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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3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

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煥祥等26人(姓名、地址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驊漪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朱容萱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撤銷原處分(即110年6月4日經授審字第11020701000號函)及訴願決定,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原告表明僅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而撤回其餘部分(即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限期改正部分)之訴,並經被告同意在卷(本院卷2第173頁書狀、第189至190頁之筆錄),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而生撤回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前開撤回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大陸地區昆山力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力盟公司),為薩摩亞商HIGHAIM TECHNOLOGY INC.(下稱H公司)100%持股所單獨投資者,如附表所示原告等26人則為H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各未逾10%;此前,昆山力盟公司係由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宏公司》於民國96年間透過汶萊ESON

TECHNOLOGY INC.《下稱E公司》於大陸地區間接投資並經投審會核准設立,嗣於98年6月16日將投資方變更為H公司,原告等26人於104年至108年間登記為H公司之股東),被告以原告等26人前即為投資H公司之股東,且亦曾就之前投資H公司再間接投資昆山力盟公司之情形報請備查在案,因H公司就原告各該間接投資部分,以受配自昆山力盟公司之股利計美金812,568元,作為對昆山力盟公司之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增資股本(此次增資後昆山力盟公司之累計實收資本美金1,500萬元,原告各自轉增資之數額則如附表,關於原告部分下稱系爭轉增資行為),認原告等26人就系爭轉增資行為,應依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報請備查,惟系爭轉增資行為截至109年4月21日已增資實行完成,原告等26人卻遲至110年3月22日始向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報請備查(下稱系爭申報),已逾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開始實行後6個月內申報期限,乃以原告等26人分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4日經授審字第1102070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嗣後被告曾以110年7月12日經授審字第11020715610號函《下稱更正函》,將誤載之附表編號2原告由「陳玉鈴」更正為「陳玉玲」),分別裁處原告等26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30萬元(即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下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依系爭許可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等人應於原處分送達日起6個月內向投審會重新申請許可(即原處分主文第2項限期命改正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原告等26人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大陸地區早期不允許台商直接在當地投資設立公司,原告等

人因此先成立境外H公司,再以H公司為昆山力盟公司之單一股東,而原告等人除鍾煥祥擔任H公司之總經理,陳玉玲、劉義馨、鄒家祥等3人擔任經理,高明哲及李國泰等2人擔任協理外,其餘原告均未擔任H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因原告持有之H公司股份皆未超過10%,系爭轉增資行為亦未超過出資額10%,除原告鍾煥祥、陳玉玲、劉義馨、鄒家祥等4人外,其餘原告並非系爭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之在大陸地區投資行為,應不負有向被告申報系爭轉增資行為之法定義務。

㈡系爭轉增資行為係在大陸地區外商投資法增訂前即發生,尚

無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等規定辦理,且以大陸地區實務運作而言,系爭轉增資行為係經昆山力盟公司董事會決議而來,大陸地區並無關於增資基準日認定之依據,而係由昆山力盟公司於108年9月17日先申請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准予註冊資本變更登記,及於同日換領營業執照,惟此時實際資本尚未繳納,係於109年4月21日經昆山力盟公司內部製作轉帳傳票提取法定盈餘公積,方投入資本;又因大陸地區就此增資程序尚須經中國人民銀行下屬辦事機構之外匯管理局進行審核(本件係由該行指定農業銀行昆山城東支行辦理),本件迄109年9月間始經農業銀行審核通過並於FDI資金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顯示已申報;又依大陸地區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7條規定及外匯登記制度等規定,相關外匯業務核准文件原本須經驗資會計師審核通過,前開FDI資金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尚須提交會計師審核,並經會計師出具驗資完成報告,方有全數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使H公司取得昆山力盟公司股權,亦即本件會計師驗資報告於109年9月21日完成時,始可認系爭轉增資行為完成,並自翌日起算應向被告申報之6個月期限,而原告係於6個月期限屆滿之末日即110年3月22日(計算6個月期限之末日110年3月21日為星期日,故應至次日即110年3月22日《星期一》方屆滿),向被告提出申報,即在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申報期限內而未逾期;至於系爭驗資報告內容固記載109年4月21日繳清增資資本之實收資本狀況,惟如前述,本件增資程序實須待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109年9月21日江蘇金陵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時,始可認轉增資完成,原告之法定申報義務並非自109年4月21日之翌日起算,確無逾期未申報之違章,且原告等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

