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代 表 人 高唯斯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陳家榮林峻逸(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90035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有疑似虐待老人行為,爰於109年7月29日派員查核,發現其住民楊謝○○(下稱楊謝君)因其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照顧造成左大腿、左上臂、腹壁有多處瘀傷,經被告審認原告不當對待行為致楊謝君心生恐懼而身心受創影響身心健康,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乃以109年8月2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9164827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改善及於2週內報送改善計畫書。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2月31日以衛部法字第109003503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被告以109年8月21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91610083號函(
下稱被告109年8月21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於同月25日下午收到公文,並於同月26日下午寄出意見書紙本,然原告於26日上午即接獲記者通知原告業遭裁罰,原告果於8月27日收到原處分,被告未依上開函文所載給予原告於3日內陳述意見之權益,即急速作成原處分,顯然未審先判,草率自行認定事實,妨害原告聽審權,程序嚴重違法。被告雖辯稱已收到原告於8月25日下午5時4分寄發之電子郵件,然該電子郵件並非正式之陳述意見書。
⒉被告未給予原告「3日內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急速作成原處分,依法已不能補正,應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明文規定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至於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之主張,雖經訴願決定機關轉發被告,惟此係憲法及訴願法賦予原告之權益,不能認其係補正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之違法缺失,原處分自屬違法。
⒊至被告稱其於109年7月31日、同年8月5日收到原告陳述
意見之電子郵件一節,然原告於該二日所提出之意外事件分析檢討報告,乃係應陳儀、林峻逸於訪查時口頭要求原告要提出檢討報告,並非被告來函要求陳述意見;且109年7月21日楊謝君之長女楊素珠來探視時,向護士羅秋鴛稱左大腿上處瘀青有2、3個,當時並未看到左手臂和腹部有瘀青的部位,至109年7月29日被告來訪查時,才告知原告驗傷單記載左上肩、雙大腿和內側都有瘀青。㈡次按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
人並無證明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亦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本件被告認原告有不當對待致妨害楊謝君身心健康一事,有不當及違法之處,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住民楊謝君身體多處瘀傷之情事:
⑴楊謝君為體重96公斤之女士,身型肥胖,於108年7月2
0日入住原告機構前,本身失能狀況嚴重,其下身癱瘓無力行走、無法正常排尿、排便,插有尿管,亦患有泌尿道感染、氣喘、陳舊性中風、脊髓空洞症、橫紋肌溶解症等多種疾病,於入住期間一直使用的藥物共有7種,其中包括預防血栓之抗凝血劑(保栓通錠)及抗癲癇藥物(解除後期脊髓空洞症引發之手腳抖動、全身肌肉痠痛、手腳麻痺、雙腿僵硬萎縮疼痛等後遺症)。
⑵關於楊謝君瘀傷之原因,左肩(應為原處分所指左上臂
)手臂瘀傷3×1公分是TAWALI JEANALYN JUEVES(下稱莉莉)和菲籍看護阿島,於109年7月19日要扶楊謝君下床上輪椅,因楊謝君不像往常雙手緊抱莉莉,自行鬆開左手,才不小心碰到櫃子的,而且自楊謝君入住原告機構1年來,每日要抱上、下輪椅共7、8次,1年來共要抱約至少2,600次以上,而只有這次109年7月19日下午不小心碰傷左上臂,這左上臂瘀傷並非如被告所指長期承受如此對待;腹部瘀傷1×1公分數個,是因楊謝君長期排便困難,經常需要照服員按摩腹部刺激腸蠕動幫助排便;而左上腿的瘀青是因109年7月15日,莉莉清洗楊謝君屁股洗澡時,用右手肘撐開楊謝君的大腿後,再用左手洗滌乾淨,因莉莉是左撇子,面向楊謝君用右手肘撐開大腿,可能因此造成左大腿上瘀青。上開瘀傷皆非照服員和原告故意、長期為之,被告何以要下如此重罰?⑶造成老年人瘀青原因很多,隨著年齡增長與人皮膚變
薄致血管脆弱、血小板減少造成血小板產生紫癜、使用抗凝血藥物、老年性紫癜及其他自發性瘀血等,故老年人根本不需要有人捏,亦會造成瘀青,被告疏於調查許多瘀青之原因,草率作成處分,實令人難服。
