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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7號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吳應魁蔡孟穎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052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一大隊民生分隊因民眾檢舉,於民國110年2月1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倉庫(下稱系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存放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總重量共計679.56公斤,總火藥量共計128.71公斤,下稱系爭爆竹煙火),現場構造及設備非屬合格儲存場所,其中有部分為專業爆竹煙火(12.62公斤)亦未於運出前申報備查,乃審認系爭場所構造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且專業爆竹煙火未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0年8月17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01543562號、同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01543552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逕予沒入系爭爆竹煙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0年10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1000521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對於在系爭場所(鐵皮屋)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

總重量679.56公斤),現場非1層防火建築物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其場所位置及構造不符合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經查獲之2個扇形排列之爆竹煙火產品,是否為專業爆竹煙火(下稱系爭產品)?㈡原告係超量儲存一般爆竹煙火,非超量儲存專業爆竹煙火:

⒈系爭產品為雀翔有限公司(下稱雀翔公司)所販賣品名為「

轟炸機」的一般爆竹煙火,該產品原為56發,原告於搬運時稍微損壞本體紙管,乃將其外包裝拆解並將損傷之火藥管移除後,變成無外包裝及一般爆竹煙火認可標示之爆竹。原告於110年2月3日發函檢具名為「天下無敵」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照片,是因原告當時無系爭產品,只能提供現有之「天下無敵」產品至消防局比照說明,卻遭消防局據以認定系爭產品為專業爆竹煙火。

⒉系爭產品因無外包裝及認可標示,原告將其放置於空紙箱,其發射管非直立排列,而係扇形排列,被告視而不見,認該轟炸機產品火藥紙管是直立排列。又經認可之大型多管一般爆竹煙火多會設計不同花色,雖外包裝標示及內含總火藥量200公克不變,原廠會依不同花色增加其本體重量加固,故每批產品總重量會有不同,不能因產品重量或發數不同,即認定無標示之產品為專業爆竹煙火,而必須依發射管數、管徑、重量、火藥量予以判定。實務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之管數多為100發以上,且管徑均大於35mm,被告僅依法令說明專業爆竹煙火之規定,並未說明如何判斷係屬專業爆竹煙火,是原告至多係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被告以不實之證據進行推論,以達其裁處之目的,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現場經被告查獲違規存放之爆竹煙火,達管制量30倍以上,

如原告要違規儲存專業爆竹煙火,照理現場應被查獲數百個爆竹煙火產品,且大部分應為專業爆竹煙火,而非大量一般爆竹煙火,為何現場僅被查獲專業爆竹煙火2個?另現場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炸音類爆竹煙火(總重量22.9公斤),亦可證明原告於現場會有搬運、包裝之行為,致部分產品外露、破損無包裝,如同無外包裝之系爭產品之情形,被告不採信原告之陳述,而認定系爭產品為專業爆竹煙火,恐係為績效亂栽贓。

㈣被告固辯稱雀翔公司於99年2月至100年1月間並未出貨(「轟

炸機」)給原告等語,然原告向雀翔公司購買或載運爆竹產品時,該公司即很少開立出貨單或發票等資料,原告不知雀翔公司稱未出貨給原告之原因,然從本案所查獲該公司其他產品如「9發天蠍座」之流向資料是否登載原告,應可證明原告之陳述是否屬實;且該公司於99年12月10日經內政部認可通過並於市面流通之產品計有783個,均為合格並附加認可標示,原告為該公司出貨對象之一,持有該公司多項產品應屬正常,是被告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未持有系爭產品,而逃避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責。

㈤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立法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如被告認原告係違反儲存專業爆竹煙火規定,進而課以報請備查之義務,則被告處分之對象,應是違規運出專業爆竹煙火給原告之製造或輸入業者,非原告須盡報備義務,顯見被告違法認事且未善盡應調查義務,漠視對原告之信賴保護。

㈥被告多次以函文更正超量儲存一般爆竹煙火之火藥量,足認

消防局未詳實清點,其舉發之照片及談話筆錄,亦逼迫原告蓋章,基於未來營業考量,原告也只能禁聲無法反駁,被告行政行為及認定事實實有瑕疵。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說詞不一,未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係其向雀翔公司所購買之「轟炸機」

產品等語,然原告遲未提出購買證明,且依雀翔公司111年3月21日雀翔字第11103210001號函略以該公司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期間並未銷售「轟炸機」產品予原告,且扣案之系爭產品亦非該公司之產品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僅係空泛之詞而未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稱系爭產品原為56發「轟炸機」,因搬運時損壞紙管

,而將外包裝拆解並將損傷之火藥管移除等語,甚為牽強,且扣案之系爭產品並無任何移除拆解痕跡,又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原告自稱將爆竹煙火拆解並移除火藥管,此加工及拆解行為似已涉及非法製造,如為屬實,恐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