㈢又原告鍾煥祥於108年9月5日購買原告李憶華、訴外人黃○行

、蔡○裕、0000 CHANG所持有H公司之股數,原告李國泰受讓蔡○裕對H公司之股數,各該受讓係在昆山力盟公司108年7月9日決議盈餘轉增資後,被告亦認系爭轉增資行為所牽涉應申報之股東,應指前開受讓後之股東,但被告曾以110年3月16日經授審字第11020700500號函(下稱另裁罰處分,本院卷2第53至56頁),就前開受讓行為裁罰原告鍾煥祥、李國泰,該2人受讓股數既亦包含系爭轉增資行為實行後之股數,被告復以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而裁處原告鍾煥祥、李國泰,亦有就一行為重複裁罰之違法,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昆山力盟公司原係力宏公司於96年7月31日向投審會申請透過

E公司於大陸地區間接投資,並於同年8月10日經投審會核准設立,嗣昆山力盟公司之投資方於98年6月16日變更為H公司,原告等26人則於104年至108年間成為H公司之股東,故系爭轉增資行為屬於系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在大陸地區間接投資行為,與同條第2項所指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第三地公司時,第三地公司尚未投資大陸地區事業,係嗣後經第三地公司內部人及大股東等決議方赴陸投資,對此類情形之小股東即不課予申報義務,以免小股東受罰之情形,實有不同,故原告依系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轉增資行為均負有申報義務。

㈡本件原告提出之驗資報告記載內容,有指明昆山力盟公司截

至109年4月21日為止,收到系爭轉增資行為全部投入之資本,可證該日即為系爭轉增資行為之投資實行日。因原告等人透過H公司合計受配昆山力盟公司之轉增資股利為美金812,568元,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下稱大陸地區投審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規定,原告等人至遲於109年10月21日前即應備齊文件向投審會辦理申報,惟其等卻遲至110年3月22日(被告收文日)始為申報,已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規定,且原告就此應有故意或過失,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26人。又就原告110年3月22日送交之申報文件而言,已無其他須另改正之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無違誤。

