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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9號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被 告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代 表 人 柯麗鈴(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冠每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6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麗鈴,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應民國○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正額錄取,自○

年8月26起參加被告辦理之司法官第○期職前訓練,訓期為2年。原告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學習期間,因對徐姓學員(下稱徐員)有性騷擾行為,於○年6月29日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審議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而於同年7月2日以法院人字第10906002560號函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並作成禁止原告於學院受訓期間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私下接觸徐員之處置。另以原告言行不檢,有損司法官學員形象,於同年7月9日以法院學字第10903002561號令核予原告申誡二次之處分。嗣原告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學習期間(○年2月22日起至3月18日止),利用與徐員先後使用同一部電腦,且該電腦記憶有徐員Gmail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擅自登入瀏覽徐員之電子信箱,故經被告審認,以原告連續72次擅自登入瀏覽徐員之電子信箱,期間除以個人信箱寄送測試郵件至徐員信箱,事後再予刪除郵件外,並再刪除前曾寄予徐員之另封郵件。因原告上述行為已觸犯刑責,並違反前○年7月2日函所附加之命令,有違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學員守則(下稱學員守則)之規定,且情節嚴重等情,被告乃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下稱學員獎懲要點)第11點第3款規定,以110年4月7日法院學字第1100300092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兩次大過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嗣被告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年5月21日公訓

字第1102160172號函,廢止原告○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正額錄取受訓資格,原告亦不服,循序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0條之特別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之文義,司法官特考錄取人員之獎懲應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所設之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制定。且查,該條例並無轉委任授權之明文,而由被告自行訂定之學員獎懲要點第1點內容可知,該要點係被告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下稱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4條之授權所訂定;惟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訂定之。」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優先適用情形下,司法官訓練規則竟由法務部自行以107年9月2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851038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7年8月27日施行,而非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制定。是以,司法官訓練規則之制定欠缺母法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之授權(僅授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制定,而非授權法務部制定)而無效。基此,基於無效之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4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學員獎懲要點亦隨同無效,不得作為被告處罰原告之法規依據。

原處分欠缺作成之法規依據,應予撤銷。

㈡縱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辦法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0條規定彼此間屬補充關係,然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法文內容可知關於訓練機關之獎懲規定須明定於訓練計書內。而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85次會議修正通過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第60期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全文未有關於獎懲具體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明文規定,顯已違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之規定。

㈢學員守則係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以法學院字第10903002710號

函訂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規則。是以,被告須將學員守則下達學員始生效力,而非將之公告於網站上所得取代。而學員守則並未記載於原告所領取之108年度學員手冊內;再者,原告斯時於院檢實習,被告並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將學員守則通知原告,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第161條規定及說明,學員守則因未踐行有效下達程序而未生效,自不拘束原告。又學員守則亦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審議通過始為適法。綜上各節可知,學員守則乃一無效之行政規則,原告自無違反「院規」之可能,如此即不該當學員獎懲要點第11點第3款之要件。

㈣原處分泛言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不具規制效力之「禁

令」(禁止原告於學院受訓期間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私下接觸徐員)建議,核處原告2次大過,然該禁令並未經被告以行政處分方式下達原告,是以原處分所恃之事實即有錯誤,屬於人事懲處判斷餘地之例外。

㈤現行司法官訓練委員之委員組成,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

法第2第3項之規定,被告之院長為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之當然委員,顯然違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2項、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2條第2項所建立之「決策機關與執行機關分立」原則。亦即,被告之院長為執行機關之首長,竟參與執行機關之審議及決策,違反上揭法律所建構之決策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原則,致現行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組織不合法。從而組織不合法之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之司法官訓練計畫,包括學員獎懲要點均為不合法而無效。