⑷被告雖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5465號函(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日函)所載:「楊謝君於109年7月29日至門診,因無法自行陳述發生過程,所以只記錄傷勢,無法確定形成原因」,而主張楊謝君之瘀傷非藥物副作用所致等語。然被告只以一個馬偕醫院外科醫師門診開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就瘀青之數量及部位之紀錄,無法確定形成原因,就斷定瘀傷事實非藥物副作用所致,卻對楊謝君之心臟科主治醫師林慧君提出之電子郵件內所載不予認同,一再堅持原告之過失必須懲處。
⒉關於楊謝君哭泣的原因,被告老人福利科員陳儀和林峻
逸於109年7月29日下午前來原告機構查訪時,現場其他長輩表示楊謝君常於夜裡哭泣,並非原告虐待或身心傷害之行為,楊謝君自入住以來即經常於夜裡哭泣,每日下午護理長上樓測量血壓、體溫時都是哭著說要回家,自疫情以來,楊謝君之子、女、孫少來探望,也沒帶好吃的給她吃,聽鄰床的兩位阿嬤廖江緞、陳金葉說楊謝君常常傷心夜裡哭泣說兒子們不孝,都不來看她,也不帶好吃的給她吃,且依證人廖江緞、陳金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可知莉莉於看護楊謝君期間,雙方互動並無異常;又楊謝君係罹患脊隨空洞症一年多的後期患者,因為脊髓空洞症引發之手腳抖動、嚴重全身肌肉關節、脊椎疼痛等後遺症,亦為楊謝君哭泣之主因。楊謝君入住以來,除109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21日由莉莉照顧產生的幾處瘀青外,全身並無其他部位有壓瘡或褥瘡的情形,此乃因原告每日不計成本隨時皆派遣兩位以上照服員為楊謝君服務,每日清洗消毒尿管和清洗屁股5-6次,可見原告照顧楊謝君期間,皆依法及依契約對服務對象善盡照顧義務及保障老人權益之責。⒊原告自始均盡心盡力照護楊謝君,毫無任何不當照護之
情形,已善盡督導之責。惟被告以原告依契約對老人有扶養照顧義務,致老人受有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情事,而依系爭規定裁罰原告,被告及訴願機關除不了解真相,還未調查清楚,更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調查之事實迴異,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為原處分之前已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被告於查核現場請原告說明事件狀況及提供書面陳述意
外事件報告,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5日收到原告陳述意見之電子信件;另被告以109年8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陳述意見,並於同月25日10時58分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上述陳述意見函及其書面格式,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4分以電子郵件檢附原告陳述意見書回復,並表明「紙本及公文將於明天寄出」等語,是被告均已審酌原告就系爭事件陳述意見之內容。⒉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收到原告函覆陳述意見書紙本,經
被告比對其所寄紙本與前揭電子郵件所提供陳述意見內容間並無不同(左肩手臂瘀傷為排斥使用輔具抽離撞傷、腹部瘀傷為長期協助排便按壓、大腿瘀傷為用右手手肘及拳頭強力將雙腿撐開才能清潔),且未出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倘若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每日照護長輩,應早就發現瘀傷,不應等探視的家屬發現瘀傷後,才表示是因為用藥及照護問題。又原告陳述意見中亦表明楊謝君遭外籍照服員大力照護而感到不舒服,且經家屬、護理師、長輩表示為照服員造成的,長輩認知功能尚正常,被告認瘀傷係出於原告所營機構照顧行為所生,且原告經營機構本應負照顧責任,於老人之身體有瘀傷情事時,應即提供適切之照顧(護)或處置,惟遍查其護理紀錄,並無關於家屬發現日(109年7月21日)老人瘀傷前後期間所需必要照護及其內容之記載,可證原告確有「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情事。退而言之,縱使楊謝君係因服用藥物產生副作用以及身形豐腴而照顧困難導致受傷,仍有其他方法可避免瘀傷的形成,且原告由兩位照服員之人力照顧,人力的增加卻讓風險也增加,發現瘀傷當日身體多處瘀青且顏色深,可證發現前後已歷經多日,卻未獲原告妥善照護,爰原告所提陳述意見之主張與理由經審酌後礙難採納。
⒊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
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為原處分前,已3次請原告陳述意見,陳述意見書案名並明載為「原告疑有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案,請陳述意見」,被告顯然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疑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事,將依法評估後進行裁處。㈡原告對楊謝君所為,已構成系爭規定「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構成要件:
⒈楊謝君若入住時排便皆需以用力按壓腹部方式幫助排便
