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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黎長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參 加 人 賴鵬程

潘志寶林文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鵬程、潘志寶、林文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工程),以民國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建築物救濟金等清冊,公告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上開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記載「清冊編號:建濟2283即○○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甲)業主為原告及賴鵬程、建濟2284即○○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乙)業主為原告及潘志寶、建濟3178即○○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丙,下合稱系爭建物)業主為原告及林文輝,系爭建物認定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皆為0元」等語。原告以109年9月29日異議書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另以109年10月5日異議書主張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年份應為83、84年等語,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經被告先後至現地會勘後,以109年10月1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000326號函更正系爭建物業主為原告,復以109年12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417584號函更正系爭建物認定為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建造完成。系爭建物甲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分別修正為新臺幣(下同)591,195元、53,615元,系爭建物乙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分別修正為1,347,685元、127,466元,系爭建物丙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則各修正為1,249,082元、106,617元。嗣潘志寶等人因系爭建物救濟金修正,乃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內裝潢、半樓等為其等所興建,系爭公告業主應維持原共有記載。原告以110年8月11日陳情書向被告申領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被告以110年8月2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526725號函復略以:原告與賴鵬程、潘志寶、林文輝就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分算金額未達成協議,於協調完成前,暫緩發放該筆金額等語。原告不服該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全額之行政處分,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勢將影響賴鵬程、潘志寶、林文輝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