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銘陽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 律師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郭明政(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47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被告資訊科學系學生,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遭申請調
查於108年9月中下旬,於同系同學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在圖書館向原告請教問題時,對甲女有大腿貼近及用手指戳面頰行為(下稱系爭行為1),及甲女明白向原告表示想拉開彼此距離後,原告於108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近60則訊息,包括「很想死」、「老實說那幾天我差點就自殺了呢」等、於108年10月17日及18日於Facebook貼文「……如果可以我一定要殺了妳,只可惜這不公平的世界不允許百姓點燈」、「那個忘恩負義的妳到底有沒有要向我道歉的意思,○○○(甲女姓名)這是最後一次機會了」(下稱系爭行為2,並與系爭行為1合稱系爭事件或系爭行為1及2)。
㈡案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於108年10
月30日決議受理系爭事件,由調查小組召開調查會議,進行訪談後,作成被告性平會性平事件第20191021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事件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並於108年12月11日決議通過該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1及2,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嗣被告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國立政治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被告獎懲辦法)第10條第10款規定,移請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被告獎懲會)議處。被告獎懲會於109年2月26日決議對原告記小過2次並存記小過1次之處分,由被告以109年3月24日政學務字第1090007766號函知原告,並檢附2小過公告(下稱被告109年3月24日函);被告復以109年3月27日政性平字第1090007981B號函知原告性平會調查及處理結果為⑴記小過2次;⑵原告必須於109年度第1學期選修一門性別教育課程且成績須及格或參加同等時數36小時之校外研習並提供證明予被告性平會,並應於3個月內完成6小時心理輔導,若未完成即公告存記之1次小過;⑶在甲女同意下向甲女書面道歉(下稱被告109年3月27日函,並與被告109年3月24日函合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
,由被告以109年5月12日政秘字第1090012213號函附申復案評議決定書予原告(下稱申復決定)後,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決議申訴駁回,由被告以109年9月1日政學務字第1090065917號函附學生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下稱申訴決定)後,復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0年1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4745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事件調查報告僅憑原告及甲女之訪談內容,以及雙方提
供之文件資料,即率爾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1及2成立性騷擾,並未說明未訪談原告、甲女以外之人進行調查的理由,亦未告知原告提出有利之證據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其調查程序,違法不當;系爭事件調查報告就事實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相符合,多所違誤,所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1及2有「性意味」,亦與甲女之主觀感受、所受影響及「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不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甲女訪談及錄音檔,遭
被告以109年1月2日政性平字第1080040616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月2日函)否准,被告亦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准許閱覽之違法。
⒊本件懲罰存記之程序與「國立政治大學學生懲罰存記及銷過
實施要點」(下稱被告懲罰存記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被告所為懲處之裁量結果,亦有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性平會所為系爭事件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行為1及2性騷擾
成立,除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具有判斷餘地。
