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暉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萬福(董事)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呂敬銘(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劉桂余
張則慧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1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敬銘,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2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9年4月至7月間以「瑞登」、「TUGADE REDEN ALBERTO」(下稱瑞登)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43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363/E82RH號等,詳附表),惟經瑞登所屬之人力資源顧問公司發函告知,其未親自或委任他人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基普里字第109103489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未配合辦理;另以基普里字第1091034894號函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到場亦陳稱其無法提供上開委任書。被告審理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3日110年第11000472號等共43份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43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瑞登確實簽具個案委任書供原告報關:
1、瑞登簽具委任書供原告報關之過程如下:國內買方(本案為瑞登)向大陸賣方下單購貨,同時填具委任書上之買方個人資料(姓名、地址、統一編號、電話等),並於委任書上簽名或蓋章後,傳輸給大陸賣方,大陸賣方備齊貨物,併同貨物相關資料及上開買方資料交付大陸快遞貨物承攬業者(下稱甲方),供甲方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甲方同時將上開所有資料傳輸給甲方合作之國內快遞貨物承攬業者(本案為原告),原告接受訊息後向被告報關,並補填委任書上應填之項目(如分提單號碼等,需等甲方出口報關後才會產生分提單號碼),並依規定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
2、國內快遞承攬業者依上述過程獲得國內買方(進口人)簽具之委任書授權報關,自難謂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此無可爭,亦為海關所明知,故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撤銷,並檢附瑞登簽發之個案委任書(43份委任書均雷同故以1份為代表)、原告留底之快遞貨物進口申報單電傳資料43份、稅費繳納證明(列有完稅價格)43份,及進口人指定之國內收貨人之簽收單(因無規定須保存貨物簽收單,故只找到留存之6份)佐證本案事實。
3、本案進口人瑞登向大陸購買快遞貨物,將其個人資料傳輸大陸賣方,並不反對大陸賣方依貿易程序將其資料經由於原告合作之大陸快遞業者傳輸原告代瑞登報關,依民法規定,瑞登委由原告報關之委任關係即告成立,而在瑞登未表明不再委任被告報關時,縱其已不在國內,此項委任關係應繼續有效,原告以其名義繼續進口快遞貨物,並非冒用。而瑞登之買貨及付款方式,係屬其個人行為,原告無從得知,又與原告合作之大陸快遞業者義烏廣通至誠公司因大陸賣方甚多且多未聯繫、時隔已久,故無法查報。
二、原處分違背法令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係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稱,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範之內容與本案原告行為毫不相干,被告卻將其援引處罰原告,原處分自屬不適法而應撤銷,又本案每份報關科罰1萬元,43份報單共罰43萬元,而每份報單被告所獲得之勞務報酬也不過才1百元左右,處罰之重顯不符比例原則,顯然違反憲法對財產權保護之規定。
三、被告要求原告實質查證委任書,並不合理:按照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貨物通關時都要檢具委任書給海關,供海關查核後方可通關,但實務上因為每天有數十萬筆的貨物在通關,海關根本沒有人力審核每天數十萬筆的貨物的委任書,故在實務上才會採事後審核的機制,海關自己都沒有人力查核這樣的作業方式,何以要求報關業者對所有貨物的委任書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實務上就是做不到這樣的事情,原告僅能盡力查核所取得之所有文件並向海關做通關申請,若委任文件事後納稅義務人都出具聲明書表示不是他的,並由報關業者承擔責任,這個制度是有問題的。
四、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瑞登無實質委任關係,使用其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已構成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違章:
1、被告曾以109年12月29日基普里字第1091034895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原告並未回覆,且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亦稱無法提供瑞登簽署之委任書,此與原告起訴理由所稱「依規定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等語,即有出入。
2、依瑞登所屬之人力資源顧問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文及所附之瑞登親筆聲明書與旅客搭機證明,瑞登在臺受雇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109年3月23日,並於109年3月28日搭機返回菲律賓,其無論於在臺或返國後,均未親自或委任他人以自己名義進口貨物至我國。且經被告查詢瑞登入出境我國紀錄,瑞登於109年3月28日搭機離境後,至110年7月21日止未曾入境我國。系爭43筆報單所申報貨物之報關日期為109年4月至7月間,瑞登於此期間並不在我國境內;其亦出具親筆聲明書明確證述其無論在臺或返國後,均未委任任何報關業者進口貨物。
3、原告於本案訴願、訴訟所附之委任書為黑白影像檔列印出之文件,且並未填載報單號碼及進口日期,無法證實瑞登確知本案43筆報單之進口事實,又該委任書為「個案委任書」,並非長期委任,本案貨物進口日期涵蓋109年4月至7月間,理應逐案提供並詳填報單號碼。況原告自承委任書資訊係由國外快遞貨物承攬業者所提供,而非取自進口人,該委任書之真實性誠屬可疑。
4、原告為提起訴願,始向大陸承攬商索討報關個案委任書與有關文件,該委任書上僅於委任人欄以中文書寫「瑞登」及相關個資,並蓋有中文刻印之「瑞登」印文,其餘欄位均為空白;原告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佯稱已於向被告報關時取得瑞登親自簽署之個案委任書,填補委任書上應填之項目後依規定保存委任書,隨時供被告查核。然原告上開所述,除與瑞登之親筆聲明書,及其於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不符外,且原告實際上係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案件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始另行影印22份個案委任書,再填寫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機關欄、受任人欄位等資訊,意圖證明其確受瑞登委任報運貨物進口。依此,原告未得名義上納稅義務人瑞登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進口貨物,足堪認定。
