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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士煌被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陳忠文(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呂智維

柯復仁謝明峻被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代 表 人 蔡明憲(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王怡文

洪竣耀謝明峻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決字第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陸軍金門防衛部金門守備大隊(下稱被告守備大隊)代表人由丁勇志變更為蔡明憲,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10年5月3日陸金防治字第1100001829號令核定記原告二大過之處分及110年5月5日陸金防人字第1100007180號令撤職停役溯及109年6月3日生效之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被撤銷。」(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守備大隊(本院卷第49頁),於111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原處分、審議決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469頁)。被告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被告防衛指揮部)對原告追加被告守備大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防衛指揮部所屬被告守備大隊○○營○○連○○○○○,因明知無正當事由不得不假離營,仍於109年4月5日夜間受同連○○王家勁邀約,與○○葉政諺從駐地翻牆外出,共同到易肇生危安之有女陪侍場所「航空公司KTV」,迄翌日凌晨返回營區。經被告守備大隊於109年5月28日召開懲處評議會(下稱評議會)表決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5款之無正當事由不假離營及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實施規定)第31條第3款之涉足易肇生危安之有女陪侍場所等規定,於109年6月3日以陸金防治字第1090001842號令(下稱前懲罰令)分別核定大過1次及大過2次之懲罰(王家勁與葉政諺亦同),並因1年內累滿大過3次,經被告防衛指揮部依懲罰法第20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3日以陸金防人字第1090003682號令(下稱前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5年,自109年6月3日生效(王家勁經撤職及廢止志願士兵起役,並停止任用5年,葉政諺則經評鑑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被告防衛指揮部另以109年6月3日陸金防人字第1090003688號函(下稱109年6月3日函),請原告繳交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6年而撤職所需償還12個月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6,185元。原告不服前懲罰令有關大過2次部分,申請審議,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審字第144-1號審議決議(下稱前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申請再審議,經國防部110年再審字第8號再審議決議(下稱前再審議決議)前審議決議及前懲罰令有關大過2次之懲罰均撤銷,由被告守備大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守備大隊於110年4月15日以陸金防治字第1100001571號令(下稱110年4月5日令)註銷大過2次之懲罰,於110年4月27日召開評議會,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實施規定第31條第3款等規定,於110年5月3日以陸金防治字第1100001829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大過2次之懲罰,溯及自109年6月3日生效,並因1年內累滿大過3次,經被告防衛指揮部依懲罰法第20條、服役條例第14條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5日陸金防人字第1100007180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後被告防衛指揮部於110年5月27日以陸金防人字第1100008572號令更正法令依據,下稱110年5月27日令,與系爭懲罰令,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5年,溯及自109年6月3日生效。原告不服,就系爭懲罰令申請審議,就系爭撤職處分提起訴願,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審字第81號決議(下稱審議決議)駁回申請,嗣因記大過以上懲處可能影響軍職人員身分變更或財產上請求權而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遂移請國防部訴願審議會續行辦理後,均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受調查時,因被誤導致將地點書寫成航空公司KTV,惟實際上原告前往的是航空熱炒店,並非隔壁的航空公司KTV,且無女陪侍在場。被告未前往航空公司KTV及航空熱炒店調查事實,亦未調查當天慶生對象即王家勁的郭姓女友是否為當地西藥房之員工及一名陪同到場的大三女學生。況在航空熱炒店慶生唱歌,也是一種KTV,航空熱炒店負責人王駕宇提出之證明書,可證明原告當時係在航空熱炒店慶生,有收據可證。因原告為葉政諺之債主,致其在調查報告中自承前往有女陪侍之航空公司KTV之不正確事實。從而,被告未依法調查,即作成原處分,實屬違法。

(二)前懲罰令召開評議會之與會人員要求被告守備大隊人員稱原告到航空公司KTV,但原告同連之輔導長、人事士均稱原告係到航空熱炒店,因兩家相距15公尺,本易使人誤會。系爭懲罰令召開評議會之編組人員均為被告防衛指揮部、被告守備大隊組成,與原告同營之輔導長及同連之幹部皆未列席,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都未討論,程序上實有瑕疵。被告守備大隊係以強迫手段及告以可減輕處分為由,要求原告承認係到航空KTV消費,致原告備感壓力而陳述錯誤。而王家勁同行女性友人也算有女陪侍嗎?