,然其從入住時用力按壓腹部這段期間,並無瘀傷情事發生;又原告主張左上臂瘀傷為楊謝君排斥使用輔具多次抽離而導致左上臂受傷等語,惟原告既知楊謝君不喜歡使用輔具且經常任意抽離,理應依個案需求及專業評估採取其他應對措施,以預防手臂與輪椅把手碰撞的發生,而不是放任其抽離致碰撞瘀傷;且該瘀傷皆為點狀式瘀傷,與原告陳述所造成之情節不符,故原告主張「左肩膀瘀傷(因不擅使用輔具)、腹壁瘀傷(排便困難需外力施壓)、大腿內側瘀傷(清潔陰部)」之辯詞,顯為規避責任之詞。
⒉常理而言,倘若楊謝君長期都須透過外力協助才能排便
,其不應如今才出現瘀傷;且原告照護時因疏忽導致楊謝君手臂長期碰撞,每次洗澡、換尿布都要承受顯不相當的照護手段,即使一般人亦無法承受如此對待,何況是無自我照護能力之長輩,是原告之照顧行為,至少確有過失,非原告所述因藥物造成而得以卸免。⒊原告主張楊謝君入住期間之用藥共有7種,其中含有抗凝
血劑、抗癲癇用藥等語,然從原告提供的護理紀錄中,未見楊謝君有任何用藥相關紀錄,故楊謝君是否有長期服用這些藥物?這些藥物是否會導致瘀傷?均非無疑。
⒋另依109年7月29日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
淡水馬偕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楊謝君有6處瘀傷,並非原告所述之老年性紫癜及紫斑症。若為長期服用藥物而導致瘀傷,絕不可能直到109年7月21日,才由楊謝君告知家屬因照服員照顧致不舒服才發現瘀傷;且楊謝君於入住該中心前已有服用抗凝血劑,其於新安置機構中一樣服用7種藥物(亦包含抗凝血劑),其中僅有葉酸及軟便劑與前機構不相同,其餘用藥皆相同,楊謝君於新機構入住已有一段時間,卻未如原告表示因服藥而導致瘀傷之形成,可證原告主張「瘀青乃為長期服用藥物所致」之陳述,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⒌原告復主張老人無須遭捏,即會產生瘀青等語,惟查服
用抗凝血劑並不必然會產生瘀青現象,縱使有可能,依醫學文獻所載,皮膚及皮下組織瘀血於臨床試驗之不良反應,其發生機率亦僅可能為大於或等於100分之1至小於10分之1間,是服用抗凝血劑與瘀血間,兩者並無絕對因果關聯;況楊謝君於入住原告機構前及入住新機構後,皆有服用抗凝血劑,亦均未出現瘀傷或瘀青瘀血情況,足證原告所言,洵不足採。
⒍原告雖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其有利之主張,然老人福
利法之行為主體為老人福利機構,並非裁處特定之照顧者(自然人),故刑法第277條規定與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目的(保護法益)及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同,被告之處分並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老人福利法保障被收容老人權益並確保機構照顧服務品質之立法意旨,亦與刑法第277條性質不同。
⒎另針對楊謝君多處瘀傷一節,經被告函詢淡水馬偕醫院
結果,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日函說明:「個案無法自行陳述發生過程,所以只紀錄傷勢」,足見系爭事實非藥物副作用所致。縱使心臟科林慧君醫師電子郵件陳述:「老年人皮下脂肪層較薄即便沒有服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藥,輕微碰撞也容易造成瘀青。」對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故原告於照顧期間之行為難謂無過失。㈢經被告諮詢專家實務見解及法律專家意見,原告對楊謝君
之照顧情形核有失當,應已構成虐待行為而有妨害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會議,諮詢專家學者意見,經
審查委員審查皆判定為虐待,原告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系爭規定所稱「虐待」,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考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83條第1款所稱「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定義,係指「對兒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施予非意外性、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或對兒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施予有害其成長或發展之行為,應綜合行為人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就個案情節客觀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本件楊謝君為年邁長者,原告明知其下半身癱瘓無力行走且無法正常排便、排尿並插有尿管,且楊謝君排斥使用輔具常有抽離之狀況,及楊謝君之身材豐碩等情,原告身為專業長照機構,卻使楊謝君於受原告機構照護之過程中,多次且不斷施以反覆之傷害及痛苦,卻不思改善之作法,容任照服員長期使楊謝君身處痛苦之中,只能隱忍並於夜裡哭泣,直至疫情稍歇才經家屬揭發,顯見原告之照護行為已對楊謝君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原告顯已對楊謝君構成虐待行為而有妨害服務對象身心健康無疑。