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Uber Portier B.V.代 表 人 Uber Management B. V.(代表人:Gore-Coty, Pie
rre-Dimitri Nicolas)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杜柏賢律師戴廷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康書懷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禎嫻(兼送達代收人)
郭育如蕭雅方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6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事實概要
(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對原告實施食物外送平台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認為原告與外送員唐英貴、張哲脩及林冬成(下稱系爭外送員)具僱傭關係,其有未為系爭外送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規事項,乃以108年11月21日勞職北5字第10810513911號函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109年1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960005760號函(下稱109年1月15日函),限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前依規定為系爭外送員申報自到職之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逾期將處以罰鍰,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15日函,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
(二)嗣因被告認原告屆期未依109年1月15日函改善,遂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月止先後對原告為11次裁罰,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惟原告仍未依109年1月15日函改善,被告乃再以110年2月26日保退一字第11060019551號裁處書、110年3月31日保退一字第11060030251號裁處書、110年4月30日保退一字第11060045121號裁處書及110年5月31日保退一字第11060057721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為第12至15次裁罰),分別處原告罰鍰各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雇主應為勞工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手續,違反時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公布名稱姓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第49條、第5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認原告未為系爭外送員提繳勞工退休金,先以109年1月15日函限期改善,繼而按月裁處罰鍰、命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已如前述。然原告就被告109年1月15日函,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因被告所為109年1月15日函是否適法乃按月裁罰處分合法性之先決問題,本件自宜待上開行政訴訟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故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