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5號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曹孟哲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碧雲

陳美伶李展顏上列當事人間勞退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6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訴訟中變更為白麗真,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白麗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將所屬勞工即訴外人鍾明郎等631人(以下稱鍾君等631人)於民國94年7月至109年6月不等期間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2月25日保退三字第110600011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鍾君等631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並自原告近期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該等短計之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就此定義觀之,認定何項給付項目内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則有關「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各該給與發放之目的、性質等,個案認定之。

⒉就「勞務對價性」部分:

⑴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

0032710號令釋(下稱94年6月20日令釋)略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⑵另查,原告最早於38年間經臺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以該

處中州探井員工「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該處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有臺灣鈾礦探勘處38年2月11日收文台探(38)字第0289、38年3月1日收文台探(38)字第0456號文件可證。而依原告所訂「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執行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統一薪俸X(1+0.60+0.30)+30)X1/30 X1/8」X加班時數=加班費」、「經奉准在規定辦公時間以後連續工作之臨時加班人員,如加班時數在1小時以上確實誤餐者,得報支誤餐費。惟每月報支累計以不超過10餐為限。誤餐費數額另令訂之」,已將「夜間誤餐費」、「加班費」等項目進行區分,且由原告於49年12月1日頒訂「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並依據前揭辦法所定發放之夜點費,發放緣由實為夜間點心費之發放,蓋原告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包含夜班輪值人員,及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人員)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原告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夜點口味不同,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以補充體力,此等制度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佈前已存在30至40年之久,此有臺灣中油公司夜間輪(值)人員發給夜點費沿革說明可考。

⑶再查,依經濟部42年7月18日令載明「查各機關員工加班

餐點費之開支,事實上既有難於取得統一發票者,可准照修正支出憑證單據證明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可知過往就誤餐費之發放係以實支實付方式為之,惟衡諸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之手續繁瑣,原告遂於61年2月19日方改依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4條之規定參酌原告值班情形核發夜點費,足證夜點費之發放本質上仍屬福利性、恩惠性給付。⑷綜上,由前揭發放夜點費之歷史演進與經濟部42年7月18

日令意旨可知,夜點費與誤餐費之性質相同,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給付目的在補充值夜班員工之體力,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亦非薪資項目,故性質上較近似於食物發給之福利性措施,且正因為取消夜間發放食物點心之制度,才改以發給夜點費提供予勞工自行購買點心,故夜點費實則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屬工資以外之恩惠性給與,復衡酌原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其等係不定期調整,且調整幅度亦未固定,益證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自無勞務對價性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6年度重勞上易字第21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同上)。

⒊就「經常性給與」部分: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時之給與,

且須實際夜間到班工作,又非每月固定領取者,員工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由實際代班人領取夜點費,不似本薪每月皆可固定且經常領取,顯然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足見「夜點費」並未具備經常性,自非工資。

⒋此外,揆諸經濟部112年1月4日經授營字第11220000170號

函(下稱經濟部112年1月4日函)明揭經濟部與各事業工會就5年内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111年10月31日前至渠等適用勞退新制之日,其每月6%提繳金以不追訴補發為原則達成共識、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12年1月10日經國一字第11200003480號函(下稱經濟部112年1月10日函)亦載明「經查旨揭函說明三所示『不追溯補發』原則係依據行政院……至於5年內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111年10月31日前至渠等適用勞退新制之日,其每月6%提繳金各事業不主動追溯補發。」等語,又經濟部112年1月19日經授營字第11220003310號函(下稱經濟部112年1月19日函)並提及「本部所屬事業乃循以往按『給與項目表』其他9項給與納入提繳之作法,自111年11月1日起將夜點費納入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並無溯及5年內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111年10月31日前至其適用勞退新制之日之平均工資計算,以及國營事業補提繳之金額」等節,可證各事業工會均已代表勞方與經濟部就111年10月31日前發生之夜點費無庸補提達成合意,於此情形下,原告未補提111年10月31日前發生之系爭夜點費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⒌综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並未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夜點費為工資,進而認定原告短計鍾君等631人之勞工退休金,復命原告補繳上開短繳金額云云洵屬違誤,且縱然認為系爭夜點費為工資(假設語氣),依經濟部112年1月4日函、經濟部112年1月10日函及經濟部112年1月19日函文意旨亦應排除94年7月至109年6月間的系爭夜點費計入薪資計算。是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

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下稱85年2月10日函釋)及94年6月20日令釋意旨,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惟非謂該等給與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是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性為必要,然判斷是否屬工資範疇,不應囿於薪資形式上之項目為準,仍應以其實質之内涵予以認定。系爭夜點費究否為工資,自應視該筆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或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若該夜點費仍係勞工因服勞務所獲致之報酬,或為雇主經常給與,即難謂非屬工資。經探究原告内部工作型態制度,就原告與所屬勞工勞動關係之人格從屬性觀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輪班人員(夜間輪值)依公司業務需要,遵從公司排班,參與夜間值勤而給與,夜間值勤服務採固定輪值為常態,並因工作之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按輪班工作之情形,核算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又輪值大、小夜班之時段,較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為酬庸或彌補勞工因夜間輪值所提供勞務,在體力精神上特別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對勞工提供之特別勞務附加性地更優酬償,具有「勞務對價性」。又原告核發「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且為固定工作常態,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輪班勞工於夜間工作逾一定時間者均得領取,且將核算發給之方式及標準制度化,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是依前開法令與函釋,原告發給勞工之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即屬工資,自應納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據此,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鍾君等631名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渠等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就夜點費發放之歷史沿革、發放方式觀之,夜點