⒉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承認有拍甲女的背、對著甲女的臉
做戳臉頰等動作,而原告上述行為並不受甲女歡迎,已足認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並無原告所稱未依職權調查等違法;系爭事件調查報告就事實之認定,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情事。
⒊系爭事件調查報告第2-6頁之甲女訪談內容摘要,已說明身體
接觸之具體情狀、地點、甲女認為被冒犯之主觀上感受、時間點等重要事實,原告得以從摘要中瞭解甲女說明構成性騷擾行為之具體內容,已足維護原告法律上利益,是被告依教育部頒佈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程序之閱卷事項說明一覽表」規定,未同意提供甲女訪談紀錄逐字稿,並無違法或不當。
⒋被告性平會原建議懲處內容即為「記2小過、『存記』1小過」
,就原已係建議「存記1小過」處分,自無再適用被告懲罰存記要點第2條及第3條規定,再申請存記之必要。又被告過往就身體接觸、訊息騷擾之行為,懲處多為1小過,並附帶要求應接受一定時數的心理輔導、於性平組織志工服務、或修習性平課程等。被告就本件原告構成性騷擾之系爭行為1及2,最終懲處決定合計記2小過、存記1小過,如原告有修一門性平課程或36小時校外研習,及完成6小時心理諮商輔導則不公告存記之小過,並未對原告採取如記大過、勒令退學等更重懲處方式,且原告得依被告懲罰存記要點申請銷過,仍有註銷其懲處紀錄之機會,實未逾越被告過往對類似案例之懲處內容,且有助於原告達成矯治、增進正確之性別教育觀念,及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目的,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之系爭行為1及2,是否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
7款所定校園性騷擾之要件?㈡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否准原告閱卷,是否違法?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校園性騷擾成立,且予以記2小過處分,另存
記1小過,並命應完成附帶教育輔導措施,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女108年10月21日申請書(原處分卷二第2頁)、被告109年3月24日函(原處分卷一附件四)、被告109年3月27日函(原處分卷一附件五)、系爭事件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附件一)、申復決定(原處分卷一附件七)、申訴決定(原處分卷一附件九)、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附件十一)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之系爭行為1及2,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所定校園性騷擾之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明揭:「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等語。
⑵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8年12
月24日修正發布前)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⑶綜上規定可知,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
,因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又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的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且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的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故就性平會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被告性平會系爭事件調查報告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一節,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⑷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
自主尊嚴,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並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⒉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事件之受理、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報告之作成等程序,符合相關規定:
⑴申請人甲女於108年10月21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調查系
爭事件,申請調查事由記載:「最初有肢體碰觸,後來用委婉方式拒絕接觸便發狂,不停用LINE騷擾,後來還威脅,發出殺人資訊,並且抹黑我,校方有勸誡,但毫無用處,現在揚言要殺我。」請求事項記載:「停止行為威脅並退學。」(原處分卷二第2頁)。
⑵案經被告性平會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議結果
