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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沛渝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宋易修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代 表 人 許芝綺(主任)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297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預防宣導組(下稱預宣組)社會工作師。其先後以民國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4月28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將其自107年8月21日起所請之延長病假改為公假(因公傷病之公假)。經被告109年3月12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06440號函、同年月16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06875號函、同年4月21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10380號函及同年5月6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12029號函(下分別稱109年3月12日函、109年3月16日函、109年4月21日函及109年5月6日函,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109年7月31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21208號申訴函復(下稱申訴函復)仍否准所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先後以109年2月20日、3月9日、3月12日、3月17日、3月

18日、3月25日及4月28日等7封電子郵件,請求被告主管同意將107年8月21日起之假別變更為公傷假。原告雖未於特定單一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申請轉換107年8月21日起2年期間之假別為公傷假」,但此部分應考量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用語上難免有失精準,但原告確實已盡力在與主管之溝通過程中,逐步特定、具體化其申請內容,向被告具體申請自107年8月21日起為期2年之公傷假。被告109年3月12日函及被告109年3月16日函至少已明確瞭解原告欲申請公傷假,而被告109年4月21日函:「臺端109年3月23日(3月25日之誤繕)及同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本中心申請自107年8月21日起請公傷假一案」,顯見被告已明確理解原告欲申請轉換為公傷假之期間係自「107年8月21日起」;被告109年5月6日函亦同。原告於申訴書中誤認其107年8月21日起所請所有假別皆為延長病假,方以「延長病假」之名稱統一指涉,但不妨礙原告所欲變更假別範圍之真意,為自107年8月21日起算2年間之所有假別,而非侷限於法規定義上之「延長病假」。

㈡原告於上班途中猝發疾病,符合「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

傷病」之公傷假要件,更已屬銓敘部頒布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下稱銓敘部指引)所規定之「因公猝發疾病」,被告依法自應准許原告轉換假別之申請:

1.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後段規定,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亦符合公假要件。目前公務人員請假運作實務上,行政機關在對公務人員進行請假權益之宣導時,也指出公假之範圍涵蓋「上下班途中猝發疾病」之情況。

2.銓敘部指引之目的為「降低公務人員猝發疾病及戮力職務積勞過度與職務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第1點參照),顯然銓敘部就公務人員過勞致死之部分,設有特別規定以放寬因果關係之認定。參照原告診斷證明書,原告最早於105年9月16日被診斷有心悸症狀,105年11月15日確診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經醫生建議休養至106年9月始復職。原告於106年12月再次病倒,107年8月21日之診斷證明亦記載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後原告在醫生建議下陸續接受心導管手術及心臟支架安裝手術,足見原告所罹患疾病,確實屬於銓敘部指引第2點第1款第2小點所稱之目標疾病,合於銓敘部指引第3點對「因公猝發疾病」之認定。若被告欲推翻此一認定,自應舉證說明原告有何銓敘部指引第3點第1款之消極要件,即「該目標疾病於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屬其他疾病」之情形。

㈢縱認上班途中猝發疾病不合於公假要件,原告任職期間先後

因工時過長、壓力過大而病倒。參照近年相關法令修正,應可放寬原告工作情況與生理病變間之因果關係認定,認定原告罹患之心臟病變,與其長期高壓、過勞之工作環境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申請符合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所稱「因執行公務以致傷病」之公傷假要件,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變更假別:

