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工會代 表 人 鐘文斌訴訟代理人 翁 瑋 律師
楊子敬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明郁(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109年勞裁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在參加人臺北市上林區士林國民小學內設立士林國小支會(下稱原告工會支會),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晨會表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原告工會支會之減授課排序與時數,並於同年8月27日公告,乃對原告工會支會長擔任工會職務之不利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原告於減授課之排序與減授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2.參加人應於收受被告裁決決定書翌日起,回復原告工會支會長(會務人員)發展教育工會任務原有每週授課1節之無差別待遇。」,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9年勞裁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裁決縱由被告作成,亦無判斷餘地可言,本院應為適法性終局判斷。另原告於109年7月1日對參加人提起109年勞裁字第23號裁決案時起,參加人校長吳明郁同時召開臨時應變會議,表示將對原告提告,之後會員退出原告工會支會之Line群組,並於109年7月7日晨會抨擊原告工會支會提出109年勞裁字第23號案及召開記者會之舉。是原告工會支會自109年7月1日時起,雙方勞資關係一直處於緊張狀態迄今。原裁決對原告工會支會及參加人間雙方勞資脈絡全未論及,有重大違誤。
(二)參加人未循慣例與原告協商減授課排序,即刪除原告工會支會減授課之排序與減授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1.根據參加人106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人員及節數確認公告及107年5月29日教務處教師晨會報告事項,由時任參加人校長修金莒及原告代表人鐘文斌等人協商討論106、107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排序,分別記載「學校經與教師會、北學產代表討論後結果」和「21節只能減到序位3:教師會。目前與兩會會長討論,初步達到共識」。再根據108年6月25日教務處教師晨會報告事項:「108學年度編餘節數相關代表討論會議,訂於6/27下午放學後,校長室召開,請教師會、北學產及非兩會代表前往與會討論。」、「所有減課排序並非教務處所訂定,該排序是在106年6月9日會議中所決議。」108年7月1日教務處教師晨會報告事項呈現108年度減授課編餘節數,由原告與教師會共列於第3排序、節次2。原告工會支會主張減授課排序自原告工會支會成立時起,即有與參加人協商之慣例。被告否定原告工會支會多次與參加人協商減授課排序之事實,完全無視參加人學校歷年舉辦之「編餘節數減授會議」諸多事證,認定結果悖於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證人修金莒是否會受到原告工會支會之意見拘束、是否有固定提供原告工會支會1節減授課,即與重點為「協商慣例」爭議無關。
2.依證人修金莒證言,原告工會支會為教師爭取權益,對教師發展有所努力、貢獻,而與教師會均有協助參加人校務推動之情事,既然參加人有請原告工會支會、教師會就兩節減授課時數協商,自該臺北市國民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補充規定(下稱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0點規定「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具有減授課之資格。又原告工會支會成立宗旨在於團結教師、其他教育人員,保障教育勞動者之權益,改善及提升學校教育環境、教育品質,追求社會之公平正義,除工會保障勞工權益外,本就包含協助,並且改進教育現場以及學校校務之面向。
3.參加人校長吳明郁刻意違反事實地向所有老師表示:「這個也都沒有更動,都照之前的。」參加人學務處生活教育組長蔡O明:「以前我們用的方式是屬於校長一個人覺得大家一片和諧,有人透過私相授受的方式要求減課。」違反減授課排序及慣例,參加人未按慣例先由原告工會支會、教師會及學校協商減授課,逕於109年8月27日正式公告刪除原告工會支會於減授課排序及節數,違背慣例而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和認識,致原告工會支會長109學年度起,每週需增加1節課,完全無法透過減授課時數進行與校務相關之工會會務,造成對原告工會支會長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雖歷經多次修正名稱及內文,但均未對「其他配合學校課程發展等人員」得酌予減課之規定有何更動。又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於107年10月18日修正,是為了將教師會之範圍限縮於協助校務運作,而文字修正為「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可見「其他配合學校課程發展等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酌予減授課之規定均未變更過。108年度減授課編餘節數,由原告與教師會共列於第3排序、節次2已如前述,此時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已修正,卻未見參加人指摘原告於修正後即不符減授課資格,抑或否認原告有協助或配合學校發展,而必須自減授課排序剔除之情事。
(四)關於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府授教國字第1110135158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部分:編餘節數之運用,與辦理校務發展有直接相關者,即符合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原告工會支會直接參與與校務有關之會議及參加人規劃相關之事務。故原告工會支會所從事之事務,圍繞學校發展所必須,符合111年9月7日函所述「辦理校務發展有直接相關之目的」及符合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0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從未發函指出原告工會支會不符合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0點規定之學校彈性節數運用程序,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未有另行規定,但多數交由學校召開行政會議方式邀集代表研議處理,而參加人自原告工會支會成立3年間均透過行政會議之方式,由校長邀集行政主管、原告工會支會、教師會研商減授課時數,業已構成協商慣例。