(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雖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但涉及人民重大權利保障之財產、職業及人身自由均非法規命令所能規定。被告守備大隊於110年4月27日召開評議會,嗣作成原處分,即無權以該規定讓行政處分溯及生效,有違反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1條第7款之違法。評議會因違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規定而無效。

(四)並聲明:原處分、審議決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系爭懲罰令部分:

1.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實施規定第31條第3目規定涉足易肇生危安(有女陪侍)場所,不問女性由何人邀約陪侍,陪侍究出於主動或被動,以及有無對價關係,只須現役軍人在有女陪侍場所出現即構成。

2.原告及葉政諺搭乘由王家勁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航空公司KTV,參加王家勁之郭姓女友慶生會,業經被告守備大隊上尉楊晨凱保防官對葉政諺及王家勁詢問,當時中尉謝宜蒨輔導長在場,俟結束約詢,再由兩人各自確認記載在洽談紀要之回答內容無訛後簽名在上,足徵兩人接受約詢時所回答內容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由兩人各自撰寫內容所示情節並不相同,益證兩人未有事前受他人指示和互相勾串之情,勾稽兩人之洽談紀要均未提及熱炒店,所前往有女陪侍場所應為「航空公司KTV」。原告於調查時,業自承「翻牆出去KTV幫下士王家勁的朋友慶祝生日,裡面大約7至8人,也有小姐陪同」且原告與葉政諺、王家勁間無私怨仇隙,該兩人斯時已近服滿役期屆退,豈有選擇損人不利己之方式來誣陷原告,而使自己喪失退伍給予之理?再者,航空熱炒店及航空公司KTV之負責人均為王駕宇,顯見原告為混淆視聽,始請求王駕宇出具證明書,以免脫懲罰。此外,原告因不假離營,致前懲罰令核定其大過1次,其無提起救濟,而確定在案。

3.鑒於部隊乃武力行使團體,負有保家衛國重責,官兵均須克己修身,鞏固部隊紀律,且國軍政令嚴禁官兵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並利用軍中法治教育及傳播平台宣傳。原告身為士官應難推諉不知,亦明知正值防疫時期須恪遵「避免前往人潮擁擠場所及密閉空間」之軍紀要求,卻率爾等前往有女陪侍場所,嚴重影響紀律及部隊內部管理,經被告守備大隊副大隊長邀集有關人員共5員,其中男性3員(含法制官1員)、女性2員,召開評議會,並且通知原告到場,經與會人員討論,最後審酌其違失情節,認其身為士官,不能以身作則,明知部隊軍紀要求事項,竟無視平時宣導,翻牆外出,去易生危安之場所,嚴重影響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屢次陳述不一,說詞反覆,令人茲生疑竇等情,續以投票之方式決議懲處種類,核定大過2次之懲罰,再通知原告,合於懲罰法所定之懲罰程序及裁量,無損害原告之權益保障。

