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郭國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交訴字第1080039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因駕駛登記訴外人宋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攬載旅客,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原告及乘客後,認原告違反公路法而移請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以108年5月15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43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於108年11月3日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9年3月26日以交訴字第10800395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復向交通部陳情,經交通部函交陳情書函予被告,被告再以109年4月14日路運稽字第0000000000B號函轉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經高雄市區監理所以109年4月23日高市監企字第1090033661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回覆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及109年4月23日函,於109年6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部分,經本院認原告起訴不合法,以109年9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747號裁定駁回其訴;有關109年4月23日函部分,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同日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院,經該院認109年4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以109年12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就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於109年11月2日向高雄高等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經該院以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現住地在基隆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算至109年6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高雄高等行政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該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影印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