㈢另裁罰處分僅針對原告鍾煥祥、李國泰有受讓23,500股、28,

000股卻未申報之事實,與系爭轉增資行為尚無關,且另裁罰處分內容有命其等限期改正,原告鍾煥祥、李國泰及各該股分轉讓人(即訴外人黃○行、蔡○裕、0000 CHANG)共5人為因應另裁罰處分命限期改正部分,方於110年5月14日改正而補提申報,又因原告鍾煥祥、李國泰對前開股份轉讓行為、與系爭轉增資行為之實行有關部分,自行分開申報,且股份轉讓與轉增資實行之表格文件亦有不同,被告因此即分別處理,另裁罰處分僅針對原告鍾煥祥、李國泰之受讓股份行為而為裁處,與本件因系爭轉增資實行未依法申報而裁罰之原處分,裁處內容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裁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陸投資明細資料列表及投審會綜合查詢列印清單(被告答辯可閱卷第34至79頁)、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本院卷1第247頁)、昆山力盟公司營業執照(本院卷1第423頁)、昆山力盟公司一般轉帳傳票(本院卷1第251至254頁)、農業銀行昆山城東支行FDI資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本院卷1第285頁)、江蘇金陵會計師事務所蘇州分所驗資報告(本院卷1第103至111頁)、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100萬美元以下)申報書(本院卷1第165至167頁)、寄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1第28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41至152頁)、更正函(本院卷1第133至1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55至164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等規定就在大陸地區投資行為負有報請備查義務,惟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投審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應於「投資實行」後6個月內報請備查,於本件所指「投資實行」時間為何?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驗資報告出具日即109年9月21日,或被告所稱驗資報告列載之收到資本日即109年4月21日?原告等26人於110年3月22日向投審會申報,是否已逾該期限?原告等26人就此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又原告鍾煥祥、李國泰部分,其等經另裁罰處分裁處後,被告復以原處分對其等所為裁罰部分,是否係重複處罰而有違誤?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臺灣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6條規定:「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立法理由即指明:「一、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易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造成社會不安,危害國家安全,自應禁止,以杜其弊。但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由該外地區及該地區之公司、事業對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輸出入貨品、勞務或其他商業行為或經由其在國外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之公司、事業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而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者,自無禁止之必要,爰於第1項但書規定,得經由經濟部許可之。」可知考量大陸地區之特殊性,為國家安全計,針對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之行為,原則上禁止為之,但例外經認屬於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者,仍須取得經濟部許可,方可為之;另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但書就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亦尚規定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㈡次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許可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10%,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第7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第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6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第2項)依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實行後6個月內,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投審會申報。」另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下稱大陸地區投審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之項目,分禁止類及一般類:㈠禁止類:基於國際公約、國防、國家安全需要、重大基礎建設及產業發展考量,禁止前往大陸投資之產品或經營項目。㈡一般類:凡不屬禁止類之產品或經營項目,歸屬為一般類。」第3點第1項則規定:「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下列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㈠個人:每年5百萬美元。……」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或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案件,相關主管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辦理:㈠投資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並應於投資實行後6個月內,備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1.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1百萬美元以下。2.投資人每年受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盈餘轉增資該事業之金額在1百萬美元以下。」各該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復無違母法之授權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告就系爭轉增資行為,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系爭

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但書、第9條等規定,應負有於法定期間內應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分別於104至108間登記為H公司持股

比例未逾10%之股東,有H公司之股東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567至597頁),而H公司則係投資設立在大陸地區昆山力盟公司之100%持股股東,昆山力盟公司前則係由力宏公司於96年間透過汶萊E公司間接投資設立,並有於96年7月31日申經被告所屬投審會以96年8月10日經審二字第09600275920號函核准在案,再於98年6月16日變更以H公司名義間接投資昆山力盟公司等情,亦有前開經濟部投審會96年8月10日函(本院卷1第547至565頁)及列載此情之昆山力盟公司之驗資報告(本院卷1第185頁)、昆山力盟公司98年6月10日章程修正案(本院卷1第240頁)影本等件在卷供佐,堪認對大陸地區昆山力盟公司之投資,自始即係由第三地區E公司、後改為H公司為100%持股股東之方式,由H公司各該股東對大陸地區昆山力盟公司間接投資,原告於104年至108年間先後投資成為H公司股東時,實質即為對昆山力盟公司之間接投資行為;且該投資項目並非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大陸地區投審原則第2點地1項第1款之禁止類,而屬一般類項目之投資,亦可認定。

⒉準此,本件原告成為H公司股東後,再間接對昆山力盟公司

之系爭轉增資行為,業據被告陳明屬於系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對當地原有之公司增資行為,並說明同條第2項規定所指情形,則係另針對臺灣地區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時,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尚未有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行為,嗣後方有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行為之情形,因考量其對此轉投資大地區決策之影響程度,方限於須臺灣地區投資人擔任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就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10%者,並舉經濟部102年3月26日經審字第10204601600號函釋為憑(本院卷1第470頁之書狀);參酌前述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對大陸地區投資行為,既採取若不在禁止之列即須經許可之管制規定,間接投資方式當在管制之列,方得貫徹母法規定之本旨,確亦堪認系爭轉增資行為有系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適用。

