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煜心
張憶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陳澤嘉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昱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長賢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1540號(案號:第11000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經其以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聲明:「1.先位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被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652萬401元不存在。」(本院卷第301頁、第40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依查得資料,以新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煥泰公司)於民國93年5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西利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隆事業有限公司、多利納企業有限公司、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慶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傳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55,067,991元,營業稅額2,753,40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新煥泰公司營業稅額2,753,401元,及處罰鍰13,767,000元,並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螢稅執特專字第64564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行政執行,嗣經該署另查得原告於93年至95年間分別擔任新煥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及第24條等規定,以110年1月22日新北執廉0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7735號執行命令(同時包含被告營業稅核定補徵及罰鍰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及罰鍰等執行名義,下稱110年1月22日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履行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否則將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原告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7號審理中)。原告遂於110年2月20日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3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3315號函請其於同年3月25日前補正並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供核,原告仍主張其非新煥泰公司負責人,亦無代表該公司從事任何行為,其係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復查,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復查之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110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609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當事人適格:⑴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應不受原處分所拘束,固非實
體法律關係上適格之當事人,惟基於憲法訴訟權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保護規範理論意旨,稅捐稽徵法未剝奪利害關係人訴權,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寓有保護第三人不受違法行政處分侵害規範目的,則原告因原處分受行政執行、拘提、管收侵害人身自由,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適格。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行政執行署係因移送機關之移送(聲請),始開啟行政執行程序;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範圍,應受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及執行名義所拘束,是以,行政執行署非得自行決定是否開啟執行,亦不得變更執行名義之主、客觀範圍,乃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亦即,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當事人(移送機關)所為聲明(移送書所記載之金額、移送對象)對於行政執行署係有拘束性。
⑵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表明:「原告從來都不是原處分的處
分對象」,即無意以原處分拘束原告,則原告顯非原處分規制內容(客觀範圍)所欲拘束之對象(主觀範圍),此亦與被告從未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之事實相符(參見原證2之送達證書),從而,不僅被告主觀上無意以原處分拘束原告,且自正當法律程序以觀,亦不容許原處分效力拘束原告。然新北分署恣意擴張原處分效力之拘束對象,此經原告歷向該署陳述意見,該署及原告均曾告知被告(參見原證3、財政部訴願卷二頁36、38),而為其所明知;然被告一面向原告稱其無意以原處分拘束原告,另一面又以行政執行非其所轄,而從未主動向新北分署表明原處分之拘束對象(主觀範圍)並不及於原告,更容許新北分署對原告之違法執行行為不予阻止,導致原告陷入「並非受處分人,但實質上受原處分違法侵害財產權、人身自由」之困境,就此而言,被告無異於藉由遁入行政執行程序,而實質上擴張原處分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取償對象),並規避將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之義務,自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之正當法律程序,更不當限制原告對原處分提起爭訟救濟之權。被告如否認此事,應即向訴外人新北分署表明應依原處分所記載之相對人而為執行,並請其撤回執行或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否則即不得否認原告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基於法人實在說,新煥泰公司與原告為不同獨立人格,原處分相對人為新煥泰公司,縱原告曾於95年11月27日以前擔任新煥泰公司代表人,原處分相對人仍是新煥泰公司,行政處分效力、執行力主觀範圍自然不及於原告。
2.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於新煥泰公司、時任負責人及原告,自不生效力,而應予以撤銷:
依新北分署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4564號卷內資料(原證2),可知被告係對於時任新煥泰公司負責人王雅妍之戶籍地以郵務送達,而無人可為收受,事實上無遭本人或第三人拒收之情形,並未查明王雅妍事實上是否居住該處,隨即逕將原處分寄存於花蓮中山路郵局。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係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對本人送達)、第73條(對同居人、受雇人補充送達或留置)之規定送達時始得為之,亦即,必以不晤本人,且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文書時,始得行寄存送達。依原證2所示,被告之公文封對新煥泰公司送達係記載「無此公司」遭退回,對王雅妍則係信件均經通知2次後招領逾期而退回,據上可知,新煥泰公司最後之登記地址及王雅妍97年位於花蓮之戶籍址係無人居住(按,不論王雅妍本人或其同居人),亦無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收受原處分,該信嗣後經通知2次仍未有任何人領取而遭退回,衡情足徵王雅妍顯非以該戶籍址為住居所,洵此,被告經收受退回信件必然知悉此情,其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乃徒具形式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更遑論原處分未曾對原告送達,自不得拘束原告,從而,被告自應依法行公示送達,惟依新北分署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9號案件之110年4月22日準備庭期所陳,原處分乃未曾依法為公示送達(原證5: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9號110年4月22日庭期筆錄),對於新煥泰公司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3.