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2號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邱翊森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賴嘉東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0890號(案號:11000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報關及航空貨物承攬業者,於民國107年1月16日進口快遞貨物,其中併袋貨物3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A4Y9238、0A4Y8901、0A4Y9241),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袋內各夾藏未傳輸申報資料之貨物乙件(下合稱系爭貨物,內容為淡黃色粉末),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藥毒物試驗所)鑑定,為含因滅汀及阿巴汀之農藥,淨重各26KG,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對原告之負責人處分不起訴確定,系爭貨物則由桃園市政府沒入。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委任書,並無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被告認其係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因利用數分號進口快遞貨物併袋之通關方式,夾藏系爭貨物於袋內蒙混進口逃避管制,成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又原告曾於103年8月14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遭處罰鍰(被告104年第10404550號處分書,於105年3月4日處分確定),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罰鍰得加重2分之1,遂以109年第10911933號00、第10911934號00及第10911935號00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貨價1.5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40,599元,合計421,79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4月7日北普法字第109105058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行政訴訟庭認非屬簡易訴訟事件而以110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對
虛報事項並不知悉之情形下,應排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適用。原告係依大陸地區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報關,並無與收件人、寄件人見面,亦無權查驗實際貨物與大陸地區行家提供之文件是否相符,因而無法判斷貨物之內容,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欲處罰之對象。況報機明細本可為申報之依據,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退萬步言,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員,並非熟稔關稅法規,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且原告所得報酬微薄,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審酌,原處分逕處貨價1.5罰鍰,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拒不公開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查價相關流程及來源,此等資料攸關核課罰鍰計算之基礎,與原告權益息息相關,難以理解被告拒絕原告申請查閱之理由,訴願決定對此亦未說明,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之規定。另依原告自網路上查詢之農藥價格,被告查價結果與市價相差甚遠。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原告是以簡易通關之方式報運進口,併袋夾藏系爭貨物
,且沒有申報分號,其「未向被告傳輸申報資料而夾藏貨物於併袋內」之行為,實屬私運貨物進口。原告自陳根據報機明細申報,且未取得委任書、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推託大陸地區物流公司提供之資料、無從知悉其真實性云云,惟此實為原告受理委任報關作業之缺失,全然漠視相關法規所課予快遞報關業者審核文件及據實申報之義務;至於報機明細,並非法定報關文件,僅得作為輔助申報之依據。況原告就系爭貨物未為任何申報,以此冀邀免罰,委無足採。原告雖提供上載收件電話之派件明細,然該門號申辦人係印尼籍人,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無法查得實際貨主,原告作為空運承攬、報關及快遞業者,全程支配案貨艙單申報、貨棧理貨及通關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其未就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注意查明,核有過失,自應擔負私運責任。本件為私運案件,並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且查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被告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以業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且與系爭貨物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USD122元/KGM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又被告考量原告既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本件私運貨物影響環境甚鉅、原告主觀上過失、累犯紀錄、影響稅政資料及貨物通關篩選機制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規定,於裁罰額度範圍內,所處貨價1.5倍之罰鍰,已審酌原告違章情節程度,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原處分卷3附件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附件1、原處分卷3附件2至4)、農藥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附件2)、被告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送查價單(原處分卷2附件5)、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110年10月21日基機字第1101038438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6)、被告107年5月7日北普竹字第1071017697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2)、詢問筆錄(原處分卷3附件6)、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原處分卷2附件7)、原處分(原處分卷1附件1)、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附件7)、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1附件9)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議在於:原告是否構成關稅法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進口?被告依該條規定,以同法第35條所核定完稅價格數額對原告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設有貨價1倍之法定罰鍰最低倍數,並未較有利於原告,應適用裁處時之現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準此,私運貨物進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又所謂「管制」,係指經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之情形,如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所列明不得進口之物品,第3款並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屬不得進口物品之規定;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內外產品」,同法第47條第1項既明定輸入上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係屬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此時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
㈡次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2項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第102條授權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另依同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則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上揭規定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當得援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者,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收貨人(即通常所稱貨主或進口人);但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並無法律上合法貨主存在,如有私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㈣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對私運貨物進口者,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依上開規定,該貨價按完稅價格計算。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㈤經查:
