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
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佩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代 表 人 吳宗憲訴訟代理人 王治宇
鍾佳儒李志鵬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案號:1100030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於民國110年3月間購買熱水器衍生爭議(下稱系爭爭議),於110年5月21日,經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線上申訴系統(下稱申訴系統),向新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下稱消服中心)申訴,消服中心即移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嗣原告因系爭爭議未獲明確答覆,再於同年6月22日,經由申訴系統向消服中心申訴,消服中心即移送被告所屬消費者保護官(下稱被告消保官)處理。被告消保官於110年8月5日召開協商會,因協商不成立,乃製作110年消保申字第51152號被告消保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下稱系爭紀錄)。原告不服,認系爭爭議屬消費爭議,於110年9月1日具狀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在受理消費申訴案前,即應注意基於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而非等到二次申訴會議8月5日當天,才突然告知並禁止原告申請後續之消費爭議調解,浪費原告的時間成本,亦造成案件空轉,致原告的法律求償權益受損,其未再提出申請,係協商當日被告消保官告知後續不能再向被告申請之故。
㈡、原告於會議進行中及結束後,均有向被告消保官表達熱水器裝設地址係公司兼住家,雖開立位在1樓之公司發票,但安裝地點在3樓住家,並非當場未辯駁。原告家裡是家族企業,安裝地點整棟都是原告家中自用,消費者並未限定公司或使用者,原告購買之熱水器並非轉賣出去,而是安裝自用,個人是最終使用者,被告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110年8月5日有另件冷氣維修消費爭議案,由同一位被告消保官主持,同樣是開立公司發票,安裝地點亦相同,卻認定為消費關係,如此雙重標準,令人無所適從,被告應秉持客觀及一致性原則,不應配合企業經營者之說法,對消費者加以設限刁難。原告於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公法乃是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消費者及同法第44條之申請調解規定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紀錄)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將本案認定為消費關係並准予申請後續之消費爭議調解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紀錄第七點並無記載禁止原告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而依原告110年6月22日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所載事項及系爭紀錄之内容觀之,可知原告係因商品發生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訴。因申訴案對造人於協商會表示,安裝地點為1間公司,買受人即發票開立對象為公司,原告於會議上未提出辯駁,原告與對造人應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原告所指110年8月5日另一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即110年消保申字第51134號案,被告係基於該案對造人未提出不利原告之主張,故未認定該案非屬消費關係。是以,原告110年6月22日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所請求之事項,並非依現行法規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向被告提出申請,而系爭紀錄亦僅係說明協商情形及協商結果,非對原告之消費爭議申訴予以准駁,亦未對原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具法效性,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㈡、原告於110年9月1日並未提出請求被告應作成認定為消費關係並准予調解處分之申請,且消費者保護法未賦與第三人得請求被告為消費爭議調解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並無依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第4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第43條規定:
「(第1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第3項)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44條規定:「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12條規定:「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消保官兼任,業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法制局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及申訴等事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服務中心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執行機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服務中心時,服務中心得將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第2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申訴卷第1-4頁)、系爭紀錄(申訴卷第9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1-3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經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
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權利係指得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即法律在一定要件
下,賦予個人之力量,使之享受特定利益,並加以保護。基於法律保障之權利,權利主體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權利主體為一定之作為。所謂公權利係指人民基於公法規定,享有一定法律上之力,得以向行政主體請求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以實現個人之利益。人民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基準。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所揭示「……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之意旨,足見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始得據此主張主觀公權利。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該條之適用,係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據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及第44條,惟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僅係就該法所用名詞為定義性之規定,同法第44條雖賦予消費者有申請調解之權利,然此係人民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之程序利用與選擇權,依前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均未賦予人民有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即,原告因系爭爭議所生之私權爭執,除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外,若向被告消保官申訴系爭爭議,因消費者保護法申訴所處理者仍為私權事項,不因被告介入私權爭議之解決,而改變其法律性質,原告對被告之處理如有不服,亦僅得循調解程序、提起消費訴訟解決,無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以,原告據此求命被告作成將系爭爭議認定為消費關係,並准予後續調解行政處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況且,原告所稱依其110年9月1日之申請,此乃訴願之具狀日期,此觀卷附訴願書自明,其未向被告申請,逕予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會議之紀錄等,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文字記載或言語表述而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觀諸系爭紀錄七所載「協商結果如下:1.雙方無共識,本件協商不成立。2.對造人於會議上表示安裝地點是一間公司,買受人(發票開立的對象)是公司。消保官表示,本件申訴人與對造人間非屬消費關係,如雙方有爭執,請尋求司法途徑或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語,核其內容,純屬協商結果之記載及被告消保官之意見陳述,不因該項記述而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是系爭紀錄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