⒈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被被告調派至預宣組任職,即長期處

於過勞狀態,業務量即節節上升,且多為急件,導致原告經常為簽辦公文而頻繁加班,連午餐都幾乎沒時間安穩進食。105年5月下旬被告預宣組之新任組長陳○芝(下稱陳員)到任,職場不友善之情況日漸加劇,在業務量增加、主管不間斷言語責罵、辦理公文壓力無止盡加劇等一連串連鎖效應加乘之下,原告身體狀況急轉直下。原告曾於105年8月間去信被告主任、副主任及股長,陳訴陳員造成預宣組全體同仁之莫大壓力,並嚴重影響身心狀況,但未獲得改善。原告105年9月16日就醫後,經醫囑要求請假休養,於下一個工作日即9月19日持診斷證明,提出請病假休養之需求,孰料9月22日陳員在下班前夕之下午5時左右交辦大量工作予原告,要求須在當日下班前完成,且口頭告知原告之病假尚未批准,此一狀況直接壓垮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當日下班前即於辦公場所感到身體極度不適,經救護車送醫急診,醫師判斷原告之心臟狀況不甚理想,建議請假休養,原告被迫動用僅剩之休假,在休假用罄後再改為留職停薪,直至106年9月27日始復職。原告並於該段休假期間(按應係留職停薪期間之誤繕)之105年11月確診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並接受心導管檢查。

⒉原告自106年9月27日復職後,高壓情形仍未獲改善,12月13

日因嚴重心絞痛請假至醫院急診;同年12月15日原告心臟仍深感不適至診所就醫,並由原告母親協助向被告請假;12月17日原告又至醫院急診,直至12月25日身體狀況回穩後,始返回工作崗位。不料,陳員竟以原告上述數日身體狀況無法上班、造成公文逾期為由報請上級懲處,被告乃以107年5月15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73220856號函對原告作成申誡1次之懲處。經原告當時逐級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保訓會作成108公申決字第000093號再申訴決定撤銷該申誡處分。107年8月21日原告上班途中,因心臟病猝發緊急送醫,嗣後歷經多次住院治療、安裝心臟支架手術、心導管手術,至今仍無法恢復身體之正常機能。

⒊按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部法二字第1044035534號函釋(下稱

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函釋)指出,公務人員因工作負荷沉重而引發重大疾病或積勞成疾,可構成「因執行職務猝發疾病」。因此,在請假規則之法制設計上,本即留有「過勞致傷病」作為公假之空間。由銓敘部指引可知,若公務人員罹患之疾病為所謂目標疾病,且具有長期工作過重、短期工作過重、異常事件之情況,則其前揭情況與該疾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審查銓敘部指引第4點第3項所列之3種情況。若該目標疾病之惡化程度,明顯超越自然進行過程、受其他因素影響程度較少、且醫學上無法判斷顯然屬於其他疾病或發病原因與職責繁重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定個案之職責繁重與目標疾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若銓敘部指引涵蓋公務人員戮力職務致死之情況,則戮力職務致病也應處於該指引所得適用之範圍內。

⒋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至106年12月13日病倒無法辦公之間,1

4個工作日加上假日加班,短短20日內之加班時數就高達63小時,同年12月25日回復上班後,又在1個月內加班74小時,其中107年1月6日至107年1月23日間,更是連同假日在內連續加班18天,已遠超過銓敘部指引第2點第4款(2)目之45小時,逼近「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之80小時。又自公文系統之正式上線、留存連線紀錄以來,原告頻繁於早已下班之時間,猶在家進行遠端連線工作,甚至直到深夜方歇,足以證明至少在原告猝發疾病前約1個月之時間,確實處於頻繁深夜加班、高壓力與高強度之勞動環境。依據一般常情,原告處於此等惡劣且破壞身體機能之工作環境,更非一朝一夕,則就107年6月27日前無法取得連線資料之部分,應可推定原告也是處於大量工作時數之狀況。除工時過長之外,銓敘部指引之定義亦強調「長時間工作者,應審究其實際作業時間、準備時間、休憩時間比例等工作密度」。原告自105年被調派至被告預宣組後,每日飽受折磨,即便形式上返家後未再面對公文,但實質上心理仍無時無刻承受莫大壓力,長年根本無法獲得理想之休憩品質。考量銓敘部指引中所列前述應審究之事項,更應認定原告具有所謂長期工作、過勞之情況。

⒌原告之心臟機能在短短2年不到之時間內,由疑似高血壓、心

悸,惡化成冠狀動脈心臟病,再惡化至須接受心導管及心臟支架手術以保全性命,惡化速度之快,顯然超過自然進程。且原告無菸、酒、檳榔等對心臟健康不利之習慣,長年飲食健康,生理數據上並非心臟病之好發族群,亦無相關家族病史,客觀上無其他可能造成過度刺激心臟之活動。再者,醫學上無法判斷原告罹患之冠狀動脈心臟病,與職責繁重間不具有因果關係。綜上,依據銓敘部指引所建立之各項判斷標准,應認定原告確實長期工作過重、過勞,且與目標疾病即冠狀動脈心臟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因公致病之狀況。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再申訴決定、申