㈥本件因高少家法院違反司法院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43點規定

之疏失,未將系爭公務電腦內原有之個人重要資訊資料(包括徐員之Gmail帳號密碼)予以清除,即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至學習司法官辦公室使用系爭公務電腦,點開GoogleChrome瀏覽器欲輸入Gmail帳號密碼時,因徐員已將其Gmail帳號密碼自行儲存於網頁內,使原告逕行登入徐員之Gmail,因而瀏覽,致原告誤罹刑章。考諸獎懲事件具有對過去事實非難之性質,自應審酌原告主觀之可歸責性,尚非無過失之法律責任。是以依上述情節,原告之過錯尚未達計2大過之程度而應予撤銷。又原告係因點擊網頁上下頁均會留下瀏覽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言擅自登入徐員電子信箱72次,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怠為查證,即遽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並逕對其施以懲處,被告就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

㈦在110年3月30日司法官第○期學員獎懲考評會召開前,彭○○導

師經由原告主動告知,知悉其擅自登入瀏覽徐員之電子郵件,並與李○○導師於會前就該事件展開調查,甚且參與高少家法院學習司法官室公務電腦之勘驗及採證,渠等實質上屬於該事件之證人,客觀上足以影響公眾對於決策程序之信賴,自不能參與上開會議之評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之自行迴避事由。是依此考評會決議所作成之懲處處分,即有瑕疵而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司法官訓練規則之修訂作業係由被告研擬修正草案,提報司

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法務部令頒。有關原告所指107年9月28日司法官訓練規則之修正案,係由被告研擬修正草案後,分別於107年1月12日、同年4月25日提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81次、82次會議審議通過,再報請法務部於107年9月28日以10708510380號令發布在案。

㈡司法官第○期學員入學院受訓之初,學院即發放「學務組及工

作概況介紹」等相關規定予學員參考及遵循,其中「學務組及工作概況介紹」第3點第1款載明:「學員於受訓期間之生活作息及請假均應遵守本學院相關規定(請詳閱學員手冊或本學院網站/法規專區),以避免影響訓練成績之考核。」,並由學務組長於「學務業務介紹」課程內對學員詳加說明,是以學員對於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知之甚明。而學員守則係經被告以109年7月16日法院學字第10903002760號函訂定,溯自同年月14日生效,該函行文對象雖未見予個別學員,然該守則已下達予院內各組室,並同時公告於外部網站「法規專區」予學員及民眾周知外,其為院規之一部分,自得為學員獎懲之考核依據,又學員守則僅屬內部管理規則之一,只須機關函頒即生效,無須經訓委會審議通過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行政規則,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況且,原告所為已觸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其已欠缺一般民眾都應具備之守法自律能力,更遑論適格從事斷人紛爭之司法官工作,被告因而核予記二次大過之懲處,迨無疑義。

㈢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1條之1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司法官訓練,被告係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託執行,相關訓練如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一般公務員相關訓練規定。再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彼此間互為補充關係,上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已就性質特殊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明定得於訓練計畫中另定獎懲等事項,並由訓練機關於訓練期間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是以被告據以訂定司法官訓練規則、訓練計畫,另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4條規定訂定學員獎懲要點,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歷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各項獎懲內容詳細規定於該要點第5至11點,交由司法官學院執行,並無違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之規定。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已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之事項內容,包括訓練期間之獎懲事項,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再授權禁止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㈣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早於78年12月22日公布第27條規定至今未

曾修正;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則於102年5月22日公布,前者、後者內容均係規範訓委會之職權及組織架構,從時序上可知後者為前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訓委會之組成應適用後者之規定,而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院長為訓委會之當然委員。㈤司法官學院專職導師彭○○、李○○對於原告無故登入徐員帳號

,瀏覽並刪除部分電子郵件乙事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渠等係因原告再度登入徐員之信箱時,發現之前刪除之郵件竟重新移回收件匣,恐徐員已察覺其信箱遭人入侵而主動自首,始分別以原告、徐員導師之身分對該事件之當事人進行訪談及對話,以暸解本事件事發經過,再依學員獎懲要點第4點規定,分別以原告、徐員導師之身分出席110年3月30日司法官第○期學員獎懲考評會,渠等並非該事件之證人,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向導師坦承擅自登入徐員之電子郵件帳

