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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3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字第1360號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家明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錦岳

黃昱珽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農訴字第1100717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白麗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79頁、第301頁),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農保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本院審酌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係以符合農業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所定資格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會會員或農民為被保險人,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告為保險人(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而於被保險人(即符合農保條例所定資格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會會員或農民)與保險人(即被告)間,基於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行政目的所成立之公法上債之關係,屬於社會保險契約,故被告將被保險人退保之決定,性質上只是終止農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尚難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實係認被告退保之決定有誤,而欲使其與被告間農保關係存續,故原告對於被告所為退保之意思表示既有所爭執,應認其可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俾直接、有效達成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的變更應屬適當,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另考量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的變更並無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前加入輔助參加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下稱員林農會),並於民國98年3月19日由員林農會申報原告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因員林農會為辦理年滿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清查作業,乃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供審,並於110年2月24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公所)人員及原告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蓋有建物,種植黑松6棵、牛樟10棵、荔枝4棵、山水圖約60株(另外約2平方公尺),其餘為景觀造景。繼經員林農會於同年3月3日召開「110年第3次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參加農(全)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制度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未具農業經營管理樣態」,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條件,員林農會遂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原告自110年3月3日農保退保,旋經被告受理在案,員林農會並以110年3月4日員市農保字第1100000253號函(下稱110年3月4日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及被告已經受理原告農保退保乙事。惟原告不服審查結果,向員林農會申請復審,但因已逾7日復審時效,經員林農會不予受理,原告再申請爭議審議,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審議駁回,而原告亦對被告受理原告農保退保之事不服,乃一併提起訴願,仍經改制前農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原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僅在非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欲參加農保時,方適用農審辦法審查其資格。又農保條例第5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不分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均一體適用農審辦法認定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但此涉及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係自98年3月19日起即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並無修正後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及農審辦法之適用,原告既為農會會員,自「應」參加農保,而非「得」參加農保,本件實無以農審辦法再行審查原告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必要。是員林農會以原告不符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資格要件,而將原告之農保退保,於法不合。

(二)原告本擔任郵差,自98年退休後,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松木等作物,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以買賣上開農作物維持生計。系爭土地現場可分為高經濟作物區、農舍區及果樹區,原告在高經濟作物區種植有:黑松、五葉松、桂花、針柏;農舍區種植有:國蘭近百盆、五葉松、龍柏、桂花、羅漢松、紫檀,且該區域有合法農舍及農事工具棚架間;果樹區種有:荔枝、冬季小番茄、龍眼、蘋婆樹、酪梨、仙桃、李子、芒果、柚柑、黃金果、無花果、紅櫸木、牛樟樹、五葉松、羅漢松、象牙樹,系爭土地經原告多年灌溉種植,種有植株不下百株,每年水果產量千斤,已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並非如員林農會所認定,僅有作為庭園造景景觀之植苗60餘株,原告自得參加農保。又員林農會係於110年2月24日會同員林公所人員及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地勘查,斯時正值冬季作物休耕期,而系爭土地上之水果作物多為一年一獲之農作物,牛樟等高經濟作物亦因冬季缺水、氣候不佳等因素多有死亡,自無法見到滿園鬱鬱蔥蔥之農地景觀,況且,員林農會於勘查時亦未對農業生產相關作物及擺放於農舍旁之農機為實質清點審查,員林農會之認定自有錯誤。

(三)員林農會於110年2月1日僅發函通知原告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而員林農會於同年2月24日現地勘查後,雖於同年3月3日召開系爭審查會議,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原告退保,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且員林農會通知原告進行清查之書表,並未說明何謂「實際從事農業」之認定基準,亦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又員林農會以110年3月4日函通知原告農保已經退保後,原告曾詢問農會代表及向員林農會理事長求助,因員林農會理事長允諾將會協助處理,所以才未提出申訴。但之後原告卻又收到員林農會通知已將原告農會會員資格剔除,所以原告才又積極爭取回復農民身分,可見員林農會有意用不正確資訊誤導原告。

(四)農保資格之認定雖經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授權改制前農委會以命令定之,但關於審查及權利說明等事項,並未授權可於未得受審查人說明下,逕為審查之權力。又原告曾於108年12月18日接受員林農會補助購買農業機具,若原告並無實際進行農業生產之需要,當無購買農業機具之實益。況且,農業經營型態隨著時代之變遷而有變化、調整,過往農業之經營型態皆以大面積種植相同之農作物出售後獲利,但現今國際貿易發達,政府農政單位已改為鼓勵農民發展高經濟價值之「精緻農業」,系爭土地位在八卦山風景特區計畫之農業區,因屬地勢較高且不平之山坡地,故無法種植需水量大之水稻,因此原告才精心種植各類高單價之植栽,及高經濟價值之五葉松、黑松、針柏等景觀作物,並定期雇工塑形、修剪,一方面美化居住環境,一方面供來參觀之民眾選購,故原告乃是採取現代化、精緻化之農業經營模式。然員林農會徒以原告「未具農業經營管理樣態」為由,認定原告不符農保資格,並向被告申請農保退保,實有違誤。