訴函復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據原告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止之假別認定為公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及銓敘部99年8月17日部法二第099323

7746號函釋,公務人員主張執行職務以致傷病,須其致病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始得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次按銓敘部92年8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22278402號書函、103年4月29日部法二字第1033843483號電子郵件及104年12月11日函釋,公務人員上下班通勤得視為執行職務之延伸;如於上班途中猝發疾病,須其發病原因與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始得核給公假;至於是否給予公假,應由機關長官本於權責,覈實認定;如因不諳法規規定,致原核給之假別有誤,須於同一年度內始得覈實改正,重新辦理登記,逾期不得再予更正。再依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函釋,公假之核給係屬機關之權責,非醫師可得認定,且送醫診斷僅係判斷因果關係之方式之一,並非機關認定是否核給公假之必要條件。

㈡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申訴函復,係否准原告「就107年8月21

日起所請延長病假改為公傷假」之請求,原告起訴就107年8月21日起所請延長病假以外之假別併予變更為公假部分之請求,既不在其申訴範圍內,於法有違:

⒈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所提申訴書,具體說明其申訴之事由是

請求撤銷被告否准其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之請求,被告於申訴函復主旨欄明確說明:「臺端不服本中心109年3月12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06440號等函否決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之申請,提起申訴一案,核復如說明」。尤以原告於收受該申訴函復後,於再申訴時從未就該申訴函復所指「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之申請」乙事提出異議,亦未否認上情,益證原告斯時之真意僅申請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⒉且保訓會於109年12月2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297號再申訴決

定,亦只認知原告是不服被告否准其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申請之申訴所為之決定,此觀申訴函復上載:「三、臺端申訴請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之理由……」「四、綜上,基於臺端要求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之申請,……」及再申訴決定載明:「……否准再申訴人申請將107年8月21日起之延長病假改核予因公傷病之公假,申訴函復遞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可證。要無原告狀中所指被告已認知原告之申訴及再申訴係為申請自107年8月21日起之假別咸轉換為公傷假之申請。

⒊被告只就原告7封來信函復其中4封,蓋因被告認為原告其餘

來函內容僅是諮詢性質,故無回復必要。縱依原告之來函文意,被告亦僅認知原告擬將延長病假,請求改為公傷病假,尚無法認知原告之真意係自107年8月21日起為期2年之所有假別咸更正為公傷病假。至於被告109年9月1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24833號函檢附之再申訴答復書上載:「……再申訴人自109年2月20日起,多次主張其延長病假應轉換為公傷假……」,係簡述引用原告所提申復書第3頁第(六)項理由,並非表示被告自109年2月20日起已收到原告主張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之申請。

⒋原告於收受被告109年4月21日函及同年5月6日函明確表示否

准原告自107年8月21日起改請公傷假後,僅就被告否准其將延長病假改核為公假之申請提出申訴,對於否准其自107年8月21日起延長病假以外之其他請假變更為公假之申請並未併予提出申訴下,參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條規定,原告就107年8月21日起迄109年8月20日止除延長病假以外之請假改認定為公假之請求,顯已逾申訴救濟期間,不得再提出。㈢原告於109年請求更正107年及108年之假別,已逾當年度而不得變更:

⒈原告先後申請:⑴自107年10月24日迄107年12月31日止,延長

病假69天;⑵108年3月19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延長病假288天;⑶109年3月18日起迄109年3月25日止,延長病假8天。

惟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始提出假別更正之申請,參諸前揭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函釋,核原告所為就107年度及108年度延長病假改核為公假之申請,已逾當年會計年度而不得再予更改,故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原告先申請於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7日留職停薪;嗣再

