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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玉銘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訴訟代理人 賴美秀

張翠娥曾文瑄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以桃園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桃園地政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自桃園地政職業工會退保,並於同日檢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條件,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827元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年資10年6個月(10.5個月)計算,以109年5月27日保普核字第1090410359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老年一次金給付計33萬4,184元。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9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7052號爭議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至桃園地政職業工會詢問因需進行手術,有無補助款可請領等事宜,承辦人員誤以為原告要申請退休而替原告勾選系爭申請書上請領「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欄位,並自行蓋上原告印章,原告身心狀況不佳,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且當時精神錯亂,無法辨識承辦人員是為原告辦理退休請領老年給付,亦因頭昏眼不明,無法看清楚系爭申請書上所載經被告核付後不得變更之提醒字句,原告並無申請退休之意思。又承辦人員於隔日致電原告,要求其提供印章補正申請手續,原告因無申請退休之意而未送章,足見原告確無申請退休之意。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所為系爭申請,實係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及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意思表示,被告依該無效申請所為之原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雖已核發老年一次金給付,但原告並無領取之意思,且公務員都可以繳回退休金後繼續擔任公務員為何勞工不可以,原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無保有受領該老年一次金給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得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㈡聲明: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所送系爭申請書之申請給付項目欄,勾

選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該欄已載明「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等文字,被保險人簽章欄亦已載明「以上欄位均據實填寫且已確定選擇上開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經原告簽名及蓋章確認,且桃園地政職業工會亦於投保單位證明欄加蓋該工會及其負責人、經辦人印章,證明「上列各項經查明屬實」,原告申請給付手續完備,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意思表示明確,且原告亦未於被告審核其申請之期間撤回其意思表示,又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但無法證明原告提出系爭申請,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原告確已退保並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

⒉被告依原告選擇請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9條第2項規定,逾60歲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原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保險年資,計至100年3月2日滿60歲止為5年172日,合併逾60歲以後最多計算5年之保險年資,共計10年172日,以10年6個月計,而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1,827元,故原處分核定發給老年一次金給付33萬4,184元(3萬1,827元×10.5個月=33萬4,184元),並無違誤。被告已於109年5月27日核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申請變更。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桃園地院卷第79頁)、爭議審定(桃園地院卷第113至117頁)、訴願決定(桃園地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投保資料(桃園地院卷第47至53頁、第77、78頁)、系爭申請書(桃園地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被告依原告109年5月18日所提系爭申請書,核定發給老年一次金給付33萬4,184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係以被告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5歲退職者。……(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第59條規定:「(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第2項)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第6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上開條文就勞工保險有關老年給付部分所明定之計算方式,於採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時,原則上係以勞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至其所謂「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方式,於採按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情形,係以勞工在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倘勞工(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應由其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第58條第1項第1款)、老年一次金給付(同條項第2款)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同條第2項),經保險人審核核准後,即不得變更。良以關於老年給付之核付,涉及行政主管機關及財政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之審核、撥付、會計科目編列及年度預算之編列等諸多耗費人力、物力之成本事項,對單一申請人而言,固然僅係將已領款項退回、另由保險人改以不同請領方式撥付,惟對於主管機關而言,其須另以不同人力處理銷帳繳回、會計科目改列、另行簽准撥付及出帳等行政成本,如任由申請人任意變更,一旦申請變更請領方式之人數過多,其所造成之成本勢將過鉅,對於勞工保險基金之永續經營,以及其他尚未領取保險給付之勞工權益亦將產生不公平及排擠效應。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有關老年給付,法律已明定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保險人在審核申請人所附文件符合規定後,即有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選擇之方式核付老年給付之義務,不得擅自更改,申請人亦不得就保險人已經核付後之老年給付申請變更請領方式。

㈡經查,原告係40年3月3日出生,於109年5月18日自桃園職業

工會退保時,已逾60歲,復依據原告之投保資料可知,其於92年3月13日加保,92年5月13日退保;92年8月29日加保,92年9月1日退保;93年1月1日加保,94年5月31日退保;96年4月17日加保,103年6月4日退保;105年7月12日加保,109年5月18日退保(桃園地院卷第47至53頁、第77、78頁),其保險年資為12年213日,未滿15年,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退保時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又依同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逾60歲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是原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保險年資計至100年3月2日滿60歲止為5年172日,合併逾60歲以後最多計算5年之保險年資,共計10年172日,依同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以10年6個月計,因此,依同條例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為10.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再就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另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平均月投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則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按投保薪資高低排列分別為:102年9月1日至103年6月4日止計有1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38,200元;101年5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計有1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34,800元;100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計有12個月之月投保薪資30,300元;99年5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及108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8日止計有22個月之月投保薪資27,600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桃園地院卷第78頁),經計算後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1,827元(30,300×12+34,800×16+38,200×10+27,600×17+27,600×5)÷60=31,8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條件,按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10年6個月計算,及以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1,827元,發給老年一次金給付10.5個月,計33萬4,184元(31,827×10.5=334,18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提出系爭申請,於系爭申請書勾選「一次給付

(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係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及行政程序法22條規定,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惟查,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書,標題載明「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於「離職退保日期」欄填具「本人確於109年5月18日離職退保」,「申請給付項目」欄,經原告清晰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可知原告所具系爭申請書確有退保並請領一次給付之意思;另系爭申請書「申請給付項目」欄表格內尚載明「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字樣,即意在加強提醒被保險人於申請給付項目時自須審慎,以免影響權益,此外,系爭申請書復經原告、投保單位即桃園地政職業工會及負責人、經辦人等蓋章,堪認原告申請一次給付之意思表示明確完整。關於原告提出系爭申請之過程,證人即桃園地政職業工會經辦人李梅雀於本院證稱:系爭申請書是伊填寫,原告一開始是先打電話來說要辦退休,原告尚未滿15年年資,僅可一次退,不可領月退,伊有說現在退,錢不多,有點可惜,但原告說他要住院開刀需要用錢,未久就來工會辦理,當時原告意識很清楚,精神狀況正常,系爭申請書是原告親自簽名的,並由原告提出印章,原告或伊用印則已無印象。伊並無於隔日致電,要求原告提供印章補正申請手續之事,因為系爭申請已文件齊備,原告所指隔日補印之事應是退保退費申請書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益徵並無原告所稱提出系爭申請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事。原告雖提出桃園醫院109年8月24日由神經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頸椎第3至7節後縱韌帶骨化,椎間盤突出、神經管腔狹窄合併頸椎神經壓迫及脊髓病變」;其醫囑記載:「自109年8月17日經門診住院治療,109年8月18日行椎間盤切除術併椎間盤支撐架置入及頸椎內固定手術,109年8月24日出院……」(桃園地院卷第33頁),實無從證明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出系爭申請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另提出居家服務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同卷第159頁至183頁)、亞東醫事檢驗所109年1月18日及同年6月6日檢驗報告(同卷第193頁至205頁)、中壢長榮醫院110年2月10日轉診單(同卷第221頁)、活力診所110年9月22日病名記載為「頭暈」之診斷證明書(同卷第229頁)等文件,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出系爭申請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無效,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