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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

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政中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廖大維

黃莉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2年11月13日退伍,前申經被告於82年12月7日核發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嗣被告以原告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88年12月9日確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10004575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8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益,榮民證併予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自原處分之內容以觀,未見「當然喪失榮民資格之程序上依

據」,雖訴願決定認為此一結果乃依法而生之必然結果,然資格之取得及喪失縱係依法而生,仍應有程序上之法定程序,始符合「有權利、有救濟」之法理。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喪失資格之程序上依據」,從而,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被告先行之決定既無程序上之依據,亦無救濟教示,則事後之原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自非無疑。又依法務部102年06月20日法律字第10203505940號函中說明,涉及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通案解釋,宜由主管機關探求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作適當修訂,俾免爭議。由此觀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涵,尚非被告得逕為認定,顯見並非涉及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時,即當然停止權益,尚應依具體情形而為認定。訴願決定認為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當然停止,原處分為確認處分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亦未考量立法意旨或行政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甚至其他原理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法律依據難認無欠缺,原告訴請撤銷非無理由。

㈡原告於98年申請就養時,已提供其曾受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

判決書,該判決書之案由即為殺人罪,故被告已知悉原告曾犯殺人罪,被告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有刑事確定判決之情事,仍同意原告就養,亦未停止原告榮民身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或第124條規定,被告自98年起顯逾2年,均未為撤銷或廢止之處分,故原處分顯已逾上開期間,自不得再為不利原告之處分。縱本院認被告撤銷為合法,惟原告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蓋原告於98年申請就養時,已提出榮民證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予被告,經被告認定符合就養資格後,始予原告全部供給制之就養。是原告之資格既於當時已受肯認,即因被告之行為而產生信賴,基於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自不得於10年後以原處分停止原告榮民資格,其理自明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既因犯殺人罪遭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

第2項及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確認原告自判決確定之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並無違誤。

㈡國家法人分官設職,將國家職務分由各公部門機關管轄,各

機關僅對其事務管轄範圍内之事項,方得依據事務管轄範圍内之法令與相關規定,對所管轄之事務作成個案性之行政處分。有關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確認與申請(或停止)公費就養,要屬二事,前者屬被告權責,後者依原告申請就養時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則屬榮民服務處、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權責。本件訴訟標的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而非停止原告公費就養之彰化榮家110年7月6日彰家輔字第1100002831號函(下稱110年7月6日函),二者係不同機關所作成之不同行政處分,尚不可混為一談。

㈢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内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殺人罪

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被告秉於職權作成原處分,係就已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予以確認,俾使相關機關及原告資以遵照,而確認處分因非屬創設性質,自得適時為之,尚無罹於時效期間可言,況其性質亦非在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又原處分僅係確認原告因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事由,而發生應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並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亦非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24條有關撤銷違法處分及廢止授益處分應遵守期間之規定。

㈣原告享有之退除役官兵權益既係輔導條例所創設,非由被告

核定賦予,即無任何形諸於外,足使原告產生信賴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因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溯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資料列印、臺中高分院110年6月24日中分高文字第1100000551號函、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本院卷第81-82、97-11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3-92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因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為由,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輔導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

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32條規定:「(第1項)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2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第3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第2項)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被告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退輔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第2項)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輔導會核定之;其屬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參加職技訓練者,應由原屬單位函知輔導會辦理,其餘之退除役官兵,由輔導會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辦理。」核上開法規命令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應予援用。從而,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或者停止之榮民權益,自均依上開規定為之。

㈡又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

及救助等榮民權益(參照輔導條例第5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20條等規定),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取得,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因而,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及相關給付,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甚明,被告依上開法條作成原處分,核定停止原告相關權益,乃為確認性質,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82年12月7日經被告核發榮民證,惟原告曾因犯

殺人罪,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88年12月9日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資料列印、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及註銷榮民證,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申請就養時,已提供其曾受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書,該判決書之案由即為殺人罪,故被告已知悉原告曾犯殺人罪,卻遲至110年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或第124條規定所規定之2年,自不得再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係由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已如前述,其所取得之榮民證僅係國家對於榮民輔導照顧之證書,而非授予退除役官兵權益之處分,亦即,原告之榮民權益係依附於退除役官兵身分之上,而該退除役官兵身分則是符合法定要件(輔導條例第2條)即發生,無待被告另以授益處分創設。故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乃就原告已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事實予以確認,俾使兩造資以遵照,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對於已具法效果,但仍有爭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作成確認處分,因非創設性質,自得適時為之。從而,被告之原處分既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亦非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可言。又被告並無任何形諸於外,足使原告產生信賴之意思表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曾因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