申請自109年5月18日起迄110年3月月25日止留職停薪,均非向被告請假,故應無從為假別之更正,爰併予敘明。

㈣原告之心臟疾病難認與其執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104年11月1日調派至預宣組工作迄109年3月26日止,

雖在職期間長達4年5個月,但實際工作時間僅1年9個月[104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22日,計約11個月(自105年9月23日起迄106年9月25日止,請假1年);106年9月26日復職起迄107年8月21日止,計約11個月,但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起同年11月22日止請病假長達1個月,故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復職後實際工作僅10個月]。

⒉陳員係於105年5月30日起擔任預宣組組長,與原告自105年5

月30日起共事至同年9月22日原告請假時止,彼等共事僅3個月又23日。原告在陳員擔任伊組長期間,加班時數不僅沒有明顯增加,甚至頻頻申請補休時數高達133小時,實難認原告有因陳員擔任主管積壓公文致加班情形嚴重而有過勞情事之情可言。

⒊原告於105年間以伊於105年11月15日經醫師認定有「冠狀動

脈心臟病」需住院3天進行心導管檢查須在家休養而申請延長病假時,依卷附原告差勤資料可知,原告早已自105年9月22日起向被告申請長期請假在家,益證原告於105年11月間認定有冠狀動脈心臟病,應與工作職務無關。

⒋原告在106年9月26日申請復職後,旋即於106年9月27日、9月

29日、10月6日及10月18日各請病假1天,於106年10月23日起迄11月22日止更請長達1個月的病假,合計請病假天數長達近1個半月,再證原告在復職後的心臟病實難謂與工作過勞有關。再者,原告於107年8月21日病發前6個月,每月平均加班時數計20小時,每天加班時數不到1小時。況且,原告每月工作,並非只有加班而未休假,如若扣除原告自107年2月起迄同年7月止,在每月申請加班同時所申請之加班補休下,原告於107年2月起迄同年7月止,此6個月內實際加班時數僅42小時(加班121小時-補休79小時=42小時),平均每個月不及7小時。且若再扣除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復職後,所請年假(慰勞假)及病假,則原告請假時數遠遠高過於其加班時數。

⒌雖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暨107年1月加班時數分別高達57小時及65小時云云。惟查:

⑴被告悉依照「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

班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加班事宜,一般加班時數每月不得超過20小時,惟因特殊事由得申請專案加班,不超過70小時者,由被告報請社會局同意。原告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在預宣組任職期間,每月報請被告同意之加班時數均不超過20小時,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超出20小時以上之加班,且原告亦未簽報20小時以上專案加班之需求,故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間超過20小時之加班,是否有其必要,已非無疑。

⑵雖原告於106年12月及107年1月有加班超過20小時以上之情形

,然係因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起請為期長達1個月的病假,期間所積累之法院之公文裁定及判決,已可預見;加以,原告於106年12月間又分別請了7天年假、1天病假及1天事假,故106年12月當月份實際工作天數僅16天;參以原告自107年2月起迄同年8月止,每月加班時數不及20小時下,核該2月份縱有超過20小時加班之情亦僅是偶發情形,並非常態,且原告亦未因此而有頻繁進出醫院之情事,故自難謂因該2個月份超過20小時加班時數而認原告有工作過勞之情可言。再者,依原告自106年11月起處理法院所寄送保護令之裁定、判決等查詢、歸檔等事宜,有固定作業程序及明確之業務聯繫對象,公文管控完成時限為6個工作天,於一般上班時間即可處理,在無急迫處理之情況下,顯無在家遠端辦理公文之加班需求;且原告工作內容須與其他機關及單位連繫及接洽,故在下班後已無法與他人連繫下,難認有加班工作之實益。況原告於任職預宣組期間,未曾向被告提出在家遠端加班之申請,從而,伊主張在家上網辦公之情,顯無必要。而以被告處理法院保護令裁定、判決之承辦人員游員而言,其每月處理法院裁定(判決)數量高達400至500件以上,但加班時數每月不及20小時之情,可見一斑。

