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郭至陽代 表 人 李國清(主任)訴訟代理人 詹繡菊
王雅謹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訴字第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基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又訴願法第14條固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惟該條係於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第1項)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
而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雖釋示應自實際知悉時起算,但無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釋。因此,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行政處分如未送達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知悉行政處分者,依修正前訴願法規定,並無從起算訴願期間;而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就訴願法修正前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亦未規定,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年期限應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家族世代居住在新竹市崙子段216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吳天助開墾所有,原告祖先來臺後於清朝嘉慶22年向吳天助購買系爭土地居住至今。日據時代原告祖父在系爭土地上深耕農作且製造米粉為業,原告父親並於41年向政府機關申請米粉工廠乙種營業登記證。惟系爭土地竟於46年遭被告改制前之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以46年2月19日新地字98號登記案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以致原告於104年間遭新竹縣政府控告觸犯刑法竊佔罪。對此類土地登記造成之問題,應依憲法第15條規定確保個人財產之存續狀態及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原告祖先世代居住在系爭土地,未徵得土地權利人同意,自不得逕自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故應塗銷土地登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塗銷土地登記還地於原告)。
四、經查:
(一)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其所指原處分及起訴訴訟種類均有不明,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真意,原告明確陳稱:原處分是指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46年2月19日新地字98號登記案,本件我是要提起撤銷訴訟,訴之聲明中「(請求塗銷土地登記還地於原告)」部分,只是理由說明,我的真意就是要撤銷原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堪認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撤銷被告改制前之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46年2月19日新地字98號登記案,其所選擇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係由67年7月5日地籍圖重測前之新竹縣○○段439-1、440-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39-1等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重測,再行分割而來。而重測前439-1等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新竹州所有,嗣經新竹縣政府以(46)府地籍字第4616號囑託被告改制前之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以46年2月19日新地字98號登記案辦竣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等情,有重測前439-1等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重造前舊簿、臺灣省新竹縣政府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新竹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市地及異動索引、異動情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18至82頁)。上開登記案就重測前439-1等地號土地所為之登記,核其性質乃所有權取得登記,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行政行為,且已對外發生使新竹縣政府取得重測前439-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堪認該登記案屬行政處分。又因原告並非上開登記案相對人,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取得,足認原告係以上開登記案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訴願自須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關於提起訴願3年期限規定之限制,且因上開登記案係於訴願法修正前作成,故此3年期限應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即89年7月1日)起算。惟原告卻遲至109年7月2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新竹縣政府行政處總收文戳章蓋於訴願書可稽(見訴願卷一第2頁),可見其訴願顯已逾期,是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