費屬雇主恩惠性給與,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無勞務對價性,又夜點費須實際夜間到班工作,非每月固定領取者,不似本薪每月皆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云云。惟所謂恩惠性給與,乃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系爭「夜點費」縱可認其草創之初,係體恤值夜班勞工所為偶然之恩惠性、鼓勵性給付,惟原告嗣將「夜點費」之給與常態化、制度化,其調整之金額亦逐漸增加至遠高於一般膳食、點心費所需金額之程度,且勞工只要夜間輪值工作,皆可領取;另原告採行早、中、晚班之常態輪班制,就勞雇雙方人格從屬性觀之,原告所屬勞工值班所領取大、小夜點費,乃係勞工於原告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其數額與勞工夜間輪值之多寡相關,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性之給與,亦非雇主單方面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甚明。至「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故本薪未予調整,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不服被告將夜點費納入計算逕予更正或調整勞工退

休金之月提繳工資之處分陸續提起訴願,均遭訴願駁回,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12案(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9號、第40號、第46號、第47號、第111號、第191號及105年度簡字第75號、第129號、第231號、第279號、第391號、第393號行政訴訟判決),亦均由臺北地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認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内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並肯認被告依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將夜點費列入計算逕予更正或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並無不合。

⒋另原告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委員會於111年11

月1日發布之新聞稿所陳,經濟部表示,隨經濟情事發展,社會對於夜點費的看法已逐漸改變,勞動部於94年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刪除「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之規定而以往法院雖有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判決,近年來,司法實務見解已漸趨認定「夜點費應納入計算退休金」,爰經多次開會研商獲致共識後,報請行政院同意將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行政院亦已同意經濟部所屬事業將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基此,原告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行政院均認同夜點費應自始即予納入計算退休金,其性質隨經社發展及法制衍變與司法見解趨於一致認屬工資益臻明確,原告即應遵循將夜點費納入計算勞工退休金,覈實申報月提繳工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中油公司夜間輪(值)人員發給夜點費沿革說明(臺北地院簡字卷第63至65頁)、原告提供之鍾君等631人薪資明細資料(乙證卷第3至766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11年11月30日經國一字第11100160360號函(本院卷第163頁)、行政院111年10月27日院臺經字第1110030344號函(本院卷第165頁)、原處分及所附附件(乙證卷第767至1593頁)及訴願決定(臺北地院簡字卷第53至5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係以鍾君等631人薪資明細資料內所示之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自無需列入應提繳之退休金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是否為工資而應列入勞退條例所規範之應提繳之退休金?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⒉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⒊勞退條例

⑴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

」⑵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

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⑶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⑷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

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⑸第15條第3項規定:「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

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⒋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⑵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

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⒌相關函釋:

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

第103252號函(節錄說明二,下稱85年2月10日函)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⑵〈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令釋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㈡原告為國營事業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復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內部規則等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又參照前揭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權益、勞動條件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僅於勞基法未規定時,始得適用其他相關法規。因此各國營事業公司所僱勞工各項薪資給予雖均應依照經濟部相關法令核發,惟其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要無疑義。從而,原告為國營事業,依前開說明可知有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應屬工資:

⒈按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中,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至所用形式上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106年度裁字第18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28號、第61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其所僱用之勞工鍾君等631人係夜間輪值輪班

人員,且逐月受領夜點費;而原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鍾君等631人自94年7月至109年6月不等期間之工資總額計算等節,均不爭執,有薪資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究原告内部工作型態制度及其與所屬勞工勞動關係之人格從屬性觀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輪班人員(夜間輪值)依公司業務需要,遵從公司排班,參與夜間值勤而給與;其等夜間值勤服務採固定輪值為常態,並因工作之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按輪班工作之情形,核算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又輪值大、小夜班之時段,較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為酬庸或彌補勞工因夜間輪值所提供勞務,在體力精神上特別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對勞工提供之特別勞務附加地更優酬償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又觀諸乙證3附表由原告給付鍾君等631名勞工之薪資表,其欄位除「夜點費」外,其餘分別為「薪給」、「補薪」、「加班費」、「僻地津貼、「危險津貼」、「海外津貼」、「不休假獎金」、「全勤獎金」、「請假扣款」等項,顯然並無針對夜間值勤之特殊工作時間而酌量勞工在體力、精神上較諸一般正常供時更為辛勞與負擔而核給之夜間津貼項目。再者,原告核發「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且為固定工作常態,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輪班勞工於夜間工作逾一定時間者均得領取,且將核算發給之方式及標準制度化,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是依前開六、㈠所示法令與函釋,本件個案中,原告發給勞工之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於個案判斷上即屬工資而應納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據此,原告未依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覈實申報調整鍾君等631名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渠等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洵屬有據。