⒍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12月9日進入被告任職時已年

約46歲又9個月,於105月11月間病發時已年近49歲,再依原告所提申請延長病假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斯時同時有糖尿病及高血脂症,為冠狀動脈心臟病之高危險群,益證原告之心臟疾患,應非工作過勞所致。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8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5至50頁、第58頁、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至42頁)、申訴函復(本院卷第43至44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46至5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申請是否於法有據?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許原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

月20日止之假別認定為公假之行政處分,就上開期間所原請延長病假(即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8年3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以外之其餘期間申請改認定為公假部分,不在其申訴範圍,未經申訴、再申訴等行政訴訟前之先行程序,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期間,原請

假之假別、時間及申請時間,業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1第251至253頁之陳報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513至515頁),復有原告107、108年度之個人差勤紀錄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91至98頁)。由此可知,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69日)、108年3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288日)、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共8日)請假,且各該段期間所請原假別均為延長病假,應堪認定屬實。而細觀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所提申訴書(原處分卷第32至36頁),其上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內容」欄係記載「否決公傷假之申請(原請延長病假,相請求轉換公傷假否決)」等語,且於「事實」、「理由」欄亦分別清楚表明「再申訴人(應為申訴人之誤寫,下同)多次請求新北家防中心協助申請公傷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惟再申訴人於109年2月20日、3月9日、3月12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4月20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13日多次與人事主任電話書信往來,另多次致電人事主任請求人事主任協助申請公傷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等語,顯見原告已具體指明其是因申請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乙事遭否准而提起申訴。而被告於申訴函復(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之主旨欄明確記載:「臺端不服本中心109年3月12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06440號等函否決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之申請,提起申訴一案,核復如說明」,說明欄亦記載:「三、臺端申訴請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之理由……。四、綜上,基於臺端要求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之申請,難以證明所猝發心臟病之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本中心歉難同意」等語。原告收受該申訴函復後,於109年8月16日提出再申訴書(再申訴卷第332至334頁)時,其上「管理措施要旨」項下仍記載為「否決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之申請」,且於再申訴書之事實欄亦載明:「再申訴人多次請求新北家防中心協助申請公傷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等語。由此可證,原告斯時行政救濟之真意僅是為申請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況且,保訓會109年12月2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297號再申訴決定之理由欄係敘明:「……否准再申訴人(即本件原告)申請將107年8月21日起之延長病假改核予因公傷病之公假,申訴函復遞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原處分卷第73頁),由此益證再申訴決定亦僅係針對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將「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申請之決定及申訴函復而為之決定。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109年4月21日函及同年5月6日函明確表示否准原告自107年8月21日起改請公傷假後,其僅係就被告否准其將「延長病假」改核為公假之申請部分予以申訴及再申訴,對於否准其自107年8月21日起除延長病假以外之其餘期間變更為公假之申請部分,並未併予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從而,本件原告申訴及再申訴不服之範圍限於「被告否准延長病假轉換為公傷假之申請」,並僅有就此範圍始有經過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要無原告所訴稱被告已認知原告之申訴及再申訴係針對其自107年8月21日起之假別全部轉換為公傷假之申請。

⒊雖原告陳稱其係因不明瞭相關法規,故申訴書所載「延長病

假」一詞統稱107年8月21日起所請假別云云(本院卷1第513頁)。然觀諸原告109年3月9日所撰寫的電子郵件記載:「……又猝發我心臟病發作,請假1個月,惟當時我請的是一般病假,非延長病假或公假」、「延長病假可請1年,公假2年」等語(原處分卷第46頁)。由此足徵,原告對於一般病假與延長病假為不同假別,且延長病假可請1年等規定係可清楚辨別。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尚無足採信。⒋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許原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

8月20止之假別認定為公假之行政處分,就除原請延長病假以外之其餘期間改認定為公假之請求部分,並不在其申訴及再申訴範圍,顯未經申訴、再申訴(相當於訴願)行政爭訟前之先行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

、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次按依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第11條係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又按同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