(二)關於系爭撤職處分:原告前經被告守備大隊以不假離營為由,核定大過1次之懲罰,以及其以系爭懲罰令核定其大過2次之懲罰,並因1年内累滿大過3次,經被告防衛指揮部依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第2項、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其撤職,停止任用5年,溯自109年6月3日生效,於法有據。被告防衛指揮部前因評議會之程序有瑕疵,致被撤銷前懲罰令,又前懲罰令與系爭懲罰令為同一違失行為事實,且原告對系爭懲罰令有可預測性,並不損及第三人之權益,故系爭懲罰令非不得溯及生效。是被告防衛指揮部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其撤職,停止任用5年,溯自109年6月3日生效,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翻牆地點照片、航空公司KTV臉書資訊、王家勁與郭女相約對話截圖、營區監視錄影畫面、衛哨輪值表、查鋪登記表、調查報告書、洽談紀要、前懲罰令、109年5月28日評議會編組表、送達證書、簽到表、會議記錄暨投票單、110年4月5日令、110年4月27日評議會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編組表、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記錄暨投票單、系爭懲罰令、109年5月28日針對葉政諺召開之評議會相關資料、懲處令及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109年5月28日針對王家勁召開之評議會相關資料、懲處令及撤職停役處分(以上見被告答辯卷一、本院卷第67-69頁)、前撤職令及109年6月3日函(訴願可閱卷第53-58頁)、前審議決議(訴願不可閱卷第76-81頁)、前再審議決議(本院卷第99-102頁)、系爭撤職處分(本院卷第73-79頁)、審議決議(本院卷第103-110頁)、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移請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辦理函及110年5月27日令(訴願可閱卷第85、117、153、189-19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有涉足有女陪侍場所?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

1.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8條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5、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第29條規定:

「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1/3。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1/3者,不在此限。」

2.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乃以上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為決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而實施規定第31點第3款規定:「風紀『違失』:……(三)涉足賭博(含電玩)、易肇生危安(有男、女陪侍及非法網路休憩)或其他不法之場所者(奉核實施調查人員除外)。」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而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命令」,尚屬具體明確。

4.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核係基於任職條例第21條之授權,由國防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執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為規定,則其就前揭任職條例第10條有關軍官、士官應撤職之規定,於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為有關該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撤職之補充規定,應係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文義,所為之當然解釋,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亦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被告自得適用。且任職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均明定依懲罰法所為撤職(懲罰處分)時,須於核定之日起撤職,即於撤職懲罰核定之日起,一併辦理撤職(職務)之處分,應符合任職條例相關規範,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撤職處分適用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屬違憲,致該處分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5.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依法停止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撤職懲罰、第18條規定受降階懲罰、第20條第2項規定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受撤職懲罰,或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