(五)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晨會會議就109學年度編餘節數序位草案之表決,非屬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之校內正當程序:雖陳博文、賴瑋君證稱當日就編餘節數會議表決結果為45票贊成、5票反對,但當下編餘節數會議場所,由3間教室打通大辦公室,縱深長度近30公尺,投票及計票過程,與會者包含無投票資格之代課、實習老師、總務處公務人員、護理師、營養師,還有無關課務安排之幼兒園老師、特教資優班、資源班教師,參加人未確認無投票資格者有無參與投票,計票人員亦未確實加以排除,亦無法確定會議中有人離席及是否有再清點在場人員人數或是否有投票資格,甚至迄今未提出任何編餘節數議案表決之資料,故會議表決結果不但違反向來協商慣例,亦顯有瑕疵,更可見參加人臨時召開編餘節數會議表決之草率。又觀教務處教師晨會報告事項,未見任何涉及編餘節數之議案討論,於109年7月15日晨會記載「教務處補充提議109學年度編餘節數序位草案表決」為研習會後臨時補充提議,更遑論有公告在學校雲端硬碟,該等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原告代表人鐘文斌於109年7月15日會議結束後隔天即返回臺北市直至109年7月29日返回臺北,不可能在證人賴瑋君將會議紀錄梳理後在辦公室確認會議紀錄,可見該等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憑信性顯不可採,更可見參加人對原告工會之敵對關係。
(六)並聲明:
1.原裁決撤銷。
2.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確認參加人臺北市○○區士林國民小學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申請人工會 於減授課之排序與減授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作成原裁決,係由其所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為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4條第2項及第3項、第46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應推定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有不當勞動行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應受工會法保護之工會活動,如資訊會議相關規定之傳達、校園年金議題之宣導、教師年金改革說明會之辦理等,與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之提升或維護無涉,性質上亦均屬個人參與之活動。如該活動只要訂明在工會章程,會員即得享有優於其他非工會會員之勞動條件(例如減授課排序及節數),不啻形成工會特權,斷非公平。
2.原告主張得據以判斷不當勞動行為認識之有無之勞資關係脈絡,如原告對參加人提起109年勞裁字第2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參加人校長吳明郁召開緊急應變會議表示將對原告提告、參加人抨擊原告等,均為撤回前揭109年勞裁字第23號裁決申請前所發生。是應認該等事件於本件勞資關係脈絡下判斷參加人有無不當勞動行為認識時,不應納入考量。又自106年至109年間不過3年上下,原告、參加人間「無」減授課排序之慣例。
3.原告是否享有減授課排序及節數,取決於與教師會之協商結果,是原告主張不當勞動行為意思,與無法減授課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本件於參加人無不當勞動行為意思之前提下,仍可能生原告無法享有減授課排序及節數,應認參加人決議減授課排序之行為,「非」工會法上「其他不利益待遇」或「不當影響、限制或妨礙工會之活動」。此外,享有減授課之教師須承擔額外之校務工作,所謂減授課與其說是利益之給予,毋寧說是不同工作之等價交換(即授課,而非從事校務工作),是未能享有減授課之待遇,亦無絲毫之不利益可言,即非工會法上所稱「其他不利益待遇」,或「不當影響、限制或妨礙工會之活動」。
(三)關於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部分,可知參加人於教師晨會中提案、由全體教師表決之方式,乃係經上開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0點規定所稱「校內正當程序」為之,核屬依法令之行為,應認參加人「無」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原告「無」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0點之適用,即原告主張參加人未給予減授課排序及節數,相較於教師會即構成差別待遇為無理由。
(四)依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編餘節數為學校編排學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之項目及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非用以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是勞工參與工會活動,不適用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0點規定。教師於基本授課節數範圍內之授課,屬教師應負擔工作,無涉勞工權益,如教師配合學校發展認有調整減授課之需求,可向學校尋求校內行政程序溝通協調,故參加人決議刪除原告工會減授課排序行為,「非」工會法上所稱「其他不利益待遇」或「不當影響、限制或妨礙工會之活動」。
(五)根據證人陳博文、賴瑋君之證言,參加人於教師晨會中提案,由全體教師表決,乃係依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0點規定「校內正當程序」為之,是當日會議出席人數、提出議案、表決程序及結果,無任何人提出異議,符合經校內正當程序之規定。依據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原告工會支會就辦理會議部分「無」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0點之適用,再根據證人修金莒證言,足徵編餘節數應與配合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非用以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參加人關於編餘節數減授課之排序及時數,不受原告工會支會及教師會意見之拘束,亦無固定提供編餘節數減授1節予原告工會支會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該規定給予減授課排序及節數,相較於另一教師團體臺北市士林教師會即構成差別待遇云云,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裁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原告之減授課排序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乙節,並無違誤,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依據教師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教師會之性質,係依據教師法而成立之教師組織,與原告及其分會係依據工會法而成立之工會組織明顯不同。教師會就106年度至109年度編餘節數之意見「歷年來均是尊重學校行政程序所為決議辦理」。
