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代 表 人 潘東昇訴訟代理人 陳威翰 (兼送達代收人)
廖俊欽蘇耿德被 告 施建同 送達代收人 秦秀麗
秦秀麗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6,64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秦秀麗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施建同於民國99年6月28 日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依9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99年招生簡章),其應於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未服滿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施建同於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期間簽立海軍軍官學校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本件志願書),其母親即被告秦秀麗亦擔任連帶保證人,簽有海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本件連帶保證書),就被告施建同畢業任官後,無法服滿役期最低年限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施建同於104年6月16日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9年2月20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1629號令核定被告施建同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9年3月1日0時生效(下稱109年2月20日令)。因被告施建同退伍生效時尚有5年3個月的役期未服滿,故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13日海陸新綜字第1090000369號函通知被告償還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109年3月13日函),該函已於109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償還,於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99年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施建同於99年6月28 日就讀海軍
軍官學校時,已與學校成立行政契約,負有完成學業及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的義務。被告秦秀麗亦同意擔任被告施建同的連帶保證人,簽署本件連帶保證書,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施建同前任官服役於原告所屬第2營第5連,擔任中尉排長,因營外行為不檢情事,受1次記大過2次懲罰,經人事評審會決議不適服現役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9年2月20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並於109年3月1日0時退伍。因距離約定應服役期10年尚有63個月的役期未服滿,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49萬3,291元受領的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被告施建同於退伍前任官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追償機關。原告以109年3月13日函通知被告償還費用未果,該函已於109年3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萬3,291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算的利息。
㈡被告施建同經考核不適服現役的退伍時間為109年3月1 日,
依其退伍時有效施行的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及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的兩倍,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僅須賠償就學時領取的費用與薪餉,按未服滿役期的年限比例折算,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變更為賠償兩倍,是單方面更改約定等等,是未瞭解相關法令所致,應不可採。關於餉條及伙食費部分,被告施建同就讀於海軍軍官學校,由於官校時期主副食費及副食加給均由學校全額支應,故伙食費需全額償還,而被告施建同任官後伙食費均自每月發餉時扣除,原告求償時並未將伙食費納入,被告主張不必賠償伙食費等等,亦有誤解。又被告主張:其領取的零用金使用在學校的清潔與保養,應扣除每月3,000元及2,000元等等。然此為軍事教育的一環,亦為培養軍事幹部必經的過程,被告施建同於入學前即應有所認知,其主張亦不可採。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3,291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非故意拖欠不償還費用,只是希望藉由行政訴訟確認權
益沒有受到損害,因而有所延宕,原告不應再加計利息。又餉條中已有扣除伙食費,原告卻將主副食費納入賠償範圍,此部分應無須賠償。被告施建同就讀軍校期間雖有領取零用金,但部分費用使用在學校的清掃與保養,如服裝、清潔用具、打蠟等等,學校雖有提供,但數量嚴重不足,且幾乎是每天每周都要檢查,不符合規定會遭受處罰,甚至喪失休假,軍校生為了保護自己,都會使用自己的零用金避免受罰,故每月至少應扣除3,000 元。再者,被告施建同就讀軍校期間,為學校付出勞力,如打掃及巡察等,故賠償零用金的數額須再扣除2,000元。
㈡被告施建同於99年進入官校就讀,104 年畢業,而退伍賠償
辦法於107年11月29 日修正。被告施建同與軍事學校成立行政契約發生在退伍賠償辦法107年11月29 日修正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被告施建同在學期間零用金與學費等費用總和乘以已服役期間與最低服役年限的百分比,而非依107年11月29 日修正後的退伍賠償辦法所定2倍金額計算。依此,被告願在57萬6,020元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9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8-22頁、第165頁)、本件志願書(本院卷第145頁)、本件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15頁)、原告109年1月16日海陸新綜字第1090000088 號令稿及附件(本院卷第33-35頁)、109年2月20日令(本院卷第38-40頁)、109年3月13日函稿及所附海軍軍官官校109年3月3日海官總務字第1090000495號函、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09年3月3日陸教步計字第1090001146號函、賠償費用清冊、繳費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2-54、59-63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萬3,291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算的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第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第2 項)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3項)第1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2 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第4項)相對人對第1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第147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第 2項)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9條規定可知,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之,惟為確保法律關係的明確,行政契約的締結原則上應經書面方式為之。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上共同簽名,仍符合書面方式,例如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的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訂定行政契約的合致意思表示。又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除非就契約內容事後另經雙方合意變更、依法終止或解除,否則契約當事人應依既有有效的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義務。鑒於契約成立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變更。此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僅於特定條件下,行政機關始能調整行政契約的內容,否則即應受行政契約成立生效時約定內容的拘束,不因行政契約所依據的法令變更而有變動,否則將與契約相對人締約時的認知基礎有違,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㈡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