號後,高少家法院資訊室人員於110年3月24日,將原告登入該信箱瀏覽紀錄列印資料2份提示予原告,經原告當場簽名確認無誤,而觀諸上開瀏覽紀錄列印資料,原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先後登入徐員帳號共計72次,並擅自瀏覽、刪除對方之電子郵件,每天在其個人帳號與徐員帳號間頻繁切換,已觸犯刑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經被告以原告已觸犯刑責,並違反前○年7月2日函所附加之命令,有違學員守則之規定,且情節嚴重,故以原處分核予其記兩次大過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年7月2日法院人字第10906002560號函/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年7月9日法院學字第10903002561號令/申誡兩次(原處分卷第4頁)、被告110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0-11、14、17-18頁)、被告110年3月19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1-26、27-28頁)、被告110年3月24日工作紀要(原處分卷第40-41頁)、被告110年3月24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4-45、46-47、48-49、50、51-52、53-54頁)、110年3月25日導師室簽(原處分卷第7頁)、110年3月30日學務組簽(原處分卷第58頁)、110年3月30日之獎懲考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9-63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21-2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法律爭議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記兩次大過,原告得否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救濟?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本案原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1.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是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係為有效提供人民主觀公權利保護之法律途徑而設,故皆須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的訴訟權能。至於是否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有訴訟權能,是「實體判決要件是否具備」的問題,並非「本案實體權利有無」進而為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雖不以實體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為必要,但也不是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就足夠(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應由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有可能因國家行為致其所述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

2.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

3.依照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法官法第1條規定:「(第1 項)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第2 項)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第3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均在在顯示司法官(法官、檢察官)職務神聖,地位崇高、責任重大,本應高度自律,較一般公務員應有更高的倫理規範要求,同理,更應要求未來擔任司法官的學員可以了解「司法官」責任之重大,其養成(培訓)自更應嚴格看待,此從訓練計畫第2點規定:「訓練重點:司法官訓練係為性質特殊之養成教育,著重司法實務核心專業知識與職能之培育」、第6點規定:「養成教育課程:司法官養成教育課程包括一般課程、司法實務課程、專題課程及輔助課程,茲分述於下:(一)一般課程:......,藉由基礎課程之實施,以培養司法倫理及高尚情操與塑造司法官學員基本專業人格特質,......。另酌列......,並加強人文教育、社會關懷,以開拓視野,俾符合各界期望並增進將來辦案之能力。(二)司法實務課程:......。(三)專題課程:......。(四)輔助課程:......」 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司法官之養成課程,在使學員深入研討法律理論,學習司法實務,充實一般知識及養成高尚之品德。(第2項)學員應遵守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有關章則,敦品勵學,專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學員獎懲要點第1點規定:「本學院為激勵司法官學員(以下簡稱學員)敦品勵學、遵守院規......」可知,均是希冀司法官學員在受訓過程,可以在一般課程、司法實務課程、專題課程及輔助課程中,除了增進專業知識外,如何養成「高尚之品德」、「敦品勵學」更是重點事項,否則無異有負憲法、法官法賦予「未來」即將擔任司法官之殷殷盼切,亦即,無良好的品德,不論專業知識再高超,自難以說服大眾何能獨立審判,均是有愧擔任司法官一職。

