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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黃伯舟被 告 郭玲莉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要求住戶將管理費匯款入其個人帳戶而非管理委員會帳下,令人不解。且被告在非公寓大廈住戶主任委員身分資格之期間執行主任委員職權,是否違法、有無經授權、被告是否具有臺北市政府核發管理人身分之證書等情,均有疑義。再者,被告是否可對已搬離1年以上住戶是否有權在未送達、不知情且未簽名蓋章收領郵件時,即行「強制執行」早已搬離之住戶?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5條及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北市長安雅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產生資格與確認被告之主委身分等語。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又上開條例第2項係規定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公告或移交,並非得『申請』主管機關命其公告或移交,已難據此法文而直接認人民對主管機關有請求作成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第1項之公告或移交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此外,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是否履行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義務之爭議,及其新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間,關於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之移交爭議,原均屬私權爭議。上開條例僅為人民得依此訴請法院(普通法院)直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改選是否適法,亦屬私權事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申請報備之制度,是為了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在必要時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意旨併參)。準此,本件被告為自然人,並非行政機關或有何行使公權力之地位,亦可明原告並非基於公法上之法律依據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更與原告主張前揭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涉,故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是以,原告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