(三)本件所涉及「減課」,係屬於編餘節數之性質,而非工會幹部處理會務需求之會務假性質。教師之所以得以減課,係因該教師相對需額外承擔學校發展之業務以協助校務運作。則教師若未獲減課,該師亦未增加負擔或減少其權益,其勞動權益並無變化。是有無依該辦法減課,實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不當勞動行為無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27日晨會紀錄及原裁決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6、165-185頁、本院卷第55-73頁),應可認定。本件爭執者為:參加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48條授權訂定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可知,工會法第35條係為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保護團體協商功能之發揮,對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限制規定;其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為避免雇主對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其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乃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基此,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
(二)經核原裁決認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晨會表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原告工會支會之減授課排序與時數,並於同年8月27日公告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
1、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分述如下:
1.按國民教育法第1條明揭國民教育係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為達成國民教育之目的,首要者為充足之教師員額及良好之教學品質,其中第23條第2項定有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之規定,同條第1項並將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為公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維護國民中小學教師之教學品質,訂定發布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各領域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一致,並達總量管制之要求,特訂定本基準。」第4點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其減授節數之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第9點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據以訂定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點規定:「本補充規定依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9點規定訂定之(以下簡稱本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國小教師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如下」總班級數 12班以下 13-36班 37-60班 61-72班 73班以上 教師兼任主任 2 0 0 0 0 教師兼任組長 9 8 6 4 2 教師兼任導師 15(另加晨光導師時間2.5節) 專任老師(科任) 19
第9點規定:「教師兼任系統管理師,其授課減課總節數,總班級數36班以下之學校得減6節,37至60班得減10節,61至72班得減14節,73班以上得減18節。」第10點規定:「學校本於發展之需要,得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第11點規定:「教師兼任臺北市國民教育輔導團輔導員,其減授節數由本局另函公告。」第12點規定:「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立國語實驗國民小學及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辦理之實驗學校,應本創新實驗教育精神,辦理相關實驗教育,其主任、組長及教師之每週授課節數比照第5點規定辦理。」第13點規定:「教師授課節數採基本授課節數,經依本補充規定減授課節數後,均視為基本應授課節數。凡超過應授課節數之授課節數,均可支付超鐘點費。」第14點第2項規定:「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編制人數及減授節數如附件一。」基此,教師有於基本授課節數範圍內授課之義務,且各領域教師之授課節數應為一致,並達總量管制之要求,故明訂教師於兼任行政職務之情形始可減授節數。換言之,學校教師除課堂上之教學外,為配合學校校務發展,也需教師人力推動校務工作,為達到公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及維護教師教學品質之目的,教師於需額外承擔學校運作發展之具體行政事務時,始得以減授課,且該減授之節數仍視為每週基本應授課節數。是以,基於減授節數加以運用所對應之工作,自應直接配合學校校務發展,以達到校務順利運作之目的。