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3號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上德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03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告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訴外人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遂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行政處分(下稱108003號處分),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認定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於價值新臺幣(下同)2億524萬3,934元之範圍內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其餘超過部分則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又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並經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該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獲准者外,原告不得處分該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㈡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14日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
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以中廣財(109)字第922569號函(下稱109年2月14日申請函)向被告提出109年3月份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案,並於109年2月21日中廣財(109)字第922576號函(下稱109年2月21日申請函)追加申請被告許可原告支出該預算案之費用共計5,991,289元【內含109年2月14日申請函所提之5,791,289元預算申請,以及109年2月21日申請函追加20萬元之預算申請,共計5,991,289元】。
㈢被告就原告之前開申請,經委員會決議後分別處理如下:
⒈以109年2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266號、臺黨產調
二字第1090800048號、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49號函,以及109年4月1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93號函,共計許可原告109年3月部分預算4,624,955元(薪資勞健保預算286,906元得由廣播部門未受管制帳戶支出,物業代管費559,428元因非原告實際支出費用,故該部分予以否准)。另有關原告所申請之①「退還坐落系爭八里土地(下稱八里十三行土地)歷年已納地價稅行政二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20萬元(下稱系爭預算①)、②「1090130黨產會1090800027號函申請復查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②)、③「1090130黨產會1090800028號函申請復查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③)、④「1090130黨產會1090000099號函申請復查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④)、⑤「板橋土地為公法(非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因更一審受不利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李永裕律師委任費」20萬元(下稱系爭預算⑤)等5筆共計52萬元預算部分(以下合稱系爭預算),則由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266號函及109年4月1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93號函中二度敘明延長處理期間。
⒉嗣被告委員會議就系爭預算決議認定系爭預算係原告對國
家或他人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1項但書規定,且無許可辦法第3條所定許可事由,宜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而以109年6月1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預算所提之支出申請。
㈣茲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查仍經決定駁回,並由被告於110
年1月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03號函將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送予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被告108003號處分之主文及108年9月24日黨產調二字第1
080800272號函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即並未具體特定原告所有之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有受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原告誤植為443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意旨,原告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即非合法,應予撤銷。
⒉經被告認定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法人,就委任律師處
理事務所需支出酬金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向被告申請許可時,被告歷來均認為係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而為許可支出之處分,惟被告竟對原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預算,已屬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撤銷。
⒊中國國民黨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
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均係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然被告仍許可中國國民黨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並未強制其就該等費用從其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詎被告竟強制原告就委任律師所需支出費用應從其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而未依其許可中國國民黨支出之行政先例作成許可原告所申請之系爭預算支出,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⒋系爭預算係用以保障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自係增進公共利益所需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定增進公共利益之要件。又系爭預算支出之律師酬金,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制約所欲防免脫產情事完全無關,自屬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否則若過度限縮解釋該款之適用,即與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並授權被告制定許可要件之本意有悖。
⒌系爭預算①係有關「退還坐落八里區小八里坌段十三行小段
16筆土地(下稱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歷年已納地價稅行政二審」之訴訟費用。由於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並未經被告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原處分認該等土地涉訟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從被告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外之財產支出,而應從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此形同認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需用於支付與「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關之用途,已屬違法,且明顯與被告認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受保障之見解相違,將造成原告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權益因黨產條例之制訂與施行而受影響,顯不符合黨產條例之立法意旨。
⒍系爭預算②係因原告委任律師就被告108003號處分書委任律
師辦理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以及本案行政爭訟之律師酬金,原告申請動支,竟遭被告駁回,原告不服乃委任律師申請復查,致有支出復查律師酬金之必要。由於被告108003號處分書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原告於法並不受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該108003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自非合法而應予撤銷,則系爭預算②之費用支出自無受禁止處分之情形。
⒎系爭預算③涉及者乃原告前就花蓮縣○○市○○段1367、1367-1
