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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3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字第1387號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榮志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呂清福訴訟代理人 陳家鈞

參 加 人 吳廷炎上列當事人間典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府訴決字第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媚媚,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王登緯、許鴻志、呂清福,並經變更後代表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7-208頁、第261頁、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向被告遞交申請書,請求查明就金門縣金城鎮歐厝段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典權人張長額之典權登記遺漏原因並更正恢復其登記。經被告於106年6月1日地籍字第1060003385號函(下稱106年6月1日函)復以查無他項權利聲請書,並以本案典權登記未依規定完成登記予以駁回。原告嗣於110年4月21日委託吳榮昌律師以(110)昌律字第5號律師函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典權登記等事宜,案經被告於110年5月3日以地籍字第1100003081號函(下稱原處分)再回覆所請因與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有違,應不予受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典權人張長額於33年5月成立典契時,即已取得典權,又典權人張長額於逝世後,其繼承人共同同意本件典權由原告單獨繼承,詳述如下:

⒈於43年開始辦理土地普查及第一次總登記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吳清機向當時之金門縣政府申請土地所有權及出典設定典權登記,而被告之前身地政機關(下同稱被告)於43年6月26日登載土地所有權及註記「典張長額」於土地登記舊簿後,再經被告審查等程序後於43年10月1日完成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且於內容上有登載「他項權利記要:權利人姓名『張長額』、權利種類:『典權』」,足證確有典權人張長額典權存在,才會登載於土地所有權狀內。

⒉既然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已登載「他

項權利記要:權利人姓名『張長額』、權利種類:『典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典權人張長額(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仍由典權人張長額家人保管中),且將土地交予典權人張長額耕作,則可證原典權人張長額確有典權存在。況且,依據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之繼承人於訴願言詞辯論程序所承認之事實「當年當兵到目前未曾於該土地耕作」,而原告從小就於該土地參與耕作,甚至到目前該土地仍係原告家族為使用收益,更足以證明原典權人張長額確有典權存在。

⒊據此,訴願決定所述「惟查,該典契所載土地四至『東至路西

至○○南至張長額現耕園北至路』顯與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載四至『東至路西至空南至路北至11317(或11311尚難以辨識)』同一性顯有疑義;且訂立典契後迄至43年總登記歷經10年期間,有無回贖或處分等情事,涉及私權存否之爭議,非經民事訴訟程序無法釐清,非訴願程序所得以審究」云云,顯有違誤。蓋因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典契與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載四至之字面上雖略有不同,惟實際意義上應係指同一土地,否則何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已登載「他項權利記要:權利人姓名『張長額』、權利種類:『典權』」?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又何以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典權人張長額?甚至將土地交予典權人張長額耕作?衡諸常情,典契與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載土地係指同一土地,且訂立典契後迄至43年,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典權人張長額保管、土地皆由典權人張長額耕作,故根本未發生回贖或處分等情事,足證於43年總登記時原典權人張長額確有典權存在,甚至迄至今日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典權人張長額之家人所保管、土地仍由典權人張長額家人使用。

(二)被告於原處分逕以「所請因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有違」為由駁回原告所請、訴願決定亦逕以「本件訴願人之父並未合法申請典權登記,亦查無原始典權登記聲請書等原始登記資料,要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情形可言」為由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重大違誤,皆應予以撤銷,詳述如下:

⒈查典權人張長額逝世後,其繼承人於確認其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始發現本件典權人張長額之典權登記遭遺漏。又原告於單獨繼承本件典權後,乃向被告請求依法更正回復典權登記,詎料被告竟駁回原告所請,而金門縣政府亦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先予敘明。

⒉由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43、49條可知

,土地所有權狀之核發,係由地政機關收受登記申請書,再經實質審查,確認案件無訛後,就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即核發給聲請人土地所有權狀證明書。