⒊經查,依原告於110年2 月間陳述意見時所檢附之照片,明

顯為管數10乘10共100發之一般爆竹煙火「天下無敵」,與現場查扣之2組49發專業爆竹煙火「特效盆花」(按:即系爭產品)不符,更非原告所主張56發之一般爆竹煙火「轟炸機」,是不論係從外觀、管數或組數觀之,系爭產品均與原告所陳相左,原告任意指稱產品品項,又無法證明品項內容,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系爭產品外觀符合專業煙火規定,且與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及

指陳之「轟炸機」產品有明顯差異: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特殊煙火係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系爭產品為特效盆花(2組49發),係屬專業爆竹煙火,外觀屬單支火藥紙管組合之產品。又系爭產品外觀為有傾斜角度之紙管組合產品,而原告所稱「轟炸機」之型式認可產品,其外觀規格為56管,且外觀為垂直向上。嗣原告所提供扇形排列之爆竹煙火產品,其含有電子引火接頭,與其指稱「轟炸機」產品為垂直排列之外觀有別,更遑論系爭產品為特效盆花(2組49發)產品,其外觀屬單支火藥紙管組合,並置於扇形排列分隔之紙箱,符合專業煙火規定,與原告提供之「轟炸機」產品明顯不同。

㈢系爭爆竹煙火經提交公正單位審視,應屬專業爆竹煙火,非原告所稱一般爆竹煙火:

⒈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依法應經

過型式認可程序,並附加認可標示,其因為經過型式認可程序,相對危險性較小,故可供民眾使用;未通過型式認可,無標示之爆竹煙火,因危險性相對較高,即歸類為專業爆竹煙火,依法需由專業人員施放,避免一般民眾任意施放發生危險。本件查扣之系爭產品,外觀上無認可標示,原告亦無法舉證該爆竹煙火有認可標示或通過型式認可,顯非通過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且系爭產品為特效盆花(2組49發),外觀屬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故屬於需要經由專業人員施放的專業爆竹煙火。又實務上,僅有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程序,而專業爆竹煙火屬於高度危險物品,其成品之拆解過程有爆炸可能性,故無單位針對個別專業爆竹煙火進行型式認定或鑑定工作,此由系爭產品經本院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程安全與產業防災中心鑑定,該校函復略以:該中心承辦內政部消防署(按:下稱消防署)行政委託係為「一般爆竹煙火檢測」,所有檢測都須經消防署認列成案後,方可依規定檢測後進行判定合格與否,系爭產品並未經消防署認列成案,且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爆竹煙火認可作業辦法)未有相關依據可針對系爭產品進行是否為一般爆竹煙火之判定,故無法協助此案相關鑑定等語,即可知之。

⒉消防局查獲原告違法儲存系爭爆竹煙火,屬有附加認可標示之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無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煙火,經合計已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管制量。是原告於系爭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總重量共計679.56公斤,含專業爆竹煙火計12.62公斤),其專業爆竹煙火未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消防局備查,且現場位置、構造不符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3項規定,足堪認定。

㈣被告誤繕儲存量,並未影響原告違法超量之事實:被告110年

3月2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00381922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10年3月2日裁處處分)固將總火藥量誤載為「257.42公斤」,然本件扣押系爭爆竹煙火數量,均有扣押清冊資料可查,且上開誤繕內容,業經被告以110年6月18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01145176號函予以更正,該更正事項並未改變處分之效力;更何況,被告110年3月2日裁處處分嗣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已另為本件原處分,自無違法之處。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產品是否為專業爆竹煙火

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現場查處資料照片(本院卷第81頁)、現場稽查情形之佐證資料照片(案號:1100630035號訴願卷【下稱A訴願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現場檢查紀錄表、消防局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檢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扣押爆竹煙火清冊、扣留單(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㈡相關法規:

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

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第2項)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㈠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㈡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4條規定:「(第1項)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第2項)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1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第2項)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又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之儲存場所,其儲存總火藥量在2公噸以下或總重量10公噸以下者,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按:依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至第4款所訂之場所、該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以及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高壓電線)之安全距離為7公尺,且須為地面1層之防火建築物。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⒊上開施行細則、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乃係本於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之授權,為落實母法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等立法意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就儲存場所之爆竹煙火管制量標準、應具備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俾強化法規明確性,以利行政機關執法及民眾遵循,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場所查獲之爆竹煙火中,屬升空類(有認可標示

)者,其「火藥量」總計90.254公斤(22.324+26.628+41.302=90.254。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屬火花類、爆炸音類(有認可標示)者,「火藥量」總計38.456公斤(本院卷第117頁);屬爆炸音類(無認可標示)者,「總重量」總計22.9公斤(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系爭場所儲存之上開爆竹煙火(均屬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達管制量22.3544倍(【90.254÷5=18.0508】+【38.456÷10=3.8456】+【22.9÷50=0.458】=22.3544)。