、136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與交通部間之民事不當得利訴訟委任律師進行行政訴訟期間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抗告而支出律師費,原告申請動支,被告竟將予以駁回,原告乃委請律師申請復查致生支出律師酬金之費用。另系爭預算④乃涉及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752之1土地及系爭1371土地(下稱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以及另將坐落新北市八里區中山段8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里中山段土地)出賣與第三人,因而與交通部間有民事不當得利訴訟,原告為委任律師需支出律師費,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遭被告分別以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28號函、同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099號函駁回,原告委任律師分別對上開兩函文提起復查,致生復查之律師酬金費用。該等費用均係為使原告得就上開兩件民事訴訟支付律師費,以獲取勝訴判決,而原告一旦獲得勝訴,自無須給付任何金額予交通部,原告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將不會有任何減少。系爭預算③及④之預算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定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之要件。⒏又系爭預算⑤係關於原告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就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所提出上訴之律師酬金。由於該案係原告為就系爭預算③、④之原因案件(不當得利返還事件)而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系爭八里中山段土地具有公法上作價轉讓關係與徵收關係之公法確認訴訟。該部分由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後,原告為就更一審所受不利判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之律師委任費。若原告在前揭民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獲得勝訴,自無須就上開土地給付任何金錢予該案被告交通部,原告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將不會有任何減少。因此系爭預算⑤之支出,自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之要件。
⒐原告涉訟之數筆土地未經被告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則因此涉訟所需支出費用,自不應從被告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而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外之財產支出,被告自不得強制原告必以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否則形同認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需用於支付與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關之用途,顯屬違法,且與被告認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受保障之見解相違,將造成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權益因黨產條例之制訂施行而受影響,不符合黨產條例立法之意旨。
㈡聲明
⒈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如附表所示共計52萬元預算申請否准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許可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2萬元
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預算①係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就系爭八里十
三行土地申請退還地價稅款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系爭預算②至④,均係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程序之律師酬金;系爭預算⑤則係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系爭預算之申請目的在於減免納稅義務或免於將不法獲利返還國家之義務,均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合法有據。又依據被告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認定,該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05,24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該部分財產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範圍外而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兩造並已協議約定原告於特定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前開特定之5個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尚有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該等特定帳戶之資金以為支付。惟原告不自行使用,卻申請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系爭預算,於法不合。
⒉原告仍有大量資金可自由運用於支付日常開銷,包括支付
法律服務費,至於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救國團等組織未如原告有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恐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被告因而許可其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又被告曾許可中國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惟該法律服務費用之發生,係因中國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予以准許;況該等費用是否屬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需檢據覈實申請,再經被告審查許可後始得動支,被告並無照准中國國民黨申請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律師費用,與本案之具體事實亦有不同。至嘉義民雄土地假處分程序之支出目的為保存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財產,支出目的顯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決定,原告所舉許可事例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顯無可採。
⒊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於移轉時
其財產價值並未減損,脫產行為僅為減損財產態樣之其中一種,脫產行為係政黨或附隨組織隱匿財產以供將來使用,當然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縱非脫產,政黨或附隨組織倘於調查過程中處分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且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或第2款之例外事由,則其減損不當取得財產之移轉效果,與脫產行為並無二致,二者均同樣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否則,倘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豈非只要非屬脫產,即得任由原告將本應移轉國有之不當取得財產花費殆盡?如此解釋顯非可採,由此益見原告上開主張根本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⒋原告主張系爭預算係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事務所需費用,不
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而有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或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之必要,顯屬無據:
⑴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者,被告
應命其移轉該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此觀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故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者,該不當取得財產即不應再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享有財產利益,又豈有可能繼續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使用該不當取得財產,處理自身法律事務?原告主張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事務,應有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或「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之必要,不啻容許原告繼續使用不當取得財產,實有悖於黨產條例第6條之立法意旨,殊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以及系爭花蓮土地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亦無理由:
①原處分係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
動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與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之追徵價額事件無涉,原告援引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以及被告針對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之解釋令為主張,顯無可採。
②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
)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命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可知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時已確定非原告所有,自不在被告依法調查認定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認定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容有誤會。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原告申請系爭預算一,並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得以提供公用而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目的未符。