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並未見該法予以立法定義,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就此亦無明文,然參諸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一、…,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 miB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語,可知上開立法定義已衡酌社會通念與外國立法例,堪稱周延,亦未逸脫該詞語之意涵(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就「凌虐」、「虐待」之釋義分別為「欺凌虐待」【https://dict.revised.moe.edu.tw/dictView.jsp?ID=59013&q=1&word=%E8%99%90%E5%BE%85】、「以苛刻殘暴的態度對待他人或動物。」【https://dict.revised.moe.edu.tw/dictView.jsp?ID=59013】,瀏覽日:110年12月12日),且「凌虐」或「虐待」尚非屬專業性或指涉特定事項或領域之詞語,而為一般社會生活用以指稱「非單純或普通之傷害身心行為」之通常性用語,老人福利法既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其立法意旨之一(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同法第48條關於「虐待」之解釋適用,自非不得參考上開刑法之規定及立法說明。是系爭規定中所謂「虐待」,乃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傷害或痛苦而言;而所謂「違反人道」,客觀上應達於使人無法容忍而有殘酷感,方足當之。至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是積極性或消極性作為、一次性或持續性,均非所問。至系爭規定所稱「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亦未明文「妨害」之具體手法或方式,解釋上,凡一切足以「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作為或不作為,均屬之,而是否達到「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則視具體個案情節而定。
㈡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接獲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來電通報,
該區八賢里里長母親即楊謝君為原告機構住民,疑似受外籍照服員虐待致大腿有瘀青情事,嗣楊謝君於同月28日轉安置於雙連安養中心,被告乃於109年7月29日、7月31日前往原告機構、雙連安養中心查訪後,審認楊謝君自108年9月1日入住原告機構,依淡水馬偕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敘明楊謝君「左大腿、左上臂、腹壁」有多處瘀青,原告之照服員莉莉坦承因照顧致使長輩身體出現多處瘀傷,且被告於原告機構現場查核時,經詢問其他長輩表示楊謝君常於夜裡哭泣,原告機構不當對待行為致楊謝君心生恐懼而身心受創影響身心健康,乃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仍經訴願駁回等情,有被告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訴願卷第96頁以下)、淡水馬偕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於楊謝君為其機構住民、淡水馬偕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有上開瘀傷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被告所指違反系爭規定之情,是本件所應釐清者,乃楊謝君所受上開瘀傷,是否為原告之照服員所為(不論是故意或過失)?若然,此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指「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甚至是「虐待」行為?⒈經查,依前開調查報告所載,被告人員於109年7月29日至
原告機構查訪查時,詢問楊謝君「認得出來捏妳的人是誰嗎?」楊謝君僅答稱「女生欸(台語)」、「(請問是長頭髮嗎?)摁」等語(訴願卷第101頁),並未能具體指明係何人所為(捏)。嗣楊謝君於109年9月30日警詢時固指訴:「大約在109年1月新冠疫情發生禁止家屬見面後,至109年7月初重新開放家屬探視之中間這段期間,外籍看護莉莉每天都會無緣無故用手捏我的左右大腿內側、左上臂、腹部、左小腿內外側、左手腕等部位,造成上述部位都有瘀傷,…,因為莉莉捏我的次數太多,我實在沒有辦法一一說出,並對我用台語說『講了會吵架』,意思就是要我不要跟家屬說,怕說了會造成吵架」等語(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6頁),然楊謝君以證人身分於109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認識庭上的莉莉?)不太認識;(你在老人院時有人欺負你?)只有一個人而已;(他如何欺負你?)他晚上捏我;(捏你哪裡?)大腿內側;(有無捏其他地方?)沒有,只有捏我大腿內側;(他捏你,你有不舒服?)很不舒服;(你有跟護士、管理員或家人說?)沒有;(是否記得是誰捏你的大腿內側?)只有那個歐巴桑;(那個歐巴桑是臺灣人還是外國人?)也是住那邊的人;(他是說國語還是台語?)說台語;(那個人是菲律賓人?)不是;(捏你的人是否庭上穿紅衣的人【指莉莉】?)不是;(你之前跟警察說捏你的人是照顧你的人?)不是,是住那邊的人;(請確認捏你的人是否庭上穿紅衣的人【指莉莉】?)不是;(是否庭上穿粉紅外套的人【指羅秋鴛】?)不是等語(他字卷第415頁至第417頁),是楊謝君對於其是否為莉莉所捏傷、捏的部位等節,前後指訴不一,其瘀傷是否如其於警詢時指訴係遭莉莉捏傷所造成,已非無疑,楊謝君上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於其居住原告機構期間,其大腿內側遭捏傷而瘀青,尚無從證明係原告所屬照服員或其他職員所為。