(二)原告有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之違失行為

1.查原告前為被告防衛指揮部所屬被告守備大隊戰車營第一連下士副車長,於109年4月5日夜間,受同連下士王家勁邀約,與上兵葉政諺從駐地不假離營翻牆外出,共同到易肇生危安之有女陪侍場所「航空公司KTV」,迄翌日凌晨返回營區,經連長於早點名時,發現渠等3人身上有酒味始知上情,業經原告於初次調查時稱:我們等查完鋪從浴室爬牆前往KTV幫王家勁朋友慶生,現場約7、8人,有小姐陪同,有喝酒,約隔日凌晨1點20分左右翻牆回來等語(被告答辯卷一第10-12頁),核與王家勁陳稱:我們3人等查鋪後從浴室爬牆前往航空公司KTV慶生,朋友有叫女陪侍,我們有喝酒,約隔日凌晨1點20分左右回來等語(被告答辯卷一第7-9頁),及葉政諺陳稱:我們3人翻牆去航空公司慶生,喝酒到隔日1點多時翻牆回來等語(被告答辯卷一第13-15頁)大致相符,且經渠等連長温宏鈞於本院證稱:4月6日當天早上7點40分早點名時,我發現原告等3人身上有酒味,我當下處置是找他們來寫自白書,於5月多我接到大隊長電話,大隊長認為我處置不當,應重新寫調查報告,我自己也因對於他們懲處不當而遭記申誡1次,自白書已銷燬,但與原告之調查報告及調查洽談紀要等內容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356-357頁),航空公司KTV實際負責人王駕宇於本院證稱:航空公司KTV有女陪侍等語(本院卷第416頁),並有翻牆地點照片、航空公司KTV臉書資訊、王家勁與朋友相約對話截圖、營區監視錄影畫面、衛哨輪值表、查鋪登記表、航空公司KTV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被告答辯卷一第3-6頁、訴願可閱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273-277、439頁),應堪採信。況原告就其不假離營,被告依懲罰法第15條第5款規定處大過1次部分未提救濟確定,且王家勁及葉政諺渠等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5款之無正當事由不假離營及第14款、實施規定第31條第3款之涉足易肇生危安之有女陪侍場所等規定,分別遭處大過1次及大過2次之懲罰,並因1年內累滿大過3次,經被告防衛指揮部分別核定王家勁撤職及廢止志願士兵起役,停止任用5年,葉政諺則經評鑑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均未提起行政救濟確定,經原告及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9-181、191-193、260-261頁),並有109年5月28日針對葉政諺召開之評議會相關資料、懲處令及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109年5月28日針對王家勁召開之評議會相關資料、懲處令、撤職停役處分及訴願不受理決定附卷足資(以上見被告答辯卷一第103-202頁),洵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調查時受誤導致將慶生地點航空熱炒店寫成航空公司KTV,被告並以強迫及告以可減輕處分為由,要求原告承認係到航空公司KTV消費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評議會時陳稱:「(問:那去KTV是怎麼去的?)是王家勁開車去的」、「(問:那有叫小姐嗎?)我們沒有叫」、「(問:所以是誰先到航空公司?)是我們先到」、「(問:那到了現場有沒有看到小姐在門口?)有,但我們沒有叫」,於會議中並未提出慶生地點係航空熱炒店而非航空公司KTV之主張,且由應答可知其應知該KTV是有女陪侍之場所,也未表示其於調查中有遭強迫或引誘或誤導之情。嗣原告於109年6月3日受前懲罰令之2大過懲處及遭撤職後,始於109年6月19日找航空公司KTV實際負責人,同時亦為航空熱炒店負責人之王駕宇開立證明書,證明原告109年4月5日至6日係在航空熱炒店用餐,並無提供女服務生坐檯乙事,並提出用餐收據(訴願可閱卷第59-60頁),而於110年4月27日再次召開評議會時改稱慶生地點係航空熱炒店,誤以為KTV與熱炒店係同一地方,調查的保防官要伊說是去航空公司KTV,惟經法制官於會議中詢問原告為何保防官要伊說是去航空公司KTV?原告陳稱:「他這樣講,我就這樣寫」,再經詢問:他有打你或霸凌你嗎?原告表示:沒有等語,並稱109年5月28日評議會陳述時並沒有人逼伊承認,也沒有強迫等語(被告答辯卷一第77-88頁)。況王家勁及葉政諺業於調查時陳述如前,且王家勁於109年5月28日評議會時陳稱:伊後來有看到女陪侍在門口待1分鐘,想說包廂不要出現就好等語(被告答辯卷一第156-168頁),葉政諺則稱:伊知道航空公司是有女陪侍的,之前就聽說了,後來還是去航空公司等語(被告答辯卷一第112-115頁),仍核與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評議時所稱大致相符,足徵原告於109年4月5日至6日慶生地點為航空公司KTV之有女陪侍之場所無誤,並非航空熱炒店,原告事後改稱,並主張初次調查時為受強迫或引誘或誤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採。至原告請求傳訊保防官楊晨凱作證,業經捨棄(本院卷第299、356頁),併此說明。