,認定本件申請調查案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7款及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列各款不予受理之事由,因此應予受理,並錄為第20191021號案。嗣經被告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小組成員為:被告教育系副教授李淑菁(女,現任性平會委員)、被告東亞所副教授劉致賢(女,現任性平會委員)及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教授鍾國允(男,具教育部調查人才庫資格)3位委員,並作成調查報告,嗣經108年12月11日被告性平會108學年度第2次專案會議,經委員討論後,決議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及其處理建議,亦有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附件一)、108年12月11日被告性平會108學年度第2次專案會議紀錄節錄(原處分卷一附件二)可稽。足見系爭事件之受理、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報告之作成等程序,符合前述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相關規定。
⒊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系爭行為1及2成立校園性騷擾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調查小組於108年11月5日(週五)上午11時整,在被告身心
健康中心地下1樓會議室訪談甲女及原告共2人。調查爭點為系爭事件是否確曾發生?若發生,行為樣態為何?若系爭事件確曾發生,是否有違反性平法之事實?⑵系爭行為1即身體接觸行為部分:
①依甲女及原告之訪談逐字稿(原處分卷二附件三)及甲女及
原告間通訊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二附件四)顯示,於108年9月中下旬,甲女與原告為被告資訊科學系一年級同班同學,彼此初識不久,因2人均修習微積分課程,甲女與原告相約至圖書館,並請教原告功課上問題,在教導功課的過程中,甲女表示:「……就開始問問題的時候,他也是照常地靠很近,可是他那次靠得有點過於近了,他的腳幾乎都快到我大腿中間了,然後還有就是我在想問題的時候,額(而)他突然用手搓(戳)我臉。」「因為我在那個想問題的時候,我習慣性會鄒(皺)眉頭,有時候我會不知覺鼓嘴巴……」「……不知道為什麼突然這樣搓(戳)我。」等語(原處分卷二第5頁反面),甲女並表示:「……就是他要過來寫我這邊的時候,他就會突然靠過來,然後我就嚇到,就再退後一點。」「……他是沒有碰到,可是我是突然又感覺到非常非常不舒服。
」「就是我發覺要碰到的時候,我趕快後退,碰到的時候趕快後退。」「可是我都已經有後退了,他還靠過來……而且很多次。」「……他就那時候就突然這樣搓(戳)過來。」「……我那時候是真的是嚇到,……」「……我那時候就是趕快轉移話題,然後我就趕快這樣,就很大面積地趕快後退,……我那時候心裡就是很震驚,……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就,一開始疏遠他的時候,主要是因為就是剛才那件搓(戳)臉的事情,這是比較大的主因。」「是,已經不舒服了。」等語(原處分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8頁反面),甲女又於LINE回復原告稱:「謝謝你的了解,但我真的有點不適應過度的關心,不好意思,我們還是可以當朋友的,只是我希望距離是我感到舒服的。」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8頁正面)。原告對此則表示:「我拍他背,是為了就是他那個數學弄不懂,心情很差,然後就說沒關係,這個是數學問題,不是我的問題,你先慢慢弄,你弄懂,加油。」「……有些身體接觸就那一次,那一次拍他背後,類似我看他類似表情很不開心,類似有像對他臉這樣,做戳這樣的一個動作。」「……我沒有戳到,就是類似指著一下。」「……就是類似,他這樣,那個臉頰鼓起來,這樣指著而已。」(原處分卷二第20頁正面、第24頁正面),原告並表示:「……我碰他,拍背那一次。」「就那一次之後,類似她,不太找我去圖書館這樣。」等語(原處分卷二第20頁反面)。足見原告在圖書館教導甲女功課時,過程中原告與甲女距離十分靠近,但甲女只要原告迫近,就會立即往後退閃避而隔開;又原告在甲女思考問題而鼓起左右兩邊臉頰時,以手指戳指一下甲女鼓起的臉頰。縱然原告上開行為並未實際接觸到甲女身體,或碰觸到甲女身體極為輕微且僅為瞬間,但如此靠近及多次靠近與閃避的過程,已讓甲女產生驚嚇、侷促不安之感。
②人與人間距離感的遠近或適當與否,事涉個人「身體界線」
的判斷,而且經常是動態的評估,往往又跟雙方當事人之間,各自對彼此熟稔程度的主觀認知相關。原告上開行為屬於極為熟識或親密朋友的舉動,對於初識僅因指導功課而有所互動之同班同學而言,原告對於甲女的肢體迫近與身體接觸行為,具有性意味,已讓甲女感覺受到冒犯,不受甲女歡迎。由被害人受害觀點,並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綜合判斷,不論原告是否係出於鼓勵或讓甲女開心的動機,均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所稱以明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表現之校園性騷擾行為。
⑶系爭行為2即訊息騷擾行為部分:①依甲女及原告之訪談逐字稿(原處分卷二附件三)、甲女與