(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原告種植草皮是為防止水土流失。又原告所種植之五葉松多達30株,每株市值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應是員林地區數量、產值最多者,而原告所種植之國蘭,亦為蘭花界之珍品,市價每株數千元至數萬元。至於系爭土地上之竹子,則是鄰地農戶越界種植,原告於3月至5月間在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落神花10餘株,冬季則種植小番茄約100株,只因員林農會至系爭土地勘查時,正值季節交替,青黃不接之時,故系爭土地上只剩指甲花及少量蔬菜,之後原告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30株芒果樹苗,員林農會卻以偏概全,誤認系爭土地不具合理農業規模,實不可取。另原告已經提出噴藥工資、出售五葉松、針柏、雇工修剪苗木之收據,被告竟仍爭執該等收據之證明力,亦無足採。

(六)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農保關係存在。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保險法第174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相似,農保之保險效力開始與停止,係投保單位依規定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從而發生農保效力。可知,農保之法律關係是由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三面關係組成,與一般商業保險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雙面關係不同,故社會保險係由國家制定社會保險法規,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被保險人因投保行為而與國家發生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該保險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皆由該社會保險之法律及相關規定定之。是農民需具備農保條例及農審辦法所有相關規定,方為符合加保資格之農保被保險人。

(二)改制前農委會已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農審辦法,依該辦法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必須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至第2條之4所定資格要件,始得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參加農保。又有關辦理現地勘查、審認農保被保險人是否具備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條件及農業經營管理樣態部分,農審辦法已明定係屬投保單位(即農會)審查小組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職權,一旦農會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6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而審查小組發現被保險人有喪失農審辦法第2條所規定資格條件情事,即合致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足使被保險人當然喪失資格。

此際,農會應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列表通知被告,而被告自已無就其餘資格條件續為審查或重複審查之必要,應依該條規定依法受理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退保,且自申報當日發生退保效力。

(三)本件經員林農會會同員林公所人員及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地勘查後,經員林農會於110年3月3日召開系爭審查會議認定系爭土地「未具農業經營管理樣態」,原告不符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並向被告申報將原告退保並函知原告審查結果,員林農會之審查結果已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則本件既經員林農會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合農保加保資格,審查結果亦經彰化縣政府備查,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員林農會申報原告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稱系爭土地非如員林農會所認定,僅有作為庭園造景之植苗60餘株,但員林農會已經明確說明:考量農保為職域性社會保險,應具一定生產規模及供應市場需求之能力,且依改制前農委會函釋,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並不合農業使用之定義等情,更已說明認定系爭土地不具合理生產及供應市場需求態樣之理由,可見系爭土地確實未具農業經營樣態。至有關原告所提出出售農產品之收據,其中一份收據買家與賣家之身分錯置,另2份之收據內容(即噴藥工資、修剪工資)與該收據標記(即出售產物)不符,且與改制前農委會92年6月30日農輔字第0920050751號函(下稱92年6月30日函)所釋示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憑證之格式有別。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農業部、員林農會陳述意見略以:

(一)農業部

1.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各職業之軍人、公教人員、勞工及農民等國民,分別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農保,且屬強制納保,具專屬性,並禁止重複加保,至於未參加前開社會保險者,則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農保為農民參加之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農審辦法係基於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用以規範「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資格條件,包括從農年齡、從事農業工作之時間、從事農業生產面積及以農為業等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雖規定我國國民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得認定為農民,但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應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及社會結構變遷對於社會保險之衝擊等因素,故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之農民,其資格要件應更為嚴謹,必須以農為業,自力耕作營生,且應有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之事實,而非務農目的僅供自用之自用農或休閒農(行政院91年8月21日院台內字第0910087928號函、監察院103年4月3日院台才字第1032230418號函意旨參照)。是以,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乃明定農保被保險人每年應有實際出售農產品事實等資格要件,以符合農保為農業職域社會保險之特質。