3.原告又主張本件係葉政諺在軍中向多人借錢為避債才去密報,王家勁也想退伍去臺北找慶生對象郭小姐,被告人員為升官故意污衊渠等云云。然查,本件係連長温宏鈞事發早上即發現上情,且王家勁與葉政諺同遭記3大過懲罰,前者同遭撤職、廢止志願士兵起役、停止任用5年之處分,後者亦遭評鑑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為前所認定,足認王家勁與葉政諺自己均遭到與原告相同之嚴重懲罰,衡情應無可能故意陷害原告而為不利自己陳述之可能。且原告之中尉輔導長謝宜蒨於110年4月27日評議會時表示:職於昨日(26日)有與當時同行人員下士王家勁電話聯繫,王員表示當天確實是去航空公司KTV,關於郭小姐一事,職有詢問王員是否要跟著郭小姐回台北,王員回覆當初想辦理退伍的原因,是因為想跟朋友一起創業,所以才未續簽留營,王員還說當時已剩下一個多月的役期就可以退伍領到退伍金,真的沒有必要為了提前退伍而去爆料此事等語(被告答辯卷一第90頁),連長温宏鈞復於本院證稱:渠等3人都在伊的連上,平時相處正常,葉政諺會向其他兩人借錢,葉政諺有跟原告借幾萬塊,退伍前有讓他把錢還清,伊不太相信是如原告上開所述這樣,後續懲處是由隊上編制人員負責,原告等3人和伊均有受到懲處等語(被告答辯卷一第357-358頁),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難謂有據。

4.原告雖提出前揭109年4月5日用餐收據、王駕宇於109年6月19日開立之證明書及於110年7月16日開立之證明書(訴願可閱卷第97頁),上開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與友人於109年4月5日在航空熱炒店消費,並未有叫女服務生坐檯,當日並無在航空公司KTV(即航空視廳歌唱公司)慶生乙節。然查,王駕宇於本院證稱:伊為航空熱炒店及航空公司KTV之實際負責人,證明書上的字是原告打的,伊看了以後在下面簽名蓋章,該用餐收據的客人在航空熱炒店慶生吃東西,伊不清楚是否有去航空公司KTV,當天伊人是在熱炒店,航空公司KTV的客人如要吃東西可以叫航空熱炒店的東西過來吃,但結帳要分開結,所以有航空熱炒店的發票,也可能是在航空公司KTV裡面消費,關於該筆收據的消費,只有原告來找過伊等語(本院卷第416-419頁),尚無從證明原告未至航空公司KTV。原告雖主張航空公司KTV與航空熱炒店在隔壁,易搞混云云,然證人王駕宇證稱:兩家店並沒有互通,中間全部隔起來,航空熱炒店是一般的熱炒店,而航空公司KTV是有女陪侍的(本院卷第415-416頁),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附卷足考(本院卷第273-277、435-439頁、訴願可閱卷第61-64頁),實難認一般人會無法分辨搞混,原告此部分主張,也難謂有據。

(三)被告守備大隊以前開違失行為,經110年4月27日評議會認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實施規定第31條第3款規定之懲罰事由,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應無違誤

1.被告展開行政調查,並作成查證情形報告,於110年4月27日召開評議會,於開會日24小時前通知原告,由被告守備大隊副大隊長指定5人擔任評議會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大隊長擔任主席,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再經與會委員參酌會議資料等原告基本資料後,就原告前開違失行為討論,人事官表示:審酌原告前職為士官幹部,竟因同袍邀約,禁不住個人自制力與同袍不假離營外出赴約,又涉足不正當場所,查閱會議資料與當事人第一次評議會有著許多矛盾之處,顯見原告企圖於會議中顛倒黑白,自述王員等等狀況,皆與王員洽詢不符,原告前後說詞反覆,此次會議中提出之收據,說明為保護自己而開立,此次餐敘慶生費用並非葉員買單,令人滋生疑竇,且態度不佳,建議予以重懲;法制官表示:審酌原告為志願士官,明知部隊軍紀要求事項,竟仍翻牆外出去易生危安之場所,嚴重影響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且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屢次陳述不一,說詞反覆,實不宜輕懲,應核予適懲,以資警惕;王人事士表示:該員明知自己行為不當,還一樣去餐敘,身為幹部不能以身作則,經資料審查與第一次會議中諸多不同說明,試圖狡辯去的場所非女陪侍場所,應給予處分,以正單位軍風;李人事士表示:原告前為志願役士官(士二專),身為幹部卻違反軍紀,深夜翻牆外出,且去的場所是易肇生危安場所,無視平時單位宣導,且該員所陳述内容前後反覆不一,實是可疑,建議嚴懲,以儆效尤等語。上開委員並於投票單再表示:「審酌原告為志願士官,明知部隊軍紀要求事項,竟仍翻牆外出去易生危安之場所,嚴重影響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且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屢次陳述不一,說詞反覆,實不宜輕縱,應給予重懲,以為警惕。」、「該員明知自己行為不當,還一樣去餐敘,身為幹部不能以身作危,因給予懲處。」、「審酌當事人前為士官幹部,竟因同袍邀約,禁不住個人自制力與同仁不假離營外出赴約,涉足不正當場所,審酌會議資料與當事人陳述多有矛盾,顯見原告企圖顛倒是非,其陳述又說明王士及葉兵皆有冤枉當事人之說,又王士電話洽談當事人說詞反覆完全子虛烏有,建議重懲,以資警惕。」、「原告為志願役士官(士二等),身為幹部卻違反軍紀,深夜翻牆外出,且去的場所是易肇生危安場所,無視平時單位宣導,且該員所陳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實是可疑,建議嚴懲,以儆效尤。」,經出席成員(不包含主席)一致決議將原告記大過2次及停止任用5年等節,有110年4月27日評議會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編組表、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記錄暨投票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答辯卷一第59-101頁)。

