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0年度訴字第1364號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德美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林立夫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 人 蕭郁潔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 律師
陳孝宇
參 加 人 吳景明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黃炫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時中,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薛瑞元、邱泰源,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本院卷三第65至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9年1月10日屆滿),於109年4月17日15時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開始後,出席董事張○政以該屆董事任期已於同年1月10日屆滿為由,提議變更議程,將原排序第10案為「㈩選任第九屆董事」移列至第1案討論,原告表示:請按原訂議程,本人現在宣布散會,如果變更議程,就不開會等語,並與董事張國華等4人逕行離場,嗣董事張○政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擔任臨時主席,續行集會,作成解除原告董事長職務及選任參加人為繼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二、原告、參加人分別於109年4月20日、同月24日各向被告報送不同系爭會議紀錄,參加人申請變更其為上開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經被告以109年5月28日衛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8日函)覆上開基金會,就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及推選參加人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有效乙事,涉及民事爭訟事項,應循司法程序確認。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民事一審判決)確認上開基金會與原告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開基金會與參加人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上開基金會於109年11月25日,檢附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捐助章程及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書等,向被告申請登記解任原告第8屆董事長職務、選任參加人為董事長,經被告以110年1月14日衛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侵害原告擔任上開基金會董事長之權益,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㈠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主旨記載:有關貴基金會第8屆第6次董
事會議通過董事長解任、董事長選任一案,本部「許可辦理」等語,依據文義解釋為「許可解任董事長、許可選任新董事長」,而發生許可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許可參加人就任之法律效果,剝奪原告擔任董事長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規定,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財團法人、召集董事會、指定董事長代理人等法定權利,況訴願機關已為實體上之准駁,則原處分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得提起訴訟救濟。
㈡按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
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6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民法第61條第1項係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可知財團法人董事長變更影響董事名冊之內容,屬於應登記之事項,須先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並憑該許可文件向所在地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之後再將法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㈢按財團法人法第42條明定董事長之消極資格規定,違者已充
任董事長係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足證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董事長之資格具有審查義務暨許可權限。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本為第8屆董事長,具有對外代表基金會、對內召集董事會之法定權利,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民事二審更一判決)認定有利於原告,然因被告違法做成原處分,剝奪原告上開擔任董事長之權利,法院憑以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送交被告備查,取得登記對抗效力,將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並造成參加人為繼任董事長,並以此身分召集董事會選舉第9屆董事暨董事長,就參加人擔任第8屆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所作之相關決議暨選舉第9屆董事長之合法性仍在爭訟中,且若參加人違法擔任第8屆董事長,其召集之董事會暨所作決議,即屬當然違法無效。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前於l08年3月18日董事會(下稱108年3月18日董事會)主席宣布散會後,參加人等前擅自續行集會,而以臨時動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選任參加人為新任董事長,被告以109年1月6日衛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貴基金會l08年3月18日董事會於未討論臨時提案,董事長即逕行宣布散會,其餘董事續行會議做成解任原告董事長及推選參加人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有效,既有爭議,此涉及民事爭訟事項,應循司法程序確認。」被告轄下社會及家庭署109年1月17日社家婦字1090000757號函復稱:「爰該基金會第8屆董事之任期至改選第9屆任期就任時為止,又董事會議仍應由原告董事長召集」,且被告l09年7月24日衛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l09年12月7日衛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署名正本收件者為原告,可知被告認為民事判決確定前,上開基金會董事長仍應以原任、公示登記之原告。而系爭會議與108年3月18日董事會涉及相同爭議,被告亦以109年5月28日函告知系爭決議涉及民事爭訟事項,應循司法程序確認等語,則被告均認上開爭議屬民事爭訟事項,應循司法程序確認、待司法判決確定,被告自應嚴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參加人針對系爭決議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等民事訴訟,固曾暫獲一、二審勝訴判決,然尚未獲得確定判決,參加人亦遵此指示提起民事訴訟,詎被告未待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即遽為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被告主張作成原處分理由為避免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然被告實可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40條第3、4項、第47條第1、2項等規定,行使行政高權,命基金會限期改善、糾正、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董事長職權等,故被告以為避免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為由為原處分為不當連結,陷於行政處分違法之疑義。
五、相關民事案件,既經最高法院發回,相關民事更一審判決駁回參加人第一審之訴,足證原告仍為第8屆董事長,益徵原處分許可參加人為第8屆董事長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㈠參加人就系爭決議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原告與張榮發慈
善基金會問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參加人與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問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經相關民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民事二審判決)均判決參加人勝訴,然遭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民事三審判決)廢棄發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相關民事二審更一判決駁回參加人第一審之訴(即廢棄相關民事一審判決),證明原告仍為上開基金會第8屆之董事長;復參酌相關民事二審更一判決係遵循相關民事三審判決發回意旨所為,應有重大參考價值,相關民事案件雖仍繫屬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案件審理中,相信最高法院定將維持相關民事二審更一判決結果。
㈡至於系爭決議所涉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係有利於參加人
,惟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涉之相關民事案件,將來若遭判決敗訴確定,違法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即失所附麗。
