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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工會代 表 人 鐘文斌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明郁(校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在參加人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內設立士林國小支會(下稱原告工會支會),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晨會表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原告工會支會之減授課排序與時數,並於同年8月27日公告,係對於原告工會支會長擔任工會職務之不利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1.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原告於減授課之排序與減授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2.參加人應於收受被告裁決決定書翌日起,回復原告工會支會長(會務人員)發展教育工會任務原有每週授課1節之無差別待遇。」,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9年勞裁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係原裁決之相對人,原告本件訴請撤銷原裁決,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其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