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致原告未能即時協助表明正確之計算方式;又原處分之核課內容嚴重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查被告無非認新煥泰公司於93年間所取得元傳國際公司等6家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係屬不實,而於97年以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為由,補徵營業稅款2,753,401元及裁處罰鍰計13,767,000元云云,然查,新煥泰公司為出口成衣之公司,且外銷成衣皆有出口報單為憑(原證6:92及93年間新煥泰公司交易憑證),足以證明確有進貨商品之事實,蓋依論理法則而言,無進貨豈有商品可申報出口!是以,被告以無進貨事實而對新煥泰公司追徵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縱有進貨事實亦僅就營業稅部分補課稅捐及裁罰,但新煥泰公司在旨揭課稅年度外銷貨物營業稅率為零,即無應納稅額,是其銷項為「0」,自無所謂虛報進項稅額2,753,401元之可言,準此,被告依錯誤認定之漏稅額裁處罰鍰,即失所附麗。況新煥泰公司未從稅捐機關處領取退稅或留抵稅額,即無任何逃漏稅之問題。基此,被告於97年度以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為由,補徵營業稅款2,753,401元及裁處罰鍰計13,767,000元,顯然違背前揭財政部函釋而有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從而,當然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又原處分既然認定新煥泰公司有「虛報進項、扣抵銷項」行為,作為原處分裁罰之要件事實,至少應提出93年5月至12月新煥泰公司進銷項稅額明細,證明新煥泰公司確實有持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並且有銷項稅額可供扣抵之事實。被告卻以93年間新煥泰公司進銷項稅額明細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為由,無法提供(甲證9),顯見被告無法確實舉證證明原處分所指新煥泰公司虛報進項、扣抵銷項行為,法院職權調查亦無法釐清原處分所憑要件事實及證據情況下,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追加確認訴訟具確認利益:本件原告因遭新北分署追償原處分之公法上金錢債權,除遭命限期履行或命供擔保,而發生財產權之損害,更曾一度遭管收,而蒙受人身自由之最嚴重損害,核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而非僅係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上開情形固係因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所致,惟究其實際,乃因被告並無確認原處分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被告移送(聲請)執行時,亦未向新北分署表明其所作成原處分執行力之拘束對象並未及於原告,甚且於知悉新北分署違法擴張原處分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後,仍怠於向該署表明「無意以原處分拘束原告」、「無意以原處分對原告開啟行政執行程序」之意思,而未予釐清原處分所表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對原告」是否存在,致新北分署得以自行擴張原處分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如前所述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倘本件得確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新北分署即受本院判決中關於「原處分效力之主觀範圍」之認定(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再自行擴張,甚或不得再對原告作成執行命令,果爾,原告財產權、人身自由之危險,即得藉該確認之訴而除去,自有確認利益無疑。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非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亦即並非債務人,且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而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原處分之違法侵害。又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所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係行政執行署對於第三人財產排除執行之異議權,訴訟上聲明係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而非以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為訴訟標的客體,是原告亦無從藉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原處分」之侵害,倘認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備位請求確認之訴即合於確認訴訟補充性。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
定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被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共計1,652萬401元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㈢㈠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1.對於核定稅捐及裁處罰鍰之處分如有不服,須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甚明,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800425476號函亦同此見解。系爭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既均載明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為新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雅妍),則原告既非代表新煥泰公司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新煥泰公司經經濟部98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40021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告非該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係以個人名義提出該公司復查申請書,原告主張其非新煥泰公司負責人,亦無代表該公司從事任何行為,係基於自己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復查),亦非稅捐稽徵法第50條所稱之代繳人或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自無同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其逕對新煥泰公司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況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於97年間對新煥泰公司作成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時,因其已出售所持有之新煥泰公司股份,新煥泰公司其後發生之債務均與原告無關;一方面卻又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要求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對其送達,原告主張顯有矛盾,核不足採。
2.縱本件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繳款書經被告於97年4月9日向新煥泰公司代表人王雅妍花蓮縣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在案,其限繳日期為97年5月10日,復查申請之末日為97年6月9日,縱本件原告經新煥泰公司清算人王雅妍授權為代理人,申請主體適格,惟其至110年2月2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仍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至3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頁至43頁)、新北分署110年1月22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被告案件移送書及附件(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被告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80368037號函(本院卷第55頁)、被告11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00418486號函(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9號110年4月22日庭期筆錄(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新煥泰公司92及93年間交易憑證(本院卷第67頁至94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原告聲請管收事件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9頁至155頁、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原告提出之本件時序表(本院卷第171頁至172頁)、原告對於110年1月22日執行命令提起聲明異議狀、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73頁至193頁、第195頁至251頁)、新北分署110年3月25日新北執廉098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7735號函報新北地院管收原告之結果(本院卷第281頁)、新北分署歷次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21頁至328頁)、新煥泰公司96年1月18日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王雅妍)(本院卷第361頁至362頁),及新煥泰公司98年1月1日經授中字第09834002160號函廢止登記(本院卷第365頁至366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提起先位撤銷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提起備位確認訴訟是否具備確認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㈠㈠先位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2.