4.故而,觀諸學員獎懲要點第1點已然明示為了激勵司法官學員敦品勵學、遵守院規,始定此要點。而同要點第2點規定:「學員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懲罰分書面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四種。」故同要點第5至11點均有規範嘉獎、記功、記大功、書面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之相關標準。又第11點規定:「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一)關說案情。(二)考試舞弊。(三)其他違反院規,情節嚴重。」第13點規定:「(第1項)學員於訓練期間所受獎懲,由學務組隨時登記,並於核算品德學識成績時,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分數:(一)嘉獎一次加0.五分;記功一次加三分;記大功一次加九分。(二)書面警告一次扣0.一分;申誡一次扣0.五分;記過一次扣三分。(三)記大過一次扣九分,但若有廢止受訓資格之情事者,優先適用其相關規定。(第2項)每一原因事實,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均以二次為限。學員所受獎懲,得互相扺銷。」更可得知,一旦受訓之學員倘若違反上開要點第11點記大過之事由,依照學員獎懲要點第3點可知,係由被告設學員獎懲考評會,審議學員獎懲案件,並依照第13點規定學員於訓練期間所受獎懲者,由被告學務組隨時登記,並於核算品德學識成績時,因記大過一次扣九分。是以,此處司法官學員之獎懲,重點在於其人格圖像之養成是否合乎未來應該具備擔任司法官此重責大任之要求,故於核算品德學識成績時,加減其分數,以期有相對客觀標準可評判之,故該等記大過之事項,雖言之獎懲,實則乃以此作為評價原告成績之用,並未直接導致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固然依照學員獎懲要點第12點,學員於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相關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但此處之重點自然是廢止受訓資格有無違法之情事,記大過本身僅係附隨審查,更遑論學員於學期期滿前所受獎懲,尚得互相扺銷,本未必因該記大過而經廢止受訓資格;況且,原告關於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訓練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其依據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訓練計畫第21點第1項第12款關於其他足認原告品德操守不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之規定,故廢止資格審酌事項並非僅考量上開記大過事由,乃綜合評價原告整個受訓期間表現,見本院卷1第32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已循行政救濟程序而為爭議,本可循復審、行政訴訟救濟,且考究為了避免與他案案件產生裁判矛盾,因此,受訓學員並無再於本件訴訟予以爭執之實益,因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5.此外,學習司法官之受訓,均有異於公務人員以及學生。首先,公務人員考績法懲處之記大過或者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記過之重點均在於公務紀律之效率要求,為了保障公務員記大過或者記過(懲戒)是否權利有所違誤,由行政法院或者懲戒法院受理訴訟,以保障其「公務員」身分之權利;其次,因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故為了保障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亦由行政法院受理訴訟而為保障學生權益;學習司法官對於原告之記大過,因僅事涉成績考評之用,且終究因為受訓學員並未正式取得司法官或因為教育目的而有學生之資格,並無爭訟之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6.經查,原告經被告記大過一事,已如前述,因並非具有公務員、學生身分,且無權利受損,況且,目前其已經在廢止受訓資格案件中予以爭執,本無須於本案向被告請求撤銷該記大過,原告並無爭訟之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爭執依照學員獎懲要點第12點,其有受訓資格權利受損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件並應予指明者:

1.學員獎懲要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禁止再授權等原則⑴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

,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第2項規定:「前項訓練之期間……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辧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査。」。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獎懲....等有關事項。」第33條第1項規定:「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從而,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又訓練之期間、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被告即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更名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至於該等訓練計畫,依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已就性質特殊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明定得於訓練計畫中另定獎懲等事項,並由訓練機關於訓練期間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⑵其次,按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

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憲法第7 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及第61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據。又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制定之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條參照)、同依上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制定之訓練計畫(第1點參照),均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係屬執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是否及格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有違。

⑶再者,觀諸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4條規定:「學員學業成績考

查要點、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學員學習實施要點、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學員獎懲要點、學員請假注意事項及其他本規則未規定事項,由本學院另定之。」、訓練計畫第3點規定:「訓練對象及人數:一百零七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第19點規定:「獎懲規定:

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辦理。」據此,依據上開訓練計畫,本已經規範獎懲之規定。另依照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4條所規定的學員獎懲要點(第1點參照)第11點規定:「學員有下列情形,予以記大過:....㈢其他違反院規,情節嚴重。」從而,上開學員獎懲要點雖採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文義一般人不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⑷經查,司法官訓練規則、訓練計畫,以及依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24條規定訂定之學員獎懲要點,既然並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上開規則、訓練計畫等,均依法經由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歷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與本案有關者乃第81次、第82次會議,見原處分卷第77頁以下),各項獎懲內容詳細規定於該要點第5至11點,並依照上開條文意旨,交由被告執行,原告抗辯被告不得執學員獎懲要點等規範記大過,自有所誤會,並將立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認知,援引至本案被告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致有所誤,一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審決定亦予維持,固然理由均與本院之判斷尚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不合,依前述法條,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