③系爭花蓮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花蓮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命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自承上開判決於104年9月9日確定,可知系爭花蓮土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時已確定非原告所有,自不在被告依法調查認定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認定系爭花蓮土地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顯有誤解。
④綜上說明,原告基於上述錯誤理解進而主張應許可系爭預算①及③之支出,即無可採。
⑶至系爭預算②至④均係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
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程序之律師酬金,縱前開復查程序有利於原告,結果仍係原告無須自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支出系爭預算,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符。
⑷而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⑤,係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板橋
民族段土地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原告縱於該案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所致結果係原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者,僅屬於原告為維護其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就此支出律師酬金即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於法未合。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9年2月14日申請函(原處分卷第1至6、11至18頁)、原告109年2月21日申請函(原處分卷第7至10頁)、被告109年2月27日之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266號函(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及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48函(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以及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49函(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被告109年4月1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93號函(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07至11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預算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令及說明:
⒈黨產條例
⑴第1條:「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
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⑵第5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⑶第6條:「(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
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⑷第9條:「(第1項)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第3項)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第4項)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第6項)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⒉許可辦法
⑴第2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⑵第3條第6款:「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
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⒊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關於不當取得
財產之認定方式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舉凡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僅在政黨得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之情況下,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黨產條例在在兼衡避免因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脫產行為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以及避免保全措施侵害其等財產權之同時,乃以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除該條項但書所定之2種例外情形以外,原則上禁止處分。
⒋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條
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而該許可辦法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此乃為使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之保全措施,並在合理範圍內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於符合該辦法第3條但書所列舉之情形下,得透過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該等規範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為被告所得予以援用。㈡有關原告主張其並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部分:
⒈原告固以:被告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並未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則原告在被告未具體特定原告所有之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知情況下,自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即非合法而應予撤銷,並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意旨為其主張之論據。
⒉然查:
⑴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依該條例之規定,認定原告
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以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⑴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又被告以原告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應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以為日常業務之經營,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選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5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5帳戶)內資金之各項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有上開2次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參被證2、3、4即本院卷一第509至519頁)。又查,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為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帳戶之往來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儲金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及往來帳戶餘額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在卷(參被證4即本院卷一第521至537頁)可佐。
⑵揆諸被告108003號處分內容可知,本件原告除經被告認
定為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外,被告並業於該處分第2至4項分別認定被告財產內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原告雖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主張該108003號處分並未產生命原告就特定財產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禁止處分之義務,是系爭預算之支出自無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許可辦法之餘地等語。惟查: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之爭訟事實,係因該案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中華救助總會)不服被告於該案中認定其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處分,因而就該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而觀諸上開裁定理由欄四、㈢雖認:「……黨產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同條例第6條移轉國有之目的達成,……對於應移轉國有之不當財產之特定,猶待相對人以行政處分決之,而對於基於保全必要之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自也應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如解為因有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文字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未符明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憲疑義」,然該裁定於同段落復指出:「……基於此一認識,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是以,回顧本件所繫之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則僅有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不應兼有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性質」。