二、原告對於本件違章情事具有過失,應予裁罰:
1、依關稅法第22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以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以及第13條規定,報關業者受他人委任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前,應先取得其委任授權,並取具經進口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再行辦理報關。原告為報關業者,對於上開法令應知之甚詳,原告基於與國外集貨商之契約關係,得請交付辦理報關所需正確及完全之文件等資料,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進口人之委任書正本,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亦得以經原告認證之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正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原告於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且國外集貨商亦未能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原告自無從憑以審查報關資料之正確性,其當就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若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承擔所生之後果。
2、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再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口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惟其疏未詳查,未取得瑞登親自簽發之報關委任書,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僅依國外承攬業者提供之資料,即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申報,而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能免罰。
三、原處分適法妥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審酌冒名報關之行為除可能影響海關查證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外,亦不利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徒增其不必要之困擾,且原告並非首犯,爰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就各該違章行為處以罰緩10,000元,洵屬適法允當。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110年5月3日110年第11000470號等43份處分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60-97頁)、財政部110年9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153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27頁)、被告109年12月29日基普里字第1091034895號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48-50頁)、被告110年2月2日詢問筆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55-56頁)、原告108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4日冒名報關違章記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35-136頁)、被告109年11月16日基普里字第1091030358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一第44頁)、人力公司109年11月26日回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45頁)、瑞登聲明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47頁)、進口人指定之國內收貨人簽收單6份(見本院卷第271-281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三)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關稅法第2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2、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3、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原告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
(一)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9年4月至7月間以「瑞登」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43批,惟經瑞登所屬之人力資源顧問公司發函告知,其未親自或委任他人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未配合辦理,原告到場亦陳稱其無法提供上開委任書。被告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43份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430,000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國內買方瑞登向大陸賣方下單購貨,同時填具委任書上之買方個人資料(姓名、地址、統一編號、電話等),並於委任書上簽名或蓋章後,傳輸給大陸賣方,大陸賣方備齊貨物及上開買方資料交付大陸快遞貨物承攬業者(下稱甲方),供甲方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甲方同時將上開所有資料傳輸給甲方合作之國內快遞貨物承攬業者(本案為原告),原告接受訊息後向被告報關,並補填委任書上應填之項目(如分提單號碼等,需等甲方出口報關後才會產生分提單號碼),國內快遞承攬業者即原告依上述過程獲得國內買方(進口人)簽具之委任書授權報關,自難謂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檢附瑞登簽發之個案委任書(43份委任書均雷同故以1份為代表),進口人瑞登向大陸購買快遞貨物,將其個人資料傳輸大陸賣方,並不反對大陸賣方依貿易程序將其資料經由於原告合作之大陸快遞業者傳輸原告代瑞登報關,依民法規定,瑞登委由原告報關之委任關係即告成立,而在瑞登未表明不再委任原告報關時,縱其已不在國內,此項委任關係應繼續有效,原告以其名義繼續進口快遞貨物,並非冒用云云。