⒊進而,依經濟部訂定之大陸地區投審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

規定,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100萬美元以下者,即符合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但書所指得以申報方式辦理之情形,而本件原告等26人實行系爭轉增資行為後,就昆山力盟公司所涉及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個別累計金額,既均未逾100萬美元,有原告之各該投資人名冊、投資人歷年大陸投資金額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69至174頁),並據被告陳明本件原告投資情形,應屬於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系爭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2項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即可之情形,及有就各該原告投資累計金額核對屬實等語(本院卷1第448至449頁、489頁之筆錄),原處分理由欄第3點卻記載原告有未依法申請許可等情事,容與實際不符而有錯載,惟前述原告違反系爭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2項規定而未於投資實行後6個月內向被告申報之行為,既仍有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尚不妨被告得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之結論。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基於其等前已有為大陸地區昆山力盟公司之間接投資事宜而申請被告許可或為申報,亦已陳稱不再爭執其等依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規定確實負有申報義務(本院卷1第518頁之筆錄),被告以原告須在系爭轉增資行為實行後6個月內申報,否則即得依兩岸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有依據。㈣系爭轉增資行為之投資實行日,當以被告所稱驗資報告列載

之昆山力盟收受資本日,亦即內部轉帳傳票帳載日即109年4月21日為準,原告迄110年3月22日始向被告申報,確已逾6個月申報期限且有過失,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各5萬元罰鍰部分,並無違誤:

1.系爭轉增資行為,係基於昆山力盟公司109年4月1日董事會議,基於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註冊資本,業經大陸地區昆山市場監督管理局於108年9月17日即核准由1,000美元增加至2,000萬美元,決議將折回美金500萬元之帳上累積未分配盈餘均轉增資為H公司對該公司之投資,有原告所提出董事會決議、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回執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245至249頁);可知前開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計美金500萬元之增資程序,在昆山力盟公司與增資股東間並不須有實際資金移動以為收付之必要,而係由昆山力盟公司於內部財務帳證上表彰有將未分配盈餘款項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投資股東間接占有,同時並基於前述董事會決議效力所生與股東間之讓與合意,復循簡易交付方式,由現況已持有該款項之昆山力盟公司受讓取得投資股東前間接占有之系爭轉增資款項(民法第761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參照)。

換言之,一旦昆山力盟公司就系爭轉增資款項在內部帳證上已有表明依簡易交付方式自股東處受讓取得而為登載時,原則上即可認原告透過H公司間接投資之系爭轉增資款項(原告受配後轉增資款項之個別數額,詳見附表,原處分所附處分明細表亦有列載,本院卷1第79至84頁),即已歸由昆山力盟公司實際取得,系爭轉增資行為因此實行完畢,自斯時起原告即負有依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6個月內向被告所屬投審會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

2.據此,本件昆山力盟公司係於109年4月21日製作一般轉帳傳票而為提取法定盈餘公積及轉實收資本計人民幣35,365,000元(折合約即美金500萬元)之帳證登載,有原告所提出一般轉帳傳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52頁),由原告後續申報時所提出大陸地區會計師針對新增註冊資本時收情況查驗後所出具之驗資報告,亦係記載至109年4月21日昆山力盟公司確有收到投資方投入的新增註冊資本(實收資本)合計500萬美元(股東以在該公司稅後利潤人民幣35,365,000.00元出資),及截至109年4月21日止,昆山力盟公司已進行了相應的帳務處理,由「未分配利潤」轉入「實收資本」等旨(本院卷1第105、110頁),均可佐證就昆山力盟公司而言,投資股東依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決議所應給付之轉增資款項,係於109年4月21日經帳冊登載而表明有經占有改定、簡易交付等方式而交付該公司無訛,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之系爭轉增資行為係於109年4月21日實行,並自翌日起算原告之6個月申報義務期限應於109年10月21日屆至,而原告卻遲至110年3月19日寄交而於同年月22日始經被告所屬投審會受理申報在案,亦有原告所提出申報書(本院卷1第165至186頁)、寄交郵件執據(本院卷1第289頁),及被告陳明登載110年3月22日始送達收文之戳載章印文(本院卷1第166頁)等件在卷可按,堪認系爭轉增資行為於109年4月21日實行而經原告實際出資後,其等確有逾6個月以上始向被告所屬投審會申報之情形,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但書、系爭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2項規定而有逾期申報之違章,被告自得依兩岸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處其等罰鍰;且以原告自承前即曾有就昆山力盟公司之間接投資事宜申經許可、申報而論,其等對於所負須按期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亦當有認識且應注意並能注意,其等卻疏未注意而逾期始為申報,應有過失,且本件被告又均係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尚難認有何裁量違法等情事;是原處分關於對原告裁處罰鍰各5萬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系爭轉增資行為之實行日期,應以昆山力盟公司後續依大陸地區規定委請會計師針對註冊資本之實收狀況完成驗資報告之109年9月21日為準(本院卷1第491頁之筆錄),並提出於前開日期作成之驗資報告為據(本院卷1第103至110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所屬投審會針對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小額資金(100萬美元以下)投資有關投資實行日期之認定,於網頁問答集中有清楚表示實務上係依大陸投資事業驗資報告內容所載日期作為實行起算日,惟如該次注資未出具驗資報告,將依匯出投資款之FDI入帳登記表(大陸地區銀行提供)所載日期起算(本院卷1第193至194頁),原告憑以查詢辦理,即可清楚辨明等語。而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須以大陸地區註冊會計師出具驗證報告時

