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黃家明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錦岳
黃昱珽陳益豐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所有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下稱員林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員林農會為辦理年滿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清查作業,於110年2月24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及原告勘查系爭土地,並經員林農會於110年3月3日召開「110年第3次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參加農(全)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制度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認定系爭土地未具農業經營樣態,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條件,員林農會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原告自110年3月3日農保退保經被告受理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審查結果申請復審,遭員林農會復審會議決議不受理,遂申請爭議審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10年7月5日農輔字第1100709908號爭議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爭議審定書,提起訴願,經農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農委會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條至第2條之4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符合各該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具備者應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再由農會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組成之5人審查小組進行審查。農會應將審查不合格者之審查結果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同時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審查所屬農民喪失資格退保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於被告受理後保險效力於當日停止。被告對農會申報之退保,僅針對基本資料比對有疑義部分進行相關調查。原處分作成機關雖為被告,然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與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專職工作並以此謀取生計之定義不同,農委會依農保條例第3條、第5條第6項規定既為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亦為農審辦法之訂定機關,就農審辦法係考量何種因素而就參加農民保險資格予以規範,應知之甚詳,是農委會法令面之意見,攸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農委會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