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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2號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尚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9002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OO(下稱陳君)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申訴,稱其於同年10月6日20時許,在址設○○市○○區○○路00號B1之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店(下稱健身房)盥洗室內,遭原告性騷擾,經永和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9年1月6日發函通知陳君及原告。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於109年7月8日將調查結果提經該委員會第5屆第3次臨時會審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再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09年8月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146659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檢送第1090399562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係從事按摩工作,於事發前約20分鐘,陳君泡澡時,曾先以口頭徵得陳君同意,嗣於盥洗室打完招呼後即直接進行按摩;當時陳君淋浴隔間之浴簾已打開3分之1,並非隱密,且按摩時間達1分鐘,並非短暫,若有性騷擾行為,當有健身房其他人員會看到。惟陳君未及時向健身房反應,於監視器紀錄被覆蓋後始提出申訴,有違常情,動機可疑;且陳君所述伊碰觸其下體,其於事發時曾多次反抗、掙扎、呼救並以水沖抵抗,時間長達10分鐘等情,更屬子虛烏有。伊於108年11月12日係主動要求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時因情緒激動且時間久遠,未及時憶起事發前曾徵得陳君同意之事,於申訴時始補充說明,惟再申訴調查僅以盥洗室內發生之事,判定伊構成性騷擾,伊實難甘服。又陳君另以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處分不起訴;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盥洗室通道口監視器檔案僅保存2週,案發日檔案已遭覆蓋,當時無其他員工或會員目擊或聽聞任何異常情況,與陳君自稱曾反抗、掙扎等情事完全不符,顯見伊無性騷擾行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依據原告於警詢時稱「其洗完澡看到被害人在盥洗室內,浴簾未拉上,故主動進入隔間內幫被害人按摩肩頸」,於再申訴調查時稱「其沖完澡要離開時,看見陳君還在沖澡,且門簾開三分之一,就向陳君表示其要離開,並幫陳君按摩約十幾秒;陳君與其為背對,其未看到陳君之反應」之訪談內容,及吳姓清潔人員於永和分局之證述、廖姓客服專員於再申訴調查時稱於108年10月24日有會員反應遭性騷擾,健身房有紀錄等情,認定原告未徵得陳君同意而進入盥洗淋浴隔間並觸碰(按摩)陳君,並無違誤。原告所提上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認定陳君指訴原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證據不足,該罪構成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迥異,對於被告認定事實並無拘束力,原告執稱原處分證據取捨有誤,係屬誤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再申訴決議書(答辯卷1第26至34頁)、原處分(答辯卷1第25頁)及訴願決定(答辯卷1第1至1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決議,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未徵得陳君同意而碰觸其身體,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㈡經查,陳君於108年11月12日至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提出性騷

擾申訴,稱其於同年10月6日20時許在上開健身房有隔間之男性盥洗室洗澡時,原告未經其同意,即突然拉開浴簾進入隔間內,表明要幫其按摩後,即直接伸手碰觸其下體,其雖於第一時間拒絕並表明不舒服並奮力推開原告,惟原告身形比其壯碩,其掙扎多次無力反抗,當下有呼喊未得救,全程歷時約10分鐘,造成其心靈受創甚深;其不認識原告,曾在健身房看過原告等語。原告因於108年11月12日亦至上開健身房,而與陳君同赴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3日接受警員調查,陳稱:伊於同年10月6日晚上20時許在健身房洗完澡時,剛好看到陳君在盥洗室內,浴簾未拉上,故主動進入隔間,以雙手及手肘按摩陳君之肩頸,約一、二分鐘即結束,伊並未觸摸陳君下體,陳君對伊幫忙按摩肩頸,亦未拒絕或反抗,按完時陳君還向伊道謝;伊與陳君是在健身房認識的,因為經常運動會看到,會互相打招呼,且伊曾有

3、4次經陳君同意,為陳君按摩身上痠痛的部位,伊每天都會到該健身房運動,對陳君就108年10月6日發生之事,何以至同年11月12日才提出申訴,感到奇怪等語,有永和分局調查筆錄附答辯卷2第21至26頁可稽,該等調查筆錄並經本院於準備期日當庭提示原告閱覽(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又永和分局就陳君所提申訴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該調查結果,向被告提起再申訴,並於109年3月26日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之調查小組詢問,陳稱:伊之前幫陳君按摩2次,第1次是8個月前,第2次大約距今1個多月,第3次是伊沖完澡要離開,看到陳君還在沖澡,門簾開三分之一,伊就很習慣的跟陳君說「哈囉我要走了」,伊覺得跟陳君已經很熟,因為伊已經準備要離開,所以就進去幫他按摩幾下而已,也因為淋浴間很窄,伊當時是一半站在外面;伊先跟陳君打招呼,然後跟他說我要走了,要幫他按一下,說完就按摩了,因為陳君背對伊,伊未看見陳君之反應,伊就按摩十幾秒而已,然後就走了;伊與陳君認識4、5個月,每天都至健身房,後來好像沒有再見到陳君等語,業據再申訴決議書載述甚詳(參見答辯卷1第28、29頁)。綜觀前揭原告與陳君之陳述,就原告在陳君於108年10月6日20時許在上開健身房男性盥洗室有隔間之淋浴間洗澡時,突然進入,表示要幫陳君按摩,隨後即以手觸碰陳君身體一節,係屬一致;且由原告自陳向陳君打完招呼就為其按摩,陳君當時係背對伊等情,及原告在陳君對其所提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刑事告訴之上開偵查案件109年3月10日訊問期日,另陳稱:伊不知道陳君的名字,不算認識,只是運動碰面的時候會聊一下,伊幫陳君按摩的時候,陳君是全裸的,因為其2人都在淋浴等語(參見外放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80號影印卷第27頁)觀之,可見原告與陳君僅係因至同一健身房運動而有數面之緣,原告連陳君之姓名尚且不知,彼此自非熟識;又事發時陳君係背對原告,無法察覺原告正接近其使用中之淋浴隔間,且原告於出聲招呼後,未待陳君同意,即伸手碰觸全身未著任何衣物之陳君身體,對陳君而言自係猝不及防。參諸陳君於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之再申訴調查小組以電話詢問時,陳稱:伊於事發後1、2週曾告知健身房,健身房表示盥洗室內無監視錄影器,需報警才能處理等語(參見答辯卷1第30頁),及其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等情,足見陳君對原告在其淋浴時,突如其來觸碰其身體之舉動,確已產生被侵犯之不舒服感受。從而,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酌原告與陳君之關係並非親密熟識、原告未告知且未經陳君同意,逕於陳君全裸狀態下,於盥洗室隔間按摩陳君、及原告上述行為已使陳君感到不舒服、被冒犯等情,認定原告對陳君之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所提再申訴為無理由,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伊係從事按摩工作,於事發前約20分鐘,陳君