原告間通訊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二附件四),以及甲女於訪談後提供之補充資料(原處分卷二附件五)顯示,由於108年9月中下旬,原告之系爭行為1讓甲女感到不舒服,復以108年9月26日原告在上課時,又靠近甲女使用筆記型電腦,致使甲女決心疏遠原告。原告即於108年10月2日22時35分至23時9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啊啊」「壞習慣……」「對不起」「我常常會過度關心一個人呢……」「突然地拉開距離真的是很讓我不適,我先說」「但是誤解嗎」「我是比較傷心能陪我一起讀書的可愛女孩子跑掉了」「如果妳真的不喜歡我找妳去圖書館之類的」「就說吧」「很久以前,我就知道妳會說什麼和結果是什麼了」「只是那幾天」「因為這些來得太快讓我有點埋怨他而已」「嘛嘛」「反正我本來就是沒朋友的人」「如果把我推開是妳的選擇,我尊重妳」「但是我真的只是想交個朋友而已呀」「要不然」「當了獨狼18年」「很累」「很想死」「老實說那幾天我差點就自殺呢」「我只是想抓住救命稻草」「沒想到老毛病又犯了」「至於為什麼不找男生呢」「因為我覺得男生沒辦法懂那麼細膩的情感」「也沒什麼耐心聽完」「真希望我是女生」「雖然可能會變女同就是了」「還有啊還有啊」「妳那些話有一點讓我非常生氣」「目前也想專注在課業上」「至於為什麼,我想說了妳也不明白?」「所以我又要獨自一個人面對這一切了,是嗎?」「○○○(甲女姓名)」「我們是不是沒機會像之前那樣在圖書館了?」「如果我猜的沒錯,妳不是在傷害我」「妳是殺了他」「雖然可能是假死狀態吧」「但是哪時候回來」「我也不知道」「算了」「我去找其他東西吧」「只是我內心的東西比一般人還要來得沈重而已,而我剛剛又不小心敘述了自己內心的真實想法」「算了」「沒可能」「我是心理變態」「我和我妹都是」「也許死是對我來說最好的」「妳可以期待明天看到行屍」「或者說是機器人?」「如果妳知道里克的話,我應該更像他」「所以」「抱歉」「再見了,我的朋友」「妳還有話要說的嗎」「看來是沒有了」等近60則訊息(原處分卷二第36-39頁正面)予甲女,並於108年10月17日及18日分別在Facebook貼文:「以下包含過分的控訴和情緒發洩,非常建議當事人觀看,我知道妳知道我在說妳的……說著壓力很大、很害怕的話、每天坐立難安,還不是一樣很開心、笑笑的在那邊正常生活,這嘴臉真他媽噁心,如果可以,我一定要殺了妳,只可惜這不公平的世界不允許百姓點燈」及「那個忘恩負義的妳,到底有沒有要向我道歉的意思,○○○(甲女姓名),這是最後一次機會了」(原處分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原告於訪談時表示上述文字僅為情緒發洩,且自認2人關係自108年10月2日後距離拉開,甲女應會封鎖原告,所以看不到該Facebook之貼文(原處分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甲女對此則表示:「……他(原告)讓我那時候很崩潰,真的,就是大哭。……因為他一直跟我說要自殺什麼,……」「……我真的很怕,……我要保證我的安全,因為他也有在FB上傳我說要殺我的訊息,所以我需要讓大家知道……」「……他讓我哭、崩潰已經不只一次,已經有兩次還三次左右了。」等語(原處分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足見上開訊息已讓甲女崩潰,並心生恐懼,影響其學習及日常生活。
②原告於108年10月2日深夜,於短時間內密集發出近60則含有
恐嚇意味的訊息,並於108年10月17日及18日在Facebook內公開揭示甲女姓名,再張貼含有恐嚇意味的訊息,無論甲女係以何方式知悉,甲女知悉後心生恐懼及感到崩潰,亦屬人之常情。縱令原告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意圖,但就甲女之當事人「主觀感受」,抑或「合理被害人」標準觀之,原告所為庶幾近乎「恐怖情人」的行徑,即難謂與「性意味」無關,進而導致甲女感到被冒犯,覺得不舒服,確已影響甲女之人格尊嚴,亦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所稱之校園性騷擾行為。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調查報告僅憑原告及甲女之訪談內容,
以及雙方提供之文件資料,即率爾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1及2成立性騷擾,未告知原告提出有利之證據或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且就事實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相符合,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綜覽系爭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原處分卷一附件一)可知,調查小組於訪談被害人甲女及行為人原告過程中,原告有律師陪同在場,調查小組並就甲女申請調查事項,特別是就被告性平會認定性騷擾行為(系爭行為1即身體接觸行為、系爭行為2即訊息騷擾),包含甲女所舉各項事證,均向原告一一告知或提示,請其提出說明,已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且於證據資料段及事實認定及理由段,敘明係綜合甲女108年10月21日申請書、甲女、原告的訪談逐字稿、甲女接受訪談前提供佐證資料及甲女、原告的LINE對話、甲女接受訪談後提供補充資料、原告接受訪談後提供補充資料(108年11月8日陳述意見狀)等證據資料後,詳予說明系爭行為1及2之具體情狀、地點、主觀上感受(即甲女認為被冒犯)、時間點等重要事實,及認定原告上述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之具體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事件調查報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系爭事件發生之背景、甲女與原告為初識的大一同班同學,及甲女與一般人對原告之系爭行為1及2的認知,無論原告有無追求甲女之意圖,即便為朋友相處,亦必須敏銳地察覺對方委婉表達不受歡迎的意思,而予以尊重與接納,且在兩性的互動過程中應互相尊重,一方情緒發洩不應損及他方。原告因缺乏性別平等意識,而未掌握與甲女互動的適當分際,且系爭行為1及2已造成甲女困擾,足以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導致甲女感到被冒犯而覺得不舒服,進而影響甲女之人格尊嚴,應構成校園性騷擾。是系爭事件調查報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否准原告閱卷,尚不違法: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⒉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甲女訪談及錄音檔,而