⒉茲有疑義者,乃「扣押爆竹煙火(專業爆竹)清冊」所載「

專業爆竹(無名稱)」(即系爭產品),是否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專業爆竹煙火?⑴按揆諸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僅明文

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專業爆竹煙火之種類為「舞台煙火」、「特殊煙火」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未如同條第2項第1款關於一般爆竹煙火之規定,定有「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之形式認定標準(同條例第9條關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之規定,亦僅就「一般爆竹煙火」而為規範,未見就專業爆竹煙火有相同或類似之規定);且觀諸同條例第14條關於輸入專業爆竹煙火、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者,應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第16條關於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或報請備查,並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等規定,均僅就專業爆竹煙火之輸入、運至及運出儲存地點、施放等行為,課予行為主體以行政法上義務。因此,是否屬於專業爆竹煙火,應就其外觀包裝、型式、用途、施放人員資格等一切情事,予以綜合判斷。

⑵次按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被告認系爭產品係屬於專業爆竹煙火,無非係以系爭產品為特效盆花(2組49發)產品,其外觀屬單支火藥紙管組合,並置於扇形排列分隔之紙箱,故屬需要經由專業人員施放的專業爆竹煙火,與原告所稱「轟炸機」之型式認可產品,其外觀規格為56管,且外觀為垂直向上,有所不同,原告說詞不一,並未盡舉證之責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而:①依現場查扣時所拍攝系爭產品之稽查照片(本院卷第

81頁)所示,雖有49發(7×7)共2組紙製筒管置於紙箱內,然其外觀上並未見有何附加認可標示,是就系爭產品外觀而言,尚無從判斷其究否屬於專業爆竹煙火。又被告於照片下方空白處固記載「現場專業煙火(特效盆花(49發2組))」等語,然從紙筒、紙箱外觀,並未見有註明上開字樣;而被告雖提出「特效盆花1(49發兩組)_無認證煙火…」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83頁),惟觀諸該截圖,不僅無法得知該網頁上之「特效盆花」商品是否屬於專業爆竹煙火(網頁上並未註明該商品為專業爆竹煙火),且該「特效盆花」商品是否與扣案之系爭產品係屬相同產品,亦無從判斷;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特效盆花屬於專業爆竹煙火?)沒有很確定,要看到實體才能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可見「特效盆花」只是商品名稱,其是否屬於專業爆竹煙火,仍須個案具體判斷,是自無從僅憑上開稽查照片之註記,即逕認系爭產品為「特效盆花」,遑論認定為專業爆竹煙火。②又依爆竹煙火認可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

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除應符合前條共同要件外,並應依其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五、升空類:指以紙或塑膠製成之筒管(單筒或多筒),於筒內填充火藥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㈠每個發射煙火之筒管直徑不得超過七點五公分,每筒火藥量在二十公克以下;多筒式者,總火藥量在二百公克以下。」可見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其型式亦可為紙製單筒或多筒,本件系爭產品既屬紙筒管之型式,且被告自承系爭產品的筒管直徑沒有超過7.5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亦符合上開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之管徑要求。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經被告認定為專業爆竹煙火,依扣案清冊所記載12.62公斤的重量,這是屬於總重量或火藥量?)總重量,非火藥量;(為何沒有火藥量?)因為沒有標示,就無法知悉火藥量,而且因為煙火是危險物品,如果要抽離秤重,是非常危險的動作;(既然沒有火藥量,如何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升空類認定為專業爆竹煙火?)因為紙管沒有什麼重量,就算扣除紙管的重量,還是會超過火藥量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可見基於安全性考量,被告並未能檢驗系爭產品是否內含火藥或所含火藥量之多寡,其逕依系爭產品總重量為12.62公斤,即推認其內含火藥且所含之火藥量達200公克以上,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系爭產品,其紙筒管排列方式固略呈扇形(本院卷第81頁),與原告所稱「轟炸機」產品(詳後述),係呈垂直向上排列者(本院卷第89頁),有所不同,然揆諸爆竹煙火認可作業辦法,並未見有何關於一般爆竹煙火應如何排列之規定,且被告亦未能說明何以排列方式足以影響爆竹煙火之屬性(若屬專業爆竹煙火,是否因排列方式不同,即變更其屬性為一般爆竹煙火?反之亦然?),是關於系爭產品之紙筒管呈扇形排列方式,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其屬專業爆竹煙火之依據。從而,本件尚無從排除系爭產品為一般爆竹煙火之可能性。③關於系爭產品之來源,原告經舉發後,先是於110年2

