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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建同

送達代收人 秦秀麗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間有關償還公費事件,對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

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作成的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惟其狀載聲明及理由均表達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之旨,應視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待補正。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的陳述、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的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的聲明及上訴理由等,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未載明對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的陳述,有待補正。

三、提起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為繳納,亦應補正。

四、綜上,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狀及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併應提出載有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38號判決提起上訴的上訴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