六、被告為原處分前,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為第一次訴願答辯後,始函請被告陳述意見,原處分違法。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肆、被告、參加人答辯意旨: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事項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要件,且遍查財團法人法及相關規定,除就財團法人之設立、撤銷、廢止及合併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前段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均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對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許可須審酌之要件或文件資料。亦即僅有董事之選任及解任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自董事會決議後即生效力,無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自不可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縱認原處分為行政處分,本件原告非法律上之利益受到該處分侵害之人,且上開基金會已選任第9屆董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查原告為上開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然其職務任期既已屆滿,並經系爭決議解任董事長一職,並經被告許可參加人等擔任上開基金會第9屆董事,原告第8屆董事長一職無從回復,難謂本件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況被告已依職權命上開基金會於110年4月20日前改選董事,上開基金會遲至110年5月3日始找即董事會進行改選,原告逾期未完成改選時,即連同董事一職當然解任,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縱認原處分為行政處分,且原告具當事人適格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處分為合法:
㈠被告對上開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與選任享有行政裁量權,考
量健全基金會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及增進公眾福祉,以及基金會解任及選任董事長決議之合法性等事項後,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在許可上開基金會辦理解任及選任董事長之處分中為備齊資料附款之諭知。
㈡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即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於通知原告為陳述意見後,尚有提出訴願補充答辯書,顯然係給予原告充分機會陳述意見,並經自我審查後仍然維持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前段等規定,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㈢被告為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被告固於109年
1月6日衛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上開基金會於董事續行會議作成解任原告董事長之決議是否有效,應循司法程序確認,並仍稱原告為董事長,然該108年3月18日董事會與系爭會議係由不同董事會所做成、程序不相同,被告基於職權審核每次董事會召集流程、決議作成之合法性,並考量上開基金會運作之狀況為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被告本得依職權對上開基金會送交事項為回覆,且原告明知
上開基金會第8屆董事任期已於109年1月10日屆滿,經被告於109年1月6日、3月10日函催,原告遲未召開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且經被告多次命原告建立會計制度、提交工作報告、財務報表等,原告均未履行,原告已不適宜擔任上開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
㈤原告違反內政部頒布之議事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
規定宣布散會,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不生散會之效力,並由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相關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四、參加人另主張相關民事案件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況參加人等就系爭決議所涉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裁定由參加人行使上開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之職務,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相關民事假處分案件)。準此,在相關民事假處分案件裁定未撤銷確定前,參加人自得行使上開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之職務,而有召集董事會並為主席之職權,原告辯稱參加人係自始、當然非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8屆之董事長,並進而稱原處分對於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解任暨選任董事長之結果予以備查,有所違誤云云,自屬無據。
五、並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相關民事案件經相關民事一審判決確認上開基金會與原告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109年4月18日起與參加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經原告提起上訴,經相關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提起上訴,經相關民事三審判決廢棄發回,相關民事二審更一判決原判決廢棄、參加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經參加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相關民事假處分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裁定由參加人行使上開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之職務,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有109年5月28日函(訴願卷一第55、56頁)、上開基金會109年11月25日請求董事字第109112501號函暨檢附之開會通知、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簽到單、委託書、捐助章程、相關民事一審判決(本院卷一第95至97、98、99至102、103、104至105、107至110、111至125頁)、臺北地院110年1月14日北院忠110司執全德字第2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二第603至604頁)、相關民事二審判決(訴願卷一第483至496頁)、相關民事三審判決(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相關民事二審更一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357頁)、臺北地院109年度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91至601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號(本院卷二第605至616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本院卷二第617至61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㈠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
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項)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改)任事項。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式。……」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第12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6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第2項)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3項)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知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前段)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第3項)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第4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第2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第4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第45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4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準此,財團法人應受主管機關依法令及捐助章程所為之監督。
㈡次按上開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本基金會設置董事會