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 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上開第18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及第7 項規定:「(第3 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7項)第3項至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月者不計。」(於104年6月1 日修正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同日另訂軍費生賠償辦法。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此於107年12月11 日修正為:「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 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107年11月29 日訂定發布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依上述規範可知,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少年限者,於107年12月10 日前,是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於107年12月 11日以後,則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的比率賠償。
㈢被告施建同於99年6月28 日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其入學時的99年招生簡章總則載明:「拾貳、畢業與服役規定:
……二、服役(務)規定:㈠軍費生:1.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拾肆、一般規定:……十一、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本院卷第21頁、第165 頁)被告施建同並簽立本件志願書,載明:「立志願書人因考取9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入學就讀,自畢業任官之日起:『1.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畢業任官後不適服現役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招生簡章及國防部令頒『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秦秀麗亦簽有本件連帶保證書,載明:「具保人秦秀麗今擔保學生施建同……畢業任官後,因故無法服務滿役期最低年限,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施建同既簽署本件志願書而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被告秦秀麗為被告施建同擔保而簽訂本件連帶保證書,均已與軍事學校訂定行政契約,原告與被告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99年招生簡章、本件志願書及本件連帶保證書所定的契約內容履行。檢視前引99年招生簡章、本件志願書及本件連帶保證書有關規範,其內容具體明確,且符合契約成立當時應適用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尚無無效情形。現被告施建同於104年6月16日海軍軍官學校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業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2月20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9年3月1日0時生效,致被告施建同尚有63個月的現役尚未服滿,依上述99年招生簡章、本件志願書及本件連帶保證書所定內容,被告應負費用償還義務的範圍,即為「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施建同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的生效日為
109年3月1日0時,適用該時有效的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兩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的比率賠償等等。然而前揭99年招生簡章、本件志願書均已載明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並無規定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兩倍金額計算,且未約明契約的權利、義務將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則被告與軍事學校間的行政契約內容於99年締約當時即已確立,除經當事人合意變更,或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規定要件下,行政機關始能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的內容,否則即應受行政契約成立生效時約定的內容拘束。原告主張應適用嗣後修正的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於99年間締結行政契約當時的認知基礎不同,亦與99年招生簡章、本件志願書及本件連帶保證書約定內容不合,自不可採。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不應加計遲延利息;且餉條中已扣除伙食
費,不應再將主副食費納入賠償範圍;並應扣除使用在學校清掃與保養用途上的費用支出3,000 元及被告施建同為學校付出勞力所換算的費用2,000 元等等。然而,被告施建同自陳其無法舉證證明有將領取的公費待遇及津貼使用在學校清掃與保養用途上的支出,也無法說明其所主張應扣除 3,000元的計算標準,以及得以要求原告扣抵的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本院卷第121 頁);又被告施建同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期間從事的有關勞務,或屬軍事訓練、團體生活的相關活動,被告也無法說明其得以要求原告折算2,000 元扣抵的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另有關伙食費部分,經原告具狀說明:被告施建同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期間的主副食費及副食加給均由學校全額支付,須全額償還,至被告施建同任官後的伙食費則自每月發餉時扣除,並未納入求償範圍等等(本院卷第98頁),被告已不再爭執此一項目(本院卷第122 頁)。故被告施建同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有:基礎教育費用141萬2,433元、分科教育費用9,749 元,合計142萬2,182元,其未服滿役期的比例為63/120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的費用即為74萬6,646元(142萬2,182元63/
120 月),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屬無據。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 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以109年3月13日函限期被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本院卷第42頁),屬定有期限的催告,該109年3月13日函已於109年3月18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的遲延利息應自109年6月19日起算。被告主張不應加計遲延利息等等,應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46,646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