以下 總重量 超過四十公噸,五十公噸以下 超過三十公噸,四十公噸以下 超過二十公噸,三十公噸以下 超過十公噸,二十公噸以下 十公噸以下 安全距 離 十二公尺以上 十一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以上 九公尺以上 七公尺 以上⒉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⒊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

⒋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

⒌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⒍儲存總火藥量超過五公噸或總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

火藥量三公噸以下或重量十五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場所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

⒎儲存場所通路面積應占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⒏舞臺煙火與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分室儲存。

(四)原告確有違規事實㈠㈡㈢所述之違規情節⒈經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且系爭場所儲存之爆

竹煙火為供其販賣使用,其實際上居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等語,均為原告於準備程序所自陳(本院卷第224-225頁),顯然系爭場所為原告之營業場所,不能僅以原告於營業時間在系爭場所用餐,即認系爭場所為原告之住居所,原告主張系爭場所為其居所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被告於110年2月7日在系爭場所查得原告所有之摔炮類以外之爆炸音類一般爆竹煙火,有認可標示者總火藥量為46.9064公斤、總重量為105.58公斤;無認可標示者總重量為137.72公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押爆竹煙火(有認可標示)清冊、(無認可標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3頁),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225頁)。所以系爭場所爆竹煙火儲存之管制量,依據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有認可標示者為火藥量10公斤、無認可標示者為總重量50公斤,又系爭場所經查獲之爆竹煙火包含有認可標示及無認可標示二種,所以依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經計算為7.44504(計算式:有認可標示者總火藥量為46.9064公斤÷管制量(火藥量)10公斤+無認可標示者總重量為

137.72公斤÷管制量(總重量)50公斤=7.44504),經計算所得商數之和大於1,可認系爭場所儲存、販賣之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

⒉次查,復依據設置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

定,系爭場所距離同辦法第2條第3項所定第二類對象物(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所定之集合住宅)、第三類對象物(指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應有7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系爭場所限於地面1層之防火建築物。然系爭場所位在5層式集合式住宅區之1樓,有系爭場所之外觀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4頁),並不合於上述7公尺安全距離以及地面1層之防火建築物之要求,原告確有違規事實㈠所述之違規情節,應可認定。且設置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其文義所規範者為「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原告主張該條僅應適用於爆竹煙火之製造業者而不及於如原告般之零售業者云云,違反設置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限縮解釋其適用範圍,應不可採。另被告於110年2月7日在系爭場所查得原告販賣、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137.72公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而有違規事實㈡所述之違規情節,亦可認定。又系爭場所所儲存之爆竹煙火既已達管制量,依照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然原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並未投保(本院卷第227頁),可認原告已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確有違規事實㈢所述之違規事實。

(五)被告以行政檢查之方式取得爆竹煙火,違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並逾越同條第1項所賦予被告行政檢查權限之必要程度⒈按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

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在行政調查之分類上,若以得否以強制手段實施為標準,可區分為任意調查及強制調查。所謂任意調查,係指不能強制實施,亦無行政罰或刑罰為擔保,必須由受調查者之協助或配合,始能達成調查之目的者。而所謂的強制調查,得依強制之手段,再區分為「間接強制調查」及「直接強制調查」,前者是以行政罰或刑罰為擔保,違反受調查者之意願,以達成調查目的者;後者則指經由直接實施強制手段,直接以實力擔保其實效性之強制調查(洪家殷,行政調查行為之救濟,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68期,頁65-67)。而行政檢查措施,縱使係強制檢查,亦僅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即為已足(憲法第23條參照),而毋庸法官之「令狀保留」(林明鏘,具有雙重功能之強制抽血─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21期)。

⒉次按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範意旨)。蓋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及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惟行政調查之方法若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即不能漫無限制;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7日在系爭場所進行行政檢查,扣得原

處分據以裁罰原告之爆竹煙火,被告所為行政檢查的法律依據是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首就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而言,依其法律明文須限於「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被告所屬人員始可進入系爭場所執行檢查或取締,本院依職權詢問有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僅提出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7、341頁)。

觀諸該陳情之內容,僅為以文字敘述檢舉系爭場所店面後方的倉庫囤放大量的爆竹煙火,並未見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系爭場所確實儲存爆竹煙火,所以僅有該陳情檢舉之文件,尚不足以達到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的要件,所以被告引據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作為本案對系爭場所進行行政調查之依據,即因不合於上開要件而不合法。

⒋次查,依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於99年6月2日修正理由「第一

項為配合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各類爆竹煙火場所檢查時,須要求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提供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所定之各項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商業)登記文件、平面配置圖、公共安全意外保險證明文件、員工清冊或爆竹煙火等,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利檢查之進行,爰予修正。」可知,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固賦予被告人員進入系爭場所,要求原告提供爆竹煙火以實施檢查的權限。當被檢查者有拒絕檢查之情事時,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應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之罰鍰,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然本院認為,實施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所定之強制檢查前,應先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效果,始得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本院勘驗系爭場所之錄影監視光碟,原告於110年2月7日受檢時,確有以不同意搜索為理由,拒絕被告人員進行行政檢查情事,而被告之檢查人員不顧原告的反對,即進入系爭場所後方倉庫搬出多箱爆竹煙火,並割開封閉紙箱之膠帶,取出其內之爆竹煙火以測量其重量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8-257頁)。據此,應可認定被告已有強制檢查之行為,應符合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當原告拒絕檢查時,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依其裁量對原告裁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之罰鍰,被告捨此不為,逕行採取強制檢查之手段,其所侵害者為原告受憲法保障的隱私權,且被告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須採取強制檢查之手段、被告依法定程序,對原告裁處罰鍰促使原告履行其接受檢查之義務,仍有發現爆竹煙火證據之可能性。據上,被告以強制檢查之手段,取得本案之爆竹煙火作為證據,違反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實施檢查所應遵行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不得以之為證據作成原處分。

⒌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所為之行政檢查為刑事非法搜索。然查

,行政檢查與刑事搜索之最大區別在於,行政檢查中之行政搜查,係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在法律明文授權下,以強制力搜查人民之身體及住宅、營業場所等,而刑事偵查程序中之搜索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在有相當性理由且符合令狀保留的條件下,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住宅或其他場所,進行侵入性及實力性、物理性之搜索。然而,管理條例對原告所為上述違章事實㈠㈡㈢均僅有行政罰鍰之處罰而無涉於刑罰之制裁,所以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所定強制執行檢查方式所取得之爆竹煙火,僅會影響行政罰罰鍰數額之高低,並無可能成為刑事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本院認為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強制執行檢查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無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所示法律見解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錯誤解釋法律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結果並無證據可證系爭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自不得依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為行政檢查。且原告拒絕檢查,被告未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逕依同條第3項強制執行檢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被告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據以取得之本案證據爆竹煙火,即不得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被告以此違法取得之證據作成原處分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雖與原告主張不同,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因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