由該案之爭訟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脈絡可知,該裁定係因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僅作成認定中華救助總會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而未及於財產是否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範疇,方認定中華救助總會並未因該認定處分,即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義務,此核與前揭所述本件業已由被告依108003號處分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尚認定原告財產內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有別,原告自難以上開裁定為據而主張其未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有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甚明。至原告所提其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107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實務案例,查該等案件之爭訟事實均係特定組織經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定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該等行政處分並未及於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特定該等組織之財產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情形,均核與本案情形有所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在此一併敘明。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原處分及決定違法,洵非可採,
核先敘明。㈢本件原告固遞次主張系爭預算之支出係合於許可辦法第3條第
6款所示之「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僅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其處分均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許可辦法第3條不符,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屬合法。茲分論如下:
⒈系爭預算①:
⑴原告以「退還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歷年已納地價稅行政
二審」之預算20萬元,係原告委任律師就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返還歷年已繳納地價稅稅款一事之行政訴訟二審之委任費用,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及原告就該案判決委任律師提出上訴之上訴狀(原證6即本院卷一第79至100頁)為據,主張該部分律師費用之支出係原告委任律師對不利於己之行政處分提起上訴,乃用以保障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自係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性質而為之支出。
⑵查系爭預算①既係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就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申請退還地價稅款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其訴訟之目的係在於對地方自治團體主張自身權益而為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況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命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可知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時已確定非原告所有。此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亦指出:「稅法所欲掌握者,為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稅法設定負擔地價稅之租稅債務人,原不限於名義上之權利人,而係著重於實際支配及享有該土地之經濟利益者,前已述及。核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請求返還85年至99年地價稅期間內,既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實質單獨享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卷內復查無其所享有之經濟效果嗣後已經滌除情事,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縱於99年12月下旬經民事法院判決應塗銷該登記確定,然依上述說明,基於稅法掌握經濟事實以達成公平課稅之原理,上訴人於85年至99年之稅捐週期內,從稅捐法制實質課稅之觀點言之,仍應解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之課徵該等稅捐週期內系爭土地地價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自屬適法有據,尚不生有溢繳稅款應予返還情事。……。而被上訴人向實質使用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核課系爭年度之地價稅既無不當,則不論系爭土地前錯誤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可歸責於交通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淡水地政事務所,均不影響本件無溢繳稅款之判斷,故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有關『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規定之適用……」更已徵明原告縱經判決認定非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期間既實際支配及享有該土地之經濟利益,其支出必要之稅捐費用自屬當然,原告就此部分委任律師而為爭訟,顯係基於私益之維護,要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目的未符,故其為此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自與公益無涉,被告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支出系爭預算①之申請,乃屬合法有據。
⒉系爭預算②:
⑴依原告之主張,該筆預算之支出為律師費用,所涉案件
則係關於原告針對被告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27號函駁回原告108年10月份營運支出許可申請關於法律服務費部分,委任律師進行復查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4萬元。參照原告就此所提出起訴狀(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及原證7、8(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可知,此部分原告所復查之對象,係關於其所提出之108年10月份營運支出項目明細38、39之預算。其中編號38之項目為「與黨產會之行政訴訟一審費用(李永裕)」、編號39之項目為「與黨產會之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一審費用(李永裕、泰鼎)」,此兩筆款項乃涉及原告就被告第108003號行政處分而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繫屬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停字第108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及本案訴訟之行政訴訟第一審(繫屬案號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委任律師之酬金等節,有該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⑵觀諸前開系爭預算②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認定其為中國國民
黨之附隨組織,即其財產部分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對被告據以所為之108003號處分書進行行政訴訟(包含停止執行及本案)而支出之律師費用。而該行政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縱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亦僅係增加原告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並因而無須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將該處分所指涉之財產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必要,此顯係為維護於告自身之私益所為之訴訟,則該部分整體訴訟費用之支出(包括復查)之支出,僅係維護原告自身權益,自難謂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又果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②支出獲被告許可自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內支出,則事後若原告對108003號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以現存利益為範圍,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則屆時該等財產之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亦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相違。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其自身之私益(財產權)而支出系爭預算②,非但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亦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則原告就該申請遭駁回,因而進行復查所支出系爭預算②之委任律師酬金費用,亦難認有何合於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之情事,要屬至明。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支出系爭預算②之申請,亦屬合法有據。