原告並非系爭營業稅核定補徵及罰鍰處分之相對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⑴本件被告係因新煥泰公司於93年5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具元傳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55,067,991元,營業稅額2,753,40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以新煥泰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代表人王雅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53,401元,及處罰鍰13,767,000元,並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螢稅執特專字第64564號移送新北分署行政執行,嗣因該署另查得原告於93年至95年間分別擔任新煥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及第24條等規定,以110年1月22日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履行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否則將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原告遂於110年2月20日針對原處分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及訴願等行政救濟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新北分署110年1月22日執行命令,及被告案件移送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36頁、第37頁至43頁、第45頁至46頁、第49頁至54頁),足見本件核定營業稅補徵及罰鍰處分之相對人均為新煥泰公司,並非原告。而新煥泰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故其與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況原告早已非該公司之代表人,是對於新煥泰公司之課稅及罰鍰處分,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個人。原告主張原處分致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實難認具原告適格。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因原處分受行政執行、拘提、管收侵害人
身自由,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適格等語,惟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未設定規定,固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此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故。又行政執行管收之目的,係以間接強制執行手段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債務,保全公法給付債權,而非以施加刑罰為目的,自以對「實質負責人」實施,方能奏效。且為防止公司制度之濫用,對於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尤應參酌立法目的、社會交易之實際狀況界定之。故於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公司負責人適用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乃係因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之規定。從而,前揭規定雖分別有得對公司負責人為拘提管收或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然此均僅是促使公司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手段,且亦應另以法院之裁定或其他行政執行行為為之,並非直接基於核課稅捐處分所得生之法律效果,新北分署以110年1月22日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履行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否則將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亦當係本諸前開規定而為之行政執行行為,原告就此主張新北分署恣意擴張原處分效力拘束之對象云云,容有誤會。又況,原告如認其不符管收之要件或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情事,應循不服法院管收裁定或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始為正辦。故本件對訴外人新煥泰公司之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本身並不會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原處分,依上開所述,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無因之而有受損害之可能,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⑶原告本件先位之訴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其所爭執其
餘關於原處分是否適法等爭議,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予以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㈡備位訴訟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且提起前開確認訴訟,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2.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訴外人新煥泰公司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難謂直接對其權益有何影響,雖公司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行政執行署得對欠稅公司之負責人在一定條件下為聲請法院拘提、管收等之處分,惟均係以其為公司負責人或法人代表身分所為,尚非個人之權益因系爭課稅及罰鍰處分而直接受到侵害,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原處分並非以原告為相對人,對於原告而言本無拘束力,此節經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多次重申(本院卷第296頁、第409頁),是原告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至原告如認其不符管收之要件或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有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情事,本應循不服法院管收裁定或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方為最直接有效之救濟手段,縱提起確認原處分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結果,也無從直接除去原告所主張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備位訴訟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七、綜上所述,稅捐債務係公法上之債,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及罰鍰處分,受其法律上權益影響者,應係該處分之相對人即納稅義務人,尚不及於其他第三人,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訴外人新煥泰公司之課稅及罰鍰處分,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是其提起本件先位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因此駁回其復查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不存在,然因其與新煥泰公司係屬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