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準此,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延長病假之構成要件,其一,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治療或休養者,其二,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始得依循請假程序,由機關長官本其權責,覈實認定核給延長病假。同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而所謂危險者,係指足以發生損害之客觀狀態,不論危險是出於天然災變(如地震、洪水、颱風、火災等)、動物(如毒蛇猛獸等)、人力事故(如交通事故、遭受外來暴力、戰亂等意外事故)或傳染病之傳染,均非所問,只要是一切足以發生危害災難之危險,不問其存在於避難人或他人,均包括在內。又審酌上下班通勤屬公務人員日常執行職務前之必要行為,宜視為執行職務之延伸,銓敘部107年8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746362831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準此可知,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給予公假之構成要件,其一、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其二、因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是以,因執行職務(含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係以其受傷或致病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始得依循請假程序,由機關首長本其權責,依請假公務人員所檢附之醫療證明、其實際身心健康狀態、擔負之工作職掌及業務範疇及該等傷病成因與執行職務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等,視實際需要,覈實認定核給公假休養或療傷之日數。至於公務人員因工作負荷沉重而引發重大疾病或積勞成疾,除合於上開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外,尚不得核給公假;若另有符合同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則屬是否得依申請核給病假或延長病假之問題。

㈢查原告係於107年8月21日8時43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冠狀動脈心臟病」,並經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17時50分離院,醫師囑言宜休養7天避免劇烈運動並於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大醫院107年8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1頁)。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1日心臟病猝發,係在上班途中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53頁),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7年8月21日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頁)。基上可知,原告係於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心臟病猝發乙事,應堪認定為真實。又查,原告係於107年8月22日委由其家屬(嫂嫂)以電子郵件檢附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代其向被告請假1週,而由人事管理員陳○真代為補辦請假手續,原告復於同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提出臺大醫院於107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同年月31日出具之門診醫療收據、仁祐骨科診所於107年8月30日出具之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9月3日出具之門診醫療收據,以作為相關就醫及請假證明,並經原告之機關長官核准給予病假10日(自107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案,此有電子郵件、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請假申請表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9頁、第325至326頁)。依此可知,被告係依據原告電子郵件意旨及其所檢附之相關醫療證明,認定原告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而核准原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期間10日病假乙情,應堪認定屬實。

㈣又查,原告早於105年9月16日因「疑似高血壓、心悸、急性

胃炎未伴有出血、肌痛、失眠」等疾病,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治療;又因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於105年11月15日至16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復於同年11月30日門診追蹤治療,因症狀仍未改善,建議宜休養1個月接受進一步藥物治療乙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5年9月1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5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1頁、第61頁)。且原告因身體不適早於105年9月22日起即請假在家休養,並經將慰勞假、補假、病假及事假用罄後,即檢附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延長病假,期間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亦有申請上開延長病假便簽(本院卷1第59頁)及原告個人差勤紀錄(原處分卷第85頁)在卷可考。而原告自陳其自105年11月15日確診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經醫生建議休養至106年9月26日始復職等情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12日新北社人字第1061807023號令(原告前經核定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侍親留職停薪,提前回職復薪)存卷可憑(原處分卷第87頁)。基上可知,原告至遲於105年11月間,即經醫師診斷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其並因此疾病而須於105年9至12月間多次請假休養。

