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吳泗濱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國清訴訟代理人 賴錦治
葉宇平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重測前新竹市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77-5地號土地(現為新竹市千甲段647-1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浮覆測量,因原告未檢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等客觀文件證明該筆土地之範圍為何,經被告以109年7月22日新測補字第00017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完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9年8月20日新地測字第109000651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土地浮覆測量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新竹市千甲段647-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國產署既為上開土地之現行管理機關,就上開土地歷來地況與相關檔卷資料至為明瞭,倘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國產署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