2.以上,足認上開評議會組成及程序,係符合前揭懲罰法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經被審酌後,參酌原告學歷、任官情形、近3年考績、108、109暨110年獎懲紀錄等會議資料,復經原告陳述意見並向原告詢問後,再經原告之連上輔導長就原告主張進行調查結果陳述意見(被告答辯卷一第75-90頁),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決議作成記大過2次之懲罰,並停止任用5年,並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3.原告雖主張原告同連之幹部未列席,對原告有利證據未調查與討論云云,惟原告連上輔導長謝宜蒨已於評議會列席,且經其在場就原告有利主張表示其調查之結果,難認被告有未依法調查情事。至被告調查上開事證後,足認原告有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之違失行為,雖未至航空公司KTV現場調查,實難認已達未依法調查之情形。另王家勁之郭姓女友是否為西藥房之員工,難認與原告違失行為之是否成立直接相關,且被告已直接向王家勁詢問並作成調查報告及洽談紀要,並經原告輔導長謝宜蒨向王家勁詢問,則被告未向該郭姓女子調查,也難謂違法。而原告固主張現場有一大三女學生,惟未提出該人之調查方式,自難認被告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

(四)被告防衛指揮部據以撤職,停止任用5年,溯及自109年6月3日生效,也無違誤

1.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之理由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條文及近期實務見解,明定懲罰因救濟程序後,另予適法處分之生效起算時間,俾免同一違失行為,因前後處分於不同年度而影響相關人事運用後遺等語。查前再審議決議係以前109年5月28日評議會未過出席成員半數之投票結果決議並據以懲罰之程序上瑕疵為由,撤銷原決議及大過兩次之懲罰,令被告守備大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卷99-102頁)。則被告守備大隊再召開110年4月27日評議會,作成本件「大過2次」之懲罰決定,合於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要件,是系爭懲罰令自應溯及前懲罰令生效時,即109年6月3日發生效力。

2.是以,原告不假離營之違失部分,業於109年6月3日受大過1次懲罰確定,而其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之違失行為,亦同時遭記大過2次之懲罰,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撤職。復依同法第17條規定,評議會裁量決議停止任用期間5年,亦無違誤,而有該當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情事,被告防衛指揮部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5年,並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職日期追溯至前懲罰令109年6月3日核定日生效,復以110年5月27日令更正補充上開任職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之系爭懲罰令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定原告記大過2次之懲罰,尚無違誤,其中系爭撤職處分並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職,復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量決定停止任用5年期間,溯及自109年6月3日生效,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審議決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傳訊王家勁部分,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