㈣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⒈原告雖以:系爭夜點費依據其發放緣起係照顧加班、值班或夜班員工而發給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予而不該當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固起源於原告及所屬單位,對加班、值班或夜班員工發給之「膳食代金」、「夜班點心費」、「夜膳津貼」、「餐費津貼」或「餐費酌給」,有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2月11日收文台探(38)字第0289號、38年3月1日收文台探(38)字第0456號文件影本(原證4,參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可佐。惟嗣後原告於49年12月1 日訂定施行「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下稱49年發給夜點辦法),內容略以:「一、為體恤員工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等語、嗣49年發給夜點辦法於61年2月19日修正並於同年3月施行(下稱61年發給夜點辦法)亦同此旨,有49年及61年發給夜點辦法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2頁)。此外,依據61年發給夜點辦法內容可知,對於分班制夜班工作人員,乃視其性質分別採計不同之發給夜點費及計算標準;嗣原告又多次函知所屬各單位提高夜點費之數額或調整發給標準,有原告77年3月17日(77 )人字第70148(三)號(參本院卷第153頁)、78年7月27日(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參本院卷第157頁)、88年6月17日(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可憑(參本院卷第158頁),並於97年1月1日起調整夜點費至現行標準即「大夜點費400元、小夜點費250元」(參台北地院簡字卷第65頁之原告就夜點費沿革說明)。由前揭沿革說明及辦法內容可知,夜點費草創之初,雖具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偶然之恩惠性、鼓勵性給付;惟原告嗣已將「夜點費」明文列入前開工作規則中,將夜點費之給與常態化、制度化,且原告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以大、小夜班之固定數額給付,此數額雖不因員工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員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於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有所差異,但夜點費數額仍依其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更不得領取夜點費。況原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員工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甚至歷經小夜班之夜點費由100元漲至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200元提升至400元。以各該發放時期之物價水準而言,顯非單純屬員工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而應係與原告公司業務作業採3班常態輪班制,息息相關。再者,輪值大、小夜班之時段,較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通念,更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在體力精神上特別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對勞工提供之特別勞務附加性地更優酬償,為勞工於夜間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已形成原告所屬員工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又原告員工夜間輪值工作,祇要正常輪值初夜及深夜者皆可領取夜點費,原告作業方式又係採早、中、晚班之常態輪班制,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員工有從事各班工作之義務,就勞僱雙方關係觀之,原告所屬勞工值班所具領之大、小夜點費,重點已變遷改在勞工於原告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本身」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對價,而非雇主一時興起之恩惠性、勉勵性的任意額外給付,自不能以夜點費給付之初,或源於餐點、膳食津貼,抑或起始由原告單方發放牛奶、麵包等實物,忽視夜點費現制發放之特徵,而執意以非工資視之。至於一般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常不因年資及級職等而有不同;給與相同數額,也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故縱原告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主張自歷史沿革、發放方式觀之,夜點費僅屬恩惠、鼓勵性給與,且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年資、級職、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非屬勞務工作對價云云,均非可採。

⒉原告又以:夜點費之調整係隨同誤餐費依當時民間物價指數變動,顯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云云。惟查: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⒊原告雖又以「夜點費」之定性,仍有認定非屬工資之實務

判決云云。惟本件「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個案依據勞工工作之性質、時間、環境等個別認定,業如前述,且此涉及事實認定,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他案民事判決在非屬既判力拘束範圍內者,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個案判斷之拘束。

⒋至原告以經濟部112年1月4日函明揭經濟部與各事業工會就

5年内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111年10月31日前至渠等適用勞退新制之日,其每月6%提繳金以不追訴補發為原則達成共識(本院卷第197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12年1月10日函亦載明「經查旨揭函說明三所示『不追溯補發』原則係依據行政院……至於5年內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111年10月31日前至渠等適用勞退新制之日,其每月6%提繳金各事業不主動追溯補發。」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又經濟部112年1月19日函)並提及「本部所屬事業乃循以往按『給與項目表』其他9項給與納入提繳之作法,自111年11月1日起將夜點費納入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並無溯及5年內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111年10月31日前至其適用勞退新制之日之平均工資計算,以及國營事業補提繳之金額」(本院卷第228頁)等函文,認各事業工會均已代表勞方與經濟部就111年10月31日前發生之夜點費無庸補提入工資提繳一事達成合意,則原告未補提111年10月31日前發生之系爭夜點費自實無何違法云云。惟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屬工資一事,本需依各該事業就夜點費之發放、規制內容個案予以認定,業如前述;況由前揭各函內容,益徵夜點費之性質為工資而應納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始有需予以明確化之必要,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因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 項等規定,本須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從而,原告未依規定將鍾君等631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鍾君等631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並自原告近期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所據。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