⒉證人即楊謝君之子楊振隆於警詢時陳稱:當天約下午5、6
點左右,我跟老婆林怡慧、女兒一起去探視母親,因為疫情關係長照中心沒有讓我們進入裡面,請專人用輪椅將母親推出來讓我們家屬探視,但母親被推出來時看到我們就流眼淚,第一時間我覺得很奇怪,當下沒有問母親,只有探視母親半小時左右就離開。約隔一、二天(時間因為太久記不起來),我再去探視母親,當時母親同樣被專人以輪椅推出來,看到我之後同樣流眼淚,當我面前用手比自己的大腿內側,我就拉起來看,當場發現母親大腿內側、兩側腋下都有瘀傷,我就叫護理長來,詢問她為什麼母親大腿內側及兩側腋下都有瘀傷,護理長回說可能是外籍看護捏傷,他們會去查,結果都沒有下文,而且我質問護理長過程中,我不知道是老婆或是女兒,有將相關對話內容用手機進行錄音,打在譯文上的內容確實是我們當時的對話等語(他字卷第134、135頁)。證人林怡慧於警詢時亦證稱:前往探視楊謝君之日期為109年7月22日,當天我與先生楊振隆、女兒一起去長照中心探視婆婆,因為疫情關係不能進入長照中心裡面,所以由外籍看護用輪椅把婆婆推出來讓我們探視,我們看到婆婆就詢問她有沒有身體不舒服或想吃什麼,她就用手比下半身,起初我以為是肚子痛,後來她就比一邊的大腿內側,然後我就把婆婆的褲子拉起來查看,發現她的左邊大腿內側有瘀傷,我就請護理師出來,質問她婆婆為什麼會受傷,同時也用自己的手機把對話過程錄起來,護理師當場表示是外籍看護捏我婆婆的,還有提到她老闆會處理。過程中我有用自己的手機進行錄音,女兒並將相關對話內容打成譯文等語(他字卷第
138、13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訪客登記單,於7月22日確實登載「來訪者姓名」為「林怡慧」(他字卷第235頁)。由證人楊振隆、林怡慧上開所證,楊謝君於探視當時並未說明其瘀傷係何人所為,且稽諸錄音譯文所載(林:林怡慧;嬤:楊謝君;楊:楊振隆):「(林):他是不是哪裡不舒服?(護理師):你哪裡痛嗎?(林):我問他哪裡不舒服,他說他下面有不舒服。(護理師):哪裡痛嗎?(嬤):不是啦。(林):不然你哪裡不舒服?(林):阿她這裡(大腿內側)為甚麼都是瘀青?(嬤):捏的啦。(護理師):那個我們處理了。(楊):阿這個是甚麼問題?(護理師):他是說有人捏他。(楊):
阿這捏她。(護理師):這個昨天我老闆處理了。(林):有處理了。(楊):阿誰捏她?(護理師):他是說,還在查啦,他是說外勞捏他。(楊):外勞捏她?(護理師):恩。(楊):對阿,哪有那種事情,會無緣無故會這樣。(林):我想說我們剛剛來她一直跟我比這裡不舒服(大腿內側)」等語(他字卷第223頁),可見在場之護理師僅係就其向楊謝君查證之結果,轉述楊謝君所稱係外勞捏的等語,且護理師也表示尚在查證中,此部分亦經證人即該護理師羅秋鴛於警詢時證實在卷(他字卷第164、165頁),是證人楊振隆上開所稱「護理長回說可能是外籍看護捏傷」及證人林怡慧所述「護理師當場表示是外籍看護捏我婆婆的,還有提到她老闆會處理」等語,均難認原告所屬護理師業已於家屬探視楊謝君時,坦承楊謝君所受瘀傷確實是外籍照服員捏傷所致。
⒊就楊謝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與警詢時相左一節,
證人即楊謝君之子楊振蜂固於檢察官面前證稱:(你媽媽有無說是誰弄傷他的?)媽媽剛在庭外看到莉莉,就有說是莉莉捏他的,但我不知道為何他進來會那樣講;(媽媽說他怕講了,你們會吵架?)是那邊的人跟我媽媽說若跟子女講,我們會吵架,可能媽媽怕我們去找他;(為何媽媽現在要說是那邊的其他歐巴桑捏他,不是莉莉捏他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媽媽有無癡呆狀況?)之前沒有,但最近開始有一點等語(他字卷第419頁)。然經士林地檢署就楊謝君就診過程中意識是否正常,能否與醫療人員溝通等節,函詢淡水馬偕醫院,經該院函覆以:「病人自雙連安養院馬偕家庭醫學科門診入住院評估,意識清楚可對答,人地時定位正常,可與醫療人員溝通」等語(他字卷第69頁、第85頁),且若證人楊振蜂所述「媽媽剛在庭外看到莉莉,就有說是莉莉捏他的」等語屬實,則可見楊謝君尚能陳述具體指證捏傷之人,並與警詢時所述一致,自難認楊謝君於檢察官訊問當時有何癡呆或意識不佳之情。又檢察官訊問當時,在場之人固然包括該刑案(傷害)被告高唯斯、莉莉、證人羅秋鴛、辯護人等(本件)原告方面之人,然楊謝君之子楊振蜂、告訴代理人等楊謝君方面之人亦均在場(他字卷第409頁),楊謝君應無因刑案被告方面的人在場,而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不敢吐實;更何況,如楊謝君確實擔心其所為之證詞,恐造成其子女與原告方面之紛爭(吵架),然楊謝君仍於警詢時對於莉莉捏傷行為指訴歷歷,並提及「(莉莉)對我用台語說『講了會吵架』,意思就是要我不要跟家屬說,怕說了會吵架」等情(他字卷第126頁),足見此部分顧忌,是否確為楊謝君於檢、警詢問時陳述有所出入之原因,尚非無疑。
⒋再者,證人即於原告機構與楊謝君住同房之廖江緞於警詢
時證稱:(與外籍看護莉莉、高唯斯、楊謝○○是否認識?有何關係?)莉莉是照顧我的看護,負責幫我換尿布;我曾經跟楊謝○○在長照中心住同一房間,但不同床;我不認識高唯斯;(你入住長照中心期間,是否曾與楊謝○○住同一房間?)是,我跟她住同一房間,但不同床,我們房間是3個人住在一起;(你是否有受過莉莉的照顧?如有,其服務態度為何?)有。她人不錯;(是否知道莉莉平時如何照顧楊謝○○?)我只有看到莉莉幫忙換尿布後就離開;(你於長照中心內,是否曾聽聞楊謝○○提及其本人遭莉莉用手捏傷?或曾目擊莉莉用手捏傷楊謝○○或其他人?)我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等語(他字卷第145、146頁)。