月3日陳述意見時,主張系爭產品為「天下無敵」產品等語,並提出該產品照片供消防局參考(A訴願卷第76頁至第79頁);嗣又於訴願時主張系爭產品為「轟炸機」產品,並提出其自稱係「轟炸機」產品之照片(案號:1100630129號訴願卷第110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確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且依上開原告於訴願時所提「轟炸機」產品之照片,該產品之紙筒管排列方式略呈扇形,與經領得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之「轟炸機」產品,其紙筒管係垂直向上者(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亦有所不同;加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間或110年1月間,以個人或火舞煙火花炮商行之名義,向雀翔公司所購買「轟炸機」產品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然經函詢結果,該公司回覆略以:系爭產品並非本公司產品,且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期間亦未銷售「轟炸機」予原告(火舞煙火花炮商行)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3頁),可見系爭產品是否確為原告所稱之「轟炸機」產品以及其是否購自雀翔公司等節,均非無疑。

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縱非可採,被告仍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本件被告所舉上開事證,既均不足以說服本院得有原告違規之心證,自無從以原告主張或舉證有所瑕疵,即坐實原告違規之責。

④本件被告雖陳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等單

位僅能鑑定一般爆竹煙火,也不可能抽離火藥來鑑定或鑑定火藥量多寡,只能進行型式認可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然為釐清本件事實,本院仍送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雲科大(製程安全與產業防災中心)進行鑑定,嗣經分別函覆略以:無法提供來函相關鑑定事宜(本院卷第227頁)、系爭產品並未經由消防署認列成案,且爆竹煙火認可作業辦法未有相關依據可針對系爭產品進行是否為一般爆竹煙火之判定,故無法協助此案相關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本件無法透過鑑定以釐清系爭產品之屬性,附此敘明。⒊系爭產品既無從認定為專業爆竹煙火,則被告依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管制量(總重量0.5公斤)之規定,計算系爭產品達管制量25.24倍(12.62÷0.5=25.24),自屬無據,其進而以該倍數與前揭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所計得倍數予以加總,認定系爭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30倍以上(22.3544+25.24),於法自有未合。又如認系爭產品屬於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而依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管制量,即使從最不利於原告之管制量即總重量25公斤計算,系爭產品亦僅達管制量0.5048倍(12.62÷25=0.5048),加計前揭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所計得倍數後,為達管制量22.8592倍(22.3544+0.5048),亦未合致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裁罰要件,是被告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自非適法。

⒋又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係以「專業爆

竹煙火」為其適用前提,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為專業爆竹煙火,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固未明文申報備查義務之主體,然綜觀其前後條文,可知除同條第2項所謂「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之負責人或同條第1項所謂「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外,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申請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從其製造及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製造之專業爆竹煙火,以及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申請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之業者,從其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亦均可以作為上開申報備查義務之主體,此觀同條例第31條第4項第3款規定自明。故因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2項之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基於掌控權責,固應由該施放負責人擔負報請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但除了即將施放之目的外,如果係因為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則應由專業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陳稱系爭產品係其向雀翔公司購買,並由其至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雀翔公司載運系爭產品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然雀翔公司否認系爭產品為其公司產品,亦未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期間銷售「轟炸機」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系爭產品為「轟炸機」產品,且購自雀翔公司等語,純屬原告片面之詞,自無從認定系爭產品確實係原告至雀翔公司購買後載回系爭場所;另依原告110年2月1日談話紀錄所載:(本次查獲之專業爆竹煙火共計12.62公斤,是否有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沒有呈報,我不清楚那是專業爆竹煙火;(本次專業煙火準備運送至何處?用途為何?)我沒有要運送至其他處所,沒有其他用途;(本案查獲之違法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煙火,係向誰購買?有無聯絡方式,如何聯絡?)我不清楚,無聯絡方式,無法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縱認原告上開陳述或有避重就輕之嫌,然亦無法據此得悉系爭產品之來源及用途;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為何認定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本件是推定原告獲有這項專業爆竹煙火,一定是透過運輸,運出的人必須報備,本件並無任何報備的程序。被告認為原告是到購買的地點取貨,因為依郵政相關規定爆竹煙火不得包裹運送;(有無可能是出賣人運送給原告?)也是有可能;(有何事證證明原告是運出人?)本件未獲得任何申報及流向之相關程序,故認定原告是運出人;(如果是出賣人運送給原告,則運出人就是出賣人?)是;(被告認為本件扣案的專業爆竹煙火的出賣人為何?)被告也不知道,無法查證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可見被告無法查得系爭產品的實際來源及原告取得系爭產品之經過情形,是系爭產品縱如被告所認定為專業爆竹煙火,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將系爭產品「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自難認已合致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之裁罰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產品為專業爆竹煙火,並進而以原

告分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及沒入系爭爆竹煙火,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沒入爆竹煙火,係以「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該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之裁罰構成要件,則原處分關於沒入系爭爆竹煙火部分,即無所附麗),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