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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1號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輔 佐 人 張巽智(兼送達收人)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賴嘉東

劉玉婷黃薇瑄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94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00039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空運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如附表列載收貨人欄所示許○美等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收貨人),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3批(下合稱系爭貨物,相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報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及實際貨物情形詳見附表)。經被告查驗結果,發覺實到貨物均為含因滅汀(emamectin benzoate)及阿巴汀(abamectin)混合型農藥而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重量各為26KGM、26KGM、27.5KGM,共計79.5KGM),與原申報貨物名稱、重量不符,因原告未能提供前開申報單之委任書,被告以原告為報關業者兼空運快遞業者而屬目前貨物持有人,卻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並應負過失虛報責任,及其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原告前曾經被告於105年6月23日、106年2月2日先後裁罰在案)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指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後段等規定,就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第37條第3項第2點所定標準(即處貨價1倍之罰鍰)加重後,以原告不同簡易申報單所各自申報貨物,於109年4月13日分別以附表所示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各為新臺幣(下同)167,180元、167,180元、176,826元,共計511,186元。原告不服,遞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財政部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進口報運系爭貨物之人並非原告,原告僅係承攬貨運業者,

就系爭貨物而言並非快遞業者,所持主提單亦無從提領系爭貨物,應非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之貨物持有人,自非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應不能對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乃在輔助說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人應如何認定,不得另行創設母法未有之處罰條款,且即使得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亦須以系爭貨物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不合法。

㈡再者,原處分書僅載明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

格,卻未說明理由,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被告亦未說明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所適用之「合理方法」為何,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應取具委任書以證明委託事實存在,且依關稅法第6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亦當自行負責,本件原告又身兼快遞(承攬運送)及報關業者,其以如附表所示許○美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卻無法提供委任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可知系爭貨物查無合法貨主存在,此時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被告自得依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再者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取具個案委任書及其他報關必備文件,再行申報,其卻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且自陳僅係依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申報方造成本件違章,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得加以論罰。

㈡本件前經被告以106年6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發票及

相關交易文件,惟原告均未提供,查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適用;又經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因此即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因而依同法第35條及參酌同法第32條規定,按查得之類似貨物價格,以單價CIF TWD 3,215/KGM核定完稅價格,亦符合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1、2之意旨,被告對於系爭貨物貨價之調查,均係依法辦理,原處分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第1至6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7至14頁)、被告委託基隆關化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31至41頁)、被告106年6月28日北普機字第1061026109號函(原處分卷1第9至10頁)、交易價格查詢資料(原處分卷2第107至108頁)、基隆關機動稽核組106年8月28日書面紀錄(本院卷第99頁)、專業廠商相關資料(原處分卷3第1至2頁及本院卷末證物袋)、106及105年中國產製因滅汀進口通關審結資料(原處分卷3第1至2頁、本院卷第121頁)、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原處分卷2第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9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31至3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9至5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就本件報運不實情形,原告是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責任人?其就此有無過失?被告就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35條所核定完稅價格數額,有無未依證據核定或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違法?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45條規定: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又所稱「管制」,係指經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之情形,如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所列明不得進口之物品,第3款並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屬不得進口物品之規定;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既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內外產品」,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業以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亦持相同見解)。此時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

之規定。」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而依前開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空運快遞業者(以下簡稱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7條第1項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同條第3、4項並規定:「(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另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則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依前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等規定,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等報運行為時,且明文應取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以利委託人及委託內容能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報關業者負有逐案提出業經其查對之委任書等以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否則即須負虛報責任;故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乃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而非創設母法所無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又一旦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自身所為報運是否確實受他人委託報關等事實,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蓋因在此類報運情形,報關業者之報運內容是否係受他人委託,在其有依法履行前述報運中報關業者應盡之法定義務之事實下,即能確認,此所以前開規定以報關業者就報運行為有法定審核義務,並須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一旦發覺進口貨物有虛報之違章,報關業者除涉及違反報運應遵守之相關應備文件暨審核義務等規定外,甚至造成有無其所指之真正進口人存在,亦陷於不明之結果(此情下,報關業者是否有利用職業機會而自身參與或經營私運貨物等可能,亦難以排除);則在其未能透過法定義務之履行以證明虛報之違章,係來自受委託報關之他人,與其全然無關之情形下,基於報關業須依許可經營,報運及正確性之審核(尤其受託情形)均屬其所為,報關業者就所為報運係不實乙事,即無從解免其責,前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以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負虛報責任之規定,自尚符合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及關稅法關於報關業者須依法報運等規定之本旨,被告當得予以適用。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前述報關業者須負之虛報責任在涉及行政罰時,自須限於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其理亦至明。