另證人即於原告機構與楊謝君住同房之陳金葉於警詢時證稱:(與外籍看護莉莉、高唯斯、楊謝○○是否認識?有何關係?)莉莉有幫我換過尿布;我不認識高唯斯;我曾經在長照中心跟楊謝○○住過同一間房間;(你上稱曾與楊謝○○住同一間房間,當時狀況為何?)我們是住在長照中心4樓,我是11號床位,楊謝○○是12號床位,廖江緞是13號床位,我們3個人住同一房間;(你是否有受過莉莉的照顧?如有,其服務態度為何?)我沒有接受過莉莉照顧;(另莉莉與楊謝○○或其他接受莉莉照顧之人平時之相處狀況如何?)莉莉平常很愛笑,楊謝○○平常很愛吃東西,沒有疫情的時候家屬會常拿東西來給她吃,我沒有看過莉莉與楊謝○○吵架;(是否知道莉莉平時如何照顧楊謝○○?)我有看到莉莉會幫楊謝○○換尿布、洗澡,因為楊謝○○有比較胖,所以有時候會有2個看護處理,但換尿布、洗澡相關細節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沒有靠近看;(你於長照中心內,是否曾聽聞楊謝○○提及其本人遭莉莉用手捏傷?或曾目擊莉莉用手捏傷楊謝○○或其他人?)我沒有聽到楊謝○○對我講過,因為平常她不太愛講話。我也沒有看過莉利用手去捏傷楊謝○○或其他人等語(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是由上開與楊謝君同住之機構住民廖江緞、陳金葉所為之證詞,不僅未曾見聞莉莉捏傷楊謝君之情,且莉莉與楊謝君間之相處,亦未見有何不睦或其他異狀。⒌綜上,就楊謝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其大腿內側
遭捏傷一節,除楊謝君本身之所述前後不一,其指訴已有瑕疵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機構之照服員或其他職員,有何捏傷楊謝君之舉,就此而言,自難認原告有對楊謝君為「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積極性行為。至於原告有無消極性之舉,亦即明知楊謝君遭「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而消極性不作為或放任上開情事之發生,致影響楊謝君之人身照顧安全一節,經查,楊謝君固於前揭警詢時指稱「「大約在109年1月新冠疫情發生禁止家屬見面後,至109年7月初重新開放家屬探視之中間這段期間」遭人捏傷等語(按:就其指訴該捏傷係莉莉所為一節,尚難採信,已如前述),然依其所提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乃係109年7月29日所開具(其上記載傷勢為「多處瘀傷:左大腿【3×2㎝,2×2㎝,1×1㎝各一處】,左上臂3×1㎝,腹壁:4×3㎝,2.5×2㎝各一處」)等情(本院卷第189頁),而傷勢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好轉或癒合,甚至又因外力或其他因素造成新傷,則此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能否含括近7個月期間(109年1 月至109年7月初)因多次捏傷所造成之傷勢,已非無疑;且遍查原告所製作之護理紀錄單(他字卷第255頁至第287頁),除109年7月21日記載楊謝君之女前來探視而發現大腿內側有瘀傷之情(詳後述。他字卷第287頁)外,並無任何楊謝君遭捏而瘀傷、瘀青之紀錄;又楊謝君即便居住在原告機構內,並未見其對外聯絡或通訊有何窒礙之情,其果若長期遭人捏傷,並覺得很不舒服,楊謝君應有適切且充分之管道使他人知悉才是,然其於前述檢察官訊問時卻自承從未向護士、管理員或家人提及遭他人捏傷等語(他字卷第417頁),證人廖江緞、陳金葉亦於警詢時均稱並未聽聞楊謝君曾敘及遭捏傷之事,已如前述,此不論是因楊謝君本身不願意向他人述說之個性使然(證人陳金葉於警詢時即證稱楊謝君平常不太愛講話等語),抑或如其於警詢中所稱顧慮到子女與原告方面因此產生紛爭之情,從現有事證上,並無從認定楊謝君長期遭到捏傷(即使是遭到非原告機構之人員所為),而可認原告疏未注意並採取適當之措施,致楊謝君遭受虐待或妨害其身心健康。又依109年7月21日護理紀錄單(羅秋鴛所記載)記載:「今家屬(女兒)至機構探視,向工作人員反應,住民一直說想回家,情緒低落並哭泣,經家屬重複詢問才表示外勞照顧時很用力不舒服,檢視身體,住民兩側大腿內側有瘀青,左內側4處約0.7×0.7㎝,右內側3處約0.7×0.7㎝,立即予協助熱敷及安撫住民情緒,並通報機構主任協助處理。」等語(他字卷第287頁),並參諸證人羅秋鴛於警詢時所述:「我會得知楊謝○○身體有瘀傷是她女兒親自跟我提起,我再親自確認後發現楊謝○○左邊大腿內側有瘀傷。」等語(他字卷第163頁),可見原告所屬護理師羅秋鴛於發現楊謝君大腿上之瘀傷後,旋即進行護理處置,在楊謝君當時並未具體指述傷勢是何時造成,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漠視楊謝君身體狀況或察覺傷勢後仍放任不予處理的情況下,尚難認為原告之處置有何推遲致妨害楊謝君身心健康之情。
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一般瘀傷處置有冰、藥、熱、醫等4個流程,但7月21日當日只有看到熱敷動作,沒有其他評估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然瘀傷處置是否應經歷上開4個流程,本即應視傷勢輕重甚至受傷當事人之意願而定,且羅秋鴛既為原告所屬護理師,自得本於其專業判斷為適當之處置,再觀諸楊謝君之左大腿傷勢照片(他字卷第18頁),其傷勢尚稱輕微,故縱令如被告所稱上開熱敷處理尚有未足,亦難認與「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⒍另關於淡水馬偕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上臂