再者,上開條文揭示列舉之兼任學校主任、組長、導師、系統管理師、臺北市國民教育輔導團輔導員及兼任輔導教師,屬為學校擔負必要之行政職務,為直接規定減授課節數之情形;上開條文所列兼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教師會職務,屬基於學校彈性自主推動所需配合之行政職務,則學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因此,後者係屬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0點規定之情形,兼任該等行政職務教師,非當然享有減授課之權利,是否得減授課,應由學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以酌定。亦即,於學校編排學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之節數,始加以排序,由直接配合學校具體校務工作而兼任該等行政職務之教師,透過校內行政程序分配該剩餘節數以減授課,不容教師任意卸其教學責任,逕自減授課,俾維護學生受教權,並確保教學品質。至教師如有超過應授課節數之授課節數,學校應支付超鐘點費方式為之。準此,該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自應符合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規定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情形,亦即,應相當於上開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0點明示列舉所兼任之行政職務態樣等情,始符合法規文義、體系及目的。
2.承上,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覆本院稱:為確保學校每節正式課程均有教師進行授課及兼顧不同班級規模學校進行行政庶務需求,依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5點規定,計算教師兼任主任、組長、導師及科任職務之每週基本授課節數,教師於該基本授課節數範圍內之授課,均屬教師應負擔之工作範疇,以確保學生學習權益及降低校務行政運作負擔;另考量學校發展需求及達成工作分配需要,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0點授權學校,係為賦予學校彈性自主空間,各校得依每年推動各項校務工作之發展重點、繁簡、輕重等實際需求,透過校內行政程序,研議編餘節數之運用順序或增減項目及節數,適時進行人員與校務工作結合,以利新學期校務穩定發展;編餘節數係學校編排學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之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之項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並非用以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上開第10點即有例示,以確保配合校務推動(例如指導童軍活動)之教師,可合理運用原應授課期間,推動該減課原因之校務工作;上開第10點規定學校彈性節數運用程序,為符應教師高度專業自主、尊重學校民主管理及因校制宜之校務工作分配方式,未另訂其他規定及函釋;於基本授課節數範圍內之授課,均屬教師應負擔之工作範疇,無涉勞工權益等語(本院卷第229-231頁),即為此旨。
3.查原告係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工會,其設立之士林國小支會時任會長為原告代表人鐘文斌,於參加人進行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節數之程序時,固為參加人之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所兼任原告工會支會會長職務,非屬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學校行政職務,亦非屬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0點明文列舉之學校行政職務,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屬相當於該上開第10點規定列舉之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且依原告提出之章程第7條規定及成立目的宗旨可知,原告之任務係維護臺北市教師專業自主權、保障臺北市教育勞動者權益及生活品質、提昇臺北市各級學校教育品質、參與學校教育發展及教育勞動者權益相關政策、法令之制訂與修正、臺北市團體協約之協商、締結、修改或廢止、依法派出代表參與或監督臺北市與教育人員權益有關之法定組織運作、辦理臺北市教育人員專業成長相關之研究、獎勵及進修活動、訂定臺北市教師專業倫理規範、臺北市學校教學環境之改善、推動臺北市教育人員勞動權相關之教育訓練及組織發展、依法從事公共事業、合作事業、文教事業、投資事業之創辦及文宣刊物之發行,辦理會員之福利服務及文康聯誼活動、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仲裁及爭議權之行使、會員之輔導支援及糾紛調處、與國內外各工會組織、公民團體合作,推動社會及教育改革、協助會員或勞工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其他合本會宗旨及有關法令規定之事項(原處分卷第14-15頁),宗旨為團結教師暨其他教育人員,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改善學校教育環境、提昇學校教育品質及追求社會公平正義(本院卷第262頁),惟此僅抽象表示原告欲達成之任務及宗旨,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之具體校務工作。則擔任原告工會支會之會長鐘文斌,仍難認屬該上開第10點規定之「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而可透過參加人校內行政程序分配學校編排學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之節數,減授其個人每週基本授課節數課程以進行工會之任務。至原告主張其支會有進行資訊會議相關規定傳達、配合參加人人事業務-校園年金議題宣導、辦理教師年金改革說明會、反應冷氣與學校招生問題、代轉學校訊息、校舍拆遷諮詢會議及意見彙整、帶隊校外教學安全事宜宣導、參與職務編配作業要點修正提案程序、協商會議與出席討論、協助校長遴選、協談撤換總務張主任等情,惟此為106年6月至108年4月間所辦理事宜(本院卷第27-29頁),難遽謂日後仍會辦該等特定事宜,且任參加人103年8月至107年7月之校長修金莒亦證稱:原告實際協助推動校務較少,大多是提供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3頁),實非可作為參加人校內行政程序辦理新學期109學年度(109年7月至110年6月)編餘節數時,所得考量教師因額外負擔具體校務相關行政職務時酌減之每週基本授課節數。是原告主張其支會會長屬上開第10點規定之「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云云,應有誤解,尚無足採。