⒊查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確實已向當時之金門縣政府申請土

地所有權及出典設定典權登記,且被告確於43年6月26日登載土地所有權及註記「典張長額」於土地登記舊簿,又經被告審查等程序後於43年10月1日完成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內容上有登載「他項權利記要:權利人姓名『張長額』、權利種類:『典權』」,足證確有典權人張長額典權之存在。又查43年土地總登記時,因金門尚處軍管時期,屬封閉地區,故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實務尚未能明瞭熟悉,且地政專才缺乏、地政人員良莠不齊,是以,土地登記簿中「典張長額」附記漏未加蓋職名章、漏未繕造他項權利部、漏未發給土地他項權利證明(典權)予張長額等,係因斯時被告未遵守行政程序,作業有嚴重瑕疵所致,至於他項權利清摺,亦恐為被告所遺失,如今被告竟以自身行政疏失作為張長額未合法登記為典權人之理由,顯有違誤。況查,依據被告於訴願言詞辯論程序所承認事實「於43年間,亦有多件登記作業嚴重瑕疵之類似案件,本件並非特例」,足證本件應係被告當時之登記人員不諳法令而有行政疏失所造成之情事。

⒋再查,所謂「土地登記聲請書」不應侷限於形式,應就實質

面判斷。於43年土地總登記時,雖典權人張長額形式上未提出典權登記申請書,惟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所提出之43年6月26日貞字3127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已載明「聲請人吳清基、張長額」、「土地標示使用概況:承典、使用人張長額」,又雖「聲請人張長額」字面上有刪除線劃記,「土地標示使用概況:承典」內之「承」字面上有刪除線劃記,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就文件上若經增刪、塗改等註記,會於該增刪、塗改、註記處旁蓋章,而上開二處刪除線劃記旁皆無蓋章,故二處刪除線劃記皆不生刪除之效力,是以,應認典權人張長額實質上已填載申請書申請登記典權。

⒌又查被告於43年10月1日完成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內容

上有登載「他項權利記要:權利人姓名『張長額』、權利種類:『典權』」,按常理可知,勢必已經被告審查無訛,才會登載於土地所有權狀內,否則被告為何於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記要登載:「權利人姓名『張長額』、權利種類:『典權』」?既經被告審查,則登記人員於直條土地登記簿附記「典張長額」並未登記錯誤,該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及證明力無疑。況查,經訴願言詞辯論程序中訴願委員詢問被告地政人員「本件典權有無紀錄在土地登記簿上?」,該地政人員當場即表示有,更加證明本件典權登記已經被告實質審查,直條土地登記簿附記「典張長額」並未登記錯誤。

⒍是以,既然43年張長額登記為典權人並未登記錯誤,且43年

至69年之間,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機及其繼承人、或典權人張長額及其繼承人等,皆從未至被告辦理有關塗銷典權登記事宜,則為何原存在之「他項權利記要:權利人姓名『張長額』、權利種類:『典權』」,會於69年由土地登記簿舊簿(直條式)轉載作成之土地登記簿新簿(橫條式)內他項權利內容權利人會轉載為「空白」?又現被告或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典權已消滅,故即應認係被告之登記人員轉載失誤所造成。

(三)並聲明:⒈基於土地法第69條本文,為給付訴訟提起先位聲明:⑴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1日之申請,將張長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

⒉基於被告69年塗銷典權處分違法,為撤銷訴訟提起備位聲明

:被告於69年塗銷坐落於金門縣山字第113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張長額典權登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金門縣於42至43年間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斯時適用法令為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於金門縣土地總登記期間,經吳清機以43年6月26日貞字3127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標示欄,使用人為張長額,案附土地登記保證書保證原因為「先祖遺業」、保證事項為「確保該地業權為吳清機君所有」,經保證人村長、鄰居及「堂親」張長額認章證明,由早期登記人員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嗣69年底因配合換算公制重繕活頁土地登記簿訧有效事項進行轉載。現存轉載資料僅有土地所有權部及標示部並無他項權利部之資料。本案經原告於106年檢附有典權之土地所有權狀函請被告轉載系爭土地典權登記、於110年函請辦理系爭土地典權更正,經查被告檔案資料確無張長額申辦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相關資料包含登記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及其他關係文件,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根,是以被告先後以106年6月1日函及原處分函復原告及吳榮昌律師。

(三)原告主張張長額於33年5月取得典權一節,實屬民事爭議:⒈典權是否存在與依法辦理典權他項權利登記分屬二事,依35

年頒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4條規定,設有典權之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應分別辦理所有權及典權登記,惟被告查無他項權利登記相關文書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載有「典」之資料仍不能補正申請人於總登記期間(或嗣後)未履行典權登記。