作為系爭轉增資行為實行時間,無非以昆山力盟公司內部除於109年4月21日將分配其等之未分配利潤登載為轉入實收資本,完成憑證之製作外,後續尚於109年5月間辦理企業歷來盈餘之相關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事宜,109年7至8月間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之農業銀行審核取得FDI資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再執此FDI資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交由當地會計師驗證而於109年9月21日取得會計師之驗資報告,並謂至此方可認系爭轉增資行為之投資完成生效云云,且提出流程說明資料、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信息報告表、FDI資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驗資報告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113至115頁、第255至256頁、第285頁、第103至111頁)。然而,細觀原告所提出企業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信息報告表(本院卷1第255至256頁),顯然屬於轉增資完成後續之大陸地區相關稅務處理事宜,原告亦未能陳明此節與系爭轉增資行為之效力有何關聯性;另有關FDI資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之審核,繼之憑以辦理會計師驗資報告等程序,對照原告所提出大陸地區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外商投資企業驗資工作及建全外資外匯登記制度的通知(本院卷1第411至412頁),有指明係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驗資工作,健全外資外匯登記制度,保證外匯資金合理、有序流動,就註冊會計師執行外商投資企業驗資業務之審驗程序及驗證方法加以規定,其中第一點、(二)、2並就「外商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已登記外債和應付股利轉增資本的」情形,規定註冊會計師應當檢查企業提供的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原件,以確定其行為是否與外匯局核准的相一致。可見原告所陳須辦理提交大陸地區農民銀行城東分行審核出具之109年8月13日FDI資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其上列載外方實繳出資額1千500萬美元,本院卷1第285頁),乃為符合大陸地區所為外匯管制之需要,並經要求大陸地區註冊會計師須檢查「企業提供的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原件」以出具驗資報告,目的同樣為了檢驗相關資金之跨境移動憑證等,是否與「外匯局」核准內容一致;由此觀之,原告所舉FDI資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之審核暨會計師之驗資程序,主要均在配合大陸地區外匯管制規定所需,又因境外投資款匯入用途即為實收資本之繳納,故亦合併呈現用途中有關公司註冊資本之實收狀況;惟就實收資本之審驗而言,會計師之驗資,終究係以前所實行投資之事實存在為前提,予以事後之確認,會計師驗資之辦畢與否如何足以影響所確認投資實行之結果,實有不明。

⑵其次,原告雖又主張基於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

資企業法第10條規定,外資企業分立、合併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同法實施細則第17條亦規定:

外資企業的分立、合併或者由於其原因導致資本發生變動,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應當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故謂會計師驗資報告之出具,屬於昆山力盟公司就本件轉增資事宜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務之必要程序之一,並稱在未能完成驗資報告前,前已辦畢之公司變更登記仍不得謂已完成,將影響投資實行之結果云云。然而,針對原告所指公司變更登記之確切範圍是否與實收資本額相關乙事,經比對原告所提出大陸地區公司法(107年修正)第7條第2、3項係規定: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及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有限責任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第2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其等提出之各該規定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415至422頁、第291至327頁)。由上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關於公司營業執照應載事項或公司登記暨變更登記等規定,主要均就公司(含外資企業)之「註冊資本」而言;至於註冊資本後續之實繳(亦即實收資本若干)部分,對照原告另提出之大陸地區103年國務院發布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二點㈠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中第1段載有:「……公司應當將股東認繳出資額或者發起人認購股份、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繳納情況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公司股東(發起人)對繳納出資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3段以:「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工商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無需提交驗資報告。」第三點㈠有關建構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體系,則指出在此系統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示市場主體登記、備案、監管等信息(本院卷1第407至410頁)之內容,顯然自103年推行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後,針對昆山力盟公司此類有限責任公司,無論營業執照內容或工商登記事項有關資本額之登載,均僅列入「註冊資本」,並不含「實收資本額」;此由原告所提出昆山力盟公司108年9月17日之營業執照影本(本院卷1第423頁),或該公司於108年9月17日將註冊資本由1千萬美元變更為2千萬美元及修正章程等而經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本院卷1第247頁、423頁),或取得昆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備案之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回執等資料內容(本院卷1第249頁),均僅見列載註冊資本,絲毫無實收資本之登載項目,亦可證明。是以,針對實收資本額經實際認繳若干乙事,核與大陸地區公司法或外資企業法所指應登記之註冊資本額,並不相同,且實收資本額若干,應不在前述大陸地區規定之法定登記事項範圍,亦經認定如前,上情均足見會計師驗資報告所審驗之實收資本額變動等,並非如原告稱尚與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7條關於變更登記之辦理事務等相關。又雖然會計師驗證報告中,有見述及該報告提供該公司辦理實收資本變更登記及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等語(本院卷1第105頁),原告並未能具體陳明有何須據以憑辦之實收資本變更登記事務存在,所提出申辦之登記內容,如前述,亦僅見註冊資本之列載,實無從憑認若後續未經會計師完成驗資,前已轉入資本款項即有何不生交付效力等問題。

⑶況且,針對實收資本額若干乙事,前開大陸地區之註冊

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亦有指明屬於循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令公司股東(發起人)就真實性負責之方式,以本件系爭轉增資行為,即係基於執行昆山力盟公司108年8月1日增加註冊資本至2千萬美元所之董事會決議,進而就其中增資500萬美元以96至108年之未分配利潤轉增資部分認繳資金(依前開決議,其餘500萬美元待以貨幣投入、於117年12月31日前繳款完成,本院卷1第257頁),益加證明本件關於實收資本額若干須經會計師驗資之程序,除前述配合大陸地區外匯管制規定辦理之需要外,併同審驗之註冊資本實繳情形(即實收資本額)之目的,當在符合此所揭示循大陸地區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之作用,惟有社會公示之必要,仍係以投資業經實行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則縱使驗資報告出具後,有在大陸地區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揭露此部分資訊之程序,亦係為符合社會公示之要求,應不生動搖原告對昆山力盟公司之轉增資款項,業已轉由該公司持有而成為實收資本效力等問題。

⑷綜上,原告既未能具體指明就「實收資本額」認繳若干

之變動(依會計師驗資報告列載,此轉增資實行後昆山力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5,000,000美元,占註冊資本總額75%,本院卷1第105頁),有何尚須申經登記核准,或須於營業執照、公司工商登記列載內容中呈現,否則即不生效力之情況下,自無從以事後另有配合大陸地區外匯管制,或為符合企業資本實繳真實性須經公示之需要,即謂昆山力盟公司已製作憑證表彰循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而取得原告所認繳資本者,仍屬投資尚未實行之情況;原告仍謂會計師驗資報告未出具前,系爭轉增資行為有尚未實行或效力未定等,致無從向被告所屬投審會申報之情事,應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⒋此外,被告自承投審會網頁問答集(本院卷1第193至194頁