,置董事15人,……。其後每屆之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改組下屆董事會。」第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第10條規定:「董事、董事長任期均為3年,如經遴聘或連選得連任之。如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3分之1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2次,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另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他重大事項,必須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經由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第23條規定:「本章程訂立於民國85年7月8日,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固僅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董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及董事會組織、職權等事項,固未使用「應登記事項」字樣,然觀之其立法理由為:「一、參酌民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俾利設立財團法人者遵行,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民法第61條第1項第6、7款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事項如左:……六、董事之姓名、住所。……七、訂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可知財團法人董事之姓名、住所、及代表法人之董事(按指董事長)之姓名均屬財團法人法設立時應登記事項,則董事、董事長之改選涉及登記事項之變更,財團法人應將其董事、董事長改選之結果及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依其許可,向法院辦理登記後,而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準此,上開基金會陳報之董事、董事長改選之結果,涉及上開基金會登記事項之變更,上開基金會自應檢附改選結果及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即被告許可,被告因此所為原處分,為對上開基金會直接發生董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性質。則被告、參加人辯稱遍查財團法人法及相關規定,均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對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許可須審酌之要件或文件資料,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云云,容有誤會,委不可採。至被告、參加人指稱財團法人之登記事項係採對抗主義云云,屬主管機關許可後,法院依許可文件所為登記之效力,尚難依此反推財團法人上開應登記事項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又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3項及上開捐助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董事長對外代表上開基金會,對內綜理一切事務之職權;又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則原告擔任上開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之任期固至109年1月10日止,有被告109年1月6日衛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訴願卷一第51至52頁)在卷可參,參以系爭會議時,被告並未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任期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則原處分許可系爭決議結果(即解任原告董事長),本件訴訟所涉原處分許可系爭決議結果,攸關原告可否擔任上開基金會董事長,可否行使對外代表上開基金會、對內綜理一切事務之職權,原告自具權利保護必要。則被告、參加人辯稱原告擔任第8屆董事長任期已屆滿,經系爭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一職,經被告許可參加人等擔任第9屆董事,難謂本件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委不可採。
四、本院認原處分於法有違,理由如下:㈠於109年4月17日14時59分許,原告、參加人、張○華、柯○卿
、戴○銓、張○恩、張○明、張○政、張○華、張○皓、李○量、張○煜、陳○道等12人到達會場,另楊○對、劉○芬、謝○安依序委託參加人、張○明、張○華出席,會議中,主席即原告以主席身分宣布開會及致詞,張○政旋即提議變更議程動議案,擬將議程中選任第9屆董事議案由第10案移至第1案,原告隨即宣布散會並與張○華、柯○卿、戴○銓、張○恩(共5人)一起離開會議現場,同時參加人、張○煜、李○量、張○明、張○皓、陳○道(共7人)對張○政所提出變更議程之動議表示附議。嗣於原告、張○華等5人離席後,在場重新清點人數,確認加計委託出席董事人數,仍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即9名董事【含參加人、張○明、張○政、張○皓、李○量、張○煜、陳○道、楊○對(委託吳○明出席)、劉○芬(委託張○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嗣張○政經留在現場之董事過半數同意推選擔任臨時主席,續行集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簽到、董事委託代理人出席董事會委託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95至97、98、99至102、
103、104至105頁)在卷可參;且上開基金會未訂定議事規則,被告復未就全國性財團法人開會程序定有議事規則等節,為兩造所均不否認,審諸財團法人法,亦未就主席逕行宣布散會時如何處置設有規定,則參加人、張○明、張○政、張○皓、李○量、張○煜、陳○道、楊○對(委託吳○明出席)、劉○芬(委託張○明出席)留在會議現場,過半數推舉張○政為臨時主席後續行會議,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俱難認於法有據。
㈡被告、參加人固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
,或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續行集會等語。惟稽以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財團法人若無法改選董事之情形已設有規定,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若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是以,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遲未能改選董事,並非漏未設有規範。況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具有公益性,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為維護財團法人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組織變更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觀之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變動或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均需經申請許可,同法第4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等,需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接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同法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規定,係為強化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重要性,政府採高密度監督,以杜絕弊端,是財團法人與屬於社團法人之公司性質截然不同,上開基金會自無可能類推適用或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再徵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機關,公司股東會係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且係透過股權數多寡之計算,以形成股東之集體意志,進而作為公司董事會決策舉措應遵循之基礎,因此,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思、參與公司決策之形成乃其股東重要權利之一,公司法第182條之1係為免股東會流為主席之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之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而訂定(公司法第18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保障此項股東權利,並促進形成股東集體意志。準此,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保障公司股東參與法令規定應由股東會作成之決策、形成最高意思決定之規範目的,於財團法人董事會並不存在,益徵法理上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而援引於財團法人董事自行續行集會之理,而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等亦係為規範公司之議事規則而訂定,依上說明,上開基金會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參加人主張系爭會議遭主席即原告逕行宣布散會致無法改選下屆董事,財團法人法或其他法令就財團法人董事會議之議事規則未設有規定,核屬立法缺漏,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或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所揭示之習慣或法理等語,應屬無稽,礙難採信。㈢再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所謂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係指事實之不能(如董事長因案被羈押)或法律上之不能(如董事長遭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言,並不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會議中原告宣布會議開始後,張國政提議變更議程,將原排序第10之董事選舉案移列至第1案討論,原告旋即宣布現在散會,張○華等5人旋即離場,嗣張○政經留在現場之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擔任臨時主席,續行集會,作成系爭決議(業經認定如前),張○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並未有恐嚇致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或造成會議秩序失控而無法進行之情形等情,亦為兩造所均不否認,準此,原告宣布散會、離場,不主持系爭會議,僅係消極不行使職權,並非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依上說明,並非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職是,在場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互推一人為主席,繼續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亦難認為合法。至於相關民事更一審判決所為之認定結果與本院相同,被告、參加人抗辯張○政經在場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互推為主席,依法作成系爭決議云云,並不可採。
㈣承上,系爭決議既於法未合,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所為原處
分亦於法無據。又被告就財團法人董事、董事長變更等登記事項,是否許可係依職權審查,則相關民事一審判決結果,尚不足以全然拘束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於法無據,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於法未合,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