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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台灣原住民黨代 表 人 伊掃魯刀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夏榮生(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農訴字第1090736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伊)字第58號函請求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2條規定,建立資源治理機關,與信賢山地部落共同管理內洞國家森林遊樂區(下稱內洞遊樂區),並儘速召開協商會議找出雙方協定契約書而生法律保障效果。被告以109年5月6日竹育字第1092104527號函(下稱系爭函)覆原告尚難依所提建立共同管理合夥契約。原告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內洞遊樂區計畫雖是81年間核定,但94年公布的原基法位階為高於行政命令的法律,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因此,請求被告與當地原住民部落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契約要件包括治理機關即被告應佔90%比例,當地部落助學基金應佔10%比例,雇用員工雙方各半之比例,以拘束雙方。並聲明求為判決:「查相對人係為公務人員,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行政程序法,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政府公務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在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內洞國家遊樂區公共設施,應請准予裁判共同管理協定契約,其要件:治理機關即被告應佔90%比例,當地部落助學基金應佔10%比例,以及雇用員工雙方各半,但必須有名冊存查。以上公務治理機關沒有協定契約就沒有公信力之憑據。」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內容係要求被告與信賢部落建立共同管理協定契約機制,皆非法令上得請求為行政處分之事項,應屬建議之陳情性質,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重申108年3月20日林企字第1081604639號函內容,未對原告之請求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僅係告知處理結果的事實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內洞遊樂區計畫早在81年由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17條第1項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核定,早於94年公布的原基法,自無原基法第2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關法規:

1、原基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

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係指既

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⑶、第2-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

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第2項)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22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

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2、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下稱共同管理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資源治理機關

:係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地區成立之國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區域之管理機關。二、當地原住民族:係指於資源治理機關治理區域內之鄉(鎮、市)轄區設籍之原住民。前項其他資源治理區域之管理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⑶、第3條規定:「(第1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劃定資源

治理區域前,應將計畫目的、範圍、經營管理及與當地共管事項等計畫內容,於治理區域內鄉(鎮、市)公告閱覽及舉行公聽會,並經當地原住民族同意後,始得劃定資源治理區域。(第2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當地縣(市)政府舉行前項之公聽會。」

⑷、第4條規定:「(第1項)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得於前條第一

項公聽會舉行後三十日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是否同意。(第2項)當地原住民族同意,需逾過半數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但資源治理區域涵蓋二個以上鄉(鎮、市)其同意需逾過半數鄉(鎮、市)部落會議議決同意。(第3項)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者,當地鄉(鎮、市)公所應於三十日內召集之。(第4項)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議事程序及議決方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⑸、第5條規定:「(第1項)部落會議議決結果,應於七日內由

鄉(鎮、市)公所提報縣(市)政府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項)當地原住民族議決為否決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修正計畫書內容,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之程序重行辦理公告閱覽、公聽會及部落會議。(第3項)部落會議之議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及召集方式、議事程序或議決方式不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當地原住民族得經由部落會議於第一項公告後三十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撤銷該公告。」

⑹、第6條規定:「(第1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資源治

理機關後,應遴聘(派)當地原住民族代表、資源治理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任務如下:一、有關資源治理機關涉及當地原住民族之中長程計畫(草案)及年度執行計畫(草案)之研議。二、有關資源治理業務行政興革之建議。三、有關資源治理地區資源使用與管理之協調與溝通事項。四、有關部落提案涉及資源管理之研議事項。五、有關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會議決議之管制考核與成效檢討。六、其他資源管理之重大事項。(第2項)前項所遴聘之當地原住民族代表應由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其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第3項)第一項共同管理機制之組成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依上述原基法、共同管理辦法的規定,可知政府依原基法第22條規定,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並依共同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依共同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將計畫目的、範圍、經營管理及與當地共管事項等計畫內容,於治理區域內鄉(鎮、市)公告閱覽及舉行公聽會,並取得當地原住民族依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所議決之同意後,始得劃定資源治理區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設置資源治理機關後,並應依共同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遴聘(派)當地原住民族代表、資源治理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任務包括:一、有關資源治理機關涉及當地原住民族之中長程計畫(草案)及年度執行計畫(草案)之研議。

二、有關資源治理業務行政興革之建議。三、有關資源治理地區資源使用與管理之協調與溝通事項。四、有關部落提案涉及資源管理之研議事項。五、有關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會議決議之管制考核與成效檢討。六、其他資源管理之重大事項。因此,包括是否設立共同管理機制,以及設立共同管理機制之後,有關資源治理、資源管理之事項,並未賦予一般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特定內容之共同管理機制之公法上請求權。

4、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依法登記之政黨,有內政部政黨資訊網列印資料可參(訴願卷第52頁),故原告並非原基法、共同管理辦法所規定得參與共同管理機制者。次查,原告以109年4月22日新北(伊)字第58號函通知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下稱烏來區公所),其請求內容略以:有關依照原基法第22條規定,建立資源治理機關與信賢山地部落共同管理內洞遊樂區,並儘速召開協商會議找出雙方協定契約書而生法律保障效果。原告並主張自106年度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開發經營共同資源管理內洞遊樂區,對當地信賢山地部落無益處,因此希望烏來區公所負責主持召開有關信賢山地部落戶長代表及治理機關代表經協商會議討論同意協定契約,例如協定條件為:治理機關佔80%以上比例,信賢山地原住民佔20%以上比例,而生法律保障效果等語,有該函可參(訴願卷第49-50頁),可知原告是依據原基法第22條而提出此項請求,且其請求之對象為烏來區公所。烏來區公所則將該函轉給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

㈢、被告以系爭函函覆原告略以:被告自內洞遊樂區成立以來投注大量經費整建營運,屬公益性質而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單位,近10年收支相抵外,每年尚須再投入新臺幣1,100餘萬元,尚難依所提建立共同管理合夥契約。內洞遊樂區進用員工75%為烏來地區泰雅原住民族,園區清潔工作人員亦由烏來在地居民擔任,已提高在地部落就業機會等語,有該函可參(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為此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建立共同管理協定契約,其中契約要件應包括治理機關應佔90%比例,當地部落應佔10%比例,雇用員工雙方各半等,有訴願書、原告110年1月26日新北(伊)字第112號函可參。(訴願卷第10-11、24頁)

㈣、惟查,原告為依法成立之政黨,其所請求之事項,涉及是否設立共同管理機制,以及設立共同管理機制之後,有關資源治理、資源管理之事項,依據前述原基法、共同管理辦法的規定原告並非得參與共同管理機制者,且上開法規亦未賦予一般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與當地原住民族或政黨建立特定內容之共同管理機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無論原告所主張者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或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之訴,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