)針對如本件系爭轉增資行為,屬於無從提出FDI入帳登記表(被告並陳明此與FDI資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亦有不同,見本院卷1第502頁之書狀)之情形,係以大陸地區會計師驗資報告所載投資實行日作為認定之依據;而本件會計師驗資報告於109年9月21日出具時,原告就系爭轉增資行為之法定6個月申報期限,既尚未屆至(如前述,迄109年10月21日屆滿),原告仍有相當時間可注意並即時提出申報。再參酌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針對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投資事務,係採取原則禁止、例外須經許可或按期申報之高度管制,目的即在充分掌握相關商業交易,避免對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不利影響,原告對昆山力盟公司之投資,復非首次申辦,對投資實行造成之資金移動結果,即為前述高度管制之關鍵事項,亦當能知悉並注意;則縱使會計師驗資報告出具時間係在投資實行約5個月後,以其等對確切實行時間本無待驗資報告之出具,本件驗資報告出具時間亦尚在法定申報期限內(亦即尚有約1個月時間令其得以及時申報,並無礙其等仍得遵期申報,其等既未謹慎注意而逾期申報,自仍應課以過失責任。

㈤被告前對原告鍾煥祥、李國泰作成另裁罰處分之違規行為,

尚與本件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之違規行為有別,原告鍾煥祥、李國泰主張對其等所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處,並無重複處罰之違誤:

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鍾煥祥於108年9月5日向原告李憶華

及訴外人黃○行、蔡○裕、0000 CHANG購入而受讓取得其等各持有之H公司股數,原告李國泰則自訴外人蔡○裕處受讓取得H公司之股數,各該股份轉讓因在昆山力盟公司108年7月9日決議盈餘轉增資後,其等受讓H公司股份,亦包含因系爭轉增資行為實行後,H公司之股份所表彰對昆山力盟公司間接投資因此增加之部分等情,並有原告鍾煥祥、李國泰於110年4月21日向被告申報前開股份轉讓之申報資料、110年5月21日依被告要求陳報之最新股東名冊影本各1份可憑(本院卷2第59至139頁、第29至33頁)。又其等就前開股份轉讓乙事遲未向被告申報,係在H公司持股另有他人轉讓而向被告申報時,經被告發覺而於110年1月26日通知原告鍾煥祥等陳報意見後,繼之以另裁罰處分(110年3月16日經授審字第11020700500號函)裁處原告鍾煥祥、李國泰,再由各該轉讓人於110年4月21日補行申報後,嗣經被告以110年5月14日經審二字第11000103650號函核准在案,亦有前開通知函及另裁罰處分、被告核准函等件影本在卷供佐(本院卷2第17至19頁、第51至56頁、45至47頁)。

⒉分析上開資料可知,原告鍾煥祥、李國泰於110年4月21日

申報其等受讓股票乙事之前,與其餘原告就系爭轉增資實行乙事已於110年3月22日向被告申報在案,但針對其等受讓H公司股份所表彰對昆山力盟公司間接投資部分,均只見列載H公司對昆山力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美金10,000,000元,核非系爭轉增資實行後之15,000,000元(本院卷2第

45、49、53、57、63頁),顯然無論被告所為另裁罰處分,甚至原告鍾煥祥、李國泰就前開股份轉讓所為申報暨被告核准,均與系爭轉增資行為之實行,分開裁處、分開申報暨核准,另裁罰處分所指原告鍾煥祥、李國泰未依法申報之違規,並無從認有包含各該受讓新增股份所表彰間接投資崑山力盟公司之增加部分(即來自H公司投資之實收資本由 10,000,000元增至15,000,000元),自亦難認原處分對原告鍾煥祥、李國泰所為裁罰,與另裁罰處分有針對同一事項違規未申報而構成重複處罰之情事。況以系爭轉增資行為實行完成在109年4月21日,前開轉讓股票行為則於108年9月5日,依系爭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2項應於6個月內申報而言,後者應申報期限屆至時,系爭轉增資行為並未實行而尚不生應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言,由此而論,亦可見係二次不作為之違規,僅係前開股權轉讓因被告發覺在後,故裁處在後而已,二者實質上為不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仍已明確,尚難認原處分對原告鍾煥祥、李國泰之裁罰,有原告所稱重複裁罰之違誤。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