、腹壁等瘀傷部分,如前所述,楊謝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證「只有捏我大腿內側」(他字卷第415頁),未提及其他部位亦係遭捏傷所致;又依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日函所載:「楊謝君於109年7月29日至門診,因無法自行陳述發生過程,所以只記錄傷勢,無法確定形成原因」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可見醫師尚無法判斷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原因,被告辯稱據此足見楊謝君之傷勢非藥物副作用所致等語,將藥物副作用明確排除在瘀傷可能成因之外,顯然與上開函文所載意旨不符,自無可採。然楊謝君所受左上臂、腹壁等瘀傷之成因究竟為何,仍待進一步探究:
⑴莉莉(刑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捏阿嬤的身體
。因為阿嬤比較胖,需要2個人一起去扶她起床坐輪椅,我都會在阿嬤前面扶她,還有另外一位同事會在阿嬤的後面幫忙抬起來,在抱阿嬤起來的過程中,我要求阿嬤把手搭在我的肩上,但阿嬤的手並沒有搭上來,而且抱阿嬤起來過程中,阿嬤的手就自己去撞到旁邊櫃子的伸縮餐檯,我馬上下去跟長照中心護理師說這件事情,時間是109年7月18日或19日。因為阿嬤下半身沒有辦法控制,所以需要有人協助擠壓她的腹部才能排便,我在協助阿嬤排便過程中有出力擠壓她的腹部,就造成她的腹部有瘀傷等語(他字卷第113、1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為何她的肚子會受傷?)因為阿嬤排便不順,我們會幫她按摩,我們會推她的肚子幫助她排便,每次幫她洗澡,都必須幫她推肚子;(為何她的手臂有瘀青?)那天是我和阿島要移動她從床上到輪椅上,當時我請她用雙手抱我,我會跟她說阿嬤抱我,平常我跟她這樣講,阿嬤會抱住我肩膀,但那天阿嬤並沒有抱我,只是自然下垂她的手,所以那天我要抱她時,她的手才會去碰到旁邊的櫃子。我從來沒有捏過阿嬤等語(他字卷第423頁至第425頁)⑵證人即原告所屬照護員CELIO MARICL DALAY ON(阿西)
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莉莉、阿日、阿島、阿菊輪流照顧過楊謝君,協助她吃飯、喝水、上下床、坐輪椅、翻身等。如果阿嬤沒有辦法排便,我們約隔2、3天就要按摩她的腹部,用這個方式來幫助阿嬤排便等語(他字卷第
154、155頁)⑶證人即原告所屬照護員BATAO EY MARIZA DALAY ON(阿
島)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莉莉、阿西、阿日、阿菊輪流照顧過楊謝君。我曾經於109年7月19日14時至15時左右,協助莉莉將楊謝君抱起來坐輪椅,莉莉負責抱起阿嬤的時候,阿嬤的手有去撞到旁邊的櫃子,當下我有看到阿嬤左上臂有碰撞後的一小處瘀傷,我叫莉莉趕快去通知護士羅秋鴛,羅秋鴛有前來幫阿嬤擦藥等語(他字卷第158頁、第160頁)⑷證人即原告所屬照護員TA YHI MINH NHAT(阿日)於警
詢時證稱:楊謝君都是我與莉莉、阿西、阿島、阿菊輪班照顧的。楊謝君很胖,都需要2個人去照顧她,幫她洗澡、抱上下床、拿飯菜給她自己吃等。大約2、3天需要幫楊謝君按摩腹部,她才能順利排便等語(他字卷第
168、169頁)。⑸證人即原告所屬照護員VO THI CUC(阿菊)於警詢時證
稱:我與莉莉、阿西、阿島、阿日輪流照顧過楊謝君,幫她吃飯、喝牛奶、換尿布、翻身、洗澡等。我有幫楊謝君按摩過肚子,約2、3天按摩一次,我幫楊謝君按摩腹部時,沒有產生瘀傷,我不知道楊謝君的手臂有碰撞到桌子受傷等語(他字卷第172頁至第174頁)。⑹證人羅秋鴛於警詢時證稱:楊謝君沒有固定人負責照顧
,是由莉莉、阿西、阿島、阿日、阿菊等人輪流負責日常生活起居,如洗澡、吃飯、上下輪椅及一些生活上要之協助(含換衣服、尿布之類)。之前外籍看護幫忙楊謝君按摩腹部時,我也有看到她腹部有微血管破裂之情形,因為外籍看護按摩之動作是協助排便,有可能是該按摩動作所引起。莉莉在楊謝君女兒質問我傷勢原因之前1、2天,曾經跟我表示抱起楊謝君的時候,楊謝君的手掉下去撞到桌子劃一條紅紅的線,但沒有傷口,我有詢問需不需要上藥,莉莉跟我說不用等語(他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肚子是因為楊謝君之前常便秘,我之前就有看過有些灰灰的狀況,因為我們要推她的肚子幫助她排便,外籍看護會在幫他們洗澡的時候幫他們按摩肚子,若還是大不出來,我才會去幫忙。手臂部分是她女兒來那1、2天,莉莉有跟我說她抱楊謝君時,手弄到桌子,但莉莉說沒有受傷,只是紅紅的等語(他字卷第421頁)。⑺經核莉莉所供述之情節,與證人阿西等照服員、羅秋鴛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然就楊謝君之左上臂瘀傷部分(傷勢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221頁),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所提出之「意外事件分析檢討」係載稱:「照顧員(按:指莉莉)表示左肩手臂瘀傷1*1(公分)一個,是因為個案因為退化原因坐於輪椅上時多需用輔具協助支持,避免造成癱坐,但個案排斥使用輔具,經常將輔具任意抽離,導致左肩後碰觸輪椅把手造成瘀傷」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與前述莉莉及證人阿西等照服員、羅秋鴛等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若如莉莉、阿島及羅秋鴛於警詢所述莉莉曾將此事(即楊謝君左手臂撞到櫃子之事)告知護理師羅秋鴛等語,而上開「意外事件分析檢討」又分別是在109年7月31日、8月5日製作(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0頁),距離莉莉等人所稱楊謝君的手撞到櫃子或桌子之發生日期即109年7月19日,並非久遠,莉莉對於此情應當印象深刻才是,何以莉莉在原告進行內部調查時陳稱係因楊謝君排斥使用輔具,經常將輔具任意抽離,導致左肩後碰觸輪椅把手造成瘀傷等語,實有疑義,故應以莉莉於內部調查時所述上情,較為可採。