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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3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張榮志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陳傑明律師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呂清福訴訟代理人 陳家鈞

參 加 人 吳廷炎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典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訴決字第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廷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金門縣政府、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被告遞交申請書,請求查明就原山字11312地號土地(現金城鎮歐厝段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典權人張長額之典權登記遺漏原因並更正恢復其登記。經被告於106年6月1日地籍字第1060003385號函復以查無他項權利聲請書,並以本案典權登記未依規定完成登記予以駁回。原告嗣於110年4月21日委託吳榮昌律師以(110)昌律字第5號律師函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典權登記等事宜,案經被告於110年5月3日以地籍字第1100003081號函(下稱原處分)再回覆所請因與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有違,應不予受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據原告110年4月21日之申請,將張長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廷炎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茲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另本件若有典權登記錯誤情事,被告應以金門縣政府名義報內政部查明,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如何辦理典權登記,涉金門縣政府及內政部之權限,亦攸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典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