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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泗濱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國清訴訟代理人 賴錦治

葉宇平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重測前新竹市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7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浮覆測量,因原告並未檢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等客觀文件證明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經被告以109年7月22日新測補字第000177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9年7月2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完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9年8月20日新地測字第109000651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土地浮覆測量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祖父吳欽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昭和9年

7月18日為閉鎖登記,然系爭土地現已浮覆,並登記為新竹市千甲段647-1地號土地(下稱64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吳欽河於45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汀洋則於81年9月20日死亡,原告為吳汀洋之子,當然繼承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由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地籍圖之記

載可知,重測前新竹市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77地號土地(下稱77地號土地)於大正13年間起陸續分割出77-1地號至77-6地號,且日據時期地籍圖上標有分割線並註記系爭77-1地號至77-4地號,可知地籍圖上每一分割線皆會產生一新地號,該地籍圖雖漏未標示系爭土地,但可從該地籍圖上明確知悉其中標示有分割線、未記載地號之土地(即原告所提出附圖4以黃色螢光筆所標示部分,本院卷一第29頁)即為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否則何以說明日據時期地籍圖上標示有分割線,但未有任何地號記載之情形,顯非合理。足見從日據時期地籍圖可確認系爭土地具體位置及範圍,並無被告所稱僅存登記簿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之情形,被告所為原處分顯非合法。

㈢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5厘4毛4系(約

為0.0544甲,約為527.63平方公尺),而原告按日據時期地籍圖上其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土地(本院卷一第29頁)範圍套匯至現行地籍圖估算面積大約為562.82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僅有微小差距,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為現登記64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實非無據。

㈣原告於本件申請已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及

地籍圖等具體客觀事證,得以說明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原告之申請並非無據,原處分應有違法,被告應依原告請求就647-1地號土地中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浮覆地予以測量等語。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坐落新竹市千甲段647-1地號如附圖藍色位置,准為浮覆地測量。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浮覆測量,所檢附

文件缺少圖籍資料,經被告以109年7月2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完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土地浮覆測量申請,於法並無不符。

㈡申請回復所有權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應以土地已回

復原狀且經原所有權人證明該範圍為其原有,是權利人應就「權利主體」及「權利客體」提出相關證明。有簿無圖者雖有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可得確認權利主體,卻無相關圖資之權利客體可稽,故無從確認申請人所指界位置是否確為其原滅失土地範圍。有簿無圖之浮覆土地,倘地政機關無圖資或其他文件以確認指界之土地範圍即為登記簿記載坍沒之土地,應由申請人檢附相關圖籍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憑辦,以釐清土地回復範圍。本件原告推測其所有系爭土地位於647-1地號土地範圍,該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且與千甲段919地號私人所有土地重疊顯然有誤。被告參酌內政部108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80014715號函(下稱108年3月13日函)釋意旨,依法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以書面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已經浮覆,浮覆後之位置為何,應有明確之資料並佐以專業儀器,由地政主管機關依權責確認,不可能以推論方式得出,本件查無相關圖資,原告又無法提出供參,被告之主張較屬合理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9年7月15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109年7月22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5-14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次按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第1款)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05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第3款)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準此可知,登記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後如認有應補正事項,應限期(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詳載應補正事項或文件),倘申請人未遵期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自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且其規定,核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目的,爰予援用。

㈡又按內政部108年3月13日函釋:「物權係以『物』為客體,乃

指特定之物歸屬於特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利益,且該客體具有特定性與獨立性。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實以經證明為前提,符合『原流失之土地已回復原狀』(權利客體)及『回復原狀土地為申請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原有』(權利主體)要件,始回復所有權。倘申請浮覆複丈標的僅存登記簿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登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時,如何踐行複丈程序以客觀具體證據查對浮覆標的實地位置,確認權利客體之特定性及獨立性,不無疑義,又僅憑申請人指界範圍辦理施測並核發成果圖,顯非妥適。」該函釋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各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時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命令,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委由代理人梁力文於109年7月15日檢附申請書、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地籍圖影本等,以被告109年7月15日收件竹測土字第74100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浮覆地複丈測量,案經被告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9年7月2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略以:「……請補正事項:一、有關本市舊地段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77-5地號,經查無相關圖資,請於補正期間內附上開地號土地相關圖資,卑憑辦理後續作業。」(本院卷一第137頁),該補正通知書分別於109年11月6日及9日送達代理人及原告(訴願卷第72、74頁)。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77地號土地,而77地號土地於大正1

3年間陸續分割出77-1地號土地至77-6地號等6筆土地,而日據時期地籍圖就其中77地號、77-1地號、77-2地號、77-3地號、77-4地號等土地均有標示其位置及範圍,系爭土地雖漏未標示,但自日據時期地籍圖上標有分割線可知,該地籍圖上未標示地號之土地即附圖藍色位置所示部分,即係系爭土地。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未存有原始地籍圖之情形云云。惟查,觀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本院卷一227-261頁),77地號土地(面積原記載為4分8厘9毛,於大正6年2月26日變更登記為4分8厘9毛5系)於大正14年2月26日分割出77-1地號土地(分割後:77地號土地面積為4分7厘2毛5系、77-1地號土地面積為1厘7毛)、於昭和9年7月18日相繼分割出77-2、77-3地號土地(分割後:77地號土地面積為9厘6毛9系、77-2、77-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厘7毛9系、2分8厘7毛7系)及77-4、77-5地號土地(分割後:77地號土地面積為2厘3毛2系、77-4、77-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厘9毛3系、5厘4毛4系)、77-1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分割出77-6地號土地(分割後:77-1地號土地面積為1厘6毛6系、77-6地號土地面積為4系),其中77-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77-6地號土地均為河川,於昭和9年7月18日為閉鎖登記,有該2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3、225頁),而該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上未標示其位置及範圍,被告在查無原始地籍圖之情形下,僅憑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實難認有客觀具體證據以踐行複丈程序,並查對浮覆標的即系爭土地實地位置,原告雖主張以日據時期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資料可判斷系爭土地之位置為何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主觀認知,被告尚難據原告主觀認知辦理系爭土地之複丈並核發成果圖。故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不足,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相關圖資,原告逾期迄未提出該等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洵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被證9號原圖,俾利本院明確辨別77地號土地分割變化沿革,及提出77-6地號土地登記簿原本,以瞭解該地面積云云,查日據時期77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未標示系爭土地及7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提出原圖仍無法知悉系爭土地實地位置,又77-6地號土地面積登載情形,與本案無涉,均無命被告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