㈤復查,原告曾於107年8月28日12時3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

經診斷病名為「冠狀動脈心臟病」,於同年月29日5時45分離院,此有臺大醫院107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263頁);其復於107年9月6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為「不穩定心絞痛、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醫師囑言「宜休息靜養1個月」,此有秀傳醫院107年9月6日診斷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71頁)。原告復於107年9月16日至臺大醫院求治住院治療,診斷病名為「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翌日施行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手術並血管支架置放,於同年月18日出院,醫師囑言宜休養1個月並接受後續門診治療 ;再於同年10月17日至臺大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門診理學評估後,建議再予休養兩週,並持續追蹤治療;嗣於107年10月23日經臺大醫院醫師囑言宜再多休養1個月並接受後續門診治療,於同年11月18日仍因同上疾病,經臺大醫院門診求治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9日施行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手術並血管支架置放,於同年月20日出院,醫囑宜再多休養1個,並接受後續門診治療;於同年12月13日又醫囑宜再多休養2個月,並接受後續門診治療;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門診,醫囑宜休養及休息1個月;於同年3月4日至振興醫院門診,診斷病名「冠狀動脈心臟病經支架術治療併心絞痛、糖尿病、高血脂症」,醫師囑言宜休養2個月;復於108年5月6日至同年月21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在北榮醫院檢查及治療,醫囑為宜修養1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複查;再於同年6月11日至17日在北榮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治療,醫囑為宜休養1個月;另於同年7月23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門診,醫囑仍為宜休養1個月;又先後於108年8月20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2月18日至北榮醫院門診,醫囑均為宜休養3個月;嗣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即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之109年10月27至28日在北榮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及塗藥氣球擴張術治療,醫囑為出院後宜休養及門診複查等情,亦有臺大醫院107年9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北榮醫院108年1月3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2月18日、109年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8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108年7月2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83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3頁、第297頁、第301頁、第305頁、第315頁、第319頁、第323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至109年10月期間,仍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而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㈥再查,原告自承其於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期間

,原申請的假別,係先以當年度之病假、事假、休假、補休假、生理假等假別額度以支應107年度剩餘之上班日,不足部分則以延長病假之方式請假,至108、109年間,則在年初先將當年度之病假、事假、休假請畢,剩餘工作天數也是以延長病假方式請假(本院卷1第137頁之陳報狀),並提出原告之新北市政府請假紀錄查詢以佐其說(本院卷1第243至248頁)。又原告於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期間之請假,係先後多次以電子郵件檢附前揭相關診斷證明,向被告人事主任請假或請其代為請假(含事前申請及有事後補請者),假別有病假、加班補休、事假、休假(慰勞假)等情,此亦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1第251至253頁之陳報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513至515頁),復有電子郵件暨所附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本院卷1第257至323頁)、差勤系統所列印之請假休請或補休申請表單資料(本院卷1第325至372頁)、原告107年度之個人差勤紀錄(原處分卷第94至97頁)在卷可考。基上可知,原告原本所請延長病假(即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8年3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乃係因其患前揭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而有需要請假休養,且已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依據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其長官依其申請予以核准之延長病假在案。是以,上開延長病假期間,既均在107至109各年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之後,則原告在各該年度之各段延長病假期間,所需休養或療治的疾病成因,顯已非肇因於原告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所發生的危險,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而縱使認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發生危險所致,與其執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但原告於107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所請之假別部分,既未經合法進行相關之救濟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及緊接期日之請假,並未經核准更改假別為公假,則前揭為繼續休養之需所申請的延長病假期間,尚難逕認係為因公傷事故而延續療養之需要,自難認符合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依據原告上述歷次請假之診斷證明,覈實衡量實際情形,審認原告請假之發病原因與執行職務間難謂有因果關係,且與請假規則所定給予公假之要件不符,作成原處分,未同意原告申請將延長病假改認定為公假,核屬於法有據。

㈦雖原告訴稱,上下班通勤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前之必要行為

,其於上班途中發病已符合公傷假申請之要件;縱認上班途中猝發疾病不合於公假要件,其長期遭受職場霸凌,致經常追公文及熬夜加班;參考國外研究、醫學期刊等文獻,均表示長期處於工作壓力易猝發心血管疾病,應可放寬原告工作情況與生理病變間之因果關係認定,認定原告罹患之心臟病變,與其長期高壓、過勞之工作環境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申請符合公傷假要件云云。惟查:

⒈上下班通勤固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前之必要行為,應被視為

執行職務之延伸,而原告確係於上班途中心臟病猝發乙事屬實,已如前述,然從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之客觀環境予以觀察,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在其上班途中有遭遇到任何突發之危險,以致其心臟疾病發,故難謂原告致病原因與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⒉又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有長期加班處於工作壓力易猝發心血