泡澡時,曾先以口頭徵得陳君同意,再於淋浴間打完招呼後直接進行按摩;當時陳君使用之淋浴間浴簾已打開3分之1,並非隱密,且按摩時間達1分鐘,並非短暫,若有性騷擾行為,當有健身房其他人員會看到。惟陳君未及時向健身房反應,於監視器紀錄被覆蓋後始提出申訴,有違常情,動機可疑,所述伊碰觸其下體,其於事發時曾多次反抗、掙扎、呼救並以水沖抵抗,時間長達10分鐘等情,更屬子虛烏有。伊於108年11月12日係主動要求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時因情緒激動且時間久遠,未及時憶起事發前曾徵得陳君同意之事,於申訴時始補充說明,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伊無性騷擾行為,惟再申訴調查僅以盥洗室內發生之事,判定伊構成性騷擾,伊實難甘服云云。然查,原告所稱曾先徵得陳君同意,再為其按摩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亦為陳君所否認,且若原告所言上情屬實,陳君當已酌留時間給原告按摩,原告大可等待陳君淋浴結束、著裝完畢後,選擇適合地點為陳君按摩,實無趁陳君在空間狹小之健身房盥洗室淋浴隔間內淋浴之際,匆促行事之理。另由原告所述,陳君使用之淋浴隔間,於事發時浴簾打開約3分之1等語觀之,陳君當時應已將浴簾拉上,遮擋該淋浴隔間出入口約略3分之2之範圍,並無任由他人在其淋浴時隨意進入之意思。而原告與陳君不過在健身房偶遇數次,並無深交,原告卻僅單方面以口頭打招呼,未待陳君回應,即進入該淋浴隔間,以手觸碰當時全身赤裸之陳君身體,難謂無逾越社交往來之正常分際,且一般人面對相同情形,即脫衣淋浴過程中,突有並非親密熟識之人闖入,當會產生隱私遭侵犯之不舒服感受。又上開健身房之男性盥洗室並未裝設監視器,已如前述,另該健身房之客服人員高嘉敏於前述偵查案件109年5月18日訊問期日證稱:伊於108年10月6日20時在健身房上班,當天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事情,也沒有人來反應被碰觸下體,是之後有人來講,我們有記錄在電腦上等語【參見外放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影印卷(下稱1372號偵查卷)第5頁】,及在該健身房任職清潔人員之吳杰隆於上開偵查案件109年8月17日訊問期日證述:伊在健身房擔任清潔人員,曾在健身房看過原告,但伊不知道108年10月6日20時在該健身房曾發生性騷擾事件,當時伊沒有去清潔,係在休息室摸魚等語(參見1372號偵查卷第9、10頁),均未敘及原告與陳君於108年10月6日20時許,在上開健身房男性盥洗室之淋浴室隔間內,究竟發生何事,故無法證實陳君指訴之內容;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前揭時地為陳君按摩時間達1分鐘,應有健身房其他人員看到等語,並無證據為憑,且與其於再申訴調查小組詢問時所述僅為陳君按摩十幾秒等語,有所出入,亦難遽予採信。從而,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綜合為事件當事人之原告與陳君於申訴、再申訴階段之陳述內容,依據雙方均敘及原告於108年10月6日20時許,陳君正在上開健身房男性盥洗室之淋浴隔間內淋浴、全身赤裸之際,以口頭打招呼後即以手觸碰陳君身體,惟陳君並無明確表示同意等情,及陳君於事發約2週後曾向健身房反應遭到性騷擾,其後並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等有明確證據可稽之事實,認定原告所為已使陳君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並未偏採任何一方片面而無法驗證真實與否之陳述,對於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標準,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與前述「合理被害人」之觀點,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再申訴調查僅以盥洗室內發生之事,判定伊構成性騷擾,係屬違誤云云,並無足取。至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對陳君指訴原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一案,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非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未得陳君同意,進入陳君正在淋浴之淋浴室隔間,以手碰觸全身赤裸之陳君身體,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原告執以主張被告依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決議,認定其成立性騷擾,於法有違云云,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11-11