2.為確保農保被保險人係以農為業,自立耕作營生,且有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故農民自立耕作生產之農作物種植應具有一定生產規模,及供應市場需求之能力,方符合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是以,農會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7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須辦理現地勘查,並須於現地勘查紀錄表登載農民從事農業生產之作物、面積及該作物是否具合理之栽培密度、規模等資訊,以供農保審查小組審查。又為提升農保審查小組審查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農業部乃依監察院糾正意見修正農審辦法,將農保審查小組,改為由農會總幹事、具農業專業技術之推廣部主任、保險部主任及2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人員組成。

3.關於系爭土地之種植及經營是否屬於生產性質及供應市場需求乙節,參照改制前農委會99年8月19日農企字第0990154786號函(下稱99年8月19日函)、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下稱94年4月27日函)及111年7月22日農企字第1110013135號函意旨,原告於系爭土地栽種草皮、果樹、喬木及其他花卉及綠籬等,不符合所稱作農業生產使用,員林農會審查小組依現地勘查事實審認原告不符農保加保資格,並無違誤。

(二)員林農會

1.農保為職域性社會保險,應具一定生產規模及供應市場需求之能力,且依據改制前農委會94年4月27日函及99年8月19日函意旨,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並不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

2.員林農會所屬人員於110年2月24日至系爭土地現地勘查,斯時現場狀況為:原告種植之草皮區為零星塊狀栽培,多處鋪設人行踏石,並不具合理生產及供應市場需求之樣態;原告果樹區果樹僅少量零星分布,樹種雜多、樹冠茂密無修剪且枯木林立,應屬家庭趣味種植;原告種植之喬木多屬自然生長樹型,種植位置緊鄰圍籬鐵柵欄區,難以進行斷根作業,應屬該區圍籬用栽培之觀賞喬木;原告所有其他花卉(如國蘭)皆為少量不具規模化之零星栽培,景觀植物配合現場動線修剪成為現地綠籬功能;竹林屬老化不具商業採筍性質之圍籬用竹林;原告蔬菜種植面積小,僅2至3畦,園圃僅以磚塊圍籬,應屬家庭趣味栽培用菜圃。準此,方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非具合理化經營管理。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員林農會至系爭土地縣地勘查結果及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是否「未具農業經營管理樣態」等節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林農會110年2月1日員市農保字第1100000139號函(下稱110年2月1日函)、原告戶籍謄本、員林農會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3至38頁)、110年2月24日員林農會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現地勘查紀錄表(下稱系爭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0至49頁)、系爭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及員林農會農保資格清查名冊(見原處分卷第50至51頁)、110年3月3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員林農會110年3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原告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農保退保申報表、及外部綜合資料查詢1份(見原處分卷第1至3-1頁)、員林農會110年4月8日員市農保字第110000038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改制前農委會110年7月5日農輔字第1100709908號爭議審定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72至76頁)、改制前農委會110年10月7日農訴字第110071723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將原告農保退保是否適法有據?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農保關係?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第9條本文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增加「從事農業工作」等文字,考之該次修正理由為:「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具有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應落實保障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保險權益。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農會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資格為依據,惟實務上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為回歸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本質,爰於第一項增列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會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之一。」可知,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雖是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可得參加農保。但鑑於農保乃是基於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行政目的所成立的「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為使真正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獲得保障,故立法者有意排除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且因農保為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故解釋上當然是必須「以農為業」者,方能參加農保。是以,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所稱「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基於目的解釋,當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為業之農民」。至於實際上未從事農業工作,抑或是非以農為業者(例如:從事農耕目的係供自用之「自用農」或休閒用之「休閒農」),則非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所稱「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二)改制前農委會基於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訂有農審辦法,行為時即109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第4條規定:「(第1項)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務部主任、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農業、地政、戶政單位或農會組織區域內公所人員擔任之。(第3項)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並由第一項人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5條規定:「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至少一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第6條第1項規定:「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第3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第4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本院審酌農審辦法乃基於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上揭規定乃將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即「實際有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為業之農民」)此一要件予以具體化,並課予農會定期清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之責,及明定農會審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規定,被告自得適用。準此,農保被保險人參加農保後,投保單位即基層農會仍須定期清查被保險人是否仍具備參加農保之資格,倘經農會踐行前揭現地勘查程序及組成審查小組審查認定被保險人已不具參加農保資格,農會除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且依農保條例第9條本文規定,應於審查通過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由被告受理並退保,而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則係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三)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依其文義,乃指被保險人以本人、配偶或特定親屬所有達一定面積之自有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該目既稱「從事農業生產」,自然係指自有農業用地必須實際作為農業使用,且須符合農地種植農作物之常態農業經營模式。而所謂「農地種植農作物之常態農業經營模式」,應從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予以界定,包括一定面積之栽種數量、植栽間距、密度等生產面因素。另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既有意排除「自用農」或「休閒農」等非以農為業之農業型態,故種植苗木、花卉、盆栽、草皮等農作物,如果不具生產之性質,抑或不是在供應市場需求,只是供作庭園景觀植栽,零星點綴植栽花木造景,自然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所定「從事農業生產」之要件,此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尚且要求被保險人經營之農林、漁、畜產品必須有一定之銷售規模,亦可得到印證。

