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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徐思翔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陳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於臉書(Facebook)社團網站「威士忌藏家交流團」刊登特定酒品名稱、年份及酒品外觀相片之貼文,與買家洽談酒品價格,並提供行動電話等資訊,請買家提供聯繫方式與配送地址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民國110年7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616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不服原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該罰鍰處分金額為1萬元,既屬因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照前開說明,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