管疾病之情形。然參酌銓敘部指引所定義之「長期工作過重」係指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其中長時間工作,指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加班時數,並依下列標準認定:「(1)發病日前1個月內之加班總時數達100小時,或發病日前1至6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達8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2)發病日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日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未達45小時,則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達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3)經常出差之工作或常態性輪(夜)班工作者,應審究其出差之工作內容、出差頻率及工作環境之變動等;對輪班工作者,應審究其輪班之變動狀況與頻率。(4)長時間工作者,應審究其實際作業時間、準備時間、休憩時間比例等工作密度。」惟查,原告於107年8月21日病發前6個月,即自107年2月起迄同年7月止,各該月登錄之實際加班時數依序為23、24、21、18、15及23小時(共計124小時),此有原告個人加班資料查詢及補休申請表「加班資料」欄所示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1第327至328頁、第335至336頁)。

是以,原告於前揭發病日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日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未達45小時,則參酌銓敘部指引所為定義敘述,應認原告因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其發病相關性薄弱。況且,觀諸前揭個人加班資料查詢可知,原告自107年2月起迄同年7月止,各該月份除有申請上述加班時數,但同時也有申請「加班補休假」之時數依序為12、20、18、18、15及20小時(共計103小時),且原告實際加班時數有超過行為時「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本院卷1第111頁)所規定可計時數(每人每日加班不得超過4小時)之情形(如:107年2月11日、同年3月18日有各加班5小時、同年4月15日加班時數7小時),仍會留下紀錄以資查考。是以,審究原告之實際上班暨加班時間及休憩時間比例等工作密度,亦難謂原告加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與其發病具有何相關性。

⒊雖原告尚稱:依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調閱原告連線至公文系

統之電腦紀錄資料可知,其頻繁於下班時間猶在家進行遠端連線工作,甚至工作到深夜方歇,並指陳於107年7月28日工作至深夜11時59分、同年8月1日至晚間8時45分、8月2日至深夜9時19分、8月6日及9日分別至深夜10時4分及11時56分、8月13日至次日凌晨12時10分、8月14日至10時50分、8月15日至次日凌晨12時11分、8月16日至晚間9時42分、8月17日至8時38分、8月20日至深夜11時8分云云。然查:經比對原告個人加班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12至115頁),只有原告於107年8月9日及16日實際加班各1小時之紀錄,並未見有原告所指陳之其餘107年7月28日等日期之加班紀錄;且經比對原告遠端辦公紀錄、公務雲系統及公文系統紀錄(參本院卷2第10至376頁)可知,原告上開工作日期,雖工作至夜晚,但每天工作總時數仍約8至9小時,並非從早上工作到晚上,晚上在公文系統作業工作時間大部分都不超過1小時,且原告有工作時間較晚者是因為原告較晚「開始」在公文系統上作業工作所致(見本院卷2第530至531頁之被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續)狀之明細表所載),則由「遠端辦公資料」及「公文系統」等並不足以證原告有在家長時間加班工作之情形,遑論可得證明原告有因工作負荷沉重而可能引發重大疾病或積勞成疾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罹之疾病,尚難認與其職務之執行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並無足採。

㈧另查,原告曾先後依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8款及

第6條第4款規定,申請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及申請延長留職停薪(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迄至110年3月26日申請回職復薪,均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在案,此有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同年5月12日申請之留職停薪申請書(本院卷1第377頁、第38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26日新北社人字第1090542039號令、109年5月15日新北社人字第1090900543號令、110年3月29日新北社人字第1100586747號令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1第395頁)。是以,原告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5日止,係屬留職停薪期間,並非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自非屬請假規則之適用範圍(參該規則第2條規定),原告於此段期間既毋須到任所服公職,自無請假始得離開任所之問題,更遑論有何延長病假等假別可供更改為公假之問題可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許原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之假別認定為公假之行政處分,在程序上非屬原告已申訴及再申訴之範圍而無由認其合於起訴程式,且此段期間既屬經核准留職停薪期間,當無請假之必要,則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函復、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就「延長病假改為認定為公假之申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除延長病假外之其餘期間改為認定為公假之申請」部分,非屬原告所申訴及再申訴之範圍,即未經訴訟之先行程序,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送請設有職業傷病防治科之醫療院所進行醫療鑑定,以調查原告罹患疾病與其執行職務間之因果關係,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