㈣系爭貨品既含有因滅汀、阿巴汀等卻未經核准即輸入,確屬

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而原告身為空運快遞業者(航空貨運承攬)兼報關業者,所報運系爭貨物既有未據實申報真正之名稱、數量、重量如附表所示者等事項,自構成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本件原告經營報關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屬於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4條前段之空運快遞業者,其於106年6月27日填載如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不實之如附表所示「許○美」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及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產地內容等,均詳見附表),但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皆為含有因滅汀Emamectine benzoate(粉末)、阿巴汀成分者,各為26、26、27.5KGM,數量共計79.5KGM,系爭貨物實均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與原告所申報貨物名稱、重量等均不相符,有各該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第1至6頁)、被告委託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化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31至41頁)等件在卷可按。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以高效液相層析法為檢驗結果,系爭貨物內容含有因滅汀、阿巴汀〈abamectin〉等成分,亦有該實驗室出具之農藥檢驗報告影本1份供佐(原處分卷2第9至14頁,提示見本院卷第97頁之筆錄),被告並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認前述所含因滅汀、阿巴汀成分,確均屬已核准登記農藥之有效成分,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須申經核准始得輸入等情(原處分卷2第15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則,系爭貨物實際內容物既為農藥之成分,卻未經核准即輸入,堪認構成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且原告報運之內容,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等不實之虛報,被告以本件情形應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轉據第36條第1項之違章,即為有據。

㈤原告負有據實報運之責,本件情形復可歸責原告而無從認其

係受委託報關,堪認其應有過失,被告以原告應負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責任(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者),自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⒈本件原告為報關業者兼空運快遞業者,固得受進口人委託

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且在受委託時之報運內容,亦有可認來自委託人而與其無關之可能,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須以原告有依法提出受委託報關之相關證明文件,方得憑認。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之報運,經被告抽核發覺原告報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被告就此雖曾通知原告提供報運時在簡易申報單所列載納稅義務人(詳如附表所示)之委任書、發票等文件(原處分卷1第9至10頁),並曾經原告指派所屬法務人員溫○揚接受被告詢問,惟原告指派人員係陳稱並未能取得貨主之個案委任書等文件,及報關資料僅根據報機明細表,並提出各該資料等件(內含派件資料,原處分卷1第53至67頁)為憑。經細觀斯時所提出之報機明細表等資料,實為內部片面表列之資訊,本無法單憑之即認原告有何依法審核委託者真正性之舉措,且經被告通知其依法應檢附之委託人委任書等資料,迄今原告仍未能提出,上情已可證其確有違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3項規定,未能提供所稱委託人之委任書、委任內容及實際貨物應備之輸入許可等文件,以供查認有受委託報關之事實存在。參酌前揭規定意旨暨說明,既無從認原告確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辦理(指其餘管制規定等)審核以確保報運內容之真正性,且其所稱委託人是否確實存在暨為何人等,亦因此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另有委託人而僅係代理報運乙節,既不足採,即難認本件違章與其全然無關,此亦與其自居代理人卻欠缺本人之授權或承認,仍應自負其責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酌如附表所示每筆進口報單上有關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正確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在每次申報時,均應履行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原告卻自始未能提出諸如委任書或貨物銷售對象等相關發票加以證明,其報運資料所列載納稅義務人是否真實存在而有受委託報關之事實,即難認屬實,被告因而以本件虛報貨物所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逃避管制違規虛報責任,應歸由原告負擔,並指摘原告有未依規定善加查證、審核即率爾申報,為有過失乙節,核為有據,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等規定,原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之虛報責任。其仍主張自身並無過失,不應對其課以違章責任云云,容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並不可取。