(四)經查:

1.員林農會為辦理年滿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清查作業,乃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供審查,且已於110年2月24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及原告勘查系爭土地。嗣經員林農會於同年3月3日依行為時農審辦法第4條、第5條召開系爭審查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未具農業經營管理樣態」,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條件,遂列表通知被告辦理退保完竣等情,有員林農會110年2月1日函及員林農會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表(見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系爭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0至49頁)、系爭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及員林農會農保資格清查名冊(見原處分卷第50至51頁)、110年3月3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農保退保申報表及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1至3-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辦理原告退保事宜確已符合農保條例及農審辦法相關程序規定。

2.觀之卷附系爭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0至49頁),明顯可見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且該紀錄表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之狀況為:1.種植作物別或農業類型:種植苗木、果樹、山水圖。2.經營規模及現況則為:種植黑松6棵、牛樟10棵、荔枝4棵、山水圖約60株(另外約2平方公尺),其餘為景觀造景,而此現場勘查結果亦經原告簽名在案。另訊之證人即當日勘查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前農經科科員方基騰明確證稱:當日我在現場看到的情況是系爭土地上有一些苗木,還有幾棵果樹,數量就是系爭勘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數量,另外還有一間2平方公尺左右的溫室,裡面有一些盆栽,盆栽數量是依據原告自己所述的數量記載,現場樹種名稱及數量都已經與原告確認過,是原告告知樹種名稱,我才紀錄在系爭勘查紀錄表上,印象中現場並未見到農具設施、肥料或農業用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7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勘查之員林農會課員賴羿誠證述:我們當日到場後先去看原告種植的作物,現場勘查紀錄表上所記載的作物是被保險人種植的作物,我們看到種植的作物會詢問原告作物名稱,再實際清點數量,並記載在勘查紀錄表上。當時現地勘查清點數量及樹種名稱時,原告均在現場,我沒有印象原告有提到種植五葉松,如有提到我們就會寫在勘查紀錄表上,實際上有點到的作物均已記載在勘查紀錄表中,印象中並沒有看到現場有農具設施、肥料或農業用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27至130頁),顯見員林農會於110年2月24日會同員林公所人員及原告勘查系爭土地時,現場確實僅有種植黑松6棵、牛樟10棵、荔枝4棵、山水圖約60株(另外約2平方公尺),其餘則為庭園景觀造景,但現場並未見到農具設施、肥料或農業用品,且員林農會現場勘查時,原告全程在場,實施現場勘查人員亦係與原告確認後,始將原告有種植之樹種數量及名稱記載在系爭現場勘查紀錄表上。

3.衡之常理,果若原告確有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從事農業生產,以供應市場需求,實無可能於員林農會現場勘查,全然未見系爭土地上有何農具設施、肥料或農業用品,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之記載,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115.89平方公尺(即0.311589公頃,見原處分卷第38頁),卻僅種植黑松6棵、牛樟10棵、荔枝4棵、山水圖約60株,更與一般農民利用農地從事農業生產時,會充分利用農地面積規模化、系統化種植農作物以供應市場需求之常態農業經營模式迥異。再者,觀之卷附現場勘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2至49頁),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零星塊狀栽植草皮,多處舖設人行踏石,並種植多樣觀賞喬木及綠籬植物等庭園景觀造景,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合併觀察,已呈供個人休憩之庭園景觀,此亦與從事農業生產之態樣相異。而原告所種植之果樹僅少量零星分布,數冠茂密未見修剪、維護,枯木林立,且原告所種植之盆栽植物(原告稱之為山水圖)亦僅為少量栽培,葉片多數枯黃。另系爭土地另一區所種植之喬木則多屬自然生長樹形,雜亂不一且枯枝林立,更益見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實與農業生產會規模化、系統化種植,且定期修剪、維護管理,以利產出及牟取較高利益,俾供應市場銷售之態樣不符。

4.從而,原告利用系爭土地確與農地種植農作物之常態農業經營模式不符,難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所定「從事農業生產」之要件,自非農保條例第5條所定得參加農保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即「實際有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為業之農民」),是員林農會認定原告不符合參加農保資格,並無錯誤,其列表通知被告,並由被告將原告農保退保,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誤。