4.原告雖主張106年至108年間,原告與參加人間透過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教師會等代表召開編餘節數減授會議,共同協商決定編餘節數之排序與節次,原告工會支會就減授課排序與節次有與參加人協商之慣例,參加人未循慣例刪除原告減授課之排序與節次,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云云。惟查,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是否得減授課,應依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及上開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等規定決定,如不符合相關規定,自無法減授課,當無受原告意見拘束,而以原告意見形成之慣例排除上開法規範之效力,原告主張參加人應循與其協商之減授課慣例云云,尚無可採。且教師於符合臺北市授課節數規定第10點兼任該等行政職務之情形,依該規定,尚須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以酌定,是參加人以經教師晨會會議決議編餘節數之排序與節次辦理公告,未將原告工會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應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與認識。復教師得否減授課,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決定,非當然享有減授課之權利,是參加人於提請教師晨會表決109學年度編餘節數序位草案,固未將原告工會支會會長列入可減授課之人員(原處分卷第26頁),也難認已造成其不利待遇或工會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況教師可否減授課,本應經校內行政程序決定,而於進行校內行政程序時,原告工會支會會長鐘文斌尚得表示將其列入可減授課人員之意見,且其確實已出席表示意見(原處分卷第170頁),則參加人未將原告工會支會長列入可減授課人員之草案,最終係經校內行政程序以多數決決議通過該草案(原處分卷第170頁),亦難謂原告工會支會會長無法減授課之不利益與參加人學校有何因果關聯。
5.佐以,證人修○莒結證稱:學校有減班或其他因素,每年之編餘節數有浮動性,也會有編餘節數不足之情況,學校會將可減授課者進行排序,序位在後者可能會有無法減授課等情綦詳(本院卷第319-321頁)。可知上開第10點規定所為減授課,係基於學校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教師配合兼任行政職務之情形,故需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酌予減授,且每年之編餘節數係屬固定並有限,尚須配合編餘節數為減授,故並非配合該等行政職務之教師均得獲減授,可減授課之節數多寡及排序前後,會造成排序在前者可優先取得減授課權益,而排序在後者會因排擠效應,恐無法獲得減授課,是學校自應透過校內正當程序決定,確保擔任相關行政職務教師等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予適時陳述意見機會以決定,始公平合理。原告雖主張於106年至108年間與參加人協商,經由編餘節數減授會議決定原告工會支會會長編餘節數排序及節數,並獲得減授課乙節之利益,固提出前開年度編餘節數資料在卷(本院卷第31-41頁)。然參加人所屬教師於109學年度是否仍得以減授課,仍應依上開第10點規定,由學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透過校內正當行政程序予以酌定,自無認可由原告與參加人間以「協商」方式,即決定原告工會支會會長減授課之排序與節數,並取得減授課之利益。復依原告主張之「編餘節數減授會議」,僅有原告、學校主管及教師會等代表召開,要難認符合減授課資格之教師有知悉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實難承認學校得以所謂編餘節數減授會議或私自協商之方式,決定編餘節數之排序與節數。亦即,未以正當程序所為之決定,自無可認屬慣例而得拘束參加人。否則無異容任原告與參加人可以脫免法令規範及非經正當程序之方式,取得優先甚或排擠實際擔任行政職務教師得以減授課之權益。綜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6.原告又主張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召開教師晨會,決議通過未列入原告工會支會會長為減授課人員之草案,非屬上開第10點之正當程序云云。然查,參加人於召開該次教師晨會前,已公告全體教師編餘節數序位草案之議案,且包括兼任上開第10點行政職務教師在內之全體教師,均得以出席適時陳述意見,會議中,林O芳老師、原告工會支會會長鐘文斌、蔡O明老師與教務處人員均有表示意見,最後經計算出席之老師及代課老師共70人(不計入校長,及與議案無關之人事主任、幼兒園教師、特教教師、職員、實習老師),已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以多數決表決,贊成45票、反對5票結果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在場者並無對於計算表決結果異議,核屬經校內正當行政程序所決定,經會議主席即參加人之教務主任陳博文及會議記錄賴瑋君結證屬實(本院卷第376-381頁),並有教師出席資料及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原處分卷第170-171頁、本院卷第389頁)。參加人據以實施,未予原告工會支會會長鐘文斌減授課,自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與認識。原告主張該次會議非屬正當程序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洵無足取,況縱依原告主張召開及決議程序有瑕疵,僅生是否得撤銷之事由,參加人據以辦理並公告,亦難認有何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與認識。
(三)綜上所述,原告工會支會會長非屬上開第10點規定之「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參加人據以經教師晨會決議通過之編餘節數排序與節次草案辦理,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核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與認識,且無造成原告工會支會會長不利待遇或原告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復原告工會支會會長未獲得減授課之不利益亦難認與參加人學校有何因果關聯。是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云云,要無理由。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以原裁決駁回,應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仍執前詞,而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