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陳碧娥
陳謝寶蓮陳建宏陳政雄
陳美宏陳文
陳百聰陳得師陳錦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訴訟代理人 卓震宇
朱鍊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吳慶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國防部軍備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0
9、307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間形成徵收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議,原告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繫屬於本院。因該徵收案年代久遠,被告留存之公文資料有限,且該徵收案係由新北市政府負責執行土地徵收公告、地價補償及補償費異議查處等業務;國防部軍備局則為需用土地機關,實際使用管理上開土地,對於已否遵期完成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陳泰山與需用土地機關間之文書往返等情形較為瞭解,由其等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本件有由新北市政府及國防部軍備局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