⒊系爭預算③:
⑴依原告之主張,該筆預算之支出為律師費用,所涉案件
則係關於原告針對被告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28號函駁回原告108年11月份營運支出許可申請關於法律服務費部分,委任律師進行復查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4萬元。參照原告就此所提出起訴狀(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及原證9、10(本院卷一第117至144頁)可知,此部分原告所復查之對象,係有關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將其因Ⅰ.委任律師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進行訴訟,該案當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審理在案,並原告之聲請而由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交通部對該停止裁定提出抗告,原告因而另行支出委任律師進行該部分抗告程序攻擊防禦之酬金費用;Ⅱ.就被告108003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二審)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及泰鼎法律事務所所需支出之費用;Ⅲ.就被告108003號處分之本案訴訟委任泰鼎法律事物所(一審,不包含李永裕律師事務所)所需支出之費用。
⑵查系爭預算③Ⅰ乃涉及系爭花蓮土地,該等土地於76年12
月31日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本案原告,復於104年12月29日因判決(即花蓮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該案因本案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回復所有權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人為交通部),交通部嗣對原告以無權占用為由訴請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該不當得利金額予交通部,原告不服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審理在案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可資佐憑。由該等裁判內容可知系爭預算③Ⅰ之費用係用於委任律師進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抗告審程序。觀諸該等判決可知,系爭花蓮土地業於104年12月29日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非原告所有,則原告就該案涉訟結果勝訴而不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保全者自係原告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權,果原告係敗訴,其本應自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內支付該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原告所為均非為避免不當取得之財產有所減損或為維護公共利益而為,被告就該筆款項之動支予以否准,自非無據,原告就此申請復查,難謂係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之應許可其動支之要件甚明。
至其他於系爭預算③Ⅱ、Ⅲ之費用,由原告之主張內容可知,其原因關係與前揭系爭預算②部分係屬同一,此部分既與前揭系爭預算②部分相同,原告再予爭執此部分之委任律師復查費用,亦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要件,茲援引該處之說明及結論而不另贅述,在此一併敘明。綜上可知,原告此處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支出系爭預算③之申請,亦屬合法有據。
⒋系爭預算④:
⑴依原告之主張,該筆預算之支出為律師費用,所涉案件
則係關於原告不服被告以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099號函駁回原告109年2月份營運支出許可申請時之委任律師進行復查之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4萬元。參照原告就此所提出起訴狀(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及原證11(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原證12(本院卷一第149至164頁)可知,此部分原告所復查之對象,係有關於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及系爭八里中山段土地等售地案不當得利停止訴訟事件之更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之委任費。原告主張該事件涉及原告是否無權出售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及八里中山段土地予第三人而不當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告誤植為657號,以下同)受理在案,而其前提問題則為原告對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是否有作價轉讓關係存在,以及原告對系爭八里中山段土地是否有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由於原告認為前述前提問題業由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中,故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停止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對造(交通部)提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該案於109年1月15日裁定),原告即就該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委任律師進行攻擊防禦,本件系爭預算③即係因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乃委請律師就該預算之申請進行復查而需支出委任律師之報酬費用。
⑵然查:
①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維持確定;而原告就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與交通部間是否有作價轉讓關係存在一事,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受理(該案於109年2月6日判決本件原告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等節,分別有前揭判決可資佐憑。另依本院106年度5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內容可知,系爭八里中山段土地係先由原告出售予第三人,嗣交通部以該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對之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乃以徵收關係存在為由向本院提出確認徵收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該案經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88號駁回上訴確定,亦均有該等判決可資佐憑。
②由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所申請系爭預算④之停止訴
訟程序之律師酬金費用所涉均係原告爭執其就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及系爭八里中山段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所有權源一事,果原告勝訴,則該等土地將因而復返為原告所有並因而成為原告非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該等涉訟所需之花費自屬原告為保障私人權益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更與避免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減損價值無關;果原告敗訴,益徵其就該等土地本無所有權,則由該等爭訟所衍生之訴訟事件,於停止訴訟程序中所衍生之系爭預算④之復查費用,自與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6款之要件有所不符甚明。
③綜上可知,原告此處之主張亦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
駁回原告此部分預算動支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申請,亦屬合法有據。
⒌系爭預算⑤:
⑴原告以「板橋土地為公法(非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
,更一審(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受不利判決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律師費用」之預算20萬元,係原告委任律師就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向交通部提起確認作價轉讓之公法上關係存在一事之行政訴訟案件(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該院案號為109年度上字第504號)之委任費用,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165頁)及原告就該案判決委任律師提出上訴之上訴狀(原證14即本院卷一第167至191頁)為據,主張該部分律師費用之支出係原告委任律師對不利於己之行政處分提起上訴,乃用以保障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自係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性質而為之支出。
⑵查系爭預算⑤既係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板橋民族段土地
確認公法上徵收關係存在之律師酬金,其訴訟之目的即在於對交通部主張自身權益,該等訴訟程序費用自屬主張自身私益而為之支出,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而果該案最終由原告勝訴,該等土地將因此作價轉讓之關係經確認而認定歸屬於原告,所增加者當係原告之非經不當取得財產範圍;而若原告敗訴,因該等土地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認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維持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就作價轉讓關係之存在進行爭訟,顯亦係為爭取該等土地為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核均與公共利益之增進以及避免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價值減損無關甚明。原告以該等律師酬金申請被告許可動支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自屬無據,被告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㈣綜上所述,系爭預算均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之私益(財產權
