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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簡世隆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1013928180號(案號:第11000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期申報民國108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為由,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895,229元,應納稅額313,330元,並裁處罰鍰156,66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4月2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1297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稅額134,284元及罰鍰85,047元,即變更應補稅額為179,046元及改處罰鍰71,618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訴訟係兩造因核課稅額在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事件,及原告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兩者合計金額250,664元(179,046+71,618),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