(三)惟查瑞登所屬之人力資源顧問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文及所附之瑞登親筆聲明書與旅客搭機證明所示(見原處分卷一第45-47頁),瑞登在臺受雇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109年3月23日,並於109年3月28日搭機返回菲律賓,其無論於在臺或返國後,均未親自或委任他人以自己名義進口貨物至我國。且經被告查詢瑞登入出境我國紀錄,瑞登於109年3月28日搭機離境後,至110年7月21日止未曾入境我國。系爭43筆報單所申報貨物之報關日期為109年4月至7月間,瑞登於此期間並不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署名瑞登的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其筆跡與瑞登聲明書親筆簽名的字跡不符,而瑞登親筆簽名含護照影像,其護照中有一個圖檔是其返回菲律賓後所更換,這些資料僅限於瑞登個人所能持有,該聲明書應係瑞登所親簽,且瑞登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沒有不實陳述之動機,系爭報單自非瑞登所委任報運進口,瑞登並未將其個人資料傳輸大陸賣方,購買快遞貨物,自未同意依貿易程序由原告合作之大陸快遞業者傳輸給原告代瑞登報關,難認瑞登已委由原告報關,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雖基於與國外承攬業者之契約,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於進口人與原告間,原告應取得委託書原本,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其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原本辦理報關手續,原告仍應取具委任書原本並自行妥為保存以供查核;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始補具之委任書,為黑白影像檔列印出之文件,原告自承委任書資訊係由國外快遞貨物承攬業者所提供,而非取自進口人,該委任書並未填載報單號碼及進口日期,無法證實瑞登確知本案43筆報單,又該委任書為「個案委任書」,並非長期委任(本案貨物進口日期涵蓋109年4月至7月間,理應逐案提供並詳填報單號碼),此種內容不全之委任書,原告自應於報關前查明確認,或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再自行衡酌是否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逕予申報,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
(五)原告復主張目前電子商務不可能取得進口人委託書原本,且實務上每天有數十萬筆的貨物在通關,海關根本沒有人力審核每天數十萬筆的貨物的委任書,故在實務上才會採事後審核的機制,海關自己都沒有人力查核這樣的作業方式,但卻要求報關業者對所有貨物的委任書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實屬期待不可能云云。
(六)惟查目前我國電商業務中,基本上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亞馬遜等具規模之電商平臺,為電商型快遞供應模式,此類型買賣雙方成立交易後,是透過跨境電商平台由買方付款到平台由平台出貨,由快遞承攬業者境外跨境到境內貨物運送,再由境內報關業者向被告申報,最後由買方確認收貨由電商平台付款給賣方,在此模式下,買方一開始交易成立當下就會在平台輸入身分證字號作為身份檢核,也會有金流作以確認,買方會在平台上刷卡,即有付款資訊作為進口人資訊之確認,此種模式下,臺灣報關業者未經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的風險很低。第二類即如本案之雜貨型快遞模式,是進口人先在大陸購物網站在大陸賣方購買商品再透過大陸集貨商與臺灣業者合作,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故報關業者是向集貨承攬業者取得資訊,並非第一手資料,與電商型交易型態不同,臺灣報關業者(即原告)可以選擇向大陸集貨商請求其提供翔實資料,再行向被告申報。海關目前電子化報關依照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實名認證之制度來回覆,亦即納稅義務人需先下載APP EZWAY程式,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納稅義務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見財政部關務署網站資料),納稅義務人點選確認後,方會認為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但並非報關資料以電子化處理,即可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之存在之責任。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者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並採事後審核,但此模式下,臺灣報關業者(即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獲利之同時,不可能毫無風險,原告即應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職業警覺,或者於報關前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者請求大陸集貨商請求提供更翔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或者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原告對系爭貨物的委任書在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並非期待不可能,原告如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擔所生之後果。本件43筆報單貨物,原告與瑞登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到場亦陳稱其無法提供上開委任書,可見原告於報關前根本沒有任何委託書影本,僅信任國外集貨承攬業者提供之資料,即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自不能免罰。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每份報單被告所獲得之勞務報酬也不過才1百元左右,43份報單共罰43萬元,處罰之重顯不符比例原則,顯然違反憲法對財產權保護之規定云云。
(二)惟查原告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僅依國外承攬業者提供之資料,未經查證即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能免於「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處罰。而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即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本件原告並非首犯,其冒名報關之行為可能影響海關查證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不利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及被處罰之風險,被告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所定10,000元至30,000元之裁罰額度範圍內,就各該違章行為各處以罰鍰緩10,000元,核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裁罰,洵屬適法。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4月至7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43份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43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