⒉其次,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應負之虛報責任內容,被告係

基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再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且相較於尚查有實際貨主(委託人)時,宜擇定其為主要報運行為人而令負虛報責任之情形,此時報關業者固有視個案情形僅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或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1等規定為裁處之可能;然而,本件既屬查無實際貨主、無法認定原告有受委託報關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因而令原告應負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虛報責任,即無不合;且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此時當以海關緝私條例針對報運行為所生逃避管制責任為觀察及論究,原告仍爭執其並非貨物持有人所涉及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地位問題(有關進口貨物之申報,事理上同時亦涉及關稅核課之正確性),即無礙前開之認定結果,自無仍續予論究之必要,亦予指明。

㈥被告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估算,係依關稅法第35條、第36

條等規定辦理,被告基於所估算貨價而裁罰原告,於法有據,原告仍主張原處分裁罰有違反證據法則或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違法,並不足採: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第3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所憑之貨價標準,均符合規定:

⑴查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既明文以貨價為準處罰鍰者,在進

口貨物乃指按完稅價格計算者,自應適用前開關稅法之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而就前述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順序,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並無實際進口貨物(即偽農藥)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格或可據以計算之價格、合理價格等,原告迄今既未能提供該偽農藥產自中國大陸何處或廠牌為何等,單憑其所含成分,確實即難以特定而無從認有類似貨物價格可供核定。

⑵進而,本件查無關於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即無從憑認

其進口前後30日內有何可資辨認屬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援用,系爭貨物又未經放行而無從有國內銷售價格可資調查,復未見有何可資憑認該偽農藥之生產製造成本等以供計算核定,被告辯稱本件貨價(完稅價格)並無關稅法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確有所本;被告因而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⑶再者,就本件實際進口偽農藥之完稅價格核估,業據被

告陳明係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經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後,基於106年度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因滅汀之資料顯示進口單價約為CIF(USD)71.84至133美元/KGM、105年度為CIF(USD)95至1

16.25美元/KGM(原處分卷3第1至2頁、本院卷第121頁),及各該資料屬海運進口方式且進口數量較少等,與本件乃空運而運費較高等而存有不同因素,再與基隆關洽詢列冊於基隆關「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中之專業廠商(列冊情形及廠商姓名、任職資料,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詢問之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經該專業廠商參考105年度農藥原體進口平均價格約為CIF(USD)105.5美元/KGM(換算新臺幣匯率以30.5元計算,折合約為新臺幣3,217.75元)等情,相互參照,遂採用本件貨物單價以CIF(TWD) 3,215元/KGM為標準,應屬合理,經核被告上開說明,所採貨價核定標準確亦尚在前述被告所提出105年度、106年度中國產製因滅汀進口資料明細影本列載之單位價格範圍內,且被告所參考前開專業廠商之意見即前述105年度中國產製進口之因滅汀平均單價,相較於被告所提出106年度所查得類似貨物進口單價,復未見有明顯悖離、過高等情(關於海運之運費,通常較空運為低,對包含運費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言,亦有所影響),被告據以採認而核定本件貨價(完稅價格),並據以換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各如附表所示(計算式:3,215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貨物重量),堪認確屬較為貼近買賣雙方之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採為本件裁處罰鍰所據之貨價標準,自亦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⒊末以,按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且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以外』之管制物品者,係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此乃主管機關之財政部關務署,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貨物種類、行為態樣及是否協助查獲違章等,加以審酌而區別不同倍數之裁罰額度作為基準規範,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裁處時自得加以援用。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亦規定,倘5年內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之處罰,被告適用前開裁罰倍數參考表時,自亦得據此為裁罰額度之加重。準此,本件原告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以上,業據被告陳明前曾於105年6月23日、106年2月2日先後裁罰原告在案(原處分卷2第23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依前開規定而將前述裁量基準所定貨價1倍,加重至貨價2倍而為如附表所示罰鍰,各該裁量權之行使,自符合規定,且亦查無裁量怠惰或逾越、出於不當聯結等違法情事。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就貨價核定所採用合理方法等,未具體說明而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或質疑被告未注意對其有利證據而有採證違法云云,以原處分內容實已詳載認定違規之具體內容暨法令依據,就估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定罰鍰數額之法律依據等,亦經列載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辦理,關稅法第36條就海關應說明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方法之規定,則屬當另以書面請求之問題,原告主張各節,尚無從認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另原告對於究竟有何對其有利之證據未經調查,復未見具體說明,其空言指摘原處分有採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轉據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關稅法第35條暨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16萬7,180元、16萬7,180元、17萬6,826元(共計51萬1,186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