⒉縱然如原告所陳,系爭土地43年時由張長額占有使用,土地

權狀亦由張長額領取,惟土地使用歷來權源為何和土地權狀管領非可一概而論,且金門縣土地因早年戰地因素,諸多他人代管、代耕情形,使用他人土地與典權存在尚難等同,不應混為一談。復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33年典權除土地標示四至與原43年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未符難以推論同一性,典權是否存在與本案依法辧理典權登記,分屬不同時間及情事,所執典權存在與否應循由民事訴訟認定後再憑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登記。

(四)有關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乙節分述如下:⒈被告前身於受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已分別就所有權及他項權利

設有聲請書,並查找被告現存張長額其他土地43年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案,有原山字12431-1及12573-1(現今為后湖段1024及719)地號2筆土地,張長額43年6月22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保證書、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根等皆備具在案,43年土地登記簿皆依原聲請案註記「承典人:張長額」或「典:張長額」,顯可見43年土地登記人員於系爭土地未申請典權登記卻於登記簿附記欄註記「典:張長額」屬登記錯誤,又原山字12431-1及12573-1地號土地69年重繕之活頁土地登記簿亦有繕造他項權利部,69年重繕之活頁土地登記簿未繕造他項權利部並無違誤,系爭土地自始除43年總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外,別無張長額申請設定典權聲請案,被告並無保管疏失。

⒉原告主張聲請典權登記必以特定格式,與35年頒布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26條規定之聲請登記應提出文件要式行為不符,亦與前項所述他筆土地申請典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相悖。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吳廷炎則以:土地本來是我母親的,80年時贈與給我,贈與給我的時候上面沒有典權。我不贊成土地上面加典權等語。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6年3月30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106年6月1日函(本院卷第25頁)、110年4月21日(110)昌律字第5號律師函(本院卷第27-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60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亦即土地法第69條係在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逕為私權爭議權利歸屬之判斷,而係在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之前提下為相關圖簿登記之釐正。所謂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1日之申請,將張長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69條本文之規定。經查,依據卷附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山字第11312號」,於43年10月1日登記為吳清機所有、53年5月10日由吳林釵繼承、80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吳廷炎所有(本院卷第331-332頁)。復依吳清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示,於他項權利記要欄記載「權利人姓名:張長額」、權利種類:典」(本院卷第241頁),此節核與43年6月26日之直條式登記簿所載「典張長額」一致(本院卷第65頁)。而張長額為原告之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39頁),據此應可證明43年間系爭土地本來設有典權之登記,典權人為張長額。然觀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內容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已查無他項權利即典權之註記(本院卷第

157、159、251頁),其原因據被告所陳,係因為69年底配合換算公制重繕活頁土地登記簿就有效事項進行轉載,因查無張長額43年申請登記為典權人的資料,所以就沒有將張長額為典權人之資料予以轉載,以致轉載資料與直式登記簿登載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現存之轉載資料,確實僅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無他項權利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3-156頁)。據此,被告所屬人員於69年辦理系爭土地之轉載業務時,以查無典權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為由,未將直式登記簿原有之典權登記予以轉載,形同將原有之典權登記塗銷,發生典權消滅的法律效果,可認被告69年的轉載行為已涉及權利的認定判斷,應定性為行政處分。進而言之,被告69年的轉載程序未將原有的典權登記一併轉載既屬行政處分,非土地法第69條所規範之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登記錯誤或遺漏,故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本文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1日之申請,將張長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不合於土地法第69條之要件而不可採,應堪認定。

(三)承上,被告69年未將原登記之典權一併轉載,既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應定性為發生權義變動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此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為原告父親張長額,而非原告。且據被告經本院訊問以轉載時是否為公告通知,被告稱:「早年有政令宣導或公告行為以代替通知不特定人,登記簿轉載為全縣性,應會公告、登報發布新聞,村里長、幹事應該也會做政令宣導。」等語(本院卷第390頁),據此應可認定,張長額自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典權登記業經塗銷,原告主張張長額並不知悉該未一併轉載典權之行政處分云云,應不可採。被告69年未將典權一併轉載之行政處分張長額應已知悉,且該對張長額所為行政處分未經張長額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即該未予轉載典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具有存續力,不可對之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被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69年轉載時塗銷系爭土地典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併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屬乏據而不可採。且該69年未一併轉載典權之行政處分既已生不可爭訟之形式存續力,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之適用,且原告自陳「未併追加情況判決之請求」(本院卷第378頁)等語,既然原告未將所主張受損害新臺幣2,613,006元列入其聲明,本院亦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審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先位、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典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