甲女訪談及錄音檔,乃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且系爭事件調查報告第2-6頁之甲女訪談內容摘要,已具體說明系爭行為1及2之情狀、地點、甲女認為被冒犯之主觀上感受、時間點等重要事實,且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過程中,亦有律師陪同在場,調查小組並已就甲女申請調查事項,特別是就被告性平會認定性騷擾行為即系爭行為1及2,包含甲女所舉各項事證,逐一向原告告知或提示,請原告說明,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亦如前述,已足維護原告法律上利益。是以,被告以109年1月2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尚不違法。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校園性騷擾成立,且予以記2小過處分,另存記1小過,並命應完成附帶教育輔導措施,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⑵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3項)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⑶被告獎懲辦法第10條第10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予以記小過:……十、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情節尚輕,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認定屬實者。」又「國立政治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5至19人,以教務長、學務長、學生安全輔導中心主任、身心健康中心主任、研究生學會代表及學生會代表各1人為當然委員,另由校長聘請相關專長教師及各學院教師組織之,並由學務長擔任主席。遴聘委員任期1年。」第3條第3款規定:「本委員會之職責如左:……三、學生獎懲事項之規定。」另被告懲罰存記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學生違反校規,而被建議懲處程度在1大過以下者,經有關單位師長認為其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重大事由,以暫不公告懲處為宜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懲罰存記,並施予其他措施。」第3條規定:「申請懲罰存記,由當事學生之系所主任導師、班組導師(或系輔導教官)於懲處建議案會簽時簽註申請懲罰存記意見,並得視需要洽請身心健康中心安排檢測後,送請學生事務處生活事務暨僑生輔導組陳請學生事務長核定其替代措施後,准予存記其懲處案1年,距畢業不及1年者,存記至畢業日止。如當事學生未能按核定之替代措施改過遷善者,於存記期間內由相關單位或師長簽請公告原存記之懲處,經學生事務長核定後,立即公告,並列為當學期之懲處扣減操行分數。」⒉被告性平會於108年12月11日決議通過系爭事件調查報告後,
向被告提出,經被告提請被告獎懲委員會於109年2月26日第68次會議審議決議,依被告獎懲辦法第10條第10款規定記小過2次,另存記1小過;原告並應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選修1門性別教育課程,分數必須及格,或同等時數36小時校外研習,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證明予被告性平會,以及於3個月內於被告身心健康中心完成6小時心理諮商輔導,若未完成前述所有附帶教育輔導措施,則公告其記存之1小過,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性平會調查及處理結果,以及懲處結果,有被告獎懲委員會109年2月26日第68次會議紀錄節錄(原處分卷一附件三)、原處分(原處分卷一附件四、五)足憑,其程序核屬適法。
⒊被告過往就身體接觸、訊息騷擾之行為,懲處多為1小過,並
附帶要求應接受一定時數的心理輔導、於性平組織志工服務、或修習性平課程等,有被告提供之被告性平事件第201805
07、20171018、20181107、20190213、20171002號案調查報告及懲處通知、輔導措施執行紀錄(乙證1-5、9-16)可參。本件原告構成性騷擾之行為,其一為身體接觸行為即系爭行為1,其二為訊息騷擾行為即系爭行為2,被告就上述兩項行為,最終懲處決定合計記2小過、存記1小過,如原告有修一門性平課程或36小時校外研習,及完成6小時心理諮商輔導,則不公告存記之小過,實已考量甲女與原告兩人互動之初,原告出於熱心指導功課為事實,並衡酌原告在前一就學階段即有些身心狀況,且對於兩性互動陌生,無法掌握分際,當他方心意轉變也缺乏自我控制能力,然情節尚輕,且原告品行未泯,亦有懺悔之意,若能將之導入正軌,始為性平法基於「教育」而非「懲處」之立法本旨,未逾越被告過往對類似案例之懲處結果,亦屬斟酌給予原告改過向善的機會並為警惕之適度懲處,並有助於原告達成矯治、增進正確之性別教育觀念、及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目的,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而未對原告採取諸如記大過、勒令退學等更重懲處方式;況且,如原告有銷過意願,其得依被告懲罰存記要點申請銷過,而仍有機會可註銷其懲處紀錄,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懲處之裁量結果,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尚難憑採。
⒋又原處分懲處內容即為記2小過、存記1小過,就原已係建議
「存記1小過」處分,自無再適用被告懲罰存記要點第2條、第3條規定再申請存記之必要。是原告指摘本件懲罰存記之程序與被告懲罰存記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相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