(五)原告雖以前詞指稱被告將其退保農保有所違誤云云,然而:

1.農保乃繼續性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原存之農保法律關係既繼續至農保條例104年12月30日之修正後,且被告將原告退保亦是在農保條例104年12月30日之後,為農保條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所發生之事件,故本件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況且,原告本即可認知農保為一繼續性法律關係,任何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乃至具備何種資格可以參加,均涉及國家財政及整體保險財務負擔,不可能永不改變。遑論立法者既已於農保條例104年12月30日修法時,明確表示有意排除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會會員參加農保,顯然不再以具備農會會員資格與否作為認定得否參加農保之唯一標準,原告更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原告顯然是昧於農保條例第5條已於104年間修正之事實,任意執過往之法律規定而為主張,要無可取。

2.原告雖稱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有黑松、五葉松、桂花、針柏、國蘭近百盆、龍柏、桂花、羅漢松、紫檀、荔枝、冬季小番茄、龍眼、蘋婆樹、酪梨、仙桃、李子、芒果、柚柑、黃金果、無花果、紅櫸木、牛樟樹、五葉松、羅漢松、象牙樹,植株不下百株,每年水果產量千斤,且該系爭土地上亦有合法農舍及農事工具棚架間、農用機具,員林農會於勘查時未實質清點云云,然此顯然與系爭勘查紀錄表之記載及證人方基騰、賴羿誠證述情節不符。衡之常情,原告退保農保與否,僅涉及原告個人利益,但與證人方基騰、賴羿誠並無利害關係,則證人方基騰、賴羿誠於本院作證時既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方基騰、賴羿誠之證述應較原告所述更可採信。再者,原告於員林農會前往系爭土地現地勘查時既在現場,且係由證人方基騰、賴羿誠與原告確認作物名稱及數量後,再行填載於系爭現場勘查紀錄表上,果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如此多種、大量之農作物,原告又豈有可能任由證人方基騰、賴羿誠隨意填載栽種之作物名稱及數量,毫無意見,反於系爭勘查紀錄表上簽名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在有違常情,殊難憑採。

3.行為時農審辦法第6條第1項並無審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必須通知受審查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縱使農審辦法於111年1月22日修正後,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也僅是規定於「必要時」審查小組方須通知被審查人列席說明農業經營方式,非謂作成審查決議前一定要使被審查人陳述意見。又本件原告利用系爭土地確與農地種植農作物之常態農業經營模式不符,難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所定「從事農業生產」之要件,而非農保條例第5條所定得參加農保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故原告本即不得再參加農保,員林農會因此列表通知被告,而被告亦據此將原告退保,其行政行為並無內容不明確之處,亦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指摘被告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濫用瑕疵乙節,顯屬無稽,並無可取。

4.至原告雖提出其拍攝之紅雞木、芒果樹、蘋婆、荔枝、五葉松、黑松、針柏、牛樟、仙桃、棚架番茄、盆栽、農具設備照片數十張(見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第149至155頁、第201頁、第275至299頁、第373至397頁、第403至411頁),以及「農民出售產物收據」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413頁)以佐其說,然原告所提出前揭植栽照片並無拍攝時間,已難認係在員林農會現場勘查時即有種植。又原告所提出之農民出售產物收據中,3張記載之品名分別是「噴藥工資」、「修剪工資」、「五葉松、黑松、真柏整姿」,農民姓名均非原告,顯然不是原告出售農產品之收據,無從證明原告有從事農業生產供應市場需求。至剩下一張「農民出售產物收據」上雖記載原告為農民出售五葉松、針柏各1棵,然此至多僅證明原告曾有出售五葉松、針柏各1棵之事實,仍無從證明其所稱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諸多作物,且水果年產量千斤之事實。遑論果若真如原告所稱其有如此大量的農產品生產規模,理應其所稱種植之農產品均會有銷售紀錄或憑據可以佐證,其卻迄今僅能提出1張農產品出售收據(五葉松、針柏各1棵),至於其所稱其餘種植之大量農作物銷售憑據竟付之闕如,此顯然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均難以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且其利用系爭土地確與農地種植農作物之常態農業經營模式不符,亦即員林農會所稱「未具農業經營管理樣態」,難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所定「從事農業生產」之要件,其自非農保條例第5條所定得參加農保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即「實際有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為業之農民」)。是員林農會認定原告不符合參加農保資格,並無錯誤,其列表通知被告,並由被告將原告農保退保,於法亦無不合,則被告既已合法將原告農保退保,兩造間即不再存有農保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仍存有農保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