就此,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楊謝君排斥使用輔具常有抽離之狀況,原告身為專業長照機構,卻不思改善之作法,容任照服員長期使楊謝君身處痛苦之中,原告顯已對楊謝君構成虐待行為而有妨害服務對象身心健康無疑等語。然姑不論楊謝君排斥使用輔具常有抽離之狀況,本就不必然導致身體受傷,且依現有證據,亦僅能證明此次楊謝君之抽離行為造成瘀傷,則原告在前無楊謝君抽離輔具造成受傷之事例下,未「思改善之作法」,應可理解;更何況,縱認楊謝君此次抽離輔具造成瘀傷之結果,原告應負照護疏失之責,然此僅為單次性且造成輕微傷勢之過失行為,楊謝君亦未曾指訴其因抽離輔具而造成左上臂瘀傷之情,尚難認上開疏失已構成「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要件,如被告所辯可採,恐將造成機構一有疏失行為造成老年住民受傷,均可依系爭規定裁罰,其不合理,至為灼然;另羅秋鴛未將此事登載於護理紀錄單,與是否構成「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判斷尚無必然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以及其另稱機構於知悉長輩有不正常現象時,即應積極作為,本件護理紀錄都沒有這些記載,足資認定原告有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的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88頁),均非可採。又就楊謝君腹部瘀傷部分,依莉莉及證人阿西等照服員、羅秋鴛等人上開所述,照服員為協助楊謝君排便而反覆按摩楊謝君之腹部致造成瘀青,似為可能之成因,且稽諸淡水馬偕醫院心臟內科醫師(即楊謝君之主治醫師)林慧君,於109年11月17日所出具「病患楊謝○○用藥皮膚瘀青說明」載稱:「76歲女性患者楊謝○○因高血壓糖尿病和陳舊性腦中風,長期服抗血小板藥保栓通(plavix)來預防再度中風。雖然服用保栓通有潛藏性低發生率出血風險,但都屬非致命性內出血,尤其是皮膚出血點和瘀青(5%),卻可換得有效預防再度腦中風。老年人皮下脂肪層較薄,即便沒有服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藥,輕微碰撞也容易造成瘀青」等語(他字卷第289頁至第291頁),是不能排除在按摩腹部時因施力力道或角度而造成腹部輕微瘀傷之可能性,此按摩行為既為協助楊謝君排便所必要,自不能因其造成輕微瘀傷,即謂此為「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楊謝君若入住時排便皆需以用力按壓腹部方式幫助排便,然其從入住時用力按壓腹部這段期間,並無瘀傷情事發生,縱使楊謝君係因服用藥物產生副作用以及身形豐腴而照顧困難導致受傷,仍有其他方法可避免瘀傷的形成等語,同樣忽略按摩行為本不當然發生或不發生瘀傷結果,且以單次結果(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前此有類似之事件發生)論證原告未善盡照護之責而達到「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程度,其所辯自不足採。⒎又被告以其「於貴中心查核現場詢問其他長輩表示楊謝君
常於夜裡哭泣」,而認定「楊謝君心生恐懼而身心受創影響身心健康」(見原處分第2頁,本院卷第99頁)。然查,依被告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所載:「本局人員現場查看與楊謝君居住同樓層長輩身上都沒有傷口及瘀青,亦無發現有受虐之情事,詢問其他同住在四樓的長輩是否看見照顧服務員在捏楊謝君,長輩均表示沒有看見,只是偶爾會聽見楊謝君在房間內哭泣」等語(訴願卷第98頁),並未見被告進一步詢問在場長輩是否知悉楊謝君在房間哭泣的原因,亦無向楊謝君查證此情之舉,逕以楊謝君身上出現多處瘀傷,即推論「此不當對待行為致楊謝君心生恐懼而身心受創影響身心健康」,容屬率斷;退步言之,縱然楊謝君係因遭他人捏傷而哭泣,然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所屬人員捏傷楊謝君(大腿部位),復未見楊謝君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左手臂、腹部瘀傷有何指訴之情而得認此部分之傷勢造成楊謝君心生恐懼,被告以楊謝君哭泣之舉而依系爭規定裁罰原告,自難認為有據。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楊謝君左大腿處之傷勢,係由
原告所屬人員所捏傷;而左上臂、腹壁等瘀傷部分,容屬單次性且造成輕微傷勢之過失行為(左上臂瘀傷部分)及因協助楊謝君排便所必要而造成之輕微瘀傷(腹壁瘀傷部分),難謂已達於系爭規定所稱「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程度,被告以楊謝君於原告機構居住期間受有左大腿、左上臂、腹壁有多處瘀傷,而依系爭規定裁罰原告,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