1.原告為報關及航空貨物承攬業者,於107年1月16日進口快遞貨物,其中併袋貨物3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A4Y9238、0A4Y8901、0A4Y9241,3併袋分別申報3件分號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併袋內各夾藏未傳輸申報資料(無分號)之貨物乙件,並經原告現場陪驗人員簽認在案。系爭貨物內容為淡黃色粉末(依其外觀包裝方式,應可認係相同之內容物),經鑑定其為含因滅汀及阿巴汀之農藥(因滅汀82.3%、阿巴汀3.23%),淨重各26KG,該農藥成分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品之有害生物,且國內並未核准該2成分之混合劑,係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係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有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原處分卷3附件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附件1、原處分卷3附件2至4)、農藥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附件2)、詢問筆錄(原處分卷3附件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年5月2日防檢三字第1070216518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3)在卷可按。上開行為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部分,前經桃檢檢察官對原告之負責人,以107年度偵字第18452、18884號及108年度偵字第685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系爭貨物則由桃園市政府沒入,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裁處書(原處分卷1附件4、5)在卷可稽。至於所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部分,原告雖提出記載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之派件明細,然查該收件地址並不存在,電話門號申辦人係印尼籍人,與收件人姓名不同,且其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顯非實際貨主,有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於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8452、18884號及108年度偵字第6859號偵查卷,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委任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是原告作為空運承攬、報關及快遞業者,全程支配案貨艙單申報、貨棧理貨及通關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即納稅義務人),應為本件私運行為之處罰對象。系爭貨物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原告係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未詳實查對進口文件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本件併袋內夾藏未申報之系爭貨物蒙混進口逃避管制,核有過失,成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至原告主張其為報關業者,依法受託辦理貨物報關,其未參與私運進口貨物之行為,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云云,則無可採。
2.又查,系爭貨物之貨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應按完稅價格計算。本件為私運案件,並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另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系爭貨物既未放行,並無國內銷售事實,又原告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均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並參考107年進口通關審結資料,採據基隆關前向列冊於「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中具農藥專業之詢價專業商查詢混合因滅汀及阿巴汀偽農藥之類似貨物合理價格(因滅汀95%報價USD150/KGM、阿巴汀95%報價USD120/KGM),以合理方法所核估之單價為CIF USD122/KGM(本件若依上開報價核算,單價高達USD134/KGM=150÷0.95×
0.823+120÷0.95×0.0323,被告採基隆關詢價結果,對原告並無不利),再換算本件各批(26KGM)偽農藥之完稅價格為93,733元(=122×29.55×26,107年1月中旬美元匯率為29.55),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亦與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1、2(該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1.依第7條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2.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即在合理範圍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之意旨相符。又本件進口日期雖未與該類似貨物日期(106年2月26日進口)相近,惟依該協定第7條註釋2,仍得彈性解釋類似貨物之相近日期。堪認其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海關得依據所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被告採為本件裁處罰鍰所據之貨價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有107年中國產製因滅汀進口通關審結資料(本院卷證物袋)、被告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送查價單及107年1月中旬報關適用外幣(美元)匯率查詢報表(原處分卷2附件5)、基隆關110年10月21日基機字第1101038438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6)及107年3月7日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書面紀錄(原處分卷2附件7)在卷可稽。至原告提出自行從網站上查詢之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26頁),指稱中國大陸所產因滅汀(又稱甲胺基阿維菌素)及阿巴汀(又稱阿維菌素),1公斤之市價分別為人民幣75元及11元,折算新臺幣約為327元及48元,並主張:被告所認定之偽農藥貨價過高,且未公開完稅價格之查價流程及依據,即為原處分核課罰鍰計算之基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云云。實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業已排除以原告所指因滅汀及阿巴汀在中國大陸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作為關稅法第35條所指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又按其他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報關資料,或專業商受海關查詢貨物之合理價格,均涉其個人財稅資訊及營業秘密,依關稅法第12條守密規定,應認有保護之必要,關務人員應嚴守秘密。被告於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業論明其有關系爭貨物之查價依據及程序,本院於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被告查價所據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詢問兩造對該證據之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並據為兩造言詞辯論之基礎,已保障原告之聽審權,尚非以上開文書證據業供原告影印重製為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3.被告審認原告係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竟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亦未就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責,及系爭貨物影響環境甚鉅、原告主觀上過失、影響稅政資料及貨物通關篩選機制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參考表關於違反該條項規定(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以外之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處貨價1倍之罰鍰;復以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2附件7),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2分之1,被告乃按每批簡易申報單,以原處分各處貨價1.5倍之罰鍰140,599元,3批共計421,797元(=140,599元×3),自屬有據,並無裁量怠惰或逾越,亦無出於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其非法律專業,並非熟稔關稅法規,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且所得報酬微薄,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過重云云,則無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並無規範原告必須證明其受委託報關,且被告未考量原告僅為一民間業者,無從查詢中國大陸地區寄件人申報資料之真實性,故原告應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處罰之對象;原告係依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無法判斷系爭貨物之內容,自無私運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係規定(已於107年5月9日修法刪除):「(第1項)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第2項)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3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其以進出口貨物涉及逃漏關稅,經查明申報不實之責任完全歸屬貨主之時,報關業者得據以免責,僅就貨主處罰,故本條當以實際貨主存在為前提,此與本件係報關業者即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而受其委託報關,故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自負私運責任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適用該已刪除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又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及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取得進出口人(即委託人)之委任書、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備報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至於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所定之法定報關文件,僅得為輔助申報之用,自不得單以之為申報憑據。況原告就系爭貨物未為任何申報,致生本件私運進口情事,自無從解免過失之責。又原告所舉被告製作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法令與實務簡介」簡報,係記載:「……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應協助海關避免業者……未依據原始發票、報機明細或其他有關資料,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地院卷第69頁),乃強調業者應依規定正確申報,並無指報關業者僅憑報機明細內容報關即可免責。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421,797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被告提出前揭本院已提示基隆關查價回函以外之所有查價相關資料,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楊 坤 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