)而支出系爭預算,非但顯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相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且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觀諸原處分之說明五,被告於對原告上開系爭預算之申請案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時,業已詳述否准原告所請之實體理由:「(該系爭預算申請)僅係貴公司對國家或他人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礙難同意所請,本項費用支出,宜以貴公司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62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許可將系爭預算動支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為支出一事,業經敘明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而應予駁回之理由,該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
㈤至原告另以下列主張認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部分,均無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
出之申請,被告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
①按由憲法第7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前最高行政法院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
②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處分計有7件處分,共計認定10個附隨組織。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婦聯會(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107年8月7日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中影公司(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中華救助總會(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而上開附隨組織,經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對其財產作成認定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者,則有2件處分:婦聯會(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書)及原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又原告雖經被告認定其係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上述。
③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第32次、第44次、第55次、第61次、
第63次、第68次、第72次、第81次、第93次、第96次之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證16即本院卷一第195至218頁),係同意對中央投資公司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另原告所提出被告第21次、第25次、第32次、第38次、第47次、第6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證17即本院卷一第219至218頁),係同意對欣裕台公司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又原告所提出被告第38次、第42次、第45次、第5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證19即本院卷一第239至248頁),係同意對婦聯會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原告所提出被告第63次、第72次、第83次、第9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證21及原證22即本院卷一第253至283),係同意對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原告所提出被告第56次、第63次、第72次、第83次、第88次、第9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證23即本院卷一第285至303頁),係同意對國家發展基金會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原告所提出被告第59次、第60次、第63次、第66次、第72次、第78次、第81次、第86次、第90次、第91次、第9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證25即本院卷一第305至332頁),係同意對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被告稱:此係因上開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經核該等情形確實與原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以維護原告訴訟權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另原告固提出被告第8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證27即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之被告同意原告各該次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被告則以:該部分係被告許可關於民雄土地訴訟法律服務費用(嘉義民雄土地假處分),該案係因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中廣小段607地號、頂寮段頂寮小段369地號2筆土地經被告以108003號處分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且應移轉為國有(參該108003號處分主文第3項及附表2項次1、2),而該假處分程序支出費用旨在排除第三人劉偵奕對該2筆土地主張權利,因而認為該筆預算之支出係為保存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財產而符合公益目的。觀諸該第81次委員會議紀錄同意討論事由涉及嘉義民雄土地假處分程序之支出,該部分之目的既係為保存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財產,其支出目的顯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④被告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決定,原告所舉許可事例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
⒉至原告提出被告第65次、第66次、第90次、第93次、第95
次、第98次、第81次、第86次、第90次、第91次、第9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證26即本院卷一第333至371頁),並稱被告同意中國國民黨從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律師費,卻強制原告就委任律師所需支出費用應從其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而未依其許可中國國民黨支出之行政先例作成許可原告所申請之系爭預算支出,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然查,乃因中國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以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中國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中國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中國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有中國國民黨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及被告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附卷可參(參被證7、8、9即本院卷一第545至551頁)。足見被告許可中國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中國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亦與原告有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不符,原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要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強制換頁==========附表
109年6月1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40號函否准部分 否准申請金額 (新臺幣) 1 律師費用。 案件內容:退還座落八里區小八里坌段十三行小段16筆土地(系爭八里十三行土地)歷年已納地價稅行政二審。 20萬元 (9-1) 2 律師費用。 案件內容:針對被告109年0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27號函申請復查(108年10月份營運支出許可申請關於法律服務費預算遭駁回事項)。 4萬元 (9-2) 3 律師費用。 案件內容:針對被告109年0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28號函申請復查(108年11月份營運支出許可申請關於法律服務費預算遭駁回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民事案件停止訴訟裁定之抗告程序)。 4萬元 (9-3) 4 律師費用。 案件內容:針對被告109年0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099號函申請復查(109年2月份營運支出許可申請關於涉及板橋及八里等售地案不當得利停止訴訟事件之更一審)。 4萬元 (9-4) 5 板橋土地為公法(非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更